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洪山区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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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洪山区法院裁定申请复议

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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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07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复议人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法执裁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该院(2002)洪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具有履行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虽然其间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作出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的义务并未终结。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合法受让上述债权,成为该法律关系的合法权利主体,该院据此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恢复(2002)洪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该院作出(2010)洪法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后,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扣划财产及金额属于被执行人依法应全面履行的法律责任范围,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执行人称应执行第三人洪山区建设局到期债权的问题,与本案的执行扣划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构成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依据和理由。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洪法执裁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驳回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1、本案执行扣划的160万元,不是被执

行人的资金。因申请复议人缺乏资金,长期没有经营项目,2011年经人介绍,宜昌人巴某某要投标接工程,但因巴某某个人无承接工程的资质,故将170万元资金汇入申请复议人的账户,以申请复议人的名义和资质承接工程。2、本案执行先扣划资金,后送达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该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自本案裁定终结执行到此次法院扣划160万元资金,这期间申请复议人没收到法院任何法律文书和传唤及询问,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的知情权和配合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4、申请复议人不是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在“三角债”纠纷结案后,洪山区建设局承诺直接用工程款偿还贷款,并且法院裁定终结执行。5、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洪山支行应及时申请法院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避免扩大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请求:1、撤销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法执裁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申请复议人账户160万元的扣划措施;3、执行第三人洪山区建设局的到期债权15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不是申请复议人的原因造成,故逾期还款的利息不应全部由申请复议人偿付。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洪山支行与被告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洪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洪山支行贷款本金70万元;2、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0.98‰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洪山支行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洪山支行于2002年11月13日向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2)洪法执字第540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8万元,余款未予偿还。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2)洪法执字第540号民事裁定,终结(2002)洪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洪山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10年10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25日,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洪法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将(2002)洪法执字第540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洪山支行变更为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4月12日,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洪法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内容为: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相应存款。2011年5月17日,洪山区人民法院将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扣划至该院。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个人、单位在银行开户、存款实行实名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洪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60万元存款,用以偿还其所欠借款,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其账户160万元存款的扣划措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执行第三人洪山区建设局的到期债权15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执行请求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不能构成该公司提出申请复议的依据和理由,对该复议请求,本院亦应不予支持。洪山区人民法院(2002)洪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明确规定了还款期限,并同时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贷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按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因此,未按时偿还

借款的责任在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所造成利息损失的全部责任。综上,申请复议人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智 斌 审 判 员 张 跃 松 代理审判员 徐 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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