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啸《侵权责任法》知识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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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狭义:仅指以“侵权责任法”或“侵权法”为名的某部法律。大陆法系不存在。 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皆属于 概念 债的发生原因。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分为两部分: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 构成要件规定在债编分则中,责任承担规定在债编总则中。

广义:实质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法,即所有规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 规范的总称。在我国,除了《侵》,广义的还包括《民法通则》?《产品质量

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等。

私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 特征

强行法:与合同法、物权法相比,具有更多的强行法色彩。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和法律效果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不能任由当事人协商改变。

二、侵权责任基本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

基本法:《侵权责任法》。第6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凡是《侵》或者其他单行立法没 概念 有特别规定时,均适用该规则。第2、3章的基本规定同样。 特别法:《侵》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不得随意

规定各类侵权行为。只有当某些侵权行为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 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时,才有必要由特别法单独加以规范。 适用关系:《侵》第5条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指的就是侵权责任特别法。即,优先适用特别法。

《侵》生效后,凡是明确修改了旧的立法规定的地方,一律应当适用《侵》。 对于某些侵权责任,原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侵》对其 未置明文。对此,不可做出硬性规定:《侵》取消了原规定,或不方便作出。 三、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独立成编: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放入债法中,而是单独成编。 一是有利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二是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局限与损 害赔偿。八种之多。侵权行为并非单纯的债的发生方式。

与债法总:损害赔偿是最重要、最常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因 则的关系 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很多共性,可以适用 共同的规则。这些规则应当由债法总则规定。我国目前没有债法总则。

与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主要以“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的规定”来规定人 法的关系 格权,仍未脱离侵权法的窠臼。是否单独制定人格权法,争论激烈。 与物权法:侵权责任的承担为物权提供了保护方式。并且物权是侵权法保护的核心 的关系 物权法中的规定补充了侵权责任法,例如:对占有的保护、相邻关系。 与合同法:互相补充、互相影响。出现竞合。

的关系

四、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总则:第1至3章:总则,规定共通性、基本的问题。包括:立法目的、保护范围 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责任、连带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减责与免责。

分则:第4至12章:分则,规定对典型的、特殊的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 “典型”:归责原则上并不特殊,完全属于过错责任,但因发生的纠纷多、社会 关注度高,故而需要单独规定的侵权行为。“特殊”: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采取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

一般条款:用来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侵》第6条)。我国以及比较法来看,侵 权责任法中不可能规定可以作为所有侵权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即“大 的一般条款”,而只能是对过错责任原则作出一般规定。

《侵》第2条:并非“大的一般条款”,只是一个对合法民事权益进行保护的宣誓性 条款,其必须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或者分则中的具体条款相互配 合。否则,会导致“向一般条款逃避”的现象。

类型化:侵权法不是刑法,无须也不可能逐一规定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这里的类型 化指的是对某些比较特殊的侵权行为逐一作出规定。两类:一类是特殊侵权 行为;一类是典型侵权行为。

五、侵权责任法的目标

目标:旨在协调自由与安全的关系,即界定人的行为规范。

实现方法:一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最基本之规则原则;一是界定并区分侵权责任法 的保护客体

六、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补偿功能:填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主要通过侵权赔偿责任实现。侵权赔偿责任 仅与受害人的损害有关,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实现方法:损失的 转移,即将损失从受害人头上转移到侵权人头上;损失的分散,各种保险。

预防功能: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 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

第二章 侵权行为

侵害他人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事实行为 一、概念 侵“权”,包括侵害“权利”和侵害“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侵权“行为”不仅指直接的、人的行为,还包括“准行为”(物件、动物致害)

二、类型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侵》第6条)依据规则 归责原则

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

有无强制责任保险不同。特殊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强制保险 区分

意义 有无最高赔偿限额不同:特殊侵权行为多有最高限额的规定。当受害人的实际 损害超出了最高赔偿额,其仍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权人赔偿。

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原则)

是否自行 监护人责任 32 承担责任 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例外) 用人者责任 34、35 国家赔偿责任

归责原则不同:替代责任适用的都是无过错责任 区分

意义 举证责任不同:还要证明责任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监护 关系、雇佣关系等)以及加害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人造成的损害 归责原则不同:物件致害,无过错、过错推定 造成损害 区分

的原因 物件造成的损害 意义 责任主体不同:后者是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或 占有人

单独的侵权行为

侵权人数量 共同加害行为8 共同侵权行为 教唆帮助行为 9 多数人的 共同危险行为 10 侵权行为

连带责任型 11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按份责任型 12

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数量不同 区分

意义 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同

从作为中可判断有无过错

作为 认定过错方法不同 不作为,只有其负有作为义务, 行为方式 区分意义 而没有履行时才可认定其具有 不作为 认定因果方法不同

三、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

违法的义务与侵害的权利不同

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绝对义务、不作为或者作为义务,侵害的是绝对权(利益) 违约行为违反了约定义务、相对义务、作为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

责任成立的不同

不因侵权人未获利而减轻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归责原则 合同为无偿合同时义务较轻,以无过错责任为基本归责原则

赔偿目的不同

侵权赔偿责任要使被侵权人重新处于尚无侵权行为时应处于的状态 违约赔偿责任要使非违约方处于合同得到良好履行时应处于的状态

精神损害赔偿不同

侵权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违约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害

辅助人责任不同

侵权法中的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合同法中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被视为债务人的过错。

第三章 保护范围

特定利益:法律所确认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类型化利益 民事权利:凡私法确

保护 认之权利 法律之力:法律为该利益之实现提供了终局的强制力的保 范围

民事利益:未被法律明文规定或未被司法实践认定为是权利,但也受到私法保护 的利益,包括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法律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时,往 往会附加主观和客观要件上的限制。

生命权:最高端的人格权

身体权:保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并支配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侵 方式体现为从外部破坏身体的完整性。并不持续地存在于已与身体相 分离的部分之上。如剪掉的头发、拔掉的牙齿等。但暂时的分离仍受 身体权之保护。例如血液的透析、精子的保存等。(侵害性医疗行为 《侵》第55条)

健康权:保证人的内在生理的完整性不被破坏。包括生理健康与心理健康。 侵害生理健康:行为影响自然人生理机能的正常状态。 侵害心理健康:所谓“精神惊吓”,受害人因受到惊吓而导致心理健康 受到侵害的情形。包括直接侵害心理健康(直接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心

理健康,始终处于恐惧、愤怒或忧虑等不健康的心理状态)和第三人 精神惊吓(受害人因耳闻或目睹了侵害他人的事故,遭受了精神惊吓)。

姓名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 使用的权利。侵害方式:干涉他人使用;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 作品(争议);盗用他人姓名

名称权:特定团体对其名称享有的排他性的支配权。侵害方式:盗用、假冒。 人格权 肖像权:自然人享有的决定是否传播并公开展现其肖像的排他性权利。肖像 制作权(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制作);肖像使用权(以营利为目的的, 未经允许适用,构成侵权。人格权的商品化)。对肖像权的法律限制, 对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出于新闻报道的目的而使用的 新闻人物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仅仅构成某一风景或地点的附属物; 集体肖像;公法对肖像权的限制。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关系 名誉权: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名誉感和名誉不同。前者 是自我内心的感受。后者是社会性评价。侵害方式:通过各种行为, 以文字或者口头的形式导致他人社会性评价降低。推定的方式可证明。 团体诽谤;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协调:新闻报道中事实部分与评 论部分;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

荣誉权:自然人与法人享有的荣誉称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主要内容在于排 除他人对权利人所获得的荣誉称号的非法干预或剥夺。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 涉的一种人格权。侵害方式:以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 、侵害私人活动的行为。

婚姻自助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结婚和离婚的权利。侵害方式:买卖、包办和其 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人身自由权:自然人非依法律规定以及法定程序,不受非法逮捕、拘禁等对身 体自由的非法限制或剥夺。

人格尊严权:属于一般人格权,具有补充功能、权利创设功能、宣示功能。 死者人 以非法或背俗方式故意侵害死者:姓名、名誉、肖像和隐私给 格利益 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的,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解释》第3条)

遗体遗骨 以非法或背俗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 人格 人格利益 造成精神痛苦的,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解释》第3条) 利益

特定物品 被侵害的物品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该物品因侵权行为 人格利益: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

其他人格 为防止不正当地扩大侵权责任的范围,只有当该人格权利益确实存在且 利益 受到了特定方式的侵害时,才由侵权法规范。

监护权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的监督、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侵害方式 身份权 儿童或未经监护人同意擅自带走被监护人;抱错婴儿。 (亲属权)

继承权 本身并非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谢怀栻先生:继承开始之前,继承权 只是一种期待权,可以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纳入给类亲属权 之下;已经开始继承,继承权要么属于债权,要么属于物权。并不存 在一类独立的民事权利。

社员权 社团的成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而语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社员 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即社员权。分为共益权和私益权,最典型的是股权

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 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害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第1款之规定

占有 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占有时一种事实而非权利。《物权法》 第245条第1款: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受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但该损失却与人身或财产受到的侵害无关。 财产 其既不是侵害人身、财产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是因人身、财产受 利益 到侵害而引发的间接损失。

纯经济损失 反射损失型:加害人的行为给某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实际的 损害,该损害进一步引发了其他人的经济损失。 类型 转移型:加害人的行为给某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 而第三人因对受害人负有约定或法定义务,故此损失 被转移至第三人处。 因信赖错误信息:受害人因信赖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人提供的 错误信息、建议或专业服务,而遭受的损 债 权 侵权法只规范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 物 权 知识产权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民事权利应以绝对权为限。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应包括人格利益(如死者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经济损失)。

王利明:非封闭性尽可能地进行全面具体列举(虽然并非完全列举)+开放性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主要限于绝对权。侵权责任法在特殊情况下也保护合同债权。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这一概念的文义上看,可以认为其中也包括了债权利益。纯粹经济损失并未被完全地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从第2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概念中,也可以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利益,而使其受到保护,但是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法律又有必要进行严格的限制。除了在保护对象上符合要求外,只有在客观上构成法律所承认的损害,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

第四章 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是仅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争议中。程啸赞成后一种。王利明认为是所有侵权责任类型的归责原则,这也正是第6条第1款为何不用“损害”而是用“侵害”的原因。为的使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适用于所有侵权责任类型。

过错责任原则:第6条第1款

归责事由是:过错 过错推定原则:第6条第2款 危险 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 归责适用是

基于特定关系的控制力 公平原则:第24条 非归责原则,而是一种特殊的归责事由

责任成立不考虑侵权人的过错

无过错责 责任范围可能因侵权人有无过错而不同,如47条惩罚性赔偿 任之特点 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之过错程度是侵权人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事由 侵权人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比过错责任要严格 存在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

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对被侵权人的补偿(23条)

公平责任 自然原因引起危险时,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补偿(31条)

适用范围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无过错时,对受 害人的补偿(33条)

高空抛物或坠落物造成损害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补偿 (87条)

第五章 一般侵权责任

现行《侵》对一般条款之规定,学者与实务者有不同观点

王利明、张新宝认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就是规定过错责任的条款。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为过错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采取了类型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特殊侵权责任,包括适用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类型和某些过错责任类型。

杨立新认为:第2条是大的一般条款,第6条第1款是小的一般条款。再加上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的不完全列举。

1、第6条第1款中用的是“侵害”,而没有用“损害”;用的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解读:用“侵害”而非“损害”,是为了让第15条所规定8种侵权责任方式都可以适用第6条第1款之规定。因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均不要求造成损害。但这一解释无法说明:这三种责任方式也同时不需要过错要件,但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一解释还无法说明:第7条使用的是“损害”,而非“侵害”,那这三种是否可以适用第7条呢?

2、保护范围:民事权益。通说认为,权利仅限于绝对权。利益限于法律予以明确保护的利益。债权等相对权之保护,仅在特别情形下予以承认。即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等。纯粹经济利益虽然也在保护范围之内(从制度层面上说),但对其的保护也是有严格限制的,目前司法实务中,法院仅在有单行法、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时才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救济。而不会贸然引用第6条第1款之规定,直接对没用明文规定的纯粹经济利益进行保护。

3、一般条款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要件或四要件:过错(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

第六章 加害行为、民事权益被侵害与损害

加害行为 作为 亲属关系,例如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受到意思 契约义务,例如《合》第301条规定的承运人救 支配、侵 基于法律规定 助患有急病旅客的义务。(与约定的合 害他人民 同义务相区别。

事权益的 不作为 非契约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被信赖的关系 人的行为 义务来源 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

在先行为产生的,即行为的在先行为诱发或开启了某种危险状态, 从而使其负有消除该危险状态或救助因此而受 害之人的义务 基于职务或业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就权利而言,被侵权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些权利,并且自己是权利人

民事权益 被侵害 就利益而言,受害人应当首先证明自己享有该利益,然后证明被侵害的利益是否

属于法律保护之范围。

权益被侵害与损害的关系示意图 其他侵权责任 未造成损害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造成了损害 损害赔偿责任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加害行为 权益被侵害 权益被侵害不等于损害,权益被侵害,可能产生损害,也可能不产生损害。 产生损害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产生损害的,则要适用其他责任。 损害

概述:损害是所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并非所有客观上的损害都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只有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补救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时,才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可赔偿的损害必须是能够通过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得到补偿,而非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补偿。其次,基于法律价值上的考量,该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损害的类型

财产性损害,也称有形损害或经济损失。指具有财产价值,能够以金钱计算的损害 非财产性损害,也称无形损害或精神损害,指没有财产价值,无法以金钱计算。

区分 可赔偿性不同。前者原则上均能补偿。后者只有法律有规定时才可得到赔偿。 意义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直接损害,也称具体损害,指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本身所造成的损害。 可以从客观形体上的变化中得以反映或加以观察。 间接损害,也称后续损害,指由于权益被侵害而延伸发展出来的损害。包括收入的减少、 失去的利润以及丧失的使用等。例如经营收入丧失、误工费等。

因果联系的远近程度不同。前者紧密、后者遥远。

区分 是否考虑假设因果关系不同。乙房屋被甲损坏,一天后突然爆发泥石流,将乙房屋 意义 彻底冲毁。乙房屋被损坏而遭受的营业利润属于间接 损害,在这里就无法得到赔偿。

过错认定的不同。过失的认定,是以加害行为人应否、能否预见直接损害为标准的。

积极损害,也称所受损害,指因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既存财产的减少。

消极损害,也称所失利益,指因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应增加的财产未增加。

区分意义在于 积极损害,按照市场价格标准来计算 损害赔偿的计

算标准不同 消极损害,一般按照抽象的、统一的标准来计算。 第七章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维护自己责任(确定不法行为人) 的意义 控制责任范围

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的因果关系 两个层次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权益被侵害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前者是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后者不是

区分意义 与过错之联系不同:过错只要求预见前者中所导致的结果

证明责任不同:前者主要依靠法官之自由心证;后者则要达到法律规定之标准

必要条件说:剔除法和替代法

因果关系 相当性理论:所考察事件是否通常会增加损害后果的出现的客观可能性 判断理论 法规目的说:进一步限制责任范围

通说认为:先判断有无相当性因果关系,而后通过法规目的说考察是否要承担、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

聚合因果关系,也称累积因果关系。多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其中 (连带) 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无法查明到底是哪个人。 修补因果关系, 称超越因果关系。对同一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依 (按份) 次发生,在先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在后原因加以改变的情形。 复数因 任何一个加害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果关系 结合因果关系,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的发生,这些行为并非是在同 (连带/按份) 一时间发生的,而是共同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任何一个行为 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择一因果关系,也称不确定因果关系。损害由多个行为人中的某一或某些人的行 (连带) 为所致,但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假设因果关系,损害已因某一加害人之行为而发生,即便该加害行为不存在,损 (是否减轻) 害的全部或一部也会因为另外一个与加害人无关的原因而发生。

第八章 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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