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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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一节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节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三节 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四节 特殊关系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五节 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五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附件:1—5 署令〔2006〕148号

主送机关: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署内抄送机关: 署领导,署内各部门、各在京直属海关单位 署外抄送机关: 国务院公报编辑室

2006-3-29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见下)

主题词:进出口 完税价格 审定 办法 令

分送: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公报编辑室。 本署:署领导(9),署内各部门、各在京直属海关单位,存档(3)。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6年3月29日印出 校对:王嘉 录入员:文姝 (共印20份)

报送机关:海关总署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审价办法》规范的社会行为关系,它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法律规范。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一条的修改条款。 一、修订内容

原《审价办法》第一条在规定本法的法律渊源时,除了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外,还规定了“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次修订时,明确了本法的法律渊源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做出上述修改是为了强调进出口货物审价是纳税义务人根据海关审价的法律要求如实申报,海关根据审价的法律要求准确做出审价行政行为。除了上位法中另有规定的外,本办法不应受其他部门规定影响。上述修改体现了海关执法的严肃性。

二、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是指进出口货物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海关计税价格,它是海关税收征管体系的税基。除个别商品外,目前我国海关税收征管使用的主要为从价税,即以货物的价格为基础,确定纳税义务人需向海关缴纳的税款。在从价税管理体系下,确定税收的金额应取决于价格和税率两项指标。审定完税价格就是海关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确定进出口货物海关计税价格的过程。因此,确定完税价格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直接影响着我国海关的税收征收数量,对于海关税收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海关对于完税价格审定的法律依据分别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两部法律法规中。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包含了三层含义:(一)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法律赋予海关的神圣职责。海关应根据法律确定的标准审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构成,并依法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二)完税价格应以成交价格为基础。成交价格是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最基本的估价方法,关于何为成交价格、如何审定成交价格的详细内容,本办法第二章对此做了详细规定。(三)如果进出口货物没有成交价格,或者因某些原因导致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将使用其他方法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海关估价工作的法律框架,为统一全国海关的估价执法,平衡海关与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奠定了基础。

三、海关审价法律框架

我国海关的估价法律体系建设不但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也受到了国际义务的制约。我国目前已经成为WTO成员国,作为WTO成员国,其中一项关键义务就是要完整地采纳WTO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其中《WTO估价协定》是WTO一揽子法律体系中规范各成员国海关估价工作的国际公约。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海关估价部分,中国承诺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日起,将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并承诺(一)停止使用并将不再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作为估价手段;(二)海关估价结果将是明确的和可预见的;(三)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四)为进口商提供申述的权

利。因此,全面采用《WTO估价协定》是中国海关的责任和义务。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对于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了输理,并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关税条例》第三章“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是对《海关法》第五十五的细化,并根据《WTO估价协定》的法律要求重新规范了我国海关估价的具体措施和方法,重点解释了如何认定成交价格,详细列明了当海关不能使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可以使用的其他估价方法。此外《关税条例》还规定了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和海关估价的程序性要求。《关税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海关估价体系转变的重大标志。

本办法在《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基础上,一方面对于估价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法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有利于统一全国海关的执法尺度;另一方面重点规范了海关估价的程序性要求,以“依法行政”的原则为指导思想,在最大限度内维护了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及本办法构成了我国海关审价的法律框架,并完整地将《WTO估价协定》转化为国内立法,严格履行了我国的“入世”承诺。

四、适用范围

本条明确了《审价办法》这部规章仅针对于进出口货物,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前述特殊情况的进出口货物以及物品的完税价格的审定方法,由海关总署另行颁布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释义】第二条[基本原则]。本条是关于海关估价的原则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时应坚持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本条沿用了原《审价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是调整该条的语言结构。

一、海关估价的指导原则

本条的内容是《审价办法》中十分重要的一项条款,它规范了海关估价的总原则,并为解决海关估价过程遇到的各类实际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思想。海关估价行政行为是指海关运用估价的法律法规审查进出口货物涉及的贸易行为,并以此为基础做出估价决定的过程。

从WTO及世界各国海关估价立法和执法实践来看,每年世界各国海关都会针对估价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各类新情况颁布估价行政裁定,在国际贸易新变化出现至海关颁布行政裁定之间,各国海关只能依靠估价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及国家经济贸易政策的导向,做出一个符合法律精神的合理裁定。从我国海关的执法实践来看,近几年海关估价中也面临了一些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就要求我国海关的估价人员在执法中应坚持本条所述的“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三原则,立足《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立法原意,结合贸易实践,合理推导出海关的估价行政决定。由此,本条确定了我国海关估价的最核心的指导原则。

二、估价原则的法律渊源

我国海关估价的“客观、公平、统一”三原则来源于《WTO估价协定》和我国的经济社会特色。在《WTO估价协定》的一般介绍性说明中,对于《WTO估价协定》这部法律的立法原意进行了说明,即希望建立一个统一的估价准则,在执行中为各国进出口商提供更大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同时海关的估价制度应是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估价应依据商业惯例的简单和公正的标准,应最大限度地使用成交价格方法估价,而不能使用任意或虚构的价格进行估价。综上所述,《WTO估价协定》目标是建立一个公开、透明、标准和可预见的估价体

系,该体系对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不会产生任何阻碍作用。为此,我国在对《WTO估价协定》的立法转化过程中,充分认识到贯彻其立法精神既是履行国际承诺的义务,也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经之路。为此,在制定我国海关估价的原则时,充分借鉴了《WTO估价协定》的立法精神,同时又增加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内容,最终形成了目前的“客观、公平、统一”的三原则。

三、客观

客观:按《辞海》是指“不带个人偏见,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认识的行为”。在海关估价中运用“客观”原则就是指海关估价过程中,运用的数据必须来源于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存在的真实数据,而不能使用武断的、虚构的数据对于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关税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计入或者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税收,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关税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海关估价中的“客观”标准就是要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基础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客观”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估价方法中,首先是第一种估价方法——成交价格方法就是客观原则的集中体现。海关使用成交价格方法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的前提:要以进出口商对外实际签定的货物销售合同为基础,如果销售合同是真实的,且符合成交价格定义和条件,海关应以其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而不得随意采用其他价格实施估价。当海关运用第七条价格调整项目对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调整时,必须以客观量化的费用或价值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如果缺乏上述数据时,海关就不能接受其申报价格,而将使用其他估价方法实施估价。当海关使用本办法第二章第五节,使用“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时,同样必须坚持“客观”的标准,依托客观量化的数据为基础。在使用合理方法估价时,应立足于对贸易实际的灵活运用,它的一个大前提就是要依托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这应成为合理方法运用的出发点。

四、公平

公平:按《辞海》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的次序,合理地待人处事。在正义的概念中,公平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观念。”公平是西方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目前也已吸收进我国的立法思想体系中。海关估价中的公平原则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强调结果的公平。结果的公平是强调相同进出口货物的应缴税款是相同的,我国海关过去曾使用过的参考价格就是一观点的体现。第二种观点是本办法的思想,它强调的是海关估价过程的公平,即相同的贸易方式、相同的交易过程应受到相同的海关估价待遇,这一观点落实到具体条款中就是成交价格原则。例如,A企业通过谈判获得的价格为¥100/个,B企业的谈判能力较强,其获得的相同货物的价格为¥90/个。在这一案例中,如果两次交易的过程都是公平的、善意的,且不存在欺诈行为,则海关应采用相同的估价方法确定其完税价格。进口商谈判能力差异造成的价格差异不是海关关心的重点,也不是海关估价需要解决的问题,海关不能使用一个统一的价格实施估价,这就是公平原则在海关估价中的体现。

五、统一

统一:按《辞海》是指“一脉相承的系统”。《WTO估价协定》的一个原则是海关估价应通过“谋取更多的统一性和确定性”,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海关应最大限度的保持透明性,以提高进口商对进口通关成本的合理预期。这一原则的提出,以及《WTO估价协定》本身的签署,都是针对二十世纪中前期世界各国普遍实施的保护性贸易政策。当时世界各国采取的关税及非关税性壁垒严重妨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虽然GATT通过多次谈判大幅降低了各国的平均关税水平,但是在降低非关税壁垒方面却未取得显著成效。其中,在海关估价领域,很多国家采用最低限价、正常价格等手段,变相提高进口货物的关税水平,增加了国际贸易的不确定风险。为此,WTO在1994年颁布了《WTO估价协定》,要求各国必须采用统

一的估价执法手段,即以成交价格为基础,依托国际贸易中的实际交易价格判定海关的完税价格,降低国际贸易中海关行政管理的不确定风险。“谋取更多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就是指进口商与海关对完税价格的确定都有共同的结论,海关估价不应成为阻碍国际贸易健康发展的限制手段。这就是“统一”原则的出台背景。“统一”原则落实到海关估价中,就是对于同一贸易方式的估价方法是一致的,如果一家企业的贸易行为前后一致,则其面临的海关估价待遇同样应保持前后一致。

第三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适用本办法。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释义】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在哪些情况下,海关在确定完税价格时需要适用本条规定。本条沿用了原《审价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分别简称为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了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本办法的法律渊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仅针对于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物品(包括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则不适用于本办法的规定,而应由其他法规和规章予以规范。

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海关征税行政行为的范畴,其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和程序都不适用于正常进出口申报货物的规定,因此也不适用于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释义】第四条[保守商业秘密]。本条是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本条规定了海关承担保守纳税义务人保密资料的义务,赋予了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妥善保管资料的范围和程序,同时明确了纳税义务人必须如实提供与海关估价相关的资料,而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三十八条的修改条款。 原《审价办法》第三十八条只是规定了海关有保管纳税义务人商业资料秘密的义务的总原则。本次修订在继续沿用该原则的同时,对于保密的详细内容进行了规范,共增加了四项内容:(一)明确了海关保密的法律依据,保守纳税义务人的保密资料是国家规定政府机关应履行的义务。(二)明确了海关对外提供纳税义务人保密资料的条件,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海关才能对外提供纳税义务人的保密资料。(三)增加了纳税义务

人可以要求海关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如纳税义务人认为某些资料属于商业秘密范围,可以书面要求海关予以保密。(四)强调了纳税义务人必须向海关提供与估价有关的资料的义务。

一、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海关工作人员的基本义务和海关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该条第(五)项规定,海关工作人员不得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项资料是否为“商业秘密”应存在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商业秘密。如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成交价格、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是在民事法律规范中首次并且直接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会给管理相对人带来经济利益,而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又会不可避免地知悉管理相对人的商业秘密,虽然行政机关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经营者”,但是如果不恰当地使用、披露商业秘密,仍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在行政法律规范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这是政治文明在立法和执法中的具体体现。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反倾销条例》还从行政机关和权利人两方面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即“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等。因此,保守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商业资料秘密的义务是我国政府机关,包括海关的一项基本要求。

二、海关为纳税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的原因

《WTO估价协定》第10条明确规定:对于所有属机密性质的信息,或为海关估价的目的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有关主管机关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诉讼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其内容主要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海关应保守纳税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二是如果海关因估价需要,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信息时,纳税义务人不能因为商业秘密而拒绝提供;三是如果涉及行政诉讼时,海关可以应法律的要求予以披露。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WTO估价协定》对于“保密”的规定并不是无限制的,它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讨论上述问题的。因此,在理论上,进口国的任何纳税义务人均不能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估价的信息。

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包括在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纳税义务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也包含了大量的商业秘密。因此,海关必须承

担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所谓“依法”保守商业秘密,是指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另一方面,如果海关工作人员未经纳税义务人同意,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了商业秘密,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纳税义务人也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应当提供的信息资料。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一节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释义】第五条[完税价格的确定]。本条是关于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定义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海关完税价格的定义及组成部分。本条沿用了原《审价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完税价格构成 《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本办法对于《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货物的货价”是指海关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确定的完税价格,本条强调了海关在审定时,首先应使用成交价格方法进行审核,对于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应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次使用前述的其他方法审定该货物的货价。

同时,我国的完税价格中还应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对于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在本办法第四章“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中进行了详细说明,本条只是明确了“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应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基本原则。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国际运输费用的成本高,在交易所占的比重大,买卖双方除约定货物本身的价款外,还会对国际运输途中的运输费用及保险费做出单独约定。因此,海关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是否将运输费用计入完税价格会对一国的进口关税产生一定的影响。《WTO估价协定》在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WTO的每一成员在制定法规时,应对将下列各项内容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完税价格之中作出规定:(a)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费用;(b)与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相关的装卸费和处理费;(c)保险费。《WTO估价协定》的上述规定表明:运输途中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是否计入完税价格的问题,由各国政府自行决定。目前,我国将上述费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范围

由于在货物国际运输途中涉及的过程较为复杂,各类费用项目繁多,在审定各类费用是否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必须从《WTO估价协定》的立法原意出发进行判定。在《WTO估价协定》中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这样规定的:首先是第一条,规定了成交价格的定义,表明成交价格为买卖双方之间销售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其次在《WTO估价协定》的一般介绍性说明中对于第八条“价格调整因素”和第一条“成交价格”的关系进行了说明,即《WTO估价协定》的第一条应与第八条合并理解,在第八条中列明的,被视为构成完税价格组成部分的某些特定要素如由买方负担,且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则应对实付或应付价格作出调整。因此,实付或应付价格是买卖双方在销售协议中达成的交易价格,而价格调整因素则是买方另外签署的(与卖方或第三方),与销售被估的货物有关的其他协议,

如果其他协议中涉及的款项符合第八条的规定,则同样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方法

(一)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已经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 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费用已经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且买方没有另行支付的。如果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中已经包含了运输及相关费用,且费用项目涵盖至“输入地点起卸前”,则海关无需重新计算。

案例一: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协议规定的价格条款为CIFUSD100/个(上海港海运方式),双方同时约定了起运时间。但是协议在执行中,卖方由于生产延误,未能在规定时间装货发运。为此,卖方主动将海运方式更改为空运,以确保货物能够准时交付买方,由此增加的空运费由卖方承担。

分析一:在本案中,买卖双方交易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为CIFUSD100/个(上海港海运方式),且该价格中已经包含了“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虽然在实际操作中,卖方由于意外情况,而通过空运交付了货物,但是空运费用是卖方自行承担的,买方既没有为此向卖方多支付费用,也没有向运输公司另行支付空运费用。因此,多发生的空运费用既不是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也不属于价格调整项目,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多发生的空运费用可以视为卖方因延期交货,而给予买方的补偿金。

案例二:基本情况同案例一,但是在卖方交货延迟后,买方为了不造成损失,而主动以空运方式将货物运回国内,随后要求卖方承担实际发生的空运费用,卖方同意支付上述空运费用。

分析二,在本案中,运输行为是买方承担的,运输费用也是买方向第三方(航空公司)支付的,因此上述费用构成了实付或应付价格的调整因素,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中。本案可以视为买卖双方修改了原始合同,将价格条款从CIFUSD100/个(上海港海运方式)修改为FOBUSD100/个,同时卖方对于前次交货延误另行支付违约金。因此,在案例二中,完税价格就应为实付或应付价格FOBUSD100/个+“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二)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

在这种情况下,“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或买方需另行支付的。如果买卖双方没有约定运输及相关费用,上述费用由买方自行承担时,则海关应根据买方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完税价格。在判定出口地至进口地之间哪些费用应计入完税价格时,应依据两项标准:一是上述费用必须与运输过程有关;二是上述费用必须发生在“输入地点起卸前”。 与运输过程有关。本条规定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是指运输费用、与运输有关的费用,以及与运输过程有关的保险费。如果一项费用发生在出口地至进口地之间,但该费用却与运输过程无关,则海关就不应将该费用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入完税价格。 案例三:货物在从美国运往中国之前,曾在新加坡做短暂停留,该停留是船舶航行过程的正常情况,为此发生了一笔仓储费用。 分析三:由于本案中的仓储行为是运输途中的正常情况,仓储费用与运输过程有关,应作为运输的相关费用计入完税价格。 案例四:买方购买货物以后,在向中国运输之前,在美国的港口存储了三个月,为此发生了一笔仓储费用。 分析四:由于上述仓储行为是买方出于经营安排的考虑,与运输过程无关,因此上述仓储费用不属于“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同时仓储费也不属于价格调整项目的其他列明费用,该笔费用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四、输入地点起卸前

进口货物的运输费是指该货物运输到我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全部成本和相关费用。不仅包括从出口国到我国之间的运输费,而且应当包括货物在出口国境内从交货地点至出口港的运输费用。不管运输费是否由买方支付,海关都应当将相当于货物运输成本的金额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运输的“相关费用”是指在被估货物输入到中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过程中,发生的与运输过程有关的费用,或者在运输过过程中保持货物适运状态的处置费用。例如,货物的搬运、冷藏、动物饲养、破损货物的分拣、运输代理费、多次使用的容器的填装与清洗费等。

保险费是指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运输过程中为防止货物因运输原因受损或丢失,而发生的保险费用。

明确输入地点起卸前这一概念,是为了准确、合理地界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运输、保险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释义中,在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进行解释时谈到,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为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同时应当包含货物运输到该货物的输出地点的我国境内的运输费。其将“输出地点”理解为:出口货物装载到国际航行的运输工具上的地点。与之对应,“输入地点”应为:在承载进口货物的国际航行运输工具进入我国关境后,进口货物首次离开该运输工具的地点。

案例一: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协议规定的成交条款为FOB美国主港,单价为USD80/个,货物经上海口岸进口,但并没有发生卸货行为,而是根据收货人的授意,经原运输工具直接运输至南京口岸完成最终卸货。

分析一:在本案中,货物在经过上海口岸时,虽然已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但由于货物在该环节没有发生实际卸货行为,即进口货物在最终达到南京口岸完成卸货前,并没有离开原运输工具。进口货物的国际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和货物经上海口岸运输至南京口岸之间发生的国内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也均由买方向运输公司支付。因此,本案中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构成就应当是:FOBUSD80+美国主港运输至我国南京口岸卸货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案例二: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协议规定的成交条款为FOB美国主港,单价为USD80/个,货物经上海口岸进口,并在上海口岸转换国内船舶后运输至最终目的地南京。

分析二:在本案中,虽然货物的最终目的地为南京,但由于货物在上海口岸进行了运输工具的转换,即从原来的国际运输班轮上转至国内运输船舶继续运输,该环节存在卸货行为,货物从国际运输班轮上卸下的地点,应当视为输入地点,在此之后发生的国内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不应当被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因此,本案中,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FOBUSD80+美国主港运输至我国上海口岸卸货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但是,在判断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时,应结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法定扣减项目”)合并理解。例如在上述案例二中,即使货物在上海口岸发生了卸货行为,但是买方支付的运费为总金额,且无法区分国际运输段和国内运输段的费用,或买方无法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以证明国内段运费的,则海关将不予扣除国内段运费部分,而以运费总金额确定完税价格。 五、国际贸易术语与海关估价的关系

为了给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统一的解释,避免各国的贸易商由于理解存在差异而造成的不确定性,国际商会(ICC)颁布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s),规范了各类贸易方式的含义,目前使用的版本为2000通则。贸易中通常所说的FOB、CNF、CIF等术语即来自于该通则。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约定了各种贸易术语下,费用、风险、权利、义务等问题,对于确定海关估价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问题具有一定的作用,通常情况下FOB条款可以视同于成交价格,CIF条款可以视同于包含了“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的完税价格。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贸易术语并不一定等同于海关的估价规定。以下列出几类主要的贸易术语与海关估价的比较:

(一)EXW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将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方。卖方不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也无需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在EXW工厂交货贸易条件下,买方必须承担在卖方所在地(出口国)接收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其中主要包括出口国的清关费用,及从出口国工厂至我国进口输入地之间的所有费用。在估价时,(1)出口国的清关费用是进口商单独支付的,与被估货物的运输过程无关,也不是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不用计入完税价格。(2)出口国工厂至出口国港口的费用。上述费用中所含运输费用的,需计入完税价格,如果其中还包括了进口商在出口国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检验费用、仓储费用等,且上述费用既不是运输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也不构成进口商向卖方支付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的,则海关不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3)国际运输途中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均应计入完税价格。

(二)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这三种贸易术语可视同于离岸价,区别点仅在于交货地点的差异。由于这三种贸易术语项下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均由进口商承担,海关应以进口商的实际发生额为基础进行审核。

(三)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这两种贸易术语的区别点仅在于运输方式的差异,它们可以视为海关估价中的“货价加运费”的总和。虽然上述两种贸易术语中,卖方需要承担货物的运输费用,但是卖方承担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卖方的义务只限于订立通常的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船公司)依据转运合同或类似条款的规定行使其权利,以避免意外的阻碍 (例如,冰块、堵塞、劳工动乱、政府禁令、战争或类似战争行为),则由此发生的所有额外费用应由买方承担。因此在CFR贸易术语下,买方仍有支付部分应税运费的可能性。

(四)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这两种贸易术语的区别点仅在于运输方式的差异,它们可以视为海关估价中的“完税价格”。虽然上述两种贸易术语中,卖方需要承担货物的运输费用,但是卖方承担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卖方的义务只限于订立通常的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船公司)依据转运合同或类似条款的规定行使其权利,以避免意外的阻碍 (例如,冰块、堵塞、劳工动乱、政府禁令、战争或类似战争行为),则由此发生的所有额外费用应由买方承担。因此在CIF贸易术语下,买方仍有支付部分应税运费的可能性。

(五)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完税后交货是一种特殊的贸易形式,它约定了由卖方承担通常的清关手续和清关费用,并在我国境内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法定扣减项目”),海关应扣除在这种贸易术语下发生的“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和“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例如,国外卖方与境内购买人签定了销售协议,销售价格为DDP12000/件(为简化起见,不考虑增值税因素)。其中该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为10%,国内段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1000/件,则完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12000—1000)/(1+10%),完税价格为10000/件。DDP贸易方式在我国的一定范围内存在。因此,如果买卖双方签定的为DDP贸易条款,则纳税义务人需在申报时提供有关贸易方式的准确资料,以协助海关估定该批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类似资料的,例如无法证明由税承担纳税义务、货款中是否包含了进口

环节税费、最终消费人的权利义务等贸易安排的,则仅凭发票或其他单证上的DDP标志,不足以得出该批货物以DDP贸易方式成交的结论。

第六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五)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释义】第六条[估价方法的顺序]。本条是关于海关估价方法的顺序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我国海关在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时可以使用的估价方法,以及各估价方法之间的法律层级。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七条的修改条款。

一、明确了海关各种估价方法的类型

我国海关估价实践中最常使用的是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由于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接近于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通常情况下与出口商向进口商出具的发票金额一致,因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成为国际贸易中最易于理解的估价方法。形成上述现象最根本的原因是: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立法背景是源于贸易中的销售行为,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贸易中销售行为的海关表述。由于绝大多数国际贸易都存在销售行为,因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理应成为海关估价实践中最常使用的估价方法。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国际贸易中还存在一些不存在销售行为的交易,或者交易行为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情况,此时海关将不能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为此,《WTO估价协定》为世界各国海关提供了一些其他类型的估价方法,分别包括:(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本条规定的五种估价方法,加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合并构成了我国海关估价的方法体系。

目前在管理相对人中存在一种片面的观点,即认为海关估价是针对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只有存在违法行为,或者申报价格异常的企业才会被海关估价。上述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海关估价行政行为与申报价格构成的关系,片面地把海关完税价格与进口申报价格的差异作为判断海关是否实施估价的标准,把海关完税价格等于进口申报价格的情况视为海关未实施估价,把海关完税价格不等于进口申报价格的情况视为海关实施了估价。上述观点不仅错误,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1)海关估价是海关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法定程序。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海关应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因此估价行政行为是我国海关的法定必经程序,海关应对每一次进口的货物实施估价。(2)成交价格估

价方法仅是海关的一种估价方法。海关有六种不同类型的估价方法,虽然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频率最高,但是它仅是海关可以使用的估价方法中的一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海关可以使用其他估价方法对于进口货物实施估价,而并不仅限于成交价格一种估价方法。(3)完税价格与申报价格的关系。当海关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时,通常情况下海关的完税价格将等于进口商申报的发票价格。但是,这仅表明海关经过审核认定进口商的交易行为符合成交价格定义,不存在影响成交价格的其他因素,且未发现应调整到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内的各类价格调整项目,此时海关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估定的完税价格与进口商申报的发票价格一致。但是,却不能因此得出海关未实施估价的错误观点。(4)海关估价与海关处罚的关系。海关估价与海关处罚措施是两种类型的行政行为。海关估价是海关以估价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审查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交易安排,并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易安排选择与之适应的估价方法的过程。如果贸易安排不符合成交价格定义,则海关将使用其他类型的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而海关处罚措施是对进口商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惩处。海关估价行政行为与海关处罚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多数情况下,海关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只是表明进口商申报的发票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定义,海关不能接受该发票价格,而应以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海关重新做出估价决定并不表明进口商违反了海关的法律法规。至于进口商是否故意隐瞒某些贸易安排、是否存在故意漏报某些应税项目的判定,应由海关缉私部门进行查处,如违法违规行为属实,再由海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树立正确的海关估价视野。海关估价仅是确定海关完税价格的一项正常程序,管理相对人在进口申报时应如实提供与估价相关的各类资料,以确保海关可以准确地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明确了不适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情况

本条规定了海关不能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而需使用其他估价方法的总原则,即“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定义,完税价格应包括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两部分组成。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理解为一个总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进口货物的交易价格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成交价格定义的。例如交易中不存在销售行为、进口商不承担对外付款义务等情况;(2)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成交价格条件的。第八条列明了成交价格的四个条件,实际贸易中只要不符合第八条所列任一条件的,海关均可认定成交价格不予成立。但需注意的是,第八条所列的四项条件应予灵活理解,对于存在四种条件的,但是贸易安排对于交易价格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的,海关仍可接受其成交价格;(3)成交价格缺乏客观量化数据的。买卖双方不是直接以具体金额约定交易的价格,而是约定某一公式,如果在进口时尚无法根据该公式确定进口货物的实际交易价格,则海关可以不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而运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例如,买卖双方约定以期货市场某一天的行情价格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但是在进口时尚未达到该约定时间的,此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成交价格,而以其他估价方法实施估价。在某些情况下,实践执行中可以采取灵活的做法,即在进口时不确定完税价格,而采用收保放行,延期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待实际结算价格确定时再重新估定完税价格。采用上述方法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尊重贸易实际。(4)海关启动估价质疑程序的。海关通过审核贸易单证,发现其中存在瑕疵点,例如存在明显地涂改痕迹、存在异常对外付款情况、单证之间存在不符点等,海关启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估价质疑程序,同时进口商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充分说明,或提供的说明仍不能消除海关怀疑的,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而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实施估价。上述所列的四种情况是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主要情况,但是如果存在其他情况,也导致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海关应同样使用本条规定重新确定完税价格。

三、列明了各类估价方法的顺序

本条规定了海关估价可以使用的六种估价方法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即应由前向后分别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合理方法。在实施估价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只有在上位估价方法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海关才能使用下位估价方法,例如只有在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海关才能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从我国海关的估价实践分析,目前使用频率较高的为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其他估价方法的使用条件严格,在实践中应用的情况较少。但是,如果海关使用合理方法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时,应保留证据以表明前述各估价方法均不能使用的理由。为了能统一解决该问题,保障海关估价程序的完整性,本办法重新设计了《价格磋商记录表》,除原有要求进口商提供相同、类似货物价格资料外,还明确了纳税义务人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下的举证责任,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符合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相关资料,则可以表明上位估价方法的条件均不适合,海关应根据已掌握的国内价格资料,使用合理方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新设计的《价格磋商记录表》解决了估价方法的选择问题。 本条规定的六种估价方法的先后顺序来源于《WTO估价协定》的相关规定,WTO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海关无法使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海关当局在选取其他方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同样坚持简单和公正的标准,在执行中提供提供更大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并且要遵循客观量化的数据。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就是这一思想的体现,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都是以海关曾接受过的进口货物价格为基础,是简单标准的最好体现,而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使用难度较高,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WTO并不推荐使用。合理方法则是从实际出发确定的一个兜底条款。我国海关规定的上述估价方法的先后顺序,坚持了以国际贸易实际为基础,体现了海关估价尊重贸易实际,尊重进口商权益的精神。从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到合理方法之间,经历了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当海关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或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估价时,将导致进口商难以准确估定进口货物的实际成本,给企业经营增加不确定风险。为此,海关依次采用上述估价方法,充分反映了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需求。 海关估价方法的顺序中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即应进口商的申请,海关可以颠倒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次序。根据《WTO估价协定》的原则,其估价的依据是建立在诚实的商人与海关密切合作的基础上,海关估价应是根据进口商提供的资料及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作出裁定。由于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与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实际操作困难,其中包括取证工作、认定利润及一般费用的比例、计算或扣除有关费用等都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由于进口商更了解被估货物的实际情况。因此,《WTO估价协定》认为进口商有权根据其实际掌握的数据及资料,选择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次序。本条第二款规定充分体现了《WTO估价协定》的精神,即在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颠倒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与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适用次序。 对于本款所述的申请形式不做具体规定,只要进口商明确提供过类似申请,包括书面、电子或其他可以体现进口商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验证进口商真实身份的,海关均可以受理。本款的关键在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是决定海关能否接受企业申请的关键,其中应包括:(1)企业认为优先使用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理由,或者不适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的理由;(2)用于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各类数据资料;(3)能够证明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据。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或者企业提供的计算价格资料存在异常、瑕疵时,则即使其提出颠倒的申请,海关仍无法优先使用计算价格估价

方法,而以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四、规定了价格磋商为估价法定程序

本条关于价格磋商的规定是对原《审价办法》的重大修订,原《审价办法》只是规定海关在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估价时,应与进口商开展价格磋商,而新《审价办法》则规定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均应与进口商开展价格磋商。 新《审价办法》首次对价格磋商进行了定义,在本办法附则中规定了价格磋商是指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的行为。包括在采用相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交换彼此掌握的相同、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在采用倒扣价格时,交换彼此掌握的国内销售价格、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在采用计算价格时,交换彼此掌握的与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在采用合理方法时,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该定义是对《WTO估价协定》的拓展,更好地体现了我国海关在估价时维护纳税义务人权益的目标。

根据《WTO估价协定》一般介绍性说明第2款,“海关和进口商之间通常应进行磋商,以期根据第2条或第3条的规定得到确定价格的依据”。因此,当海关准备采用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进行估价时,为了获得适用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与进口商进行磋商。开展价格磋商的目的,是因为进口商可能了解有关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资料,而进口地海关可能没有及时获得有关资料;相反,海关可能了解掌握该种资料,而进口商可能没有掌握该资料。在无损商业秘密的条件下,双方的磋商将有助于彼此信息的交流,避免海关武断估价,更加有利于保护进口商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制定相关立法时,一方面吸收了WTO的规定,另一方面充分吸取了我国海关的估价经验,即海关在使用其他估价方法时,包括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时,由于需要大量使用企业内部数据,海关仍需与进口商开展信息交换。因此,为了规范我国海关开展价格磋商的程序,在制定本办法时,一方面定义了价格磋商的概念,将价格磋商的范围扩大到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另一方面明确了价格磋商是为了开展与进口商的信息交换,防止了对此概念的片面理解。

价格磋商的目的不是在海关与进口商之间达成一个双方都可接受的价格。部分企业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价格磋商就是海关与进口商进行讨价还价的过程。事实上,海关估价是海关根据已有资料确定完税价格,并不是重新形成一个价格,因此海关估价中的价格磋商与贸易中的定价存在本质区别。价格磋商的目的是“双方之间的磋商过程在遵守商业机密的要求前提下,可使信息得到交流,以期确定海关估价的使用依据”。因此,价格磋商的目标不是达成一个海关与进口商都可接受的价格,而是交换彼此掌握的价格信息,以期根据海关曾经接受过的最低的相同/类似货物价格、或倒扣价格、计算价格、合理方法的数据,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的过程。

第二节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释义】第七条[成交价格的定义]。本条是关于成交价格的定义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我国海关成交价格的定义及成交价格的组成因素。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三条的修改条款。

成交价格方法是我国海关估价的第一种方法,也是WTO各成员国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估价方法。世界海关估价的发展经历了从海关定价,到货物的正常价格,直至目前采用的成交价格方法,估价方法转变的深层次原因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海关估价技术的改进,而是国际贸易、经济、政治竞争反映在海关管理事务的结果。我国目前已经成为WTO成员国,成交价格方法也成为我国最普遍采用的估价方法。根据我国在应对WTO针对我国入世过渡期第一次审议的报告显示,我国采用成交价格方法估价的比例已经高达95%。但是,原《审价办法》对于成交价格的定义与《WTO估价协定》相比仍有一些差异。随着我国“入世”以来估价实践能力的增强,在此次修订时完整吸收了《WTO估价协定》对于成交价格的定义。

一、成交价格方法的基本特征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成交价格概念的提出是海关估价领域的一项重大转变,即各国政府对于国际贸易的态度由绝对贸易保护主义向相对贸易保护主义转变,贸易保护由采用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双重手段向仅仅采用关税壁垒一种手段转变。《WTO估价协定》第七条列举的禁止采用的七种估价方法,就是各国历史上曾采取的非关税壁垒手段,通过海关估价以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

二战以后,各国意识到贸易保护的弊端以后,逐步形成了一个统一观点,即不能采用海关估价的手段扭曲正常的国际贸易次序。为了进一步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巩固GATT关税减免多边谈判的成果,在国际贸易谈判中逐步确立了以成交价格为核心内容的《WTO估价协定》作为国际海关估价的法律体系。《WTO估价协定》以公平、统一、中性为原则,有效降低了各国海关估价的随意性。具体表现在:(一)海关估价应以成交价格为基础;(二)增加了海关的举证责任;(三)要求海关在估价时,应最大可能地与进口商开展价格磋商。采用成交价格是表明海关认可交易价格是由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决定的,任何一次交易其价格都是独特的。在经济学的观点中,交易的主体是具有理性的人,交易价格的达成既受到了货物价值的影响,同时也受到交易双方的风险偏好、价值取向、谈判技巧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只要交易价格反映了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海关都应予以认可。

成交价格的概念不同与传统的正常价格。成交价格以交易双方达成的“价格”为核心,认为只要买卖双方出于自愿,交易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则买卖双方达成的“价格”就应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而正常价格是以货物的“价值”为核心,使用通俗的表述就是“货物值多少钱”。WTO认为即使被估货物的“价格”偏离了“价值”,但是只要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公平交易,则海关应认可这种差异。《WTO估价协定》所说的“公平”原则是相对的,它要求达到估价行为针对交易行为的公平,而并不要求达到交易结果的公平。交易结果属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主观行为,海关作为行政第三方不应加以干涉。

二、构成成交价格的销售行为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买卖双方之间必须存在销售行为,但是销售作为贸易的一个最基本理念,在具体实践中各国对于销售本身却没有明确的定义,究其原因无非是销售行为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概念,而是会随着贸易创新不断发展变化。《WTO估价协定》也没有明确定义“销售”的概念,而是留待各国国内立法自行决定。同时,为了协助各国准确地理解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最大可能地统一估价做法,WTO估价技术委员会采取了排除法的形式,列举了一些明显不符合销售概念的交易行为,包括(一)免费赠送的货物,(二)寄售的进口货物,(三)调拨的进口货物,(四)由非独立法人的代表处进口的货物,(五)

经营租赁进口货物,(六)出借的进口货物,(七)为在进口国销毁而进口,并由卖方支付进口商劳务费的货物。例如,以捐赠、赠送方式进口的货物、免费提供的货样、广告品、礼品等,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发生转移,但受赠方是无偿取得货物,并不承担付款义务,因而不存在买卖关系,也就不存在成交价格。寄售进口货物,境外卖方把货物运交给国内的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销,货物卖出去以后,代理人扣除应得的佣金后把剩下的货款交给委托人,所以寄售进口货物在进口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不存在买卖关系,同样不存在成交价格。而租赁进口的货物在进口时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承租人支付的不是价款,而是租金,不存在买卖关系,也就不存在成交价格。在上述七种情况下,分别是由于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买方没有支付对价等原因,而导致销售行为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项交易属于“销售”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所有权发生转移,(二)买方支付对价。此外,根据对国际贸易发展的总结,一项公平的销售行为的发生还应带来货物风险的转移,这里说的风险包括货物灭失的风险和货物损益的风险。如果一项交易不能导致前述三个条件同时发生,则销售不存在,因此也就不能使用成交价格方法估价,而应采用其他方法估价。

因此,在估价具体实践中,买卖双方是否签定了销售合同,是否存在交易价格本身并不能作为销售行为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例如,买卖双方为寄售关系,但是出于外汇、税务或其他原因的考虑,双方签定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同时在合同中以附加条件的形式规定了双方在寄售交易下的权利义务。此时,虽然买卖双方签定的是销售合同,但是由于销售行为的三个条件没有同时满足,即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实际转移,或者货物灭失的风险、损益的风险没有转移给进口商,海关仍有理由认为上述交易不存在成交价格,而应采取其他方法进行估价。

三、出口销售概念的实质

出口销售是成交价格方法的一个核心内容,也是目前在世界海关估价领域存在普遍争议的问题,在此次《审价办法》制定中过程中,经过充分的研讨,我国海关估价领域首次完整地提出了出口销售的概念。在本办法附则中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 指将进口货物实际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为此向卖方支付价款的行为。

(一)实际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

确定销售行为的标准是引发随后各类估价问题的关键,在国际海关估价领域对于销售标准存在两类定义:(1)以实际向海关申报的时间为标准,即以货物从物理空间上跨越一国关境,并向海关提起申报的时间为尺度,此时对应的交易行为就是海关估价的标的物,海关估价中的特许权使用费、间接支付、转移定价、销售佣金等问题都是以该此交易为基础。这一标准是目前绝大多数海关正在执行的估价标准。(2)以确定向进口国的第一次销售为标准。如果在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前发生多次销售行为,例如从生产国A销售至出口国B,再从出口国B销售至进口国,在上述一系列交易链条中发生了两次交易,如果有证据表明从生产国A销售至出口国B的交易,将导致该货物必将出口至进口国,则海关应以此次销售作为估价的标的物。在这一标准体系下,海关估价针对的销售与在物理上跨越关境的销售可以不一致。这种销售的定义,在国际海关估价领域称为“第一次销售”。

此次修订《审价办法》的过程中,重点研究了《WTO估价协定》及世界各国海关对于出口销售的定义,比较了不同的定义对于我国税收的可能影响,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出口销售定义。

WTO估价技术委员会在针对出口销售的解释性说明中指出“货物提请海关估价,本身确立了货物的进口,反过来,这也确立了货物被出口的事实。余下的唯一问题是确认相关的交

易。在这方面,并非必须的是:销售发生在某个特定的出口国。如果进口人可以证明直接的销售是出于把货物出口到进口国的考虑,那么成交价格方法能够适用。同时,只有涉及到货物真正的跨国转移的交易才可以被用来对货物按成交价格法进行估价。” WTO估价技术委员会的说明指出:(1)货物向进口国海关申报的事实就表明符合“出口”的条件;(2)“出口销售”是指为了向进口国出口的销售;(3)符合成交价格定义的“出口销售”并不要求一定是实际跨关境的销售;(4)“出口销售”必须导致货物实际跨境转移。

从上述说明可以看出,WTO认为只要某一次交易可以导致被估货物直接运往进口国,则海关就应以该次交易作为成交价格的基础,而并不要求该此销售一定是对应进口报关的那次销售。只有在前述销售均不符合“导致被估货物直接运往进口国”的条件,海关才应以实际跨越关境的最后一次销售(进口报关对应的销售)作为估价的基础。

例如:一家国外的汽车生产厂商出口汽车,合同显示该批汽车为“中国规格”,货物首先销往位于第三国的贸易商。第三国贸易商购买汽车以后,再销往位于中国的最终用户。本案中存在两次交易,第一次为生产国向贸易国的销售,第二次为贸易国向实际进口国的销售。根据WTO的理解,由于本案的被估货物具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最终将销往中国,其中“中国规格”就是一个明显的证据。则可以推定第一销售符合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条件,海关应以第一次销售为标准,确定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在本案中,进口报关对应的为第二次销售,但是根据WTO的观点,海关的成交价格应为第一次销售。

由于判断“出口销售”的第二类标准——“第一次销售”标准在操作中难度较大,海关难以判断前次交易是否将导致货物向进口国销售,因此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了第一类标准,以物理上实际跨越关境对应的销售为准。同时,对于“出口销售”的定义,世界各国也难以实现统一,WTO只是提供了立法建议,实际立法由各国根据本国情况自行决定。因此,本次修订《审价办法》时,采用了第一类标准,以物理上实际跨越关境对应的销售作为判定“出口销售”的标准。

(二)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在交易时,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是否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是判断销售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依据。如果在进口时,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并没有从卖方转移给进口申报的企业,则根据国内最终用户的确定与否,可以认定存在两种情况:(1)进口时不存在销售行为,海关不能使用成交价格方法估价;(2)进口时存在销售行为,但是销售没有发生在卖方与进口申报企业之间,而是发生在卖方与实际购买人之间,此时海关应以卖方与实际购买人之间价格作为成交价格的基础。

(1)进口时不存在销售行为。这种情况多见于寄售销售,例如国外卖方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在国内设立全资子公司开展业务,但是它又不希望将货物所有的收益权转交给国内企业承担。这时,它通常会委托一家国内企业负责进口申报,但是销售行为全部控制在国外卖方手中。因此,在名义上,国内销售由委托人或代理人负责,但是货物的实际所有权及货物损益的风险均由国外卖方承担,国内的委托人或代理人只收取固定的代理费。在寄售情况下,国外卖方的申报行为只是为了把货物运至境内,而国内实际购买人在进口时尚未确定。此时,由于不存在导致货物跨越关境的销售,则不符合成交价格中“出口销售”的概念,海关应认定上述货物不存在成交价格,应使用其他方法估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2)销售不发生在国外卖方与进口申报企业之间。这是“出口销售”的一种特殊情况,这种情况多见于招标交易。例如国内最终用户为某一项目进行国际招标,国外卖方参与招标并最终招标。根据中标协议,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签定了协议。同时,国外卖方或国内最终用户委托国内一家外贸公司负责报关等相关事宜。在进口报关时,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并没有从国外卖方转移给负责报关事宜的外贸公司,而是需在货物交付给国内最终用户时才发生实际转移。在本案中,销售行为发生在国外卖方与国内最终用户之间,则国外卖方与国

内最终用户之间的销售就是导致货物实际跨越关境的“出口销售”,海关应以该中标价格作为成交价格。

本办法在定义“出口销售”时,认为如果某一次销售导致被估货物实际跨越了关境,则该次销售应视为构成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海关应以该次销售作为成交价格的基础,至于销售是发生在国外卖方与进口报关企业之间,还是发生在国外卖方与国内最终用户之间并不是判断的标准,关键在于销售是否导致了发生跨越关境行为。同时本办法在附则中对于“卖方”和“买方”的概念进行了定义,作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配套内容。在执行中,应把“卖方”、“买方”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三个概念合并理解。

(三)买方、卖方

对于海关估价中的“买方”和“卖方”进行定义,也是本次修订《审价办法》的一个重要条款。对于买卖双方的定义成为判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关键因素。本办法把“买方”定义为通过履行付款义务,购入货物,并为此承担风险,享有收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买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入进口货物的买方。

本办法强调判断“买方”不应以进口单证上出现的名称为标准,而应以其在交易中承担的功能为标准。“买方”可以是进口报关的企业,也可以是国内的最终用户,关键在于销售对应的主体。如果某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与卖方进行交易,导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成立,则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成为海关估价中的“买方”,其支付的款项,应成为海关审核的对象,既包括根据实付或应付价格进行审核,也包括根据价格调整进行审核。即使“买方”不出现在进口报关单栏目内,也不能免除其接受海关估价审核的义务。

例如,国内最终用户直接与国外卖方达成交易,并委托国内代理负责报关事宜,同时国内最终用户又免费向国外卖方提供了一批用于生产被估货物的部件。根据成交价格和“买方”的定义,则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达成的交易应作为成交价格,而国内最终用户免费向国外卖方提供的部件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应税的价格调整项目合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与“买方”相对应,本办法把“卖方”定义为销售货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卖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货物的卖方。这一定义同样是以其在交易中承担的功能为标准,判断是否符合估价中“卖方”的定义。 (四)代理关系与销售行为

在审查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时,不能混淆代理与销售的概念。“卖方”、“买方”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三个定义都是以实际承担的功能为判断标准,至于交易中使用了哪些单证、交易各方在单证中的称呼不应成为海关判断的标准。例如,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达成了销售协议,并委托国内代理企业负责报关事宜。一般情况下,国内最终用户应与国内代理企业签定代理协议,与国外卖方签定销售协议。但是出于外汇、监管、税务等方面的考虑,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内代理企业可能会签定销售协议,国内代理企业再与国外卖方签定销售协议,以满足各方面的管理需要。对于这种情况,海关应根据本办法附则中列明的“买方” 、“卖方”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三个定义,根据交易各方承担的功能和风险,判断交易各方的实际身份,以确定是否存在成交价格,以及决定成交价格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哪一道环节。即使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内代理企业签定的是销售协议,只要有证据表明实际销售行为发生在国外卖方与国内最终用户之间,海关仍应以该销售行为对应的价格作为成交价格,并确定最终的完税价格。 (五)国内费用的扣除范围 根据成交价格定义,如果国内用户与国外卖方直接达成销售行为,则海关应以该价格作

为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同时,海关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成交价格法定扣减项目,对成交价格进行调整。通常情况下,国内用户与国外卖方直接达成销售价格中会包含以下三项费用(一)厂房、机械或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技术援助费用;(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如果海关认定应以国内用户与国外卖方直接达成销售价格作为成交价格,则应从该价格中扣除前述各项目费用或税收,但应以第十五条所列项目为限。 四、实付、应付价格

实付或应付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价款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者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

实付或应付价格强调的是:只要买方为了获得进口货物,而承担了对应付款义务,则无论支付以何种形式发生,包括现金、信用证或可转让有价证卷等,或者在进口申报之时,支付行为有没有发生,都不影响海关的估价结论。海关应根据买方承担的付款义务确定完税价格。例如,进口商向卖方购买一台设备,交易价格为¥5000。合同约定买方需要在进口前支付¥3000,剩余的¥2000部分需要在安装以后再对外支付。则本案中实付为¥3000,应付价格为¥2000,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两者之和¥5000。无论买方因购买被估货物需要支付的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只要其承担了付款义务的,均应作为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五、直接支付或间接支付

成交价格应包括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其中直接支付是买方直接向卖方支付的款项,而间接支付是指买方根据卖方的要求,将货款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冲抵买卖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的付款方式。间接支付包括买方为卖方偿还债务、向权利所有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等形式。通常情况下,卖方要求买方直接向其支付款项。但是,如果卖方出于某种考虑,要求买方将全部或部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只要上述支付义务是买方为了购买被估的进口货物而必须承担的,则无论买方将货款支付给谁,并不改变最终的估价结论,均应以买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确定完税价格。

如果买方的对外支付除了涉及被估的进口货物外,还包括了其他交易,或其他资金安排的影响,则应以消除其他影响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例如,进口商向卖方购买一台设备,交易价格为¥5000。同时,卖方由于过去交易的未结事项,仍欠买方¥2000。买卖双方约定此次交易价格抵扣过去的欠款后,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即买方只需向卖方实际支付¥3000。则本案中直接支付为¥3000,间接支付为¥2000,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两者之和¥5000。无论买卖双方因何种原因需要调整款项,只要调整的原因与被估货物的销售行为无关的,则应以销售的实际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如果卖方销售的货物为专利产品、含有版权的产品或含有其他无形资产的产品,且买卖双方在交易时,卖方要求买方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所有人,作为卖方销售被估货物的前提条件。此时,买方根据卖方要求直接支付给权利所有人的款项,也属于应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间接支付。

六、折扣

折扣是贸易中确定交易价格的一种重要形式,包括现金折扣、数量折扣、实货折扣等多种形式。由于不同的折扣方法和实现形式存在差异,导致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也同样存在差异。

(一)现金折扣

现金折扣是指由于买方提早付款,卖方给予买方的价格减让。例如,货物价款为10000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叔、舅、姑、姨、侄、外甥、侄女、外甥女;(5)公、婆、岳父、岳母、媳妇、女婿;(6)嫂、弟妹、大姑、小姑、大伯、叔子、大舅、小舅;等。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 本款所述的高级职员又称关键管理人员,指有权力并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例如,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政策职能的人员,他们对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起决定性的作用。

三、控制

本条在规定特殊关系时,一项重要的评判标准在于审查买卖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控制”关系,“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某种地位。控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实现,主要有:

(一)通过一方拥有另一方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比例来确定。 表决权资本,是指具有投票权的资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一方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例如,A企业拥有B企业51%表决权资本,表明A企业直接控制B企业。

(2)一方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是指通过子公司而对子公司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例如,A公司拥有B公司51%的表决权资本,B公司拥有C公司70%的表决权资本,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对C公司70%的表决权资本拥有控制权,并控制该公司。

(3)一方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是指母公司虽然只拥有其半数以下的表决权资本,但通过与子公司所拥有的表决权资本的合计,而达到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例如,A公司拥有C公司30%的表决权资本,拥有B公司70%的表决权资本;B公司拥有C公司25%的表决权资本。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直接拥有C公司的30%表决权资本加上通过B公司间接拥有C公司25%的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从而控制C企业。

(二)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半数以上,但通过拥有的表决权资本和其他方式达到控制。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的协议,拥有另一方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例如,A公司拥有B公司35%的表决权资本,C公司拥有B公司25%的表决权资本,A和C达成协议,C公司在B公司的权益由A公司代表。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实际上拥有了B公司60%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表明A公司实际上控制B公司。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例如,A公司拥有B公司20%表决权资本,同时,根据协议,A公司负责B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虽然仅拥有B公司20%的表决权资本,但由于A公司全面负责B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决定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则A公司实际上控制B公司。

(3)有权任免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这种情况是指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半数,但根据章程、协议等能够任免董事会的董事,以达到控制的目的。

(4)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投票权。这种情况是指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半数,但能够控制另一方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的会议,从而能够控制其财务和经营政策,使其达到事实上的控制。

四、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经销或者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独家代理、经销或者受让人的关系并不意味着必然存在影响成交价格

的特殊关系,应根据本条所列的八项特殊关系内容对于独家代理、经销或者受让人的贸易情况进行审核。其中,审查的关键在于独家代理、经销或者受让人是否存在经济上的“控制”关系,如果有证据表明交易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上处于限制和指导交易另一方的地位,则前者应视为控制后者,并符合本条关于特殊关系的规定。例如,进口商为卖方的独家代理商,独立代理协议规定进口商只能经营卖方的产品系列,同时进口商没有产品的定价权,其购买及销售的价格均由卖方指定,卖方还指定了进口商可能采用的销售形式和经营方法。则根据已有证据可以判定卖方在经营上处于限制和指导进口商的地位,卖方对于进口商存在控制行为,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果进口商获得独家代理、经销或者受让人的地位以后,只是获得了可以自卖方处购买被估货物的可能性,同时卖方对于进口商的经营活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则可以认为买卖双方之间不存在特殊关系。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但是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上述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释义】第十七条[审定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的情形]。本条是关于审定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的方法。本条旨在说明当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时,海关审定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的方法,以及纳税义务人证明其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途径。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六条的修订条款。

随着贸易的发展,目前国际贸易中存在着大量的关联交易,即交易的买卖双方存在经济上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买卖双方不存在利益关系,交易价格更多的是由该企业的内部定价策略决定。但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本身并不一定说明该价格不能接受。关联公司在定价时,不但要考虑进口国的关税影响,同时还要受到出口国国内税务当局的制约,以及公司内部不同部门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关联公司在定价时会参照同类产品行业普遍的定价模式。海关在审核关联公司的申报价格时,不会简单的仅仅因为存在特殊关系就否定其成交价格。但是,纳税义务人需要在进口申报时向海关举证,以证明其成交价格未受到特殊关系的影响。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举证的,或者无法提供客观量化数据的,则海关可以认定其特殊关系对于成交价格产生了影响,海关将不接受其申报价格。本条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举证其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方法。

一、审定特殊关系的原因

海关估价中的成交价格强调的是买卖双方之间的销售价格,同时该销售价格的达成是公平的。在不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往往会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各方一般都不会轻易接受不利于自身的交易条款。由于各方是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进行交易的,不受彼此之间关系的影响,这种交易通常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达成的交易价

格即为“公允价格”,通常应能反映出该货物的市场价格/价值。但是,如果买卖双方之间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述的特殊关系时,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不是以公平交易为基础,双方间达成的价格常常并不能反映出货物应有的市场价格/价值,因而可能有失公允。因为双方间存在特殊关系时,不存在竞争性的、自由市场交易的条件,交易双方的特殊关系常常以一种微妙的方式影响交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出现存在特殊关系的双方之间通过虚假交易达到粉饰经营业绩的目的。正是基于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时与没有关系时的交易存在的区别,海关需对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对成交价格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以确定成交价格是否成立,或是否可以接受成交价格作为确定被估货物完税价格的基础。

二、审定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的方法 为了正确审核关联公司之间的成交价格,《WTO估价协定》提供了两种审核的方法,(一)广义的审核方法。即海关审核进口货物销售的外部环境,其中包括行业普遍的定价模式,内部定价的依据是否合理,对内部定价模式的执行是否一贯等。(二)狭义的审核方法。即寻找测试价格,审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否非常接近于其他的相同或类似货物销售的成交价格。只要以上审查得以通过,海关就可以认定特殊关系未影响到成交价格。本办法综合采用了上述两种审核的方法。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海关估价质疑程序明确规定:如果海关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的,则海关将要求纳税义务人对于其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做出解释;反之,海关将接受纳税义务人的申报价格。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海关认定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的立法原则,就是贯彻了《WTO估价协定》规定的广义的审核方法,而本条则规定了狭义的审核方法。即寻找测试价格的审核方法。

三、测试价格审核方法

价格测试是确定买卖双方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的狭义的审核方法,即海关要求进口商提供证据,以证明他和国外卖方之间的发票或合同价格非常接近于海关已经接受的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或者非常接近于海关已经接受的,根据计算价格和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估定的价格。如果进口商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将可能导致成交价格不被接受,而另行估价的结果。本条规定的三类测试价格分别对应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的完税价格;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确定的完税价格;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的完税价格。

四、价格相近的

在使用本条所列的三类测试价格时,并不要求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必须等于测试价格,只要有证据表明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与测试价格相近的,则就可以认定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申报价格与测试价格是否“相近”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标准,而应依据进口货物的性质、该行业的定价特点及货物的季节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使用测试价格时,某类货物价格上微小的差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不可接受的;而另一类货物价格上显著的差异在某些情况下则是应当接受的,因此应针对每种商品的具体情况作出个案判断。

五、审核进口货物销售的外部环境

如果有证据表明特殊关系双方交易的销售环境区别于行业的普遍做法,或者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的,则可以认为特殊关系影响了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例如,如特殊关系双方的定价方式与所涉产业的正常定价做法相一致,或者与卖方制定的,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的价格的方法相一致,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价格未受特殊关系的影响,反之则表明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又如,如果有证据表明交易价格已经包含了该货物的全部成本和利润,该利润又代表了卖方在一段时期(如某年度)销售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的平均利润水平,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价格未受特殊关系的影响,反之则表明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

审核进口货物销售的外部环境包括审查:(1)买卖双方之间是如何组织他们之间的商业

关系的;(2)买卖双方之间是如何达成成交价格的,其定价政策是否符合所处行业的定价惯例;(3)卖方在买卖双方有关系时所采用的定价政策与销售给没有关系方时是否一致,如有差异是否对成交价格有影响;(4)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是否已充分反映了有关货物的成本、费用和利润;等方面。

六、纳税义务人在存在特殊关系情况下的申报义务

如果买卖双方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述的特殊关系时,纳税义务人在向海关申报价格时,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其申报的价格不受特殊关系的影响,应视同无特殊关系情况下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向海关进行申报。如果特殊关系企业间的定价政策或定价方法导致其形成的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价格构成受到了特殊关系的影响的,纳税义务人应主动向海关申报上述特殊关系对于成交价格产生了影响的事实,并协助海关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对其交易价格进行调整,消除特殊关系对于交易价格的影响后,再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五节 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

第十八条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释义】第十八条[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本条是关于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定义。本条旨在说明当海关不能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随后使用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概念。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修订条款。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海关在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时,应首先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但是,在四种情况下,海关将无法使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1)进口货物的交易价格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成交价格定义的。(2)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成交价格条件的。(3)成交价格缺乏客观量化数据的。(4)海关启动估价质疑程序,并否定进口商申报价格的。如果存在上述情况之一的,海关将不再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而将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实质是指,如果有证据表明不能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海关将以曾接受过的,与被估货物相同的进口货物的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外,最接近于被估货物实际情况的估价方法。 一、相同货物 本办法附则中规定了相同货物是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相同货物的前提必须是与被估货物是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其中地区是指一个国家的组成部分,包括某一国家规定的特别关税区。而由几个国家组成的地区联盟则不属于相同货物中“地区”的概念,例如欧盟、东盟或中亚等。

在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被估货物与被选取的货物必须是相同的,包括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只能允许存在一些无关紧要的微小差异。以下提供一些判断是否为相同货物的案例:

(一)为不同用途而进口的相同成分、经相同加工、尺寸相同的钢板 货物进口以后的使用用途不同,例如进口商使用其中一些钢板制造汽车车身,使用另一些钢板制造熔炉套筒,但是只要货物本身的质量、品质等指标是相同的,则两次进口的货物

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进口用途的差异并不能改变两次进口的货物属于相同货物的结论。

(二)由室内装修商和由独家经销商进口的墙纸

例如由室内装修商和独家经销商按不同的价格进口的墙纸,只要墙纸本身在所有方面都相同,则根据本条的规定,两次进口的货物仍然属于相同货物。虽然价格的差异可能是由于质量或信誉的差别造成的,而质量或信誉上的差异是区分相同货物的主要因素,但价格本身并不是判断货物是否属于相同货物的因素。因此,在其他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两次进口的墙纸属于相同货物。在适用本条时,可能需要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进口货物与被选择的相同货物的商业水平和/或数量进行调整。

(三)设计相同的,未经组装的花园杀虫剂喷射器和组装完毕的花园杀虫剂喷射器 花园杀虫剂喷射器和由两个独立的部件组成:(1)泵和安装在盖上的喷嘴;(2)盛装杀虫剂的容器。为了使用喷射器,需要将它拆开,在容器内装满杀虫剂后拧上盖子,然后才可使用喷射器。被比较的两次进口的喷射器在所有方面都是相同的,包括物理特征、质量和信誉。唯一差异在于一次进口的为未经组装的、两个部件独立的喷射器,另一次进口的为组装,整体进口的喷射器。通常情况下,进口的整机与散件不能视为相同货物,但是,本案的进口货物,在设计之初就已经考虑到使用过程中的组装和拆卸,组装和拆卸是该货物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操作,因此,进口时组装与否并不能改变两次进口货物为相同货物的结论。

(四)样品与量产品

样品是为了出于测试、检验的目的,而在大规模生产前制造出来的小批量产品,量产品是根据市场需求,在一定的标准化质量控制、标准化生产工艺条件下,大批量生产出的,可直接投放市场的产品。通常情况下,由于样品未经过产品测试,不能将样品直接投放最终市场,因此样品与量产品具有不同的质量或商业信誉,不能成为相同货物。

(五)OEM产品

OEM产品是指国外品牌委托国内加工工厂委托生产,并在最终产品上贴国外品牌销售的产品。如果某一工厂同时受品牌A和品牌B的委托生产相同的电子产品,并分别贴上商标A和商标B进行销售。虽然工厂生产的电子产品在物理属性上完全一致,但是由于所贴的商标存在差异,导致产品间具有不同的信誉,因此它们不属于相同货物。

二、同时或大约同时

在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被选取的相同货物的进口时间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如果被选取的相同货物的进口时间,与被估货物相差过于悬殊,则可能导致两次交易的市场情况发生明显改变,此时将不再适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本办法附则中规定的同时或大约同时,是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天内,该规定兼顾了贸易实际与操作的可行性。通常情况下,在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天内的市场价格一般不会发生剧烈变动,规定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天的时间期限有助于提高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行政效率。

三、审查确定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海关应与进口商开展价格磋商。但是,应当指出,针对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价格磋商是指海关与进口商交换彼此掌握的相同货物的价格资料,如果有证据表明进口商提供的价格资料不符合相同货物的定义,或海关掌握的相同货物资料更接近于被估货物的贸易环境,则海关可不接受进口商提供的资料,而根据海关掌握的资料实施估价。在无法获得符合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条件的资料时,海关应使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而不再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通常情况下,进口商曾经进口的相同货物的价格资料,可用于对本次进口货物实施估价。

元,如买方超出30天后付款,卖方不给予折扣;如买方在0-30天内付款,卖方给予3%的折扣,此时买方应向卖方实际支付的款项为9700元。

现金折扣可以视为价格条款属于可选择性条款,即进口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含折扣的价格条款,或者不含折扣的价格条款。而卖方承诺对于买方的选择都予以认可。因此,在现金折扣的情况下,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应根据买方对价格条款的实际选择予以确定。

如果,买方在进口申报前,或者在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前已经确定现金折扣的,海关将以其实际支付的款项确定完税价格;如果买方在进口申报前,或者在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前仍未实现现金折扣的,则海关将以交易总金额确定完税价格,而不会再从交易总金额中扣除现金折扣部分。

(二)数量折扣

数量折扣是指由于买方的购买数量达到一定的要求,而获得的价格减让。例如,一次性购买数量少于10件时,每件的价格为¥100/件;一次性购买数量为10-50件时,每件获得10%的价格折扣,为¥90/件;一次性购买数量超过50件时,每件获得20%的价格折扣,为¥80/件。上述案例中的折扣就属于数量折扣。

数量折扣是买卖双方确定交易价格的前提条件。在存在数量折扣的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表明,卖方的数量折扣要约是针对所有存在购买意向的购买人,而不是仅针对某一家特定买方的,则该数量折扣符合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应为货物享受折扣以后的价格,海关应根据货物享受折扣以后的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否则该折扣海关将不予接受,并按照不含折扣的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数量折扣通常只发生在本次交易环节,如果由于买方的历史购买数量,或未来预计的购买数量而发生数量折扣的,则需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例如,有证据证明卖方对在某一时期内(例如一个会计年度)购买的货物给予以下数量折扣:

1-9件 :无折扣 10-49件:5%的折扣 50件及以上:8%的折扣 (1)情况一:

第一种情形:买方B购买并一次进口了27件货物。发票价格反映了5%的折扣。

第二种情形:买方C一次性购买了27件货物,价格反映了5%的折扣。但所购货物分3批进口,每批9件。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海关估价都应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即以扣除了5%的数量折扣后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2)情况二:

买方B在购买并进口了27件货物后,又在同一会计年度购进了42件货物(购买量达到了69件)。第二次购42件货时,买方B得到的价格反映了8%的折扣。

当购买数量达到69件,卖方给予8%的折扣是卖方确定交易价格的一贯做法,构成了被估货物成交价格的基础。因此,应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即以扣除了8%的数量折扣后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情况三:

买方B在购买并进口了27件货物后,又在同一会计年度购进了42件货物(购买量达到了69件)。第二次购买42件货物时,在其价格构成中,除了反映8%折扣的同时,又从其价格中再次扣除了对第一批27件货物追加的3%折扣。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42件货物的8%的折扣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但是,除

此之外,额外追加的3%的折扣则不应予以考虑,因为该折扣不是针对本次进口的42件被估货物,而是与前次进口的27件货物有关,所以不应从本次进口的42件货物价格中进行扣除。

(4)情况四:

买方B在购买第一批27件货物时,声称其全年的购买数量将超过50件,并为此要求获得8%的折扣。卖方同意了其要求,并在销售价格中给予了8%的折扣。

由于本次交易及历史交易的购买数量均未达到折扣表的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只能接受其购买数量符合折扣表的部分,即只能接受其5%的折扣,额外的折扣部分不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未来预计发生的数量不应成为确定数量折扣的因素。

(三)实物折扣

实物折扣是指因促销原因发生的,买方获得的卖方免费赠送的货物。由于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之间存在销售行为,即同时符合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货物收益及灭失的风险发生转移、买方为了获得被估货物向卖方支付了货币对价三项条件。鉴于在实物折扣的情况下,买方获得了卖方免费赠送的货物,却不承担支付对应的货币对价的义务。因此,实物折扣中免费赠送的货物不构成销售行为,不存在成交价格,海关将采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免费赠送部分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四)补偿折扣

补偿折扣是指由于买方额外承担了卖方的其他义务,而获得的价格减让。例如,买方由于承担了卖方销售人员在进口国国内发生的差旅费用,为此,卖方在销售货物时,给予了买方15%的补偿折扣。由于该折扣行为与被估进口货物的销售行为无关,不是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因此,被估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应为买卖双方最初确定的、不含补偿折扣的交易价格。以补偿折扣名义从中扣减的部分属于成交价格中的应付价格,应当合并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此外,如果卖方要求买方代为承担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广告费用,同时从交易价格中扣除上述费用的,则同样适用前述的处理规定。

七、对一揽子交易的处理

通常情况下,买方双方会就每一类销售的货物确定交易价格。但是,如果买卖双方就一批不同种类的货物确定一揽子交易价格,例如对一批不同的农产品、成套设备、产品套装等确定一个总价格,且该不同种类的货物又具有不同的税则号。则进口申报时,应依旧根据成交价格原则对其开展审核,如果有证据表明该一揽子交易价格符合成交价格原则的,即使该批货物分别具有不同的税则号,仍应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完税价格。同时,应根据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一揽子交易总价进行分摊,以确定每一单独货物的完税价格。

八、公式定价

公式定价是指买卖双方在签定合同时,不是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货物定价公式和条件确定结算价格的定价方法。例如,以未来某一天伦敦金属期货市场的铜价为基础,根据一定的计算公式,确定被交易的铜精矿的实际结算价格。在符合成交价格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公式定价的结算时间届满时,根据公式确定的最终结算价格通常可用于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在进口申报前,或在海关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前,可以确定公式定价最终结算价格的,则应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完税价格;如果在进口申报前,或在海关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前,均无法确定最终结算价格的,则应使用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其他估价方法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九、交易前费用

如果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约定,买方需在货物销售前,额外向卖方支付一笔补偿金,以协助卖方开展生产准备、调试设备,或根据进口国、买方的要求对被销售货物进行测试。由于该类交易前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必须向卖方支付的款项,是卖方销售该货物而要求收

取的款项,因此,该交易前费用属于被估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必要时,应根据买方实际购买数量对该交易前费用进行分摊,如果买方无法提供实际购买数量的,则应一次性分摊到该批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内。交易前费用的支付名义并不影响海关的估价结论,该费用可以称为开模费、测试费、调试费、检验费等,只要该费用是依据买卖双方交易被估货物的行为而发生,均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十、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

实付或应付价格是指买方为了获得进口货物,而需承担的付款义务。因此,实付或应付价格的核心内容是指支付行为必须与被估进口货物的销售行为有关,只有涉及被估货物出口销售行为的支付属于海关估价的管辖范围,而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或与进口货物无关的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均不计入完税价格。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除了货物贸易外,买卖双方还存在其他形式的支付,例如债权债务、股权股利、服务贸易等等。例如,买方在货物进口以后,在国内自行发生的广告费用,即使该费用同时也使卖方收益,该费用仍旧不属于应付价格,不用计入完税价格。但是,如果买卖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则买方必须举证其声称的“自行从事的活动”不受卖方控制,如果缺乏证据的,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消除海关怀疑的,则买方的活动应视为与销售行为有关。例如跨国公司设立在国内的子公司,除了正常从国外母公司购买进口货物外,还另行承担其母公司在国内发生的各类费用。对于子公司承担的母公司费用是否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进行个案处理,并结合对特殊关系的认定进行审核。

十一、成交价格与其他价格的区别 (一)成交价格与倾销价格的区别

成交价格是指买卖双方实际达成的价格,而倾销价格是指卖方为占领进口国市场、促销产品、打击其他竞争者等原因,而故意降低价格,使向进口国出口的价格低于该商品的正常价值的价格。当卖方以倾销价格销售时,由于降低价格行为是卖方的自主行为,买方除了支付议定的货款外,并没有另外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在没有其他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倾销价格是符合海关估价中的成交价格条件的。《WTO估价协定》在概述部分明确指出:“估价程序不应用于反倾销。”倾销行为是卖方的自发行为,除了发票列明的价格外,进口商并没有获取额外的收益,进口商实际向卖方支付的价格就是倾销价格,没有需重新调整的项目。如果存在倾销情况,应引入反倾销法律程序,例如可由国内受到损害的产业部门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而不能通过海关估价人为地抬高货物价格,以增加正常关税的方法来处理倾销行为。

(二)成交价格和申报价格的区别 成交价格来源于进口商的申报价格,但是与申报价格又存在一定的区别,可以认为成交价格是特定的申报价格,或者是符合一定条件的申报价格。符合成交价格条件的申报价格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公平的销售行为,销售没有受到与本次贸易无关的因素影响。(二)申报价格必须完整地包括了贸易的全部事实,包括了间接支付和直接支付,包括了预付款和后付款,包括了实付或应付价格等。(三)申报价格中必须完整地包括了应税的全部费用,包括销售佣金、协助的费用、转售收益等费用。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海关将根据估价的法律法规对申报价格进行调整。

(三)成交价格与同期市场行情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成交价格与同期市场行情相接近。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存在成交价格背离同期市场行情的特殊情况。仅仅根据价格低于相同货物同期市场行情这一事实,不会成为海关拒绝接受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理由。但是,如果海关通过审核,发现申报价格存在不合理性,违反了国际贸易的普遍惯例,或者对进口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产生疑问,海关将启动估价质疑程序,要求进口商对其申报价格明显低于相同货物同期市场行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进口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进一步说明,或者进口商提供的说明未能消除海关

的怀疑,海关将不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并采用其他方法估价。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释义】第八条[成交价格条件]。本条是关于成交价格条件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我国海关成交价格的四项条件。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三条的修改条款。

与原《审价办法》第三条相比,本条对于成交价格四项条件的内容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只是重新调整修订了上述四项条件的表达形式,使其语言结构和组文形式更符合我国的语言习惯。

一、成交价格条件与成交价格的关系 成交价格的四项条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对于成交价格定义,及构成成交价格的销售行为的进一步说明。

(一)成交价格的四项条件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了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在本条中,《审价办法》通过列举成交价格成立的四项条件,进一步完善了成交价格定义,及构成成交价格的销售行为。

(二)完整所有权

成交价格的前提是必须存在销售行为,但是销售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出现符合海关估价要求的成交价格。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原因在于海关估价管理的货物概念不同于物理意义上的货物。海关税收政策管理针的对象是进口货物的所有权,所有权通常包括占有、处分、使用和收益四项权利,通常情况下,货物的销售行为将导致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即所有权的四项权利从卖方让渡给买方,但是,如果一项交易仅让渡了所有权的部分内容,其他一部分权利,如收益权、使用权还保留在国外卖方手中,则该销售就不符合海关估价管理意义上的销售,海关将认定其销售价格没有包含被估货物的所有权,海关将不能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而要将交易价格恢复到完整所有权价格对应的价格,或者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实施估价。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就是对于完整所有权的表述。

在第一款中,如果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受到限制,则可以认定买方支付了款项,但是没有获得完整的所有权,因为完整所有权中的使用权仍部分掌握在国外卖方手中,交易价格针对的只是部分所有权的货物,而不是完整所有权的货物。在第三款中,如果卖方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则可以认定买方支付了款项,但是也没有获得完整的所有权,因为完整所有权中的收益权仍部分掌握在国外卖方手中,

交易价格针对的只是部分所有权的货物,而不是完整所有权的货物。如果存在上述两款情况,则可以认定即使存在销售行为,但是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完整转移,其成交价格海关应不予接受。

(三)公平交易原则

海关估价应遵循“客观、公平、统一”原则,其中“公平”的原则就要求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买方应根据公平、自愿、平等等原则参与交易,买卖双方除了在谈判过程中,以货币形式衡量待交易货物的价值外,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否则海关将认定此次交易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即使存在销售行为,海关也不能接受该交易价格,而使用其他方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本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就是对于公平交易原则的表述。

在第二款中,如果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则可表明买卖双方在谈判货物价格时,除了受到该货物品质、状态、价值、双方谈判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外,买方还要另外承担其他义务,该买方另行承担的义务导致被估货物的价格发生扭曲,交易价格已经不能真实地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应认定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与被估货物本身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而是受到某些外部因素影响。如果可以根据客观量化的数据消除该外部因素的影响,则海关可以将交易价格还原为原始成交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否则海关将不接受其交易价格,而使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在第四款中,买卖双方为特殊关系。特殊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成交价格不能接受,关键在于特殊关系中,销售行为除了通常意义上的因素外,是否还受到特殊关系的影响。如果买卖双方在交易中视为非特殊关系方进行交易,则海关可以认定销售行为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否则,海关将认定特殊关系本身成为影响销售行为的一个因素,由于该因素的存在,销售行为已经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则海关不应接受其交易结果。

因此,成交价格的四项条件,是为了实现销售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且销售行为导致所有权完整转移的目的。

二、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 本项所指的限制是指买方购得进口货物以后,包括已经全额支付货款以后,仍旧不能自由处置或使用该货物,而只能在卖方设定的范围内使用该货物,例如卖方规定买方购买的设备只能用于教学目的,而不能出售。通常情况下,买方购买进口货物的目的,是以支付货价作为交换,获得了该货物的自由使用权。但是,如果卖方对买方处置或使用货物设置限制,则可以认定其价格构成不完整,买方付出的款项只对应货物的部分价值。

如果有证据表明,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受到了卖方的限制,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三类限制之外的,则应认定不能接受其成交价格。

本款规定了三类对成交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是国家政府规定的具有普遍性的限制,这种限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且限制的实施主体不是交易的卖方,同时卖方也无法控制限制的发生,因此即使存在上述限制,交易价格也不会受到影响。例如,国家检疫检验部门对进口货物设定的检疫标准、国家质监部门对于进口货物品质的认证标准、国家环保部门对于进口货物用途的设定等等。(2)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如果对于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是国外卖方的经营政策,同时该经营政策适用于所有的购买人,则该限制是符合商业惯例的通常做法,反映了卖方对于销售地市场的区分。在制定销售价格时,该限制对于交易价格本身不产生影响,也不会改变买方确定购买价格的意愿,因此该限制同样属于对交易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3)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该条款属于保留条款,其设定了判断限制可接受程度的整体原则,在应用本款时,应注重审核各案的具体情况,应区别贸易的实际安排、贸易环境及限

制的影响范围做出综合判定。

三、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本款的规定是对于成交价格定义的补充,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了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为向境内销售时对应的价格,即销售行为与被估货物的交易价格应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如果销售行为不但针对被估货物,还针对其他无法客观量化的因素,则有理由认为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例如,卖方是某一畅销产品的生产商,买方除了在本次交易中除购买了200单位该产品外,还要求获得在未来一年内购买3000单位该产品的优先购买权。由于合同总价中既包括该200单位的产品交易外,还包括了另外3000单位该产品的优先选择权交易,如果货物交易与优先选择权交易的价格无法区分,则可以认定其成交价格受到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四、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本款规定,如果买方在购得进口货物后,仍需将部分再销售收益返还给卖方,则上述需返还的利润或收益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转售收益可视同于销售中的分期付款,在进口时,买卖双方约定了部分款项,余额部分在货物进口以后再逐步返还。

(一)直接或间接支付

判断是否存在转售收益的关键在于买方是否承担了未来的付款义务,上述款项向谁支付、支付行为是否发生并不是判断的依据。例如买卖双方约定了买方需将部分转售收益返还给卖方,但是卖方因多种考虑,要求买方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卖方在境内的子公司,在进口时支付行为尚未发生。则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行为就属于卖方间接获得的因买方销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收益,如果有客观量化的数据,则海关应将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否则需使用其他方法另行估价。

(二)转售收益与股利的关系

转售收益是买卖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安排,即将一次性付款改变为分期付款,但是支付的对象没有发生改变,均是针对于被估货物本身。但是,股利与此不同。股利是指卖方由于投资行为,而根据资金比例收取的收益。由于股利不是针对被估货物本身,而是对卖方资金投入的报酬,与交易行为无关,所以股利不同于转售收益,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转售收益的项目

转售收益是买方需向卖方支付的收益,如果合同约定了具体金额,则该金额就属于计入完税价格的调整项目;如果合同仅约定支付的比例,则应在扣除买方承担的税费后计入完税价格,如果进口商另行承担了卖方的税费,则上述费用不得从完税价格中扣除。例如,如果买卖双方约定了转售收益的比例,买方在实际对外付款前,替卖方缴纳了国内环节的预提所得税,并将已缴纳的预提所得税从转售收益中扣除。上述税费是卖方承担的税费,由于海关税是货物跨国销售的第一道环节,因此应在缴纳海关税款后再另行支付其他税费,不得从转售收益中扣除其他税费。

(四)转售收益与特许权使用费关系

转售收益与特许权使用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交叠的情况,例如买卖双方虽然签定的为特许权使用费协议,但是付款方式却是采用了固定比例的形式。对于这种情况,关键在于判断交易的标的物。如果有证据表明,买卖双方签定的虽为特许权使用费协议,但付款的标的物针对的是被估货物,或者支付行为是因为销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则上述费用应作为转售收益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五、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如果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则海关有理由认为特殊

关系对于成交价格产生了影响。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特殊关系对于成交价格的影响可以客观量化的,则海关可将交易价格还原为原始成交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而无须另行使用其他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 (一)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 (二)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三)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四)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释义】第九条[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限制的情形]。本条是关于卖方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施加限制的情形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哪些限制导致成交价格不成立,本条通过列举法列明了四类导致成交价格不成立的限制情况。本条是此次修订《审价办法》的新增条款。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了在审定成交价格是否成立时,需要审查卖方对于买方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是否施加了限制,同时列明了对于成交价格无影响的三类限制。本条则规定了对成交价格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并导致成交价格不予成立的限制的情况。

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是否受到限制是判断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完整转移给买方的重要判断条件,在判断货物的价格是否受到限制时,应注意限制的存在是否影响了货物的交易价格,如果限制并未影响到交易价格时,则即使存在限制的情况,海关也应接受其成交价格。根据《WTO估价协定》关于对“限制”的解释性说明,“在各项限制中,不会导致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可接受的限制是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在目前的国际贸易中,没有任何限制的销售是不存在的。其中既有法律法规及各种国际公约的限制,也有卖方对货物全部权利的保留或有限授予,例如专利产品中对专利的仿制等。海关在依据本条估价时,会尊重国际贸易惯例,并最大限度的使用成交价格。只有当一项“限制”对价格的达成产生了明显的影响,海关才会使用其他方法进行估价。如果一项“限制”属于该行业的普遍做法,符合贸易惯例,海关会尽可能的接受该成交价格。

本条增加对交易价格存在实质性影响的四类限制,这是本条针对原《审价办法》的新增内容,将有利于海关及管理相对人准确把握限制的真实含义。在应用本条增加的有实质性影响的四类限制时,一个重要前提是不能脱离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总原则,即判断该限制是否属于“有实质性影响”。如果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虽然符合本条所列的四款情况,但是对于交易价格无实质性影响,海关仍应接受其成交价格。

通常情况下,对于交易价格存在实质性影响的限制包括:(1)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免费赠送的。这种限制表明货物的所有权受到了卖方的部分控制,买方虽然获得了进口货物,但是没有处置权,其销售行为并没有导致所有权的完整转移。(2)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本款同前款,买方同样没有获得货物的处置权。但是,在应用本款时应注意,如果买方实际上并没有获得货物的所有权,或者仅在货物交接的一瞬间获得过货物的所有权,例如在进口地码头直接将货物移交给国内第三方,此时,海关应有理由认为实际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国外卖方与国内第三方之间,而国内第三方应作为真正的买方。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申报企业应视为某种代理,海关应以国内第三方支付的价格作为成交价格。对于这一款所述的内容,应根据贸易安排进行严格审核,以做出准确的估价结论。(3)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

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指定第三方的。本款类似于加工贸易的情况,同时也存在进口商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经加工后再出口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通常向卖方收取加工费,或者以购买价与出口再销售价的差额部分体现加工费。(4)本款属于保留条款。

在审查对成交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四类情况时,应注意个案审核的方式,并不能简单地把本条的四种情况直接视为成交价格不能接受。例如在第三款中,如果买方能够举证,卖方为了降低风险,在向买方销售时,其价格视同于正常销售价格,则海关仍应认定其成交价格,而不能直接否定进口商的交易价格。但是在进口商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海关可以合理地推定其定价时,限制条件对于价格发生了实质性影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三)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

【释义】第十条[成交价格受到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情形]。本条是关于成交价格受到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情形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估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本条是此次修订《审价办法》的新增条款。

在两类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估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一类是销售时,交易价格并不仅针对被估货物。另一类是销售时,被估货物不是以货币作为计价基础。

一、销售时,交易价格并不仅针对被估货物

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在交易时,是围绕被估货物展开的,交易价格以被估货物的价值为核心,同时还兼顾双方的谈判能力、供需关系等因素。但是,如果在一次交易中,买卖双方除了针对被估货物外,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则最终的交易价格就不能视为被估货物的交易价格。本款规定的前两个案例就是针对这种情况。案例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本案例中,买方除了购买被估货物外,还承担了必须自卖方处购买一定数量其他货物的义务。案例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本案例中,买方除了购买被估货物外,还承担了必须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的义务。由于买方额外承担了其他义务,同时该义务在销售过程中也发生了作用,则最终的交易价格就不能视为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销售时,被估货物不是以货币作为计价基础 海关估价是以从价税为基础,如果买卖双方的交易不是以货币作为计量单位,则海关估价就失去了应用前提。如果一次销售为易货交易,买卖双方直接以双方拥有的货物进行交易,则销售过程就不存在可用于估价的价格。虽然,买卖双方可能会出于报关的需要出具含有金额的发票,但是通常情况下该发票不具有确定完税价格的作用。例如,出口国向进口国出口工业设备,作为补偿,进口商向出口商提供农产品或基础原料,则在这种情况下,交易不是以货物为基础确定的,海关也因此无法适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与易货交易的关系

通常情况下,易货交易可视为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受到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进口商能够证明在易货交易时,买卖双方是以货币作为衡量单位,只是通过实物进行交付,则海关仍有可能接受其成交价格。例如,出口商向进口商销售飞机,交易价格为USD50万,双方约定进口商需向卖方支付USD20万货款,余下的差额部分由进口商以等额的农产品对外支付。在本案中,如果进口商能够证明USD50万交易金额的真实性,则海关可以接受该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四、“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与折扣的关系

折扣是卖方对于买方购买被估货物的行为而给予的奖励,其中最常见的为买方的购买数量达到一定要求,卖方给予买方的价格减让,例如,一次性购买数量为1件时,单价为USD5万;一次性购买数量为2件及以上时,单价为USD4万。或者,单独购买机器A或B时,单价均为USD5万;同时购买机器A和B时,总价为USD9万。由于发生折扣行为是买卖双方交易被估货物的可预见结果,如果交易过程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则海关可以认定折扣后的价格符合成交价格定义,并根据折扣后的价格确定完税价格。但是“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是指卖方向买方额外施加了其他条件,该条件是卖方销售被估货物的前提条件,如果买方不承担该义务,则卖方将拒绝销售被估货物,因此“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不同于销售中的价格折扣。在某些情况下,“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可能会以折扣的名义出现,对此应注意区分发生折扣的真实原因。如果折扣是因购买被估货物而产生的,则属于海关可接受的折扣范围;如果折扣是因为买方在购买被估货物之外,额外承担了其他义务而产生的,则其应属于“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除非进口商能够证明该“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程度,并可以恢复不含“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原始交易价格,否则海关将不接受其成交价格。

五、“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判断因素 本款所述的“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是指对本次交易的被估货物的价格产生影响的条件因素,如果买卖双方只是约定了双方的交易关系,而不是专指某一次交易,则该交易安排不属于“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例如,买方为了成为卖方的代理商,必须符合卖方规定的商品推广、店面、销售人员培训、资金等要求。由于上述要求不是针对于特定的某批货物,而是对买卖双方开展交易关系的整体说明,因此不属于对被估货物成交价格有影响的“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此外,买方自行从事的与进口货物在境内再销售有关的活动,例如广告、促销等活动,即使买方在从事这些活动前经过卖方同意,上述活动也不属于影响成交价格的因素。

第三节 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释义】第十一条[价格调整项目]。本条是关于价格调整项目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在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需要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价格调增项目。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四条的修改条款。 一、成交价格与价格调整项目的关系

本条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是对本办法第七条成交价格的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成交价格应包括两个部分,买方实付或应付价格,以及价格调整项目。根据企业的经营角度分析,实付或应付价格对应于企业的采购成本,而价格调整项目则对应于企业发生的各类费用。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在交易时,会根据被估货物的情况确定一个交易价格,并由卖方出具销售发票,该销售发票就构成了海关估价意义上的实付价格。如果买卖双方因为过去交易的影响、未来风险的分配,或者支付方式的调整,而直接改变销售发票的行为,如将过去的债权债务关系调整到发票价格中、由于对货物的品质存在疑虑而暂时仅支付部分货款等行为,则构成了海关估价意义上的应付价格。因此,发票价格及发票价格自身的调整形成海关估价意义上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但是,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可能会涉及到对于交易本身的一些其他安排,如涉及货物的无形资产、协助生产的实物补偿、对于货物包装的额外约定等,由于这些安排是独立于销售行为存在的,通常会采取独立交易的形式,以独立合同、独立发票体现相关金额。买方在进行会计处理时,通常也不记入被估货物的采购成本,而是进入费用栏目。但是,在海关估价意义上,这些独立的交易安排与被估货物的生产、销售、出口等行为密切相关,也构成了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价格调整项目已经包含在被估货物的发票价格中,则海关无须另行调整;如果价格调整项目单独存在,未包括在被估货物发票价格中,则海关需根据本条

的规定,经调整以后确定完税价格。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应根据买方的支付行为进行判断,如果买方支付的目的符合本条规定,就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至于费用是否支付给卖方不应成为判断的标准。因此,即使上述费用是买方自行从事的,也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只有在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海关才需使用本条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对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进行调整,而在使用除了成交价格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时,包括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时,海关已不再使用企业的交易发票,而是参照一定的价格,或直接使用成本数据、销售数据等确定完税价格,因此也不再涉及各类价格调整项目。

二、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本款共涉及三类费用,分别为购货佣金、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经纪费。其中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又称为销售佣金。这三类费用中,销售佣金和经纪费应作为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购货佣金

购货佣金又称为买方佣金,是买方的代理人在为买方寻找供应商,并将买方要求通知卖方、收集样品、检查货物,有时还安排运输、保险等事宜的活动中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报酬,即买方向其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佣金。由于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与卖方的销售行为无关,不用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进口商亲自或指派其雇员出国洽谈该笔进口货物,发生的差旅费及雇员的工资应计入买方的管理费用,而不用作为进口货物的间接支付计入购货价格。因此,对于从事相同工作的采购代理人,买方支付的费用同样不应计入完税价格。在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进口商支付给代理的报酬属于“买方佣金”,且“买方佣金”与货价分列,则上述佣金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销售佣金

销售佣金又称为卖方佣金,是指卖方代理人为卖方寻找买主,或者为卖方促成交易而获得的报酬。通常情况下,卖方佣金(销售佣金)由卖方直接支付,并已经包括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内。如果,国外的供货商通过卖方代理销售货物,并自行向后者支付佣金,这时佣金已包括在被估货物的发票价格中,海关在确定其完税价格时,无需对成交价格进行调整。但当卖方人为对货价和卖方佣金(销售佣金)进行拆分,进口商在向卖方支付货价的同时,还必须根据卖方的要求向卖方代理人支付佣金。在这种情况下,由买方支付的,未计入货价的卖方佣金(销售佣金)构成了实付或应付价格的调整项目,应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经纪费

经纪费是中间人(或居间人)向交易双方收取的费用。根据目前我国关于民法的规范,交易的中介包括两种形式:(一)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或代理人的名义代他人从事法律行为。(二)居间。又称中间人。其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活动。居间人可以参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商定,但不参加合同的订立。经纪费就是中间人在从事居间行为时发生的费用。由于居间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居于当事人之间起媒介作用的中间人,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因此,中间人(或居间人)向买方收取的经纪费应全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四)判定标准

在审定本款确定的应税及非应税费用时,应以中间人或代理人在交易中承担的功能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的名称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中间人或代理人是买方自行找来,并根据买方的要求负责安排交易的,则为该中间人或代理人发生的费用属于购货佣金,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否则,应作为销售佣金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中间人或

代理人属于独立行事的,或者进口商无法证明中间人或代理人是根据其要求承担责任的,则发生的费用应作为经纪费计入完税价格。此外,中间人或代理人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只为交易货物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关的报酬,而不承担交易风险、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也不享有货物交易产生的收益,如果中间人或代理人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了自有资金、获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并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和收益,此时,其在交易中扮演的应为卖方的角色,而不能作为估价意义上的中间人或代理人。

(五)“代理”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关系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因此,在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前提条件是要确定被估货物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行为。如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行为发生在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之间,同时国外卖方委托其境内子公司或代理商负责物流、报关事宜,并以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约定的价格为基础,在扣除境内子公司或代理商的相关费用后,以余额部分出具厂商发票。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应以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海关成交价格,而国外买方的境内子公司或代理商发生的费用应作为此次交易发生的销售佣金,除本办法第十五条列明的法定扣减项目外,不得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三、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本款规定了除了货物本身的价格外,为实现货物运输目的而发生的容器费用应同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与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是指用于盛装某个或某套物品并与所装物品同时使用,且通常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的容器,例如,乐器盒、绘图仪器盒、香水瓶等。一般情况下,这类货物(乐器、绘图仪器、香水等)销售时其容器都不单独作价,其价值已经包含在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内。如果合同规定买方需另外支付容器费用的,或买方另行向第三方支付容器费用的,则应将该费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是可重复使用的,且销售时通常不作为销售标的物的容器不属于“与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例如集装箱、托盘、货柜等。上述独立的容器费用虽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需根据海关的其他监管规定另行申报。 四、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本款规定除了货物本身的价格外,为实现货物运输和销售目的而发生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应同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商业惯例,除裸装、散装货物不需包装外,一般在销售时卖方均会提供货物的包装,且包装费(包括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的成本、费用)一般已包含在合同货价内,不另行计算。如果合同规定包装费由买方在合同货价之外另行支付,或者买方为了运输或再销售的目的,而额外对被估货物进行包装,虽然因此发生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未包括在被估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海关应将其调整进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合并征税。

五、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本款规定的货物或服务的价格又可称为“协助”的费用,是指买方为了协助卖方生产被估货物,而发生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通常情况下,买方向卖方购买被估货物,双方将仅以货款作为交易的基础。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卖方出现材料短缺、或为了符合买方的特殊需要,则作为销售的一个前提,买方需额外向卖方提供一批货物或服务,以协助卖方生产。如果买方在额外向卖方提供货物或服务时,未收取对应的费用,且卖方在销售被估货物时也未将该批货物或服务的价值加入发票价格,则海关需根据本款的规定将其调整进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

需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协助”的判断标准为:该“协助”货物或服务应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买方可以将“协助”直接提供给卖方,也可以提供给第三方,只要该批“协助”最终用于被估货物的生产和销售过程,均适用本款规定。

本款列明了四大类“协助”的类型,分别包括:(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除上述四大类“协助”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即使由买方提供给卖方,也不应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例如,买方向卖方免费提供了一台空调,以供卖方的管理人员在管理部门使用。由于该空调并未直接使用在卖方的生产或销售过程,因此,该空调不属于应税“协助”的范围;如果买方从卖方进口地铁车厢,同时向卖方免费提供了一批空调,供安装在地铁车厢内统一销售。由于该批空调与进口货物(地铁车厢)的生产和销售有关,应将空调的费用计入进口地铁车厢的完税价格。 (二)由买方 在判断“协助”费用时,前提条件是要确定实际销售行为,及涉及销售行为的买方。由于我国企业在进口时,多委托外贸代理公司负责物流、报关事宜。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内最终用户与外贸公司签定的是销售合同,如果海关有证据证明实际销售行为发生在国外卖方与国内最终用户之间,外贸公司只是起到代理作用,则海关应以国内实际最终用户作为买方,并根据国内最终用户对外交付的货物或服务,审定应税“协助”的范围,而不能简单地以外贸公司负责进口申报的行为,就免除实际买方的纳税义务。 (三)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 如果买方将“协助”销售给卖方,或者向卖方收取了对应的费用,则该“协助”的价值不应另行调整,应视为进口货物的发票价格中已经包含了“协助”的价格。只有在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时,海关才需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应税“协助”的价格。 (四)按适当比例分摊的

本款规定的四大类“协助”中,第二类“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和第四类“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均涉及到连续性生产问题。对于应税“协助”的分摊问题,以根据以下两个步骤进行处理:第一步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应税“协助”的价格,第二步应根据公认会计原则确定分摊的方法,如果被估货物是一次性进口的,则应全部分摊到进口货物的价格中;如果被估货物不是一次性进口的,则根据进口商的要求及其提供的单证资料,按下列三种方法之一对“协助”价值或费用进行分摊:(1)将“协助”价值或费用分摊于第一批货物数量;(2)将“协助”价值或费用分摊于截止第一批货物发运时已生产出的货物数量;(3)将“协助”价值或费用分摊于实际生产数量。如果企业无法提供分摊依据的,或者提供的分摊依据不符合公认会计原则的,由海关根据合理方法确定分摊依据,并确定每次进口货物应计入的“协助”价值。

六、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海关征税的管理对象主要针对于有形货物,例如机器、工业原料、消费品等,而单纯的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不属于海关税收的管辖范围。但是,如果买方在购买进口货物的同时,又发生了一项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是随附于货物贸易同步发生的,则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就构成了本项应税的价格调整项目,应合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例如,某服装商标权利所有人向国内企业转让商标的使用权,该转让行为属于单纯的知识产权交易范畴,因此发生的商标转让费不属于海关税收的管辖范围。但是,如果该服装商标权利所有人在向国内企业销售品牌服装的同时,又向国内企业收取了一笔商

标使用费,则该笔商标使用费就属于本项应税的特许权使用费,应计入进口服装的完税价格。

(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

买方可以向卖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向第三方的权利所有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向谁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影响该类费用是否应税的判断结论。例如,买方从国外工厂购买产品,同时必须向第三方权利所有人支付专利费,如果不支付该项专利费,则国外工厂不会将货物销售给该买方。虽然该项专利费支付给第三方权利所有人,仍应作为本款的调整项目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直接或者间接支付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已经包括在发票总额中,则征税时将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未包括在发票总额中,买方采用了单独合同的形式规定该项费用的,特许权使用费属于买方的间接支付的,则在进口申报时应注意防止发生漏报行为。如果买卖双方的交易中涉及特许权使用费,或者买方在购买进口货物的同时发生了一笔特许权使用费,则根据进口货物的申报要求,买方需在进口报关时向海关申报该项费用。如果买方在进口申报时未如实申报该项费用的,海关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如果买方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符合本款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项特许权使用费不应税,买方在进口时也无需向海关申报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但是,买方应保留做出上述判断的证据,并在进口申报时向海关出示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或者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的证据。如果买方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则海关将不予接受其申报,并将该笔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七、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在判断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时,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如果卖方要求买方将部分转售后的收益直接或间接返还给卖方,如能根据本条规定做出调整的,则应将该部分转售收益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缺乏客观量化的数据,导致无法确定应计入的准确金额的,则应不接受进口商申报的成交价格,而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估价方法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转售收益的确定时间

通常情况下,转售收益会采用一定的比例予以确定,例如以再销售价格的5%作为返还给卖方的收益。如果在进口时,存在客观的返还比例或返还的计算方法,但是需要等待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最终的返还金额,则应根据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在依法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待货物的转售收益确定后,再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是,如果该时间范围不合理,例如不符合行业通常的确定价格的时间,或者时间范围过久,导致海关无法实现有效监管的,则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而使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二)转售收益与其他价格调整项目的关系

本条规定了在对成交价格进行审核时,需要将价格调整项目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其中,转售收益强调的是买方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将发票所列之外的款项支付给卖方,而本条所列的其他价格调整项目则针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服务或价值的费用,例如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针对的是被估货物的包装行为;特许权使用费针对的是与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交易;协助费用针对的是买方向卖方提供的用于被估货物生产有关的费用。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买方以包装材料、特许权使用费、协助费用等名义向卖方支付了款项,但是并未实际发生上述行为的,例如买方以特许权使用费名义向外方支付了款项,但是并没有从外方获得对

应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权利的,则可以认定上述金额是以价格调整项目名义发生的转售收益,应根据转售收益的规定计入完税价格。支付行为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是判断的关键,而费用支付的名称只是判断的一个因素。

(三)不计入转售收益的进口后支付 转售收益是伴随销售行为同时发生的,如果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的部分收益,则该类费用属于应计入被估货物完税价格的转售收益。但是,如果进口后的支付是由于买卖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引发的,则是否需计入完税价格应分情况审查。如果,卖方在买方的企业中拥有股份,并在每年根据股份比例收取股利,则股利属于卖方的投资所得,与销售行为是否发生无直接关系,股利就不属于应计入完税价格的转售收益。再如,买方向卖方借入一笔款项,随后对外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利益是由于借款行为发生的,与销售行为是否发生无直接关系,也不应计入完税价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买卖双方之间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述的特殊关系,则海关应根据审查特殊关系的规定对销售价格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审核。如果有证据表明股利、利息费用等支付行为的存在已经影响了成交价格的可接受性,则需对成交价格能否接受开展审核。

第十二条 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关费用:

(一)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 (二)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

(三)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成本;

(四)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应当包括其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

如果货物在被提供给卖方前已经被买方使用过,应当计入的价值为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进行折旧后的价值。

【释义】第十二条[协助的计算方法]。本条是关于应税“协助”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我国海关在使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并涉及价格调整项目中应税“协助”项目调增完税价格时的计算方法。本条是此次修订《审价办法》的新增条款。 《关税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在使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将“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简称应税的“协助”费用,本条则是对上述规定的进一步明确,规范了计算应税“协助”的方法。 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应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应税“协助”问题时,要涉及两个问题(一)确定应税“协助”本身的价值;(二)将应税“协助”价值分摊到进口货物的方法。本条规定了确定应税“协助”本身价值的方法,而分摊方法,即如何将确定的“协助”总价值分摊到具体某次进口货物的方法,则应根据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的释义部分已对应税“协助”的分摊问题进行了说明。

一、确定应税“协助”价值的基本方法

本条规定了在三类主要的贸易情况下,确定应税“协助”的方法,分别为(一)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二)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三)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费用。其中第一种情况与第二种情况的区别点在于买方获得“协助”的方式。由于海关估价依托于公认会计原则,由于贸易情况不同,会计的处理原则存在差异,这导致了海关对应的估价方法也随之调整。如果应税“协助”由买方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企业的会计记录通常为购入价格,则海关以购入价格作为应税“协助”的价值;如果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企业的会计记录通常为生产成本,则海关以生产成本作为应税“协助”的价值。本条规定使海关估价管理更加符合企业的经营活动。如果买方通过租赁获得了工具、模具或类似货物,并将其免费提供给卖方或相关方,则应计入的价格除了包括被租赁货物的租金外,还应包括买方为此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对于被租赁货物的修理费用、维护费用等。

二、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四类应税“协助”,其中第四项为“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本项协助规定了如果应税“协助”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则上述服务应发生在境外。但是,如果第二项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中包含了发生在境内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则在使用本项规定时,不得将发生在境内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费用从“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中扣除。第四项“协助”应为无形货物,如果买方向卖方提供的为已经物化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则应适用第二项“协助”实施估价,而不适用第四项“协助”的规定。

三、对于应税“协助”的折旧处理 如果应税“协助”在被提供给卖方或相关方前已经被买方使用过,则应根据获得“折旧”方法的区别,分别在购入价格或生产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进行折旧处理,以折旧后的价值作为应税“协助”的价值,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四、实际使用数量

如果买方提供给卖方或相关方的第一类“协助”(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和第三类“协助”(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在生产货物时,未全部使用完毕,仍剩余了部分材料、部件、零件或类似货物,则应根据实际使用数量确定应税“协助”的价值;如果买方提供给卖方或相关方的为第二类“协助”(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卖方在生产完毕后将该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退还给买方或相关方,并将继续使用的,则应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扣除剩余可使用价值后确定应计入的价值。如果买方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海关应将工具、模具或类似货物全部计入已实际生产的货物中;如果买方提供给卖方或相关方的为第四类“协助”(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除了用于生产被估货物外,该“协助”还将用于其他用途的,则应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确定其应计入被估货物完税价格的价值。

五、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第四类“协助”为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其中“在境外进行的”是指该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在境外完成设计、研发等工作,而开展该项工作的主体位于何处将不影响最终结果。例如,

某设计公司注册于我国,但是其一个实验室位于境外。该实验室通过研究完成了一项工程设计。国内设计公司将该工程设计销售给国内企业。虽然设计公司注册于我国,但该工程设计依旧属于“在境外进行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如果符合应税“协助”的其他条件的,则需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第四类“协助”是买方购入的,则应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其价值;如果第四类“协助”是买方自行研发的,则需根据公认的会计原则确定其价值。

六、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 本条规定了“协助”价值的计算方法,如果买方以免费的形式将“协助”提供给卖方或相关方,则应计入的价值为根据本条确定的价值;如果买方以低于成本的方式将“协助”提供给卖方或相关方,则应计入的价值为根据本条确定的价值减去买方收取的金额。例如,买方外购了一件模具,够入价格为¥5000,随即以¥2000销售给卖方用于生产进口货物,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则其应计入被估货物完税价格的金额为¥5000—¥2000=¥3000。

七、“协助”的支付形式 本办法所说的“协助”,是指买方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如果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不是货物或服务,而是直接支付款项,则该款项应作为被估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直接计入完税价格,而不再适用“协助”的规定。例如买方从国外卖方购买产品,为了协助卖方调试生产线,使其生产的产品得以符合买方的要求,买方除了支付货款外,还在第一次进口前支付了一笔“开模费”。由于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是用于生产被估货物的货款,则应直接作为实付或应付价格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2.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二)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附有商标的;

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

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

2.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 【释义】第十三条[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本条是关于审定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判断条款。本条旨在说明在哪些情况下,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本条是本《审价办法》的新增条款。

为了增强判定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本条采用列举法规定了专利和专有技术、商标、著作权、分销权等四大类特许权的判定标准。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该规定强调了,如果纳税义务人在交易中涉及本条的四大类特许权使用费,且费用性质与本条规定一致的,则应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应当注意的是,本条并没有穷尽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所有情况,本条不能用于推断出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或者其他特许权类型与进口货物无关的结论。如果纳税义务人在交易中涉及其他类型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者特许权使用费存在其他交易情形的,则需要根据个案另行做出判断。

一、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款规定了当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时,如果进口货物为以下三种情况的:(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2)使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则可以判定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存在其他情况,则需根据个案另行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

专利权是根据国家关于专利认证的标准、程序,依法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国家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后,受到国家专利法律保护的权利。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发明创造者或单位,对发明创造成果独占、使用、处分的权利。专有技术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尚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两者的区别仅在于专利权需要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认定,但上述区别不影响审定该项权利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结论。

(二)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是指进口货物为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如含有外观专利的货物,含有某项专有性能的货物等,均应认定该进口货物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需要注意的,在估价过程中,只要卖方或相关方声称存在某种专有技术,而纳税义务人不反对上述主张的,应认定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技术指标只是作为判断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决定估价结论的决定性因素。

(三)使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使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是指虽然进口货物本身不是专利产品或者专有技术产品,但是进口货物是根据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货物。例如纳税义务人进口某种药品,该药品虽然未申请专利,但生产该药品的方法已经申请了专利。同时在生产过程中也使用了该专利方法,纳税义务人除了支付药品的款项外,还必须为了生产药品所需的专利方法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此种费用的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

再例如,纳税义务人进口某品牌软性饮料浓缩液,由于浓缩液是该品牌公司运用尚未公

开的秘密配方生产的,该配方属于权利所有人拥有的一项专有技术。如果纳税义务人除了支付浓缩液货款外,还必须为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此费用的支付可以认定与进口货物(浓缩液)有关。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专有技术仅是权利所有人声称的一项技术,但是只要纳税义务人不反对权利所有人声称的权利,专有技术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估价结论。

(三)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是指进口的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货物是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以用于实施专利或专有技术的生产。本项强调了进口的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货物是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如果进口的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货物是通用设备,则可认定进口货物与特许权使用费无关。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进口的成套机器、设备的各个部件虽为通用设备,但各部件的组合形式却涉及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整套机器、设备是符合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标准的,则可认定进口货物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

二、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商标定义为:商标是用来区别某一工业或商业企业,或这种企业集团的商品的标志。商标通常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为使自已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或服务标记上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可视性标志。

海关估价中涉及的商标权包含两类:附带的商标权和暗含的商标权。附带的商标权是指货物的外观上已经附带有商标,例如直接贴有商标;暗含的商标权是指卖方或有关方对该货物声称拥有商标权,但货物的外观上尚不具有商标。如果卖方或有关方对该货物声称拥有商标权,则无论货物的外观上是否存在商标,均应视为含有商标权的货物。

(一)附有商标的

附有商标的是指在货物的外观上已经贴有商标,则货物与商标权有关。例如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了购买咖啡的合同,且进口咖啡的外包装上已经附有商标。进口商除了支付进口咖啡的款项外,而需向出口商支付商标的费用,则此项商标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

(二)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

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是暗含的商标权的一种形式,货物本身为含有商标权的货物,但货物外观上尚未直接贴有商标。货物进口后,进口商附上商标就直接可以销售。例如,OEM加工厂根据某品牌要求生产的货物,在销售时货物上没有贴有商标。虽然货物为OEM加工厂生产的,但是其实际上为含有该品牌商标权的货物,商标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货物由谁生产不是判断是否含有商标权的决定性因素。 (三)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者其他类似加工。在判断一项加工是否为轻度加工时,应注意审查加工过程对于商标价值的影响,如果一项加工对于商标价值产生了明显影响,例如从通用原料变为成品,则加工不属于轻度加工;如果一项加工对于商标价值未产生明显影响,只是使货物状态从运输形式转变为可销售形式,例如从桶装变为小包装、从浓缩液变为罐装饮料等,则加工属于轻度加工。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是特许权使用费的一种特殊形式,货物本身就是著作权的物质表现形式,例如图书通常是文字的载体形式,光盘通常是程序的载体形式。本项规定的两款主要是以著作权的载体形式作为分类标准,一类是以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作为著作权的载体形

式,另一类是以其他类型的载体作为承载著作权的物质形式。如果交易的为含有著作权的货物,则无论以何种形式作为著作权的物质载体的,均应视为著作权与进口货物有关。

四、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项的规定与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中转售收益的规定相近。转售收益强调了对于进口以后产生的返还收益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本项则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为了获得转售的权利,包括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的,而需要向卖方或有关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该项权利应视为买卖双方议定价格的一部分,只是付款方式不同而已,一部分以货款的名义对外支付,另一部分则以特许权使用费的名义对外支付。以特许权使用费的名义对外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应作为调整的因素计入完税价格。

本条所述的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者其他类似加工。在判断一项加工是否为轻度加工时,应注意审查加工过程对于货物价值是否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如果一项加工对于货物价值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例如从通用原料变为成品,则加工不属于轻度加工;如果一项加工对于货物价值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只是使货物状态从运输形式转变为可销售形式,例如从桶装变为小包装、从浓缩液变为罐装饮料等,则加工属于轻度加工。

第十四条 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释义】第十四条[构成销售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本条是关于特许权使用费销售条件的定义。本条旨在说明在哪些情况下,买卖双方对于贸易的安排导致特许权使用费成为了交易的条件。本条是《审价办法》的新增条款。

销售条件是特许权使用费应税的一项条件,该条件强调了买方购买被估货物应以购买特许权,或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为前提。为了使该项判断标准具有可操作性,本办法将销售条件归结为两大类情况:(一)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二)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如果有证据表明交易中存在上述两类情况的,则可认定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但是,如果交易中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存在其他安排的,其他情况下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安排是否也构成了销售条件,则需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单独判断。

在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为货物销售的条件时,关键在于衡量买方为了购得进口货物而需承担的义务,至于该项义务是由卖方施加的,还是由权利所有人施加的,并不是判断的关键因素。例如,买方从某品牌服装的OEM加工厂购买服装,同时必须向该品牌的权利所有人支付商标使用费或其他特许权费用。在本案中,买方承担的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是由权利所有人施加的。直接卖方(OEM加工厂)是否向买方主张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并不是判断的标准,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直接卖方(OEM加工厂)未获得该品牌权利所有人的同意,根本不会向买方销售货物。

案例分析 案例一、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台按专利制造的机器,卖方以不包括专利费的价格向买方进行销售,但同时卖方要求买方向持有专利权的第三方支付专利费。

在本案中,销售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买方必须向第三方支付专利费,因此专利费构成了货物销售的条件。同时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费与进口货物有关。该笔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加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案例二、买方向国外制造商购买含有专利权的浓缩物,制造商同时也是专利权持有人。浓缩物在进口后出售前需用普通水简单稀释,并经分包装后再销售。作为销售的一项条件,买方为取得在转售产品中混合或使用该含有专利权的浓缩液的权利,除货价之外,买方还要向制造商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的金额以最终产品的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在本案中,由于买方为了获得该浓缩液必须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因此特许权使用费是销售的一项条件。同时,浓缩液进口后只经过简单加工即直接销售,浓缩液中已经包含了专利权,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该笔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加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至于支付的具体金额以何种方式确定,只是一个计算公式的问题,并不影响该笔费用是否应税的判断结论。

案例三、买方分两次向外国制造商购买浓缩液。制造商同时拥有商标权。根据货物销售的条款,货物稀释后在国内销售时,可以使用也可以不使用该商标。如果以该商标的名义进行销售,需要根据销售数量计算商标使用费。进口的浓缩液在销售之前,需要使用普通水经简单稀释,并经分包装后再销售。在第一次购货交易中,浓缩液经稀释后转售时没有使用商标,也未被要求支付商标费。在第二次购货交易中,浓缩液经稀释后转售时使用了商标,作为进口销售的一项条件,被要求支付商标费。

在本案的第一次购物交易中,货物转售时不使用商标,也不支付商标费,商标费不需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是在第二次购货交易中,制造商要求买方支付的商标费是其第二次销售的前提条件,同时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费与进口货物有关。该笔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加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案例四、国外唱片公司和某艺术家签订一份协议,唱片公司和艺术家同在出口国。根据协议,艺术家向唱片公司转让其作品在全球复制、销售和批发权。作为交换,艺术家将按唱片公司销售零售唱片的数量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唱片公司之后与买方达成一销售和批发协议,由唱片公司向买方提供录有该艺术家演出节目的唱片,用于在我国转售。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唱片公司将有关的销售和批发权转授给买方,买方需按其购买并进口到我国的唱片零售额的10%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在本案中,该特许权使用费是销售的一项条件,因为买方支付该笔费用是与唱片公司达成批发和销售协议的前提条件。为了保护商业利益,如买方不同意该条件,唱片公司是不会将唱片销售给买方的。同时该笔支付与被估货物有关,因为该笔费用是为销售和批发特定的进口货物的权利支付的,并且特许权使用费的金额是根据特定唱片的实际销售额计算的。因此支付的10%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加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

案例五、我国买方从国外制造商处购买外衣。制造商同时是某个卡通形象的商标权持有人。根据制造商和买方之间的许可协议,制造商将只为买方生产服装,同时服装在进口前已经贴上了商标与卡通形象。为了获得购买并在我国销售该货物的权利,买方同意在进口服装的价格基础上,再额外向制造商支付一笔许可费。许可费是根据贴上了商标与卡通形象的服装净销售收入的百分比计算的。 在本案中,为转售含有商标的进口服装支付的许可费构成了销售的一项条件,同时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缺少了商标和卡通形象的进口货物将不会被购买和转售。该笔支付应被计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案例六、国外运动服制造商和买方同为某国际品牌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集团公司是运动服上的商标权持有人。在制造商和买方的销售合同中,没有关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要求,但是买方根据与集团公司的一份独立的合同,为取得从制造商购买贴有商标的运动服,买方需向集团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在本案中,虽然在制造商和买方的销售合同中,没有关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专门规定,但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依旧是销售的一项条件,因为买方为了购买货物必须向母公司\\集

团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事实上,虽然买方与母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买方依旧不能免除向母公司支付费用的义务。根据上述理由,为使用商标权支付的费用与被估货物有关,支付的金额应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在本案中,如果国外运动服制造商是集团公司授权的独立加工厂,而非关联公司,只要该独立加工厂需要根据集团公司的指令销售指定货物,则估价结论将不会产生任何变化。

案例七、买方与卖方签订一项供应轧钢厂设备的协议。这些设备将被组合并入国内现有的一家铜带生产厂的生产设备中。组合了轧钢厂设备的技术是一项含有专利的工序,而该工序正是由轧钢厂设备完成的;买方为使用该项专利工序,除了支付设备价款之外,不得不另行支付了1500万的许可费。卖方从买方处收取了机器的货款及许可费后,将这笔许可费转付给特许权持有人。 在本案中,许可费是用于支付一项使用了轧钢厂设备的技术,该技术使轧钢厂设备能够完成专利工序。轧钢厂设备是专门购买来实施专利生产工序的。因此,为工序支付的1500万许可费与被估货物有关且是销售的一项条件,应该被计入进口轧钢厂设备的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四)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释义】第十五条[法定扣减项目]。本条是关于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法定扣减项目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当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时,可以从成交价格中扣减的项目及法定条件。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五条的修订条款。

《WTO估价协定》的附件及相关决定中,规定了某些费用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本办法在此次修订中,将原散见于各规定中的各类扣减项目或不应税项目集中在本条款

下,以便于理解及执行。

本条规定的税收或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有关税收或费用已经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中;(二)有关费用是分列的,并且纳税义务人可以向海关提供客观量化的资料;(三)有关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如果贸易中存在本条所规定的六项税收或费用之一的,但是买卖双方在贸易安排中未单独分列上述费用,或者缺乏客观量化资料,则本条所述的各项费用不得予以扣除。例如,买卖双方在交易中规定卖方应承担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费用已经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卖方不再另行向买方收取。但是贸易单证中未单列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的费用清单,同时买方也无法向海关提供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则即使卖方承担了上述行为,其费用也不得从完税价格进行扣除。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并不构成货物本身价值,它们的产生是为确保进口货物正确、有效使用,并发挥其最大价值,因此不应计入完税价格。应该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只是针对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在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援助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用和服务费用。对于在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援助过程中必需用到的材料,如果是从国外进口的,则应将其作为一般的进口货物进行处理,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其完税价格。

本项目所称的技术援助费用是指在货物进口并投入使用以后,卖方协助买方更好地使用该货物而发生的费用,超出该范围的技术类别不得作为本项目的扣减费用。

本项目扣减项目中新增了一个例外条款:保修费用除外。如果买卖双方的贸易安排中涉及保修费用的,则保修费用不得成为法定扣减项目,纳税义务人在申报时不得根据本条将保修费用从完税价格中进行扣除。在申报时应注意,进口后发生的维修费用属于法定扣减项目,而保修费用不属于法定扣减项目。因为,维修费用是由于进口后的使用而发生的费用,与进口货物本身无关,是针对进口后的使用行为而发生的;但是保修费用是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保修费用与货物进口后的使用行为无关,它是货物交付的前提条件,是货物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实付或应付价格条件的保修费用,即使单独列明,也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包括该货物运抵我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如果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中包括了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且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则应当将这部分费用从完税价格中扣除。但是,即使合同总价中包含了我国境内发生的运输及保险费用,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客观量化数据的,则上述费用不得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本项所述的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与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无关,不应计入完税价格。通常情况下,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应由买方承担,但是在一些合同的价格条款中,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是由卖方承担支付,该笔费用包含在货物的成交价格中,例如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条件)价格条件下,卖方将货物缴纳完海关税收后交付买方,如果再对上述费用进行征税,则会产生重复征税情况,因此计算完税价格时,有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应予以扣

除。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了购买被估货物,而需要向卖方支付的款项,支付的款项对应的为进口货物。但是,如果买方支付的费用不是为了获得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获得进口货物的复制权,则上述费用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复制权包括两类:(一)在物理/实物上复制进口货物。例如,买方委托卖方设计某一产品,卖方随后以样品的形式向买方提供其研发成果。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研发费用通常应为复制该样品的复制费用,样品本身如果无成交价格时,则需使用其他方法确定该样品的完税价格。(二)复制进口货物所载的一项发明、创作、思想或理念。例如,买方进口的设计图纸,该图纸所载的内容是用于生产电路板的新开发的电路(发明);博物馆进口的一个雕塑样品,该雕塑是用于在国内进行复制转售的微缩品(创作)。在判断一项费用是否为复制权费用时,纳税义务人应提供足以证明上述贸易安排存在的客观证据。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则该类费用应作为被估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技术培训费用是指基于卖方或者与卖方有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员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他费用。技术培训费用及境外考察费用实质上是对劳务价值的支付,不属于货物贸易范畴,因此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是,如果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了上述费用,但是买方无法提供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的,该费用不得从完税价格中扣除;如果发生的实际费用超出合同规定范围的,则扣除范围以合同规定为限。

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

通常情况货物交易中不会涉及利息问题,但是,如果买方希望延期付款,并为此补偿卖方的资金占用成本,则会涉及利息问题。由于利息费用是对资金占用的补偿,与货物销售并无直接关系,通常情况下利息费用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本条规定了允许扣除利息费用的四项条件,即同时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四项条件的利息费用才允许从完税价格中进口扣除,否则海关将以协议总价作为完税价格,不扣除其中发生的利息费用。本项规定的可扣减利息费用仅针对销售行为,其他交易中发生的利息费用不适用本条。例如,租赁交易中产生的利息费用不得适用本条进行扣减。

(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本项规定强调了利息费用是因买方购买进口货物的融资行为而产生的。可以扣除的利息费用的前提条件是:针对于买方的购买行为。买方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利息费用,例如过去的借款行为产生的利息费用,不得从此次货物销售价格中扣除。买方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利息费用应作为实付或应付价格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同时,进口货物的价格中是否包含利息费用也不是判断的标准,只有在有证据表明利息费用是买方的直接融资行为产生的,才属于本条的扣减范围。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本项规定是利息费用可以扣减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买卖双方在交易前没有书面约定融资协议的,则利息费用不得扣减。本项规定强调了买卖双方应在交易前书面约定,书面的融资协议可以单独签署,也可以作为销售合同的独立条款合并约定。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利息费用是否单独列明是判断是否应扣除利息费用的一个条件。单独列明包括协议中列明利率水平,或者规定利息的具体金额。如果买卖双方在贸易安排中未单独列明利息费用的,则不得予以扣除。例如,买卖双方在交易中规定买方应补偿延期付款的利息费用,但是未约定利率或利息费用的,海关将不会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该项费用。

(四)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本项规定强调了利息费用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如果有证据表明利率水平有失公允,或者买卖双方通过利率水平人为调整货物的价格价格的,则该利息费用将不再作为扣减项目,而应全额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四节 特殊关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三)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

(六)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释义】第十六条[特殊关系定义]。本条是关于特殊关系的定义。本条旨在说明当买卖双方之间存在本条所述的八类关系时,则应根据成交价格的第四项条件判断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否影响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本条沿用了原《审价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在判断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否能够接受时,其中一个条件应为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本条规定特殊关系的八种情况,如果有证据表明买卖双方之间存在本条规定的八种关系,则海关需要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特殊关系是否影响了该货物的成交价格。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

同一家族成员,由于涉及人身权关系,因此应以属人原则确定同一家族的范围,即应以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为依据确定。例如法国民法典不问血亲、姻亲皆以六亲等为限;日本民法典以血亲六亲等、姻亲三亲等为限。在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和有关法律中,具有法律效力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儿媳妇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但在习惯上同一家族成员的范围较前者稍广,通常含配偶、三代以内血亲(含拟制血亲)及姻亲,包括双方互为:(1)夫、妻;(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3)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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