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价值的理解和运用

更新时间:2024-05-10 23:1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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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险价值的理解与运用

林劲松

【摘要】:本文根据最早的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分析了保险价值这一概念在法律条文中的定义、规定,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提出了对保险价值的理解和运用的建议。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关键词】: 保险价值 常见误区 正确理解 准确使用 【分类号】:F84

保险价值,是一个有趣的概念。似乎很重要,却往往被忽视;似乎很严谨,却处处生歧义。 一、错误的翻译

保险价值一词,最早出现在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其英文表述为Insurable Value,意为可保价值,而非保险价值。

可保价值,含有“可保,但不一定已保”的意思,不易与保险金额混淆。 保险价值,含有“已保”的意思,易与保险金额混淆。 这个错误的翻译,也许是诸多歧义产生的起源。 二、缺失的定义

最早的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现行的中国保险法、现行的诸多保险条款,都没有关于保险价值的定义。定义的缺失,也是诸多歧义产生的原因。

三、常见的误区

1、混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有一些判决案例,接受被保险人律师的主张,认定保险金额就是双方认定的保险价值,并且利用格式合同解释有利于非起草方这一原则,不理会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价值的运用约定。

2、断章取义新车购置价

有一些车险判决案例,接受被保险人律师的主张,认定保单中新车购置价就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也不理会保险条款中对新车购置价的运用约定,断章取义地认定全损赔款就应该是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

3、曲解定值保险

某些保险合同,只是约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如,出现时的重置价值),但并未约定具体数额,这不是定值保险。而有人认为约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就是定值保险,就应该按照保险价值计算赔款。

4、滥用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一规定,常常被滥用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款”。

四、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

1、建立保险价值这一概念的原始目的。

建立保险价值这一概念,原始的目的是遵循和实施损失补偿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简单地说,就是防止超额度得利、超比例得利。

2、保险价值的约定。

无法衡量价值的标的,比如人的身体或器官、艺术品等等,必须在投保时约定保险价值。此种保险方式也称定值保险。

可以衡量价值的标的,比如房产、设备等等,不应该在投保时约定保险价值(即使约定了也无效,必须在出险时重新衡量),但可以在投保时约定保险价值的统计口径(如:重置价值口径、账面余额口径、市场价值口径,等等)。

3、保险价值的使用方法。

一是,为了体现损失补偿原则,防止赔款超过实际价值,保险法规和保险条款都规定:赔款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二是,为了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法规和保险条款都规定:赔款应该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投保比例)计算。

4、保险价值的名称

保险价值,应该按照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的Insurable Value,命名为可保价值,更为妥当。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i3p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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