硕士学位论文-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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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代码:10254

论文编号:

上海海事大学

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

硕士学位论文

MASTER DISSERTATION

论文题目: 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 学科专业: 国际法学 作者姓名: 黄雅竹 指导教师: 沈秋明 教授 完成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论文中除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其他同志对本研究的启发和所做的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声明并表示了感谢。

作者签名: 日期:

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同意上海海事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 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论文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上网公布论文的全部和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者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

作者签名: 导师签名: 日期:

摘 要

船舶融资租赁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兴起之后,已经逐渐成为世界航运界普遍采纳的一种融资方式。其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形式,集租赁、买卖、金融信贷于一体,可以弥补传统船舶融资方式之不足,使得资本可以更便捷的进入航运市场,同时得到高回报,不仅促进航运业更好发展,也促进和保障国际贸易的高速发展。但其在我国尚处于初步研究阶段,我国《海商法》尚未对其作出特别规定。本文在阅读了大量案例以及文献资料的基础上,根据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海商法,对船舶融资租赁以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目前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和问题,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和对策。此外,本文还探讨了我国建立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以及船舶融资租赁的保险制度的必要,同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及对策,以期对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提供一些建设性建议与意见,促进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

文章第一部分研究分析了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明确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质与地位。分析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中各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供船方)权利义务及其所处的地位。

第二部分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效力等进行法律分析,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包括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租赁合同。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更进一步的阐述,以期对实务业界人士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指导。

第三部分继续分析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首先对船舶融资租赁中相关物权理论进行探讨,接下来对比我国及国外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我国的船舶融资租赁制度目前比照光船租赁登记制度,但适用光船租赁登记制度无法保障船舶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出了我国亟需建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结论。

第四部分研究了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问题,主要包括经营性风险(信用风险)、金融风险、政治风险、自然风险等。尤其是融资租赁交易特有的信用风险保险制度,如针对承租人违约风险,保险机构与租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保险对象,因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等原因不支付租金致使租赁公司遭受损失时,由保险机构给予补偿。

I

最后一部分对前述各问题的分析探讨进行总结,并提出了立法建议以及对策。包括我国《海商法》在修改时规定船舶融资租赁专章;建立健全我国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借鉴航空器融资租赁应用的经验发展我国船舶融资租赁;加强金融风险的防范等。

关键词:融资租赁,船舶融资租赁,船舶融资租赁登记,航空器融资租赁

II

ABSTRACT

Financial lease has been widely adopted in ship financing field since its commencement in 1950s' in United States. As a new trading form, shipping financial lease synthesizes leasing, trading, financial and credit, which can make up for the traditional shipping financial and let capital access to the shipping markets more convenient with high return. It not only promotes development of the shipping industry better, also promotes and protects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But it's still in the preliminary study stage in our China. The thesis tries to study several legal issues of shipping financial lease and shipping financial lease contracts, while the author collected and read many cases and related materials based on the relevant finan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maritime law. And it also comes up with several corresponding legislative proposals and measures according to present legislative situation on the issue and the current practices. In addition, the thesis discusses the necessar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specialized shipping financial leasing registration and the shipping financial insurance system, and gives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and strategies in order to promote development of shipping financial lease in our China by providing some constructive suggestions and opinions.

The first part of this thesis researches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shipping financial lease, and clears the specific nature and status. Then analyses of the parties’ (lessor, lessee, seller) rights, obligations and their status in the legal shipping financial lease relationship. The second part analyse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effectiveness of shipping financial lease contracts, shipping financial lease contracts include shipping sale contract and shipping leasing contract. And further elaboration on shipping financial lease contracts combined with our judicial practice in order to guide people entering into the shipping financial lease contracts in practice.

The third part continues the analyses of registration system of the shipping financial leases. First is the relevant property rights theory, then compared shipping financial lease

III

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二、船舶融资租赁的标的

船舶融资租赁的标的为船舶。有关船舶的法律定义,各国、各时期均有所不同。我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了“船舶”的定义,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并且“包括船舶属具”。毫无疑问,大型远洋运输船舶可以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此外,对于不属于《海商法》上的船舶而言,例如某些从事近海或远洋运输的中型船舶、长江内河航行的船舶等同样具有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对象的可能性。

另外,在某些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可以指定造船厂建造新船,出租人则与造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那么,“在建船舶”是否可以成为船舶融资租赁的标的?严格说来,“在建船舶”往往是指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船舶建造完毕并交付订造人之前,所有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和部件的总和。4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在建船舶散为数个建造材料、部件,甚至有些所有权并不独立属于建造人,在建船舶难以为严格意义上法律意义的物。但由于船舶建造往往需要巨额资金,在其上设定抵押权,因此在建船舶被拟制为物,并可成立单一所有权。从促进船舶融资以及简化法律关系角度考虑,我国法律法规也承认在建船舶的所有权,《海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登记条例》第13条第3款则规定“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实务中在建船舶也可能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也就是说,船舶融资租赁的标的并不一定仅仅是我国《海商法》上的船舶,其范围更大。 三、船舶融资租赁的主要模式

1952年5月美国人H·杰恩费尔德创立美国租赁公司(现名为美国国际租赁公

司),开创融资租赁的先河,5突破传统单一的“贷款买船、营运还本付息”模式。1972年美国《船舶融资法》(Ship Financing Act)规定了一种崭新的融资方式即船舶融资租赁,使得船舶融资租赁对投资者几乎没有任何风险。6

目前国际上主要采用杠杆租赁方式(Leveraged Lease),其中较为流行的船舶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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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73页

廖歆.船舶融资租赁中涉及的相关物权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上海海事大学.2007 6

王疾风编.世界船舶融资租赁扫描.交通建设与管理.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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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赁模式主要有英国税务租赁模式K Tax Lease)和德国KG(Kommanditgesellschaft,德文,意为有限责任合伙公司)模式。

英国税务租赁模式依靠其优越的税法政策保障不断开拓市场,其利用英国税法中关于减免税的规定来降低融资成本。主要操作流程为:出租人出资购买船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承租人必须均为英国公司才可以享受英国税法优惠),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英国法律规定每年船舶可以以上年账面价值的25%进行折旧。在最初几年,租金必然低于折旧,出租人的账面亏损正可以用来抵消其部分盈利,减少交税额。出租人将这部分收益返还给承租人,承租人的融资成本也能降低。当然这种模式要求严格、结构复杂、费用高。此外,在这种模式下,承租人及出租人就租赁期满船舶的处理所达成的协议被视为委托契约的一种形式,受普通法所调整。根据英国普通法规定,租赁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永远分离,也就是说,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与承租人对设备的经济收益权彼此独立,出租人的物权永不能转让给承租人或任何相关第三人。因此,租期届满时,承租人不享有留购权,其只能选择归还设备,或者以较低的租金续租,或者是作为出租人的代理,出售该项租赁设备并获得租金回扣(占出售设备所获净利的90%—99%)。若承租人同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订有留购权,则该合同被视为租购合同,不再为融资租赁合同,不能享受此种模式下的税收优惠待遇。7

德国KG模式是一种鼓励投资者向造船投资的税收优惠措施,德国从1969年开始实施。该模式允许航运公司对资产负债表不产生任何影响的前提下以100%的融资比例发展业务,鼓励国内投资者向国内船舶建造投资,帮助国内航运公司建造船舶筹措资金,并对投资者提供税收优惠。其以期租的方式经营,可以满足航运公司对租期、年份以及最终购买船舶的选择的需求。不过在德国KG融资方式运营下,船公司的管理(包括技术管理以及商务管理)必须以德国为基地,国外公司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分包,KG船舶的长期租家则可以按照专门的条款拥有一定的优先权。在此种情况下,原船舶所有人在船舶融资租赁过程中通过期租合同固定利息,资金成本则不必根据船舶市场价的波动进行调整,其不但可以获得100%的融资,而且除期租合同外没有其他附加条件,也没有残值风险,提高了资产的流动性,同时降低其银行债务,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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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宁泊,钟铭.英国税务租赁模式与德国KG模式的比较及发展我国船舶融资业务的建议.水运管理.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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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其有机会在更高潜在收益的领域投资。

世界其他国家则大多以以上两种模式为基础,结合本国实际,发展各国的船舶融资租赁。

亚洲金融危机后,韩国船东资金短缺,经营状况恶化,不得不出售船舶,更无力订造新船。为扭转局势,韩国政府效仿德国KG,采取船舶融资租赁方式鼓励船东在国内造船,振兴航运业及造船业。为达成目标,政府制定《船舶投资公司法》,鼓励一般投资者成立联合公司向本国船厂订造新船,并将船舶租赁给韩国的海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需超过5年),向投资者分配收益,联合公司解散。此外政府还给予投资者相关税收优惠,如减征股权转让所得税、船舶出售收益所得税,免征用于再投资的收益部分的所得税和分红收益的所得税等,极大刺激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9

日本政府对日本船舶融资的支持主要在于国家向船厂提供优惠出口信贷和担保、给航运和造船企业提供优惠税收、对航运公司的商业贷款提供利息补贴、对航运公司提供优惠造船贷款以及给航运、造船企业提供科研开发补贴。10

新加坡政府在2006年提出“海事融资优惠”计划,让符合资格的船务投资公司以及船务投资经理享受税务优惠。其对象主要是船艇租赁公司、船务基金或船务商业信托,计划的优惠期为十年,船艇租赁公司、船务基金或船务信托在优惠期内买下的船只赚得的租赁收入,只要符合条件,其将永久豁免缴税,直到有关船舶被脱售为止;负责管理船务基金或公司的投资管理人在优惠期内所收取的管理相关收入,只要符合条件,则可享有10%的优惠税率。11 四、船舶融资租赁的基本形式

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的基本形式有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和委托租赁,《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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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宁泊,钟铭.英国税务租赁模式与德国KG模式的比较及发展我国船舶融资业务的建议.水运管理.2006,10 王疾风编.世界船舶融资租赁扫描.交通建设与管理.2006,12 10

同上 1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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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资性租赁业务”,明确融资租赁方式还包括杠杆租赁和联合租赁。

直接租赁是最典型的融资租赁方式,在此基础上,衍化发展出其他船舶融资租赁方式,此方式下各方当事人关系如图1-1所示。

转租赁是以同一船舶为标的物租进再租出的多次融资租赁交易,一般由租赁公司从第一出租人处租进船舶再转租给承租人,从中收取租金差价,船舶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图示如下:

船舶买卖合同 供船方 交船 第一出租人 船舶租赁合同 转租人 船舶租赁合同 承租人 (图1-2)

回租赁(sale-lease back)是承租人将自有船舶售与租赁公司后,再将同一船舶从该租赁公司租回使用。在这里,要特别注意回租同非法借贷的区别,实践中经常会有承租人以非法借贷为由主张该采用回租形式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事实上,回租为法律所允许,其标的为租赁物,并且其法律关系实质仍然是“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而借贷标的物为资金,通常只涉及借方、贷方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供船方与承租人重合,承租人通过回租盘活流动资金,同时保持对原有船舶的占有及使用,不影响其航运业务。各方当事人关系如下图:

(图1-3)

委托租赁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者租赁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船舶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所有权归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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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赁合同 出租人 船舶买卖合同 承租人(供船方) 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长航凤凰有限公司便于2009年同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39艘标的船舶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签订了《委托协议》以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融资金额达到人民币6.59亿元。12当事各方关系图如下:

承租人 交船 指定 船舶租赁合同 船舶买卖合同 供船方 委托合同 委托人 租赁公司(受托人、出租人) (图1-4)

杠杆租赁的主要特点是出租人只需自筹少量资金(租赁物价值的20%——40%),即可以租赁物为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为担保,从金融机构取得其余60%——80%无追索权的抵押贷款,利用财务杠杆便拥有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同时享有政府的税收优惠,其为融资租赁的高级形式。各方当事人关系如下图:

(图1-5)

联合租赁由两家以上融资租赁公司联合对同一个项目进行融资,交易过程中只有一个牵头的租赁公司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负责对融资项目进行审核,其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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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 贷款人 担保合同 出租人 船舶租赁合同 承租人 船舶买卖合同 供船方 交船 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39艘船舶融资租赁的公

告.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t/20091022/08316869181.shtml,20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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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租赁公司则与牵头租赁公司签订《联合租赁协议书》,同为出租人,享受同等权益,按融资比例分配租金、承担风险和责任。当事各方关系图如下:

出租人(其余租赁公司) 联合租赁协议 出租人(牵头租赁公司) 船舶租赁合同 承租人

(图1-6)

五、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

如引言所述,融资租赁诞生至今仅有五十余年,而国际上对其法律性质众说纷纭,主要有五种观点:租赁契约说、货币借贷契约说、动产担保交易说、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以及独立交易说。13

租赁契约说主要用传统民法中租赁契约的观点来说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同时承认其对于通常的租赁契约而言有一定的特殊性,该观点主要由德国学者为代表,但其未对融资性质做出解释,也就无法对融资租赁禁止中途解约、瑕疵担保免责、标的物的风险及维修以及保养义务由承租人承担等特征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未被信服。货币借贷说则由法国学者首先提出,将租赁物视为借贷关系的担保物,重视融资功能,但忽视了融物功能。动产担保交易说持融资租赁为动产担保交易观点,认为其同信托占有相似,较好的解释融资租赁的融资、融物的特点,但随着融资租赁的快速发展,不断演化各种新的形式,还发挥了投资、促销等新功能,并且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关注下降,此时融资租赁则完全摆脱一般担保交易的法律性质。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认为租赁物到期所有权转移是在双方信用关系结束时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处置而产生的选择之一,忽视了租赁性质。独立交易说主要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体现,其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独立交易方式,在租赁基础上根据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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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合同 供船方 交船 梁慧星.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200—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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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需要发展而来,不能归类于任何一种典型契约。

笔者在此采纳独立交易说,融资租赁实质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新型信用形式,并且有着极大的发展前景及空间,不能粗暴地将其归入传统的法律框架内,在此理论基础上,才能对船舶融资租赁这种特殊的融资租赁进行深入分析。

法律同样未明文规定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有学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权是用益物权,且具有很强的自物权属性。15理由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租用船舶,取得船舶的用益物权,待租期届满,其向出租人支付形式对价后获得船舶所有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2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也就是说,相对于一般的设备融资租赁,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并且不纳入承租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认为在司法程序中,承租人常被置于船东位置,其责任可能导致租赁物被法院处分,如船舶扣押或留置等,在英美法系“action in rem”(对物诉讼)制度下尤为突出,从而认定船舶融资租赁有着很强的自物权属性。16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在民法理论上,租赁权是一种合同债权,依据租赁权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受合同约定限制的,其属于请求权而非支配权。而且租赁权的内容仅为占有、使用以及部分收益权,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因而物权性质的支配权和对出租人的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大打折扣。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的确立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得租赁权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仍无法否定租赁权的本质实为债权性质,此种情况被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或“债权的物权化”。17

除了具有一般租赁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对抗性以及物上请求权的效力以外,18船舶融资租赁权的物权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承租人的租赁物购买选择权,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只需支付很少的名义价金就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种对租赁物的“购买选择权”同租购情形下承租人的“所有权期待权”极其相似,而“所有权期待权”属于物权。在承租人选择购买租赁物的情形下,承租人对租赁船舶某种意义上具有一种期待所有权,也就是说承租人的购买选择权具有很强的物权性;第二是出租人破产时租赁权的物权性。同承租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享有解除合同

1415

14

同5

杨荣波.国际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术论文.大连海事大学.2000 16

同5 17

门小玉.有关船舶融资租赁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术论文.上海海事大学.2007 18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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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的选择权相反,当代法律注重保护承租人利益,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陷于破产时,一般不允许破产管理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此种法律保护体现了融资租赁权的物权属性;第三是出租人设定抵押权受限体现船舶融资租赁权的物权性。传统经营性租赁的出租人有权自行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但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能以享有和行使所有权为由将租赁物自由用于抵押。因为出租人事实上仅享有租赁物名义上的所有权,几乎放弃了一切所有权所具备的权能,更确切说,是一种仅存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一种实质上的担保物权,这样一种权利是不能抵押的。19只有在经过承租人同意的情形下才能抵押,也就是将承租人置于实质所有人的地位,揭示了融资租赁权的物权属性。 第二节 船舶融资租赁的地位 一、船舶融资租赁的优势

船舶融资租赁具有交易安全、政策可调控性好等诸多优点,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其纷纷制定政策并不断完善船舶租赁法律制度。在政策的促进下,船舶融资租赁得以飞速发展。可以说,船舶融资租赁的优势决定了其在航运市场愈来愈重要的地位。

对于航运企业而言,尤其是中小航运企业,船舶融资租赁拓宽了其融资渠道,降低了资产负债率,减轻了还款压力,对他们的生存及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对于大型航运企业,采用船舶融资租赁不仅可以盘活存量资产,以较低租金租赁给中小航运企业经营,还可以得到国家政策优惠,国家鼓励对航运业投资,出资人可享受加速折旧等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其将所获优惠税款以降低租金的方式让渡给承租人。另外还能降低成本,加速船队的调整和更新换代,有利于提高航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对于出租人而言,尤其是在银行作为出租人参与杠杆租赁的情形下,此项属于银行的表外业务,尽管银行享有租赁船舶的所有权,但其核心资产和资产负债比例均没有改变,有利于银行发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

也就是说,由于船舶融资租赁涉及融资方、租船人和船舶卖方三方当事人,其比传统的船舶抵押融资更为灵活。船舶融资租赁是一种崭新的信用形式,优化了投资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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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强.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中外法学.1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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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境、结构和规模,利用经济有效的方法将船舶的经营成本与经营资产相分离,提高企业资金利用率,扩大外资利用途径,降低了航运经营风险。其不仅是取得船舶所有权方式之一,也是航运业分散风险的做法,更是世界各国对航运业扶植的普遍手段,已成为当代船舶融资的主要途径。 二、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性

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地位。同为船舶融资方式,传统的船舶融资方式包括集资(equity)、举债(debt),可以发行股票、债券,设立船舶基金、信托基金,贷款,借贷等,20但均有很大的风险和限制,操作较为困难。例如发行股票手续复杂,门槛高,并且股票市场波动与航运市场并不接轨,操作难度大,风险高;设立船舶基金相对而言速度较慢,不能迅速及时获得资金,并且对于不懂船舶运输的基金管理人而言,管理、营运船舶的风险大;举债使得企业资产负债率提高,加大财务风险,且大都需要提供船舶抵押担保使得船东无权处置船舶从而限制船舶营运??而具备上述优势的船舶融资租赁可以弥补传统船舶融资租赁方式的不足。

同为船舶租赁方式,船舶经营性租赁包括航次租船(voyage charter)、定期租船(time charter)和光船租赁(bare-boat charter)。船舶融资租赁对于这些经营性租赁而言有着相当的优势:对于承租人而言,可以间接享受税收优惠;其占有、使用船舶的权利更有保障;其可在租期届满后最终取得船舶所有权。对于出租人而言,船舶融资租赁免除租赁物瑕疵担保义务,承租人自己承担船舶质量与合同不符的风险;融资租赁合同订有禁止承租人中途解约的条款,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保障出租人利益。

从形式上看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有相似之处,但其二者本质不同。首先是主体资格不同,对于光船租赁,各国一般采用合同自由主义,并不限定当事各方主体资格。而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各国多有强制性规定,在我国只有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才能从事融资租赁交易。其次是交易当事方不同,光船租赁只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船舶融资租赁一般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及供船商这三方当事人。第三,法律关系不同,光船租赁仅涉及当事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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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良宜.船舶融资与抵押.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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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方的法律关系,而船舶融资租赁一般包含资金融通、船舶买卖以及船舶租购三个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不带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下,其性质属于传统的财产租赁,出租人作为设备所有人,以转让占有和使用权能为对价收取租金,同时交船时负有船舶瑕疵担保义务;而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并不承担此项义务。对于船舶的维修保养义务,虽然在此二种情况下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负该义务,但其原因不同,光租下的船舶流动性强,出租人难以履行该项义务;而船舶融资租赁下,出租人不但同样不能履行,其本也不该履行此项义务,出租人以船舶融资为对价收取租金,不论承租人是否能够使用船舶都不会影响其收取租金的权利,其不负有维修保养义务。对于船舶的所有权,光租下的船舶所有权人仍为出租人,所有权仅在一定时期内收到租赁关系的限制,具有复归性,出租人非常重视船舶状况,一般还船条款中都对船舶状态加以规定;而船舶融资租赁中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出租人对于船舶状态及使用并不关心,只要收取租金能够收回融资成本并获得利润即可,也就是说,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对于光船租赁中的出租人的所有权更为弱化,由此出租人同承租人之间的所有权法律关系截然不同。

附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即船舶租购,同船舶融资租赁更为相似,二者都具有融资功能。从理论上说,船舶租购具有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性质,其最终目的是承租人支付船舶全部价款后取得船舶所有权,并且该所有权随时间渐次转移;而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其目的并非为取得船舶所有权,承租人对于期末取得船舶具有自主选择权,且船舶所有权的转移,通常是在船舶融资租赁结束后,承租人支付名义价款,一次性转移船舶所有权。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回租赁形式下,供船方与承租人重合,承租人将其本已拥有的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以换取流动资金,一方面盘活了固定资产,同时不影响其航运业务,也就是说,船舶融资租赁的核心目的并非如租购那样通过融资取得船舶所有权,而是通过融资达到租赁的目的。另外,在实务中,船舶租购下的承租人可以通过加速还款提前获得船舶所有权而获得投机获利的机会,而在船舶融资租赁下承租人由于在合同期内不具有船舶所有权而可能丧失在此期间出售船舶获得高额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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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第三节 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在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主要有出租人、承租人以及供船方。 一、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在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船舶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同时是船舶买卖合同的买方,其权利主要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对船舶的所有权、瑕疵担保免责权、船舶风险责任免除权以及对租赁物造成的第三人损害的豁免权。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基本的权利,即使船舶损坏,承租人也不能停租,不能中途解约,保证出租人能收回投资,减少融资风险,租金的构成是租赁船舶成本的分期摊提、利息及利润等。在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船舶的名义价款前,出租人拥有船舶的名义所有权,因为船舶实际上为承租人占用、使用、收益,但出租人享有要求承租人保持租赁船舶完整的权利、对船舶的处分权21、破产财产取回权22。由于船舶融资租赁中,承租人选择租赁物,船舶的质量问题则不由出租人承担,只有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确定租赁物、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或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情形下,出租人才承担船舶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作为船舶的名义所有权人,租赁期内船舶实质上在承租人的掌控下,且租赁期满船舶往往在承租人支付名义价格后转移,因此承租人应承担船舶损坏和灭失风险,出租人享有船舶风险责任免除权。同样的,不论是租赁船舶本身有瑕疵还是在使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由于船舶是由承租人选定、验收并使用,出租人垫付价款,不与船舶直接发生联系,对租赁船舶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享有豁免权。

出租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依照船舶买卖合同向供船商履行支付船舶价款,若因出租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不当导致承租人不能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使用船舶,承租人可以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此外出租人还有保证承租人对船舶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主要包括保证承租人对船舶的租赁权的有效行使以及排除第三者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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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22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将租赁物收回,也可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所得价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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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的义务,若承租人受到对船舶享有合法权利的人的干扰,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是实质的船舶购买方。出租人支付船舶价款,供船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船舶,承租人享有受领船舶的权利,并有权在交船前和交船之时对船舶进行检验。而与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对船舶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对应,承租人享有船舶的占有、使用权,并通过船舶运营获利。此外,同出租人的瑕疵担保免责相对应,承租人还可享有出租人转让的索赔权,即三方当事人在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在供船商未向承租人交付船舶、迟延交付或者交付的船舶质量不符的情形下,出租人将向供船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行使。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租人和供船商是船舶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由出租人行使索赔权,但由于船舶的受领者及使用者均为承租人,索赔权由承租人行使更为恰当,所以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订立索赔权转让条款,承租人依此条款可直接向供船方请求赔偿。我国法律对此种情况也予以支持。23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可行使选择权,自行决定支付一定的名义价款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续订租赁合同,或者退还租赁船舶。

承租人的义务主要有:接受、验收船舶的义务、妥善保管、使用和维修船舶的义务、支付租金的义务、为船舶投保的义务、不得任意中途解约的义务、承担索赔费用的义务、通知义务。

接受、验收船舶既为义务,则承租人不得迟延接受或者拒收,否则由此导致出租人多支出的船舶保管保养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接受、验收船舶。妥善保管、使用和维修船舶的义务要求承租人在租期内不仅应尽一个谨慎的人所能尽到的注意妥善保管及使用船舶,更不得擅自转租或处分船舶,而依照公平原则,承租人也应负责船舶维修。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是绝对的,必须按期缴纳租金,不论船舶发生任何问题,承租人都不得以此为对抗要件,否则构成根本违约。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光船租赁下承租人应当为船舶投保,比照而言,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的占有、使用都归属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投保并支付保费。船舶融资租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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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在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有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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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特殊性要求承租人承担不得任意中途解约的义务,因为船舶为承租人指定而一般不具有通用性,为保护出租人利益,往往约定该项义务。24在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供船人索赔的费用及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25通知义务贯穿整个船舶融资租赁交易过程,在承租人验收船舶时,不论是否符合要求,均应当将检验结果及时通知出租人;在租赁期满,承租人行使选择权时,不论其是否选择取得船舶所有权,均应于期限届满前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行使并将所做选择通知出租人。 三、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供船方的权利义务

供船方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同出租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但其本身由承租人选定,并且所提供的标的船舶也是由承租人指定,供船商享有向出租人收取船舶价款的权利,但其交付船舶义务的对象是承租人,即船舶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因此,对船舶的质量保证以及根据船舶买卖合同供船商应提供的其他服务,均由供船商直接对承租人负责。同样的,本应由船舶买卖合同相对人即出租人承担的船舶检验义务,也转由承租人承担。在供船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可以根据索赔权转让条款直接向供船商索赔。在承租人同意并确认船舶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后,不得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同出租人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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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兴元.船舶融资租赁方案探讨及项目计划书.现代租赁网. http://www.chinaleasing.org/doc3/doc2966.htm,2010.3.25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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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分析

第二章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分析

第一节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包括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租赁合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均采纳此观点,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其具有多重性、全额清偿、不可撤销以及非对称性特点。26 多重性指的是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融资合同共同构成船舶融资租赁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内容紧密关联,同时体现船舶融资租赁关系中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一不可,互相影响、互相制约,其不像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虽同为一项借贷关系,但二者为主从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这一特点是任何其他现有的合同形式所不能取代的。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一项全额清偿、不可撤销的合同。因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在于融资,而租赁船舶由承租人选定,由出租人专门为其购买,一般不具有通用性,租金里面已经包括了租赁船舶的购入价款、利息、固定资产税、保险费、手续费等,如果承租人不能全额清偿,出租人的损失无疑会很大。同样的,如果承租人中途解约、退回租赁物,对于出租人而言无疑是灾难性损失。

非对称性指的是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出租人大多是提供资金的金融企业或提供设备的制造商企业,资金雄厚,往往拥有法律赋予的特权,其同承租人的地位势必不平等,表现在法律关系上则形成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非对称性,这也是由于船舶融资租赁的特点所决定的,在形式上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前述第一章第三节中有关承租人的义务里有一项“禁止中途解约”义务,除去前述原因以外,另一方面正是因为出租人同承租人的地位不平等,双方所签的合同往往约定承租人的此项义务而不会规定其何种情况下可以解约的例外(例如出租人过错),这也体现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非对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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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敬东.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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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分析

第二节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与否对合同各方当事人至关重要,有效的船舶融资租赁

合同必须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当事各方必须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当事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合法。

同其他民事合同一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须具有缔约能力,作为具有金融业务性质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法律,金融业务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除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以外,还必须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同样的,作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另外两个当事人的承租人及供船方也必须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当事各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效果则是导致实践中在出租人与船舶卖方恶意串通欺骗承租人,或者是承租人同银行串通欺诈出租人的情况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此外,如果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各方订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例如“名为船舶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27,则此类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

另外,如前所述,由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为集合合同,即其由两个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租赁合同构成,则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有一点便是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租赁合同应同时生效。如果船舶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解除,则船舶买卖合同将缺乏实现意义,其应被解除或者当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生效;反之如果船舶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解除,则船舶租赁合同实现的手段或方式消失,其也应归于无效。此外,在本章第一节“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中也提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买卖合同与船舶租赁合同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一个合同无效,另一个合同也应归于无效,从而导致整个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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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船舶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指的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利用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相似的特性,回避国家关于企业间不得借贷的法律规定。在本文第四节“船舶融资租赁的司法实践”中有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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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船舶融资租赁登记问题分析

无效的情况,方便船舶融资租赁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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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问题分析

第四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问题分析

航运业是一个资本密集型产业,投资额巨大,投资回报期长,回报率不稳定,经营风险较高,32船舶融资租赁回收期长,风险高,最大程度预防与规避风险对船舶融资机构与航运企业来说极其重要。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包括经营性风险、金融风险、政治风险,此外还涉及到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所面临的特殊风险。有学者提出还有船舶的执行风险以及新建船舶风险,33笔者认为此二种风险从性质上看仍属于经营性风险,不过从实务上看,由于其本身特殊性质而值得单独研究。 第一节 船舶融资租赁的经营性风险及对策

所谓经营性风险指的是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各自所承担的对他方的义务不能全部或部分按时履约的风险。34也有作“信用风险”。 一、出卖人导致的经营性风险及对策

当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时,将产生承租人拒付租金或者要求退还船舶、撤销合同的风险,此风险的对策措施是在买卖合同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订明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损失的权利。若船舶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形式,承租人光租的船舶本身就是自己原本所有的,则不存在出卖人违约造成融资租赁履行不能的情况。此外,还有可能出现出卖人出卖的船舶已有债务而导致债权人及承租人索赔的风险,防范此风险应当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方保证船舶在交船前无任何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务或任何其他债务;如遇此类索赔,卖方应保证赔偿买方因此种索赔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卖方有义务提供经原船舶登记机构出具或经公证的船舶上没有登记债务的证明。若船舶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形式,同样的,承租人光租的船舶原本就是自己所有,因此承租人应对出租人提供担保。

32

吴莉婧.论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架构与风险防范.

http://www.studa.net/faxuelilun/091217/15340673.html.2010.3.25 33

雕钢.关于船舶融资租赁风险防范的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上海海事大学.2006 34

田昕.船舶融资租赁风险及保障体制.世界海运.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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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问题分析

二、承租人的经营性风险及对策

承租人的经营性风险主要是由于出租人违约,如出租人资金不足,导致出卖人拒绝或推迟交船,承租人从而受到损失。其对策是在合同签订前对出租人的资质进行调查了解以确定出租人是否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的资质及与项目相应的资金能力,同时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订明出租人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如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租人未按本合同之规定支付船价,每迟延一个银行工作人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滞纳金,若甲方迟延若干个银行工作日仍未支付船价,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其损失和费用。

三、出租人的经营性风险及对策

出租人遭受的风险主要是承租人违约,有以下几种情况:承租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周转不灵,延付或不付租金,严重的甚至导致出租人资不抵债而破产;在船舶租赁期间,船舶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各方的事由致灭失或损毁,承租人以船舶归出租人所有抗辩,要求出租人承担风险,并拒付租金;承租人中途解约,拒付租金;承租人未按出租人同意的方式、船舶价值投保船舶险,或者虽投保但由于承租人原因导致保险失效,一旦船舶灭失,则出租人遭受风险;承租人擅自处分船舶,将船舶拆分、出卖给第三人、擅自转租等。针对以上各种风险,出租人除根据违约救济条款减少风险外,还可采取以下措施应对:

第一,资信调查及项目评估。对承租人进行此项工作可以说是整个船舶融资租赁项目安全保障的第一道防线,而且要将其视为动态过程,不仅开始于合同签订前,还贯穿整个租赁期间的始末。因为出租人享有船舶所有权,及时发现问题才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来解决问题。

第二,船舶因不可抗力发生危险时出租人的免责条款。出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实质地位是融资人,根据金钱债务不得以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的原则,即使租赁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承租人仍不能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可以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承租人支付租金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是无条件的,不受任何事项的影响,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均应全额支付出租人,不得有任何扣减、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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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问题分析

第三,中途解约禁止条款。如前所述,船舶融资租赁的形式为船舶租赁而实质是融资服务,为避免承租人中途解约,保护出租人利益,可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订明中途解约禁止条款。同时,出租人也可定入该条款的例外条款,即在特定情形下,出租人可用解约权来保护自己,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承租人严重违约或濒临破产将无力支付租金。

第四,船舶瑕疵担保免除条款。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是承租人依自己的独立判断选择船舶和供船方,应有自己承担船舶存有潜在缺陷的风险。尤其是售后回租的船舶融资租赁,标的船舶本来就为承租人自己所有,出租人更不必对船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五,担保。要求承租人提供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适当担保。船舶融资租赁第一还款担保一般为船舶本身通过正常营运所赚的运费或租金,以其偿还船舶融资租赁的本金和利息。此外在融资比例和融资金额较大、融资期限较长的情况下,还可能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船舶作为抵押物,或者由其他公司或个人对该船舶融资租赁提供还款保证。

第六,保险。船舶保险主要有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如油污责任保险)。由于船舶在海上活动,具有明显的特殊风险,几乎所有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都要对船舶保险作出规定,一般由承租人投保船舶险(一切险)、保赔责任险以降低出租人作为船东而产生的可能责任。此外双方还可协商为船舶加保行业内惯常的有关附加险,加保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保险金额和免赔额一般规定为:按船舶价值足额投保,免赔额不应高于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

为避免承租人由于过失或故意没有投保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险种来投保,出租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承租人未能根据前款规定及时足额投保,出租人有权以自身为受益人为船舶购买保险,保费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可以由承租人在交付第一期租金时一次性向出租人偿还,也可以计入租金,由其分次缴纳。若承租人未能购买保险或发生保险范围以外的事故致使船舶遭受损坏或灭失,承租人应自负费用并承担结果,且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继续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

此外,船舶融资租赁中还可以采用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他人信用的保险,即权利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他人信用不良时向权利人负责赔偿损失。出租人投保船舶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可以简单防范承租人的经营性风险,同时也增加经营成本。如当承租人不按规定按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除以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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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问题分析

外还可投保财产租赁信用保险,以保证自己的利益。目前船舶融资租赁的信用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还属于探索阶段,但其随着保险理念的推广及保险服务的完善必将成为出租人风险防范的重要手段之一。 四、第三人责任风险及对策

承租人在管理和经营船舶期间,可能对第三人违约、侵权,或者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承担行政责任,从而间接给出租人带来巨大风险。当第三人或行政主管当局基于以上海事请求申请法院扣船时,承租人有义务提供担保释放被扣船舶,但实践中,尤其是数额巨大的海事责任赔偿,如船舶已有的债务或油污责任等,承租人往往难以或者不愿提供巨额担保,致使船舶被强制出售。也就是说,事实上海事扣船导致出租人处于责任人的位置支付巨额赔偿,尽管其事后享有追偿权,仍无法切实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对于此种风险,各当事方可以在合同中订立相关条款以明确责任,从而加强对第三人责任风险的防范。

第二节 船舶融资租赁的金融风险及对策

船舶融资租赁的金融风险主要包括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 一、船舶融资租赁的利率风险及对策

船舶融资租赁的利率风险指的是由于利率变动而导致借贷双方遭受经济损失。船舶融资租赁期间多为中长期,在租金固定的情况下,利率频繁变动必将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出现较大的贷款利率风险。船舶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外以租赁的形式提供融资的同时,本身也要通过各种渠道去筹措资金,如股权融资、同业拆借等,其所面临的利率风险主要有:利率敏感性缺口风险,即负债业务与资产业务利率敏感性的不一致导致的风险;机会成本风险,即由金融市场筹集资金的市场价格变动而形成的机会成本风险;利率结构风险,即贷款利率波动幅度不一致或短期存贷款与长期存贷款利率波动幅度不一致造成的风险;利率选择权风险,即客户选择提前还款或提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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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租赁信用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费,保险人在承租人拒绝或不能支付租金的时候,向出租人负责赔偿损失的保险。该保险在我国目前属于新兴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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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i9d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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