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德 本书案例中人名均为化名 诉某公司丢失人事档案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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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案例一 档案索赔第一案

——王华德①诉某公司丢失人事档案赔偿案 【题记】 某用人单位将职工王华德辞退后,又将其人事档案遗失,王华德一怒之下将该公司告上法庭。然而,此前的司法实践鲜有劳动者胜诉的判例。法院将如何审理这起案件?读完本文,答案自见分晓。 【案件详情】 一、无故被辞

王华德原是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某下属工程队的正式职工,因与其部门领导存在个人恩怨,1984年被该工程队无故除名。被辞退后该单位并未依据相关规定将他的人事档案转出,导致王华德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甚至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多年来,王华德一直找该工程队解决问题,由于该工程队历经撤销、合并等历史变迁而被并入某建筑公司,历任领导均互相推诿,致使王华德不能遂愿。这件事情一拖就是二十多年,王华德也由当年家里的顶梁柱熬成了白发苍苍的老人。 眼看自己已迈过古稀之年,说不定哪天就被阎王爷召唤过去了,但是现在连自己的身份都没有搞清楚,王华德觉得特别不甘心。无奈之下,王华德决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向自己曾经的单位讨个说法。 二、委托律师

2006年1月,王华德慕名找到我要求为他代理这起案子。经初步了解案情,我感觉这个案子很棘手。首先,正如王华德自己所说,工程队历经撤销、 ①

本书案例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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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一 档案索赔第一案

合并等变迁而被并入某建筑公司,当年的档案确实很难查找;其次,按照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如果存在法律上认为可以中止、中断时效的理由的,可以延长时效,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0年,这还是对普通民事案件来说的。至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据相关劳动法规,必须在提起诉讼之前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只有60天(自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王华德被其单位除名已达22年,无论适用哪个法规都远远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限!可是,望着这个对法律充满了期望的老人,这样冷冰冰的话我实在不忍心说给他听。无奈之下,我把陪同他前来的家属叫到隔壁的谈话室,和盘说出了我的顾虑。不料,王华德的几个子女随即表态:“贾律师,您放心,无论这个案子办到什么程度、结果如何,我们绝不会埋怨您!我们只是为了讨个说法,让老人离世前不留下遗憾。您就大胆地办吧!” 话虽然是这么说,但我知道一旦接下这个案子我肩上的责任该有多么重!然而,当事人正是有了难处才会找律师的,如果这样的案子不能接、那样的案子不能接,那么还要我们律师做什么?为民请命、为民解忧难道不是律师的使命吗?想到这里,我毅然接下了这个结果难料的案子。 三、档案丢失

首先,为了解决时效问题,我起草了一份《律师函》向王华德原来的单位正式发出,要求查找王华德的人事档案。不久,该函件被退回,原因是查无此单位。无奈之下,我只好找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可是,经向有关部门了解,因体制改革的原因,原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已经分家,现在是两个部门——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和东城区国土资源局。为了查明真相,我又分别向这两个部门发函要求查找王华德的档案。不久,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人员打电话告知我:因时间太久,王华德的人事档案已经无法找到。 听到这个不算太乐观的消息,我头脑里依然闪现出一丝光亮:只要有了正式答复,无论其内容如何,时效的问题就可以解决了!于是,我马上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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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能否给我一份书面答复,以便我给当事人一个交代。得到的答复是:可以。 事不宜迟,我马上放下手头的工作,以最快的速度赶到该局,拿到了这份书面回复。然后,我随即代理王华德向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赔偿因遗失王华德的人事档案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三日后,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的事项不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王华德的申请。 四、对簿公堂

怎么办?刚刚燃起的希望之火又一次熄灭了。 然而,我还是不服输。俗话说:东方不亮西方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没有解决:王华德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起诉后,法院能否支持我方的请求? 其实,类似于王华德这样的情况并不罕见。档案被遗失后,当事人上访者有之,起诉者有之,但最终能解决问题的实在是寥寥无几。媒体曾有报道,北京市海淀区有位下岗工人,为档案丢失一事整整与其单位打了20年官司,最后还是不了了之。 对这个问题,我认为:既然用人单位因自己的原因将职工的档案遗失了,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就业、办理保险,那么这个过错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就应该由单位来承担,不应当将损失转嫁到无辜的劳动者身上。尽管这个问题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一推论是符合民事侵权的法理的。 恰恰就在我为这一问题冥思苦想的时候,一个重大的转机出现了。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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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一 档案索赔第一案

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近乎山穷水尽的王华德来说,无异于雪中送炭。于是,我为王华德撰写了诉状,到东城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并要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 五、法庭鏖战

案件很快就开庭审理了。但是,作为被告的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向法庭答辩:王华德原来所工作的单位不是我局,而是我局下属的××房屋维修公司,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法律责任不应该由我局承担。 这样的答复实在出乎我的意料。因为仅仅在一个月前,被告给我的书面答复并没有提到这个房屋维修公司,难道就在这一个月时间里突然冒出了这么一个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分配原则,我要求被告提供支持其说法的书面证据。因为经过20多年的岁月变迁,其内部的管理关系太复杂了,要我方去查证这些问题并向法庭出示证据,显然难度要大得多。对我提出的合理要求,对方无奈,只好提供了该房屋维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登记的变更档案。 拿到这些证据,我依法撤回了对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的起诉,当天又返回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房屋维修公司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当然还是不予受理。那么,看起来下一步的工作就简单了:持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法院起诉不就行了吗?但是,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效时间是2006年10月1日,如果立案时间选择的太早,法院开庭时如果该司法解释尚未生效,那么我方的请求岂不成了望梅止渴?我方拿到仲裁委员会裁定的时间已经是2006年9月17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而这个期间的届满时间是10月2日,因为国庆放假一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时,可以顺延到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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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作日。为此,我与当事人商议后,我们的立案时间特别选择了10月8日这个吉祥的日子,因为法院上班的第一个工作日是10月8日。 案件于2006年10月底开庭审理。被告××房屋维修公司辩称:王华德的档案早在辞退的当年就已经转到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我方要求对方提供证据,对方当然无法出示该证据,因为早在立案之前我就跟该街道办事处联系过,该办事处根本没有见过王华德的人事档案。 六、法院判决

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王华德的原用人单位的某局工程队将王华德辞退后,理应将其档案依法转往有关部门,但由于其工作失误,导致王华德的档案丢失,该工程队应当赔偿因此给王华德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房屋维修公司虽不是王华德的直接雇佣单位,但它承接了王华德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那么,该经济损失就应该由××房屋维修公司来承担。为此,东城区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就本案作出判决: (1)被告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华德155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提出上诉。 2006年11月10日,《劳动午报》以《本市档案索赔第一案尘埃落定》为题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律师说法

人事档案是劳动者求职、就业、办理社会保险、享受退休待遇的重要凭证。档案记载的内容及其存在的状况对劳动者的生活具有重大意义。企业职工档案同时也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都有切实保护档案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其档案移转到相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对此都有明确规定。 6

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一 档案索赔第一案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遗失职工人事档案而引起的索赔案。该类案件在现实中发生的数量委实不少,但因此引起的赔偿问题却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从而造成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是因人、因地、因部门不同而处理结果迥异:劳动仲裁部门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不予受理,法院则以仲裁前臵为由驳回起诉;此地法院认为是劳动争议,彼地劳动部门则认为应由人事部门处理……不但当事人感到无所适从,即使法律专业人员也深感困惑,偶尔有法院作出判决,但其结果仍难免遭到有关人士的质疑。 2006年7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对于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说具有“破冰”意义,它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档案移转问题明确纳入劳动争议的范畴,使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手中有了“尚方宝剑”。该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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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案例二 十八年前工伤索赔成功案

——赵国平诉某村委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 【题记】 18年前,赵国平在生产队劳动时,不幸被崩瞎眼睛。18年后想起维权,相关法律人士却告诉他已超过时效。本案律师指点迷津,最终胜诉并获得十几万元赔偿。 【案件详情】 ①

一、受伤

赵国平是北京市郊区某村村民。18年前的一天,年方18岁的赵国平在生产队干活时被碎石崩伤了左眼。当时的村干部派人将赵国平送到市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并解决了住院伙食费和护理问题。但是,赵国平的眼睛却无法复原了。因法律意识淡薄,多年来,赵国平从来也没有考虑过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二、维权

2008年8月,赵国平在看北京电视台的“法制进行时”节目时,无意中拿起手机给我打了一个咨询电话,一开口便说:“我是劳动争议方面的案子,事情已经过去18年了,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你看还有没有办法解决?”我耐心地问清楚了案情,经过法理分析后告诉他时效没有问题。 几天后,赵国平找到我所,要求与我所签订委托协议代理他的案子。赵国平告诉我,他之前曾经咨询过其所在的乡镇司法所和其他所的律师,这些 ①

本文发表于《中国民族报》2010年12月10日的“法制周刊”栏目,2011年7月11日《上海法治报》B04版“律师讲述”栏目、2010年7月16日甘肃司法网的“律师工作”栏目进行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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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二 十八年前工伤索赔成功案

人均表示超过时效了,起诉打赢官司的希望不大。看着他忐忑不安的样子,我满怀信心地安慰他:“请放心,这个案子不会有问题,法律会还你公道的。” 接受委托后,我所委托北京市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对赵国平失明的眼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我方以此为依据,代理赵国平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三、判决

开庭时,作为被告的村民委员会也委托了代理人参与了庭审。双方围绕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采信了我方的观点,认为本案没有超过时效。据此,该法院判决村民委员会赔偿赵国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万余元。 判决后,赵国平认为判决认定的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又委托我代理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开庭时,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我向法庭阐述了赵国平在花季年华遭受伤害,对其以后的就业、婚姻等问题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其蒙受的精神损害无论用多少金钱都无法弥补的观点。我的发言深深地打动了村民委员会的领导,该领导当场表示认可我的说法。最终,二审改判村民委员会赔偿赵国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余元。 律师说法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诉讼时效。赵国平的认识有个误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只要超过一年就是过了时效,其实不然。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不是从案件发生之日,而且有中止、中断事由的,时效还可以延长,最长可以延长至20年。他的眼睛虽然经过了治疗,但是一直没有做伤残鉴定,诉讼时效可以从新的伤残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律师选择的突破就在于委托法医作了一份伤残司法鉴定,从而起到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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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一个看似毫无希望的案子就这样在律师手里起死回生了。 事实上,本案还涉及另外一个法律问题:赵国平与其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如果认定属于劳动关系,就应当适用《劳动法》,依据当时的法律,其依法维权的时效只有60天,而且还需先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认定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则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里的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的自治性组织,不是用人单位,其与赵国平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这个问题司法解释已有界定。那么,本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不经劳动争议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10

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三 错位的被告

案例三 错位的被告

——刘文宇诉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案 【题记】 农民工讨要工资案件,一直是近几年新闻媒体和社会关注的焦点,处理稍有失误,就会把当事单位推向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律师介入案件后没有采取冷漠、对抗的方式,而是从案件的诉讼主体这一程序问题入手,积极引导对方当事人进行理性维权。在对方遭遇败诉的情况下,律师没有落井下石,反而帮助其讨回血汗工资,促成了当事双方的和解,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案件详情】 一、政府机关当了被告

2008年6月,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接到了法院送达的传票,原因是有个四川地震灾区的民工把该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该委员会支付其劳动报酬两万余元。按说,拿出两万余元对于这个正处级行政机关来说并不是什么大事,何况眼下正值抗震救灾时期。但是,这个案子让管委会的领导感到蹊跷:我们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是占有国家编制的,从来没有雇佣过民工呀,是不是告错了? 办公室把材料转到了法务部门。作为该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出庭应诉是我的分内职责。为了搞清楚案情,我驱车来到承办此案的朝阳区法院南磨房法庭。从办案法官那里,我拿到了该案原告所写的《起诉书》副本。 原告诉称:我叫刘文宇,40岁,是一个来自四川省绵阳市的农民。2000年,我随老乡一起来到北京打工。经人介绍,我受聘到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工作并担任电工,负责维修、维护朝阳区迎宾路两侧的景观灯饰,每月工资1500元。到了2005年,该中心的齐主任告诉我们说我们单位已被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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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接管,该委员会财务把工资发给齐主任后再由他转发给我们。2006年7、8月份,齐主任通知我暂时放假,等候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安排工作。直到上个月,我找到齐主任索要一年零四个月的劳动报酬,他告诉我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至今也没有把这部分工资划拨到他那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约定支付我工资21000元、违约金5250元,合计26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介入进行维权

我带着这份诉状回到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马上到办公室对刘文宇所主张的情况进行核实。办公室负责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表示,从来没有听说过这回事儿。经过与下属的十几个科室核实,终于从隶属于该委员会的一个叫市容景观中心的事业单位负责人那里查到了相关信息。原来,朝阳区在21世纪初确实曾存在过一个叫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的机构,刘文宇所说的齐主任本是该中心的副主任,不属于在编人员。该中心唯一一个在编的是卢主任,他后来被调到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担任副处级调研员。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的工作职责之一是负责管理辖区内街道两侧的路灯维护,后来因朝阳区机构调整,这个机构被精简掉了。原属于它的一部分工作内容被划归到区市容景观中心。但是,该中心并没有接管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的人员,齐副主任自己成立了一个民营企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且自己担任法人代表。后来,区市容景观中心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把路灯维护的工作交给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去完成,区市容景观中心每年向该公司支付劳务费十几万元。根据刘文宇所说的情况,他应该是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 了解清楚上述事实后,我代理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答辩材料。我们提出,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从未与原告形成过劳动关系,事实上根本不认识原告,更谈不上曾给其发放工资;但是,为了对原告负责,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精神,我单位愿意帮助原告查清事实,理顺其劳动人事关系,并为其提供索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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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三 错位的被告

开庭那天,原告对我方的态度并不认可。但是,除了他向法庭出示的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于2000年3月为其颁发的《工作证》外并无其他证据,于是,我向法庭阐述了我的代理意见: (1)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一年零四个月的工资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其说法; (2)如果原告主张属实的话,那么本案应是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欠款纠纷,按照《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臵程序,即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必须先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本案原告未经过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现在既然已经受理了,那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三、原告撤诉另觅蹊径

审判员听完我的意见后宣布休庭。三天后,法院给我打来电话告诉我,经过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 我刚想为这事松一口气,不料,一个星期后,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又接到了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发来的通知。刘文宇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看着手里的这份《申请书》,我既为这位民工大哥因法律知识欠缺而反复纠缠感到无奈,同时又为民工们终于知道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而感到欣喜,尽管这个武器使用的还不是那么熟练,以至于武器瞄向对手时经常出现偏差。没关系,让这个案子给他上一堂生动的法律课吧。 四、以理服人取得胜诉

仲裁案件开庭时,刘文宇没有到庭,而是委托他身怀六甲的妻子代理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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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加。刘文宇本人则回到了四川老家,维修在地震中损坏的房子去了。得知这一情况,我心里忽然涌起一阵酸楚,我想,如果他告的是我本人,真不知道我能不能把这个案子坚持到底。 然而,在这个案子里,我不是当事人而是被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律师的天职不是做慈善事业而是用法律手段维护委托人的一切合法利益。 刘文宇的妻子杨小芬向仲裁庭陈述:对于被申请人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在诉讼阶段的说法仍不认可,申请人从未听说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未从该公司领取过工资,齐主任原来任职的原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属于行政单位,他怎么会到一个公司当法人代表呢? 轮到我方答辩,我除了向仲裁员表达曾经在诉讼程序中阐述过的意见外,还提出:(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说的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业务关系;(2)自2006年8月以来,申请人从未向任何单位主张过权利,至今已经两年,早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天的仲裁时效。 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有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而刘文宇提供的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工作证》,用于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遂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裁决:驳回刘文宇的申诉请求。 依据《劳动法》,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有权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刘文宇一方始终没有起诉。这个裁决当然就生效了。 五、救助弱者拿到报酬

按理说拿到这个结果,就表示我的努力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我一想到刘文宇妻子在领到裁决书时那种失望、无助的眼神,我的心就禁不住发抖。我也是来自农村的外地人,虽然在普通人眼里,我已经迈入了城市白领阶层,但是我自己始终清楚:我骨子里面依然是个农民,城市的繁华与喧嚣始终无法拉开我与农民之间的距离。 案件结束后,我把看到、想到的一切都向市政管理委员会领导进行了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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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三 错位的被告

报,并提出了我对这个案子的看法:既然区景观中心已经把劳务工程款拨付到了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他们不但不向自己的员工支付工资,反而挑动员工上访、告状,这样一个没有诚信的公司,市政管理委员会还有必要继续与它合作下去吗? 值得欣慰的是,管委对我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慎重考虑,最后由主管领导出面,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最后通牒:如果不尽快支付民工工资,管委将不考虑续签以后的工程合同! 半个月后,我打通了刘文宇的妻子留给我的电话,她告诉我,工资已经拿到了,一分也不少。她还说,政府没有欺骗我们,那个公司确实存在,我们告市政管理委员会确实不对,不好意思啊。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农民工向用人单位索要劳动报酬的案件,主要涉及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必须要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先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即先由一个独立的程序确认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这个问题的举证责任是由劳动者一方承担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最终必然会导致劳动者一方败诉。 这类纠纷一直是近几年新闻媒体和司法机关倾力关注的热点,处理稍有失误,就会把政府机关推向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 律师介入案件后没有采取冷漠、对抗的方式,而是从案件的诉讼主体这一程序问题入手,积极引导对方当事人进行理性维权。在对方遭遇败诉的情况下,律师没有落井下石,反而帮助其讨回血汗钱,不但维护了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当事双方的和谐,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树立了政府机关的公正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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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案例四 无效的董事长决定

——徐婷诉某国际公司停职并扣发薪金案 【题记】 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作出一个决定,总经理徐婷认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于是将文件转交中方领导参阅,引起董事长强烈不满,一怒之下将徐婷免职,为此引发一场个高管与企业的对决。欲知女白领如何以弱胜强,律师为您讲述案情真相。 【案件详情】 ①

一、董事会决议贷款

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是20世纪80年代由北京艺联服务中心与香港华邦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一家大型合资企业。 徐婷原是北京艺联服务中心的一名普通员工。合资企业成立后,因平时工作积极、办事认真,她多次受到公司的表彰并被一步步提拔为高层管理人员。后来,董事会发现她具有卓越的领导才能,2005年3月,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徐婷为董事并兼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月薪暂定为60000元。 2005年7月29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与某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北京分行向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自2005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3日,年利率为5.5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某银行北京分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有到 ①

本文于2011年2月12日发表于边缘文学网的“法制文学”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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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四 无效的董事长决定

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授权某银行北京分行扣划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 2006年7月28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会形成了一个关于贷款展期的决议,大致内容是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自有房产××假日饭店为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董事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威代表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 同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拟订了向某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该函所承诺的内容与董事会决议上承诺的内容一致。 二、总经理被停职停薪

会后,徐婷经反复考虑认为董事会决议存在与中方股东利益冲突的问题,遂于2006年7月30将上述董事会决议及《不可撤销承诺函》从公司财务处取出,交给了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中方董事石国栋。 2006年7月31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长丁国威发现了上述情况,立即向下属各部门下发紧急通知,暂停了徐婷总经理职务及其所有权力。 当日,针对丁国威下发的紧急通知,3名中方董事(包括徐婷)共同向丁国威致函表明态度:丁国威的这一决定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婷作为总经理继续履行总经理职权,中方全力支持总经理的 工作。 2006年8月4日,某银行北京分行向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发来催收通知书及扣划通知,说明该行已从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4个账户内扣划贷款本金163万余元。 于是,丁国威发出召开紧急董事会通知,内容为: 致董事会全体成员: 鉴于徐婷女士没有按照合资公司董事会7月28日董事会指示,如期于7月31日早上将所有已签署好的决议及有关文件送达某银行北京分行,而导致该行已正式通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该4000万元贷款已成为不良贷款,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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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已开始依照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向公司追讨,建议于2006年8月8日下午2点30分在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假日饭店8层会议室召开紧急董事会,会议内容如下:(1)命令徐婷女士立即交出擅自扣押的7月28日经董事会全体成员已签署过的董事会决议及不可撤销承诺函等相关文件正本;(2)命令徐婷女士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对其违规行为作出必要的解释。 8月7日,中方3名董事共同给丁国威和香港华邦投资公司回函声明: 合资公司的重要经营文件在徐婷总经理的保管之下,正是其职责所在,在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合法程序解聘徐婷总经理职务的情况下,合资公司董事会商议命令徐婷总经理交出经营文件,不仅完全不符合合资公司的章程规定,同时也是对徐婷总经理履行职务的非法干涉,如此作为,我们不能参与。 自此,公司董事长丁国威的一时冲动,将一场本属董事长和总经理两人之间的个人冲突演变为合资双方领导层的对抗。 同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再次收到某银行北京分行发出的扣划通知,扣划金额11.668万元。 8月8日,丁国威召集的紧急董事会未能如期召开。 2006年11月7日,某银行北京分行向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务必即刻出具合法合规的董事会决议,着手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并于2006年11月14日以前函告银行进展情况,否则将冻结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账户并扣收账户中的全部资金。 事后的证据显示,某银行北京分行共从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3348.2297万元。 董事长丁国威认为这一切后果都是徐婷一手造成的,便以徐婷违反董事局指示给企业的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为由,不但暂停了徐婷的总经理职务,还通知办公室和财务部门停发了徐婷2006年8月份以后的工资。 三、上法庭维护权利

2006年10月,徐婷委托我为其维权代理这起案子。 因用人单位属于合资企业,具有涉外因素,所以依据《劳动法》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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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四 无效的董事长决定

定,该类案件由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于是,我代理徐婷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该委员会裁决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8—10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25000元。 2006年12月11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06第1688号裁决书,裁决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向徐婷支付2006年8、9、10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225000元。 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15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院撤销京劳仲字2006第1688号裁决书,不支付被告2006年8、9、10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 开庭时,双方在是否应支付被告2006年8、9、10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问题上各执一词。 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 2006年7月27日,我公司拟向某银行北京分行申请4000万元贷款,以偿还于2006年8月3日到期的该行等额借款,该事宜已取得包括徐婷在内的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我公司制作了《不可撤销承诺函》,并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徐婷身为我公司总经理,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且私自藏匿上述文件致使我公司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导致银行因我公司逾期还款而加收罚息、强制扣收贷款、限制我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徐婷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作出暂停其总经理职务并停发其工资的行为理由正当。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06第1688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被告徐婷支付2006年8、9、10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225000元,不符合法律精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 撤销。 我对其说法进行了反驳: 根据中方股东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的规定。徐婷提取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续贷文件、调取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有关文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中方股东企业负责。2006年7月30日上午,徐婷从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会计处调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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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当天下午就将该文件交给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石国栋,当时距离提交文件日期2007年8月2日还有3天,根本不影响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公司提交续贷手续。2007年7月31日,徐婷被公司董事长停职,此后续贷的事项与徐婷无关。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申请银行贷款展期未能实现及被银行扣款、罚息之后果不是徐婷的过错造成的。 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停发徐婷三个月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造成了对徐婷劳动报酬权的侵犯。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3月,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为此作出判决: (1)原告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婷二○○六年八月至十月的工资十八万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万五千元; (2)驳回原告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劳动者讨薪胜诉

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接到这份判决后表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坚持认为,徐婷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作出暂停其总经理职务并停发其工资的行为理由正当,所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我除了向法院陈述一审说过的理由外,还作了进一步的阐述: 根据公司章程,合资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而不是对董事长负责;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的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本案中董事长丁国威在未召开董事会会议并经章程规定的人数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暂停徐婷总经理职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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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四 无效的董事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没有将暂停发放总经理报酬事项的权利赋予董事长,故其擅自作出的停职停薪决定对徐婷不产生法律效力。尽管董事长丁国威作出的无理决定侵犯了徐婷的个人权利和声誉,但是,为了顾全大局,维护公司利益,保证公司的经营活动正常运转,徐婷并没有消极怠工,而是坚持每天到公司上班,处理日常事务。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石国栋既是中方出资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是合资企业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故,徐婷将董事会文件交于公司副董事长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徐婷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我国《劳动法》的保护。上诉人应按约定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被上诉人徐婷工资6万元,其自2006年8月始停发被告的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全额支付工资外,同时应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 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一份完全公正的判决,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0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以?徐婷严重违反董事局指示,给合资企业的利益造成极大伤害?为由,暂停徐婷的总经理职务并停发其工资,却未就上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故该公司不发放徐婷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徐婷将董事会文件交于公司副董事长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严重违反董事局指示并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申请银行贷款未能展期及被银行罚款、扣息是因徐婷的过错造成的。故,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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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律师说法

这是一起因董事长滥用职权而导致公司高管怒上法庭讨薪的案件。 作为合资公司的总经理,徐婷虽然地位较高,收入不菲,但她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相对于雇佣她的合资企业,她仍然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她也是《劳动法》保护的对象。公司既然聘任她担任总经理职务,就应当尊重她的决定,非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任何人无权罢免她的职务,更不能停发她的薪水。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在律师的帮助下,徐婷通过法律手段推翻了公司的不合理决定,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两级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符合法律的精神,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实施。 22

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五 胜诉,并不快乐

案例五 胜诉,并不快乐

——吕志强诉某地民工集体非法扣车案 【题记】 官司胜诉,应该是每一个律师痴心的追求。做了这么多年的律师,代理的案件数以千计,虽说早已见惯了胜诉、败诉,但无法改变的是,接到胜诉的法院判决书时依然会抑制不住内心的激动,会同当事人一样欣喜、疯狂。在我的执业生涯中,唯一例外的是20世纪末代理的那起民工非法扣车案?? 【案件详情】 ①

一、突遭劫持

一个冬日的午后,我正坐在办公室里写材料,从外边闯进来一个风尘仆仆的小伙儿,眉宇间掩饰不住内心的焦虑。我起身为他倒了一杯热水,等他坐定后,我问他需要我提供什么帮助。小伙子匆忙喝了一口水,然后语无伦次地向我叙述了他这几天的遭遇。 小伙子名叫吕志强,邻县人,今年28岁。原是一家理发店的小老板,后来做起了贩菜的生意。经过七八年的打拼,小两口终于攒下二三十万的家底。一个月前,小吕听从其朋友李超的建议,买了一辆51座的“宇通”牌客车,开始从事短途客运。因为是初入这个行业,业务不熟,所以一个月下来,抛去养路费、管理费、驾驶员工资等支出,满打满算也就赚了不到三千元钱。 三天前的下午3点许,小吕的车停在银城客运站里,老板、司机等一行人正一边百无聊赖地坐在车上闲聊,一边看着同行们兴高采烈地揽人、出车。这时,有个老板模样的中年汉子走过来冲小吕问了一句:“长途跑不跑?”小吕随口问道:“去哪里?”中年汉子回答:“陕西旬阳,可以出高价。” ①

本文发表于2010年12月8日和谐法制网的“律师说法”栏目;2012年5月7日《上海法治报》B04版“律师讲述”以《工人遭欠薪 扣人扣车“维权”律师速介入 人车全部“获释”》为题进行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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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本来听对方说要去陕南的山区,小吕并没有产生多大兴趣,可是又听人家说可以出高价,便开始动心了:正发愁没有生意呢,这不就来了嘛!小吕马上打起精神,与对方谈起价来。旬阳到本地不过五百公里的路程,顺利的话,10个小时可以到达,加上吃饭休息,一天半的时间可以返回。对方愿出5000元路费,除去油钱,这一天半的时间大概可以赚到3000元。这么一盘算,比前一个月赚的还多!那就干吧! 谈妥后,小吕亲自押车,带着司乘人员驱车来到城南三十里外的一个砖瓦厂,把等候在那里的近60多个民工和行李全部安排到车上。小吕接过砖瓦厂老板交付的运费,指挥客车一路奔驰着开往旬阳。 上车前,小吕跟这帮民工的头儿周世平讲好的是把人送到旬阳县长途汽车站。因夜间路上车辆不多,加上司机开车技术好,次日凌晨3点左右,客车就到了旬阳。 旬阳是一个偏僻的山城,客运站的生意并不怎么好,一到下午六点车站就锁上了大门,至第二天早晨六点才开门迎客。眼看现在才3点钟,离天亮还有三四个小时,民工头儿周世平就跟小吕商量是否可以把人拉到县武装部大院?他说有一个亲戚在武装部当领导,大家可以到那里休息一下。看着车外一片冰天雪地,民工们穿的衣服又很单薄,小吕不好意思拒绝,就让司机把车开到了县武装部。车刚一停稳,周世平就飞身下车到传达室里拿出一把大锁,“哐啷”一声把大门锁上了。没等小吕等人反应过来,车上的民工七手八脚一起动手,把包括小吕在内的4个司乘人员架到了武装部招待所的一个房间。 二、打工被骗

开始时小吕等人以为遭遇了绑架,个个吓得魂不附体。一直到天亮后,周世平从外边回来,把提在手中的两个包子扔给小吕,命令他吃完后才告诉了他原委。 原来,这60多个民工全是旬阳县的农民。一年前,这帮民工被骗到了豫东银城市郊外的砖瓦厂。大家辛辛苦苦干了一年,还吃不饱、穿不暖。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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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五 胜诉,并不快乐

平时不发工资,对他们非打即骂。几天前,他们跟老板王宝儿谈判要工资,王宝儿软硬兼施,又是恐吓又是哄骗地给了他们万把块钱,说是等过完年再说。民工们提出给的这点钱连回家的路费都不够,王宝儿就答应找一辆专车将他们送回老家。后来,老板王宝儿便到银城汽车站找车去了。王宝儿一离开,大伙儿就开始合计用什么办法能拿回自己的血汗钱。最后,有人提出劫持王宝儿逼迫其家属拿钱的办法,得到了大家的一致同意。哪里知道,做贼心虚的王宝儿比泥鳅还滑,没有等民工们上车,他就找个机会溜了。大家没办法,于是在路上商量出扣车扣人这么一个主意来。 小吕听完这番话,不解地向周世平问道:“可是,这跟我有关吗?我不是银城本地人,跟你说的王宝儿素不相识,他是租我的车送你们。你们之间的纠纷跟我八竿子打不着啊!” 周世平眼睛一瞪,横了小吕一眼道:“这个我们不管!谁知道你跟他认识不认识呢,没准你们就是一伙儿的!不然他不找别人偏偏就找你的车送我们呢?”说完就不再理睬小吕等人,安排民工轮流值班看守客车和招待所客房后就躺下睡大觉了。 直到第二天中午,周世平又来到小吕的房间,说已经跟民工商量好了,解决问题的办法有两条:一是由小吕把砖瓦厂所欠民工的工资全部付清;二是扣下其他司乘人员,放小吕一人回去,不管用什么办法,只要能把王宝儿弄到旬阳交到他们手里就行。做到任何一条,他们就可以把小吕等人连人带车一块儿放行;如果做不到,那就只好委屈各位了。 于是,小吕便马不停蹄、急匆匆地赶回了银城。跟亲戚朋友商量了半天,觉得周世平提出的办法任何一条他都无法办到。万般无奈之下,他在车站看到律师事务所的招牌就走了进来,想找律师咨询一下,看是否有办法解决其燃眉之急。 三、律师介入

听完小吕的叙述,我一边安慰他不要着急,一边思考解决问题的路径。一般是走民事途径,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民工返还所扣押的车辆并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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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偿因此给车主造成的营运损失,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程序一般要经过半年,如果有二审,差不多是九个月左右,再加上是异地起诉,其中的困难可想而知。那么是否可以另辟蹊径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小吕所说的情况属实,那么陕西民工扣押司乘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拘禁”。如果能在当地立案,那么首先可以解救人质,等他们恢复自由后,再开回被扣押的车辆。这样下来,也许几天的工夫问题就可以解决了。 我把我的分析意见讲给小吕后,他表示完全信任律师,一切由律师做主,并委托我代理此案。 鉴于案情重大,我及时将上述情况向律师事务所的领导进行了汇报。所里研讨的结果是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为了帮当事人尽快解决问题并尽可能减少营运损失,接受委托后,我连夜准备好立案材料,第二天就在小吕的带领下坐长途汽车辗转赶到了旬阳。 那天刚好是农历的冬至节。按照中原地区的风俗,冬至这天无论身处何地都必须吃饺子,否则按民间的说法是会冻掉耳朵的。做律师的自然不相信这个,但是,毕竟在节日的当天到千里之外的他乡出差,心中多少还是有些失落。 12月下旬的秦岭山区,天寒地冻。因周围大山的屏蔽,太阳升起的时候已经是上午10点左右了。朝阴的山坡下,冰层的厚度达30多厘米。我们到了之后,顾不上旅途劳顿,就直接奔向县武装部招待所。 一进大院,我们就看到了那辆红色“宇通”客车。只见车门锁着,民工们在车的周围铺上了席子,在席子上放上一条被子,三三两两地依靠在被子上聊天,大冬天的也不顾地上冰凉。看当时的情形,估计晚上民工们也是这么过的。后来跟他们聊天才知道,大家住不起招待所,车里倒是暖和一些,可是,这60个民工里竟然没有一个人会开车,也不知道怎么打开车门。目睹此景,我的心里不禁有些酸楚。 上了招待所二楼,走进最尽头的一个房间,我们看到了被扣留的三个人质。还好,几个小伙子神情虽有些焦虑,但脸上、身上都没有伤。一看到我26

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60多名被告返还所扣押的“宇通”牌客车一辆并赔偿原告吕志强营运损失28000元。 案件胜诉了,我的代理工作也圆满地完成了。对我付出的努力,当事人十分满意。可是,我心里永远有一种说不出的痛! 顺便告诉读者朋友这个案子的最终结果:当事人吕志强听从了我们的劝说,放弃了对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因劳务关系引发的非法扣车案。涉及的相关法规包括以下两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无疑我的心情是沉重的。 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农民工,他们勤劳、本分,用辛勤的汗水浇筑起一幢幢林立的城市大厦,但是他们却住着最简陋的房子,甚至连自己的血汗工资都无法要回,跳楼者有之,上访者有之。这个群体需要社会的帮助,但我认为他们更需要文化知识的充实,只有提高了自己的文化层次,才能最终改变自己的命运;只有熟知了法律知识,才能选择明智的维权途径。 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司法机关办案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查扣别人的车辆。违法扣留车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周世平们的悲剧就在于不懂法律,又不知道寻求法律援助。近几年,我国各级政府都陆续成立了专为弱势群体维权的法律援助机构,这对农民工来讲无疑是一个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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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六 祸从天降之后

案例六 祸从天降之后

——席天庆诉某县水务局、某镇政府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案 【题记】 ?祸从天降?,这一成语的来历是:唐朝懿宗年间,同昌公主因病医治无效而死亡,皇帝迁怒于医官,以?用药无效?的罪名将医官韩宗召、康仲殷及两家族人300多人全部投入监狱。当时的宰相兼刑部侍郎刘瞻上书劝谏,认为他们已经尽力,并称整个朝野都认为这是?祸从天降?,希望懿宗放过两个医官及其族人,但武断任性的唐懿宗并没有听其劝谏,反而再迁怒于刘瞻,将其贬为康州刺史。后世的人们通常用这个词语比喻突然遭到了意想不到的灾祸。现实生活中,灾难真的来自天上的并不多见,本文将给您讲述一个确确实实从天上降落灾难的故事。 【案件详情】 一、天降横祸

让我们穿越时空,回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的豫东农村。 当时,豫东地区是我国五大商品棉基地之一,农民外出务工并不像现在这样普遍,主要的收入来源就是种植棉花。到了冬天农闲季节,便会有一些头脑灵活的农民开始从事加工棉籽榨油的生意,还别说,生意好时都忙得顾不上吃饭呢。 这天,席家庄的席天庆老汉起了个大早,匆匆吃了早饭,便带着15岁的外孙席帅,爷儿俩拉着一板车棉籽,一前一后地到孙口集西头榨油去了。 哪知道到了地方一看,前面还是排了好几辆车子。没办法,等吧!席天庆把板车排上队,就安排外孙席帅看着板车,他一个人到附近的河边转悠。一转眼,看到公路边上的水闸下有两个老汉在斗鹌鹑,正巧席天庆也有此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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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好,便凑上去观看。过了一会儿,外孙席帅等得无聊,也跑过来凑热闹了。 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几个人正聚精会神地给两只拼杀得死去活来的鹌鹑呐喊助威,一件谁也没有料到的事情发生了。一块儿在头顶上方悬着的水闸墙壁上伸出去的水泥檐板突然从半空中坠落,一下子将席天庆等人砸在了下边。 闻讯赶来的群众赶紧把水泥板抬起来,将压在下面的几个人救出。然而,其中一个斗鹌鹑的老汉当场死亡,席天庆和外孙席帅被送往县城医院抢救。所幸的是,另一个斗鹌鹑的老汉因为蹲的位置偏出了一点,奇迹般地捡回了一条命,身上也没有受伤,只是惊吓得生了一场病,这是后话。 经孙口镇公安派出所会同安监局对现场进行勘验,发现水泥板坠落的原因是水闸年久失修,包裹在混凝土中的钢筋被氧化后生锈,最终承受不了近千斤的重量而从空中掉下。 席天庆的女儿、女婿赶到医院时,他已经醒过来了。经过三个多月的治疗,命算是保住了,但自腰椎以下全部失去了知觉。外孙席帅则是被砸断了右小腿胫骨,好在人年轻,愈合得很快,不到四个月就能走路了,也没有落下什么病根儿。席天庆的情况相当不好,每天的医疗费就好几百,至于什么时候能治疗终结医生心里也没有底。 令其家属气愤的是,事情发生已经好几个月了,竟然没有一个单位主动出来承担责任,更别说支付医疗费用了。席老汉没有儿子,中年得女,从外村招了一个上门女婿,日子过得并不富裕。这次出事后,仅医疗费就花了三四万元,而当时一个农民的年均纯收入尚不到一千元,三四万元的费用意味着一个中等家庭要积攒十多年,这中间还不能发生水旱灾害。 二、律师维权

无奈之下,席天庆的女儿席英通过在县司法局工作的亲戚找到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希望我们能帮他们家讨回公道。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和刚参加工作的刘健康律师(现任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此案。考虑到委托人家里的实际困难,再加上是熟人介绍,我们当时跟席英签订的《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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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六 祸从天降之后

合同》约定:律师费用按胜诉(法院判决支持的)标的的5%收取,一审判决后支付;如二审仍需要委托,律师费按本合同标准收取。 介入工作后,我们首先到孙口镇派出所调阅了《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这份证据只是分析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并不显示出事水闸的产权单位是哪个部门经手管理的,这些问题直接决定着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管理部门应该是县水务局。但是,当我们找到这个单位时,接待人员声称水务局承担的只是行政监管职责而不是民事管理义务,赔偿的问题跟他们说不着,对我们提出的产权单位问题,则推说不知道,让我们自己去查。 对这种不负责任的说法,我们感到十分愤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对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如此漠视,不知道这些人的心中还有没有起码的正义和良知? 没办法,作为律师,我们没有权利强迫他人提供证据,只能靠自己去争取。于是,我们先后拜访了县政府、建委、档案馆等相关机关单位,几乎磨破了嘴皮,最后总算找出了20世纪70年代县政府关于水利协调工作的一份《会议纪要》。该文件明确阐述:事故发生河道的水利设施由孙口镇人民政府建设,日常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由县水务局负责。《会议纪要》上有县政府主管领导、孙口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务局负责人的签字。 拿到了这些证据之后,我们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席天庆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是已经构成二级伤残。为此,我们代理席天庆和席帅二人起草了《民事起诉状》并到法院立案,要求孙口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务局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 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两个被告都聘请了律师。鉴于死亡的老汉家属也提出了赔偿诉讼,法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在法庭上,两方的代理人既互相推诿责任,又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总而言之,谁都不愿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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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我们向法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出事故的水闸系20世纪70年代修建,多年来经过风吹日晒,水泥檐板里的钢筋已经氧化锈蚀,但是,无论其所有权人孙口镇人民政府还是管理义务人县水务局都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修缮和管理,两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赔偿两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 三、判决胜诉

不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原告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席天庆、席帅各项经济损失11万余元;其中第一被告孙口镇人民政府承担60%,第二被告县水务局承担40%。 本来按照当初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我们的代理工作已经完成,原告席家应当支付我们代理费近六千元。但是,席英说,不行啊,人家被告上诉了,我们拿不到赔偿款,怎么支付你们的律师费啊?再帮我们一次吧,接着打二审。 于是,我们重新跟席英补签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付费标准与一审相同。二审程序中,自然免不了与被告方代理人的进行一场激烈的论战。最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对一审的判决数额予以维持,将承担赔偿的比例调整为孙口镇人民政府承担70%,县水务局承担30%。 按理说,这回原告方该支付律师费了,可是,原告仍然说,没有钱,等拿回赔偿款吧,请放心,在我们最困难的时候,是你们律师帮了我们一把,我们不会忘记你们的恩情的。 判决生效后,县水务局按判决书支付了赔偿款,但第一被告孙口镇政府却耍起了无赖。当席英拿着判决书找该镇政府领导要钱时,这位领导竟说:“你不是有能耐吗?还把政府给告了!既然告到法院了,就让法院找我们要钱啊!你来,不行!” 无奈,我们又给原告书写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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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六 祸从天降之后

来的进展就不像诉讼程序那么顺利了,大概经过了一年的时间,法院才从孙口镇政府陆续执行了大约三万元的赔偿款。 席英说,律师,对不起啊,执行回来的钱还不够支付我爸的医疗费呢,我真的想付你们律师费,可是没有办法啊。看着她愁苦中透出内疚的样子,我们还能说什么呢?就当是进行了一场法律援助吧。可问题的关键是,律师事务所不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也要生存,也要支付工作成本呀!律师也不是拿国家财政工资的人,也要养家糊口啊! 律师的苦恼

类似这样的问题,在我的执业生涯中绝对不是唯一的一次。不过,席英还有一种愧疚的表示,而我代理的另外一件义务帮工引发的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李某的做法就更令人寒心了。 李某13岁的儿子给同学家里帮忙干活,一帮少年开拖拉机往地里送粪的路上翻了车,拖拉机水箱里的热水将李某的儿子烫成Ⅱ度烧伤。李某委托我时,双方协议约定一审胜诉后对方按10%支付律师费。经过我几个月的努力,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赔偿李某五万余元。李某拿到该款后不但未按协议向我们支付代理费,反而向另一个要打官司的当事人炫耀他的“聪明”,说请律师你要有技巧,得会跟律师玩心眼儿,绝对不能先付律师费,等等。 听到这个消息时,我几乎气炸了肺。虽然我至今从没有后悔过为其所做的代理工作,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天职,但是,让我不理解的是人怎么可以无耻到这种程度?按照我们之间订立的协议,我们完全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可是,拿到法院判决后仍然需要执行啊,如果对方就是不履行义务,最多法院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我们还是拿不回钱来。为了几千元钱的费用,需要花费差不多一年的时间和精力,还要向法院交纳诉讼费,有这份心思还不如去多办点业务呢。 我相信,类似这样的尴尬,大部分律师都遇到过。但是,又有几个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愿意将自己的当事人、昔日并肩作战的同伴告上法庭呢? 农夫救了毒蛇反而被毒蛇咬死,只能怪农夫自己轻信。没有关系,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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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还有下次的话,不去救它就是了。可是,摆在农夫面前的问题是:在你没有被咬到之前,你如何判断它是不是一条毒蛇呢? 上帝没有给我这样的智慧。无奈之下,我只能选择尽量远离所有的蛇。从那两个案件之后,我再也没有做过一件风险代理的案子。当然,司法机关指定的法律援助案件,我还是会义不容辞地做下去。至少,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时候,我的心情是愉悦的。奉献,会给人带来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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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七 会飞的井盖儿

案例七 会飞的井盖儿

——一起因市政设施引起的特殊人身损害赔偿案 【题记】 因为马路上的一只井盖儿,北京市的四家单位被告上了法庭,其中有一家还是正厅级行政机关。够新鲜吧?不过,您如果认为是那种所谓?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那您就错了。别急,听我告诉您事情的来龙去脉。 【案件详情】 ①

一、井盖肇事

2008年8月11日晚上,市民张先生驾驶从朋友陈仁辉处借来的一辆“切诺基”吉普行驶在市区广渠路时,左前轮轧到了道路边上的下水道的一只井盖儿,奇怪的是,这只井盖儿像长了翅膀一样飞出了井口,瞬间,“切诺基”的左后轮与裸露的井口管壁发生了撞击,致使该车后轮爆胎,车辆随即失控,侧翻在马路边上。幸亏当时该路段行人较少,否则就不仅仅是车辆损坏这么简单了。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赶快打电话报了警。交通警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后发现,出事的井盖儿并不是这个排污井上原装的,因为它比井口明显小了一圈儿。那么,这只惹祸的井盖儿是从何处飞来的?事故现场无法给出答案。鉴于职责所限,又无法找到肇事人,交警部门只好作出了张先生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 张先生后来投诉到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派人到出事现场查看后发现,出事的井盖儿上标注有“北京市自来水公司”的字样。2008年8月15日,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牵头召开了包括北京市××公司、北京市市 ①

本文发表于2011年1月9日边缘文学网的“法制文学”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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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较量

——一位京城律师的办案手记

政工程管理处、北京市××集团等几家单位参加的联席办公会,会议确认出事的井口系污水井,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因为没有一家单位承认该井属于自己管理的范围,会议建议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管委被诉

2008年9月,“切诺基”的车主陈仁辉委托律师向西城区人民法院(因第一被告的住所地在该区)提起民事诉讼,把北京市××公司、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北京市××集团四家单位一块儿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四单位赔偿原告修车费9855元。 案件虽然不大,但它关系着政府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果这个案件败诉,会给以后带来无穷的隐患。因此,作为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对这个案子我一点也不敢轻视。为了打好这场官司,我到该委员会下属的市政科找到参与协调的工作人员,详细地听取了他们处理这件事的经过,并查阅了出事地区的市政工程规划图和排污规划图纸。最后,我们认为这个惹祸的井盖儿不在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职权范围之内。 三、法庭过招

案件开庭时,我代表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向法庭答辩:(1)对市政设施具有管理义务的应该是市政工程部门,而我单位是市政管理机关;(2)我单位只是对辖区内市政工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不是民事上的日常维护、管理义务;(3)民事诉讼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在起诉前就应该找出谁是真正的侵权人,而不应当把四家单位都告上法庭,让被告自证无责。故,我单位既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出事井盖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帮助法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我还向法庭提交了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等几家单位联席办公会制作的《会议纪要》,并提交了《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这一专门的法律文件。 40

第一编 民事代理篇 案例七 会飞的井盖儿

第一被告北京市××公司的法律顾问向法庭辩称:虽然出事井盖儿上有我公司的名称,但井盖儿是商品,而且可以移动,不能证明该井盖儿是我公司专有;出事的井口是污水井,不是自来水井,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庭应诉的是该局法制处处长,他的说法是:我们单位只对城市外的道路负责管理,而出事的污水井是在市区的道路上,原告应该找其产权单位索赔,不应该告我们单位。 第四被告北京市××集团聘请的律师在法庭上陈述:出事的井口是否为污水井现在并不清楚,有可能是开发商代建的排污管线,但其建成后并未向我公司移交。虽然我集团的经营范围中有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职责,但该井的权属不能确定,我集团也没有义务赔偿。 法庭辩论阶段,围绕出事井口的产权归属、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问题,五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唇枪舌剑地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直至开庭结束也没有一个被告承认自己有赔偿责任。 四、一审胜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属于北京市××集团的职责范围,至于污水管是否由开发商代建以及是否进行过产权移交,并不能免除××集团的法律责任。北京市××集团缺乏对公共场所上污水井的井盖进行必要的管理,导致井盖滑离造成原告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应由北京市××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号判决:被告北京市××集团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85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北京市××集团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集团不是本案所涉井盖的产权单位,也不是其管理单位,只是管理自有产权的排水设施;原告应当查清涉案井盖的产权单位后向它主张权利,不应该要求我集团赔偿。 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其他被告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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