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险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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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公司条例 》 2007-11-29 文章来源: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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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章 - 保险公司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3 条 - 保险业务的类别 - 30/06/1997 第 4 条 - 保险业监督 - 01/07/1997 第 4A 条 - 保险业监督的职能 - 30/06/1997 第 5 条 - 保险人登记册 - 30/06/1997 第 6 条 - 经营保险业务的限制 - 30/06/1997

第 6A 条 - 在违反第6(1)条下所订立的保险合约 - 30/06/1997 第 7 条 - 申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 - 30/06/1997 第 8 条 - 授权 - 30/06/1997

第 9 条 - 第8(2)条内控权人(controller) 的涵义 - 30/06/1997

第 10 条 - 在第8(3)条内“有关数额”(relevant amount) 的涵义 - 30/06/1997 第 11 条 - 就根据第8(2)条拒绝授权而提出的上诉 - 01/07/1997 第 12 条 - 根据第8条而施加的条件可予以撤销 - 30/06/1997 第 13 条 - 授权时及其后每年须缴付的费用 - 30/06/1997 第 13A 条 - 对获授权保险人委任若干控权人的认可 - 01/07/1997

第 13B 条 - 对建议成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某些控权人的人选的认可 - 01/07/1997 第 13C 条 - 在如有违反第13B(2)条的情况下对股份的限制及售卖股份 - 01/07/1997 第 13D 条 - 对企图逃避限制的惩罚 - 30/06/1997

第 14 条 - 详情改变的通知及对委任新董事或新控权人提出反对 - 01/07/1997 第 15 条 - 核数师及精算师的委任 - 30/06/1997

第 15A 条 - 就根据第15条委任的核数师而作出的通知 - 30/06/1997 第 15B 条 - 就根据第15条委任的精算师而作出的通知 - 30/06/1997 第 15C 条 - 精算师须遵从的标准 - 02/06/2000 第 16 条 - 备存及保存妥善帐簿 - 30/06/1997 第 17 条 - 财政资料的呈交 - 30/06/1997

第 18 条 - 对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的定期精算调查 - 30/06/1997

第 19 条 - 订明类别或种类的交易的报表 - 30/06/1997 第 20 条 - 将帐目等存交保险业监督 - 23/07/1999 第 21 条 - 须存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文件 - 30/06/1997 第 22 条 - 分开可归入长期业务的资产及负债 - 30/06/1997

第 22A 条 - 外地保险人可获授权就其香港的业务备存帐目 - 30/06/1997 第 23 条 -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的资产运用 - 30/06/1997 第 24 条 - 原讼法庭对转让长期业务的认许 - 01/07/1997 第 25 条 - 补充第24条的条文 - 01/07/1997

第 25A 条 - 维持在香港的资产─一般业务 - 23/07/1999

第 25B 条 - 保险业监督所作出重新厘定负债的指示 - 30/06/1997 第 25C 条 - 信用状或其它银行承诺 - 30/06/1997 第 25D 条 - 对转让一般业务的认可 - 01/07/1997 第 25E 条 - 第25D条所指的认可的效力 - 30/06/1997 第 25F 条 - 劳合社承保人 - 30/06/1997 第 26 条 - 可行使权力的理由 - 30/06/1997 第 27 条 - 对新业务的限制 - 30/06/1997 第 28 条 - 有关投资的规定 - 30/06/1997 第 29 条 - 维持在香港的资产 - 30/06/1997 第 30 条 - 资产的保管 - 30/06/1997 第 31 条 - 保费收入的限制 - 30/06/1997 第 32 条 - 精算调查 - 30/06/1997

第 33 条 - 提早提交会计条文所规定的资料 - 30/06/1997 第 34 条 - 取得资料及规定交出文件的权力 - 30/06/1997 第 35 条 - 在施加规定等方面的剩余权力 - 01/07/1997 第 35A 条 - 根据第35(1)条规定存款 - 30/06/1997 第 35AA 条 - 维持资产超过负债等 - 30/06/1997 第 35B 条 - 帐目 - 01/07/1997

第 36 条 - 拟根据第27条行使权力的通知 - 30/06/1997 第 37 条 - 以不适宜为理由而拟行使权力的通知 - 30/06/1997 第 38 条 - 撤销、更改及公布规定 - 30/06/1997

第 38A 条 - 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的效力 - 30/06/1997 第 38B 条 - 经理的权力 - 30/06/1997

第 38C 条 - 原讼法庭可认可某些决议 - 01/07/1997

第 38D 条 - 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的期限 - 01/07/1997 第 38E 条 - 顾问及经理 - 01/07/1997

第 39 条 - 财政司司长代保险人提出民事法律程序的权力 - 01/07/1997 第 40 条 - 授权的撤回 - 30/06/1997 第 41 条 - 第Ⅴ部所订的罪行 - 30/06/1997

第 42 条 - 保险人被当作无力偿债的情况 - 30/06/1997 第 43 条 - 根据《公司条例》 将保险人清盘 - 01/07/1997 第 44 条 - 在保险业监督的呈请下清盘 - 01/07/1997 第 45 条 - 将保险人清盘 - 01/07/1997

第 46 条 - 清盘中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继续经营 - 01/07/1997 第 47 条 - 涉及转让业务的保险人的清盘 - 01/07/1997 第 48 条 - 以减少合约代替清盘 - 01/07/1997 第 49 条 - 清盘规则 - 30/06/1997

第 49A 条 - 在符合根据第35(2)(b)条所作指示下将保险人清盘 - 01/07/1997 第 49B 条 - 展开清盘等的通知及委任清盘人等的通知 - 30/06/1997 第 50 条 - 劳合社须遵从的规定 - 23/07/1999 第 50A 条 - 关于偿付准备金的规定 - 23/07/1999 第 50B 条 - 适当和妥善的管理 - 23/07/1999 第 50C 条 - 关于呈报的规定 - 23/07/1999 第 50D 条 - 本地资产 - 23/07/1999 第 50E 条 - 保险中介人 - 23/07/1999 第 50F 条 - 干预权力 - 23/07/1999 第 51 条 - 获豁免人士 - 01/04/2003 第 52 条 - (废除) - 30/06/1997

第 53 条 -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豁免保险人的权力 - 01/07/1997 第 53A 条 - 保密 - 01/12/2006 第 53B 条 - 资料的披露 - 30/06/1997 第 53C 条 - 外地机构的审查 - 30/06/1997

第 53D 条 - 订明人士向保险业监督作出的传达 - 30/06/1997

第 53E 条 - 在某些个案中订明人士直接向保险业监督提交报告 - 30/06/1997 第 54 条 - 保险业咨询委员会 - 01/07/1997 第 55 条 - 通知的送达 - 23/07/1999 第 55A 条 - 豁免权 - 01/07/1997

第 55B 条 - 结束在香港的营业处的通知 - 30/06/1997 第 56 条 - 误导的陈述等及虚假的资料;罪行 - 30/06/1997 第 56A 条 - 使用“保险”等词的限制 - 30/06/1997 第 57 条 - 法人团体犯罪的法律责任 - 30/06/1997 第 58 条 - 就罪行而进行法律程序的时效 - 30/06/1997 第 58A 条 - (废除) - 30/06/1997 第 59 条 - 规例 - 01/07/2002

第 60 条 - 根据第59(1)(a)条订立的规例的放宽 - 30/06/1997

第 61 条 - *过渡性及保留条文(*载于1993年第59号的过渡性条文转录于紧接第64条之后) - 30/06/1997 第 62 条 - (已失时效已略去) - 30/06/1997 第 63 条 - 其它过渡性条文 - 30/06/1997

第 64 条 - (由1996年第35号第31条废除) - 30/06/1997 第 64A 条 - 释义(第IXA部) - 30/06/1997

第 64B 条 - 不得在无权益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约 - 30/06/1997 第 64C 条 - 不得订立没有写上任何人姓名等的保险合约 - 30/06/1997 第 64D 条 - 可追讨的数额 - 30/06/1997

第 64E 条 - 不得延伸而适用于船舶等 - 30/06/1997 第 65 条 - 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 - 30/06/1997 第 66 条 - 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 - 01/07/1997 第 67 条 - 实务守则 - 30/06/1997

第 68 条 -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的关系 - 09/06/2000 第 69 条 - 保险经纪可获授权 - 30/06/1997 第 70 条 - 对保险经纪团体的认可 - 30/06/1997 第 71 条 - 保险经纪的客户款项 - 30/06/1997 第 72 条 - 核数师的委任 - 30/06/1997 第 73 条 - 审计等 - 30/06/1997

第 74 条 - 保险业监督有权规定交出文件等 - 30/06/1997 第 75 条 - 授权或认可的撤回 - 01/07/1997 第 76 条 - 呈请将中介人清盘的权力 - 01/07/1997 第 77 条 - 罪行 - 09/05/2003 第 78 条 - 豁免 - 30/06/1997 详题

本条例旨在规管保险业务的经营,包括规管保险中介人,就委任保险业监督订定条文,授予保险业监督向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授权与进行干预的权力,规定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向保险业监督提交财务报表及其它资料,以及就附带或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由1994年第76号第2条修订)[1983年6月30日] 1983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6号) 第一条 简称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保险公司条例》。 第二条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业务”(general business) 指不属长期业务的保险业务;

“人寿年金”(annuities on human life) 并不包括从纯粹为救济与赡养从事或曾从事某一专业、行业或职业的人或其受养人而设的基金中支付的离职津贴及年金;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不属公众假日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内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增补)“公司”(company)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并包括该条例第XⅠ部所适用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毛保费收入”(gross premium income) 具有第10(4)(c)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可收取保费”(premiums receivable) 具有第10(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具有第9(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人团体”(body corporate) 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长期业务”(long term business) 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保险业类别;“附属公司”(subsidiary)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5)及(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客户款项”(client monies) 指保险经纪从任何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收取或代其持有,但却无权享用的款项;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前任保险人”(former insurer) 指以前是保险人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前任核数师”(former auditor) 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核数师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前任会计师”(former accountant) 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会计师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前任精算师”(former actuary) 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精算师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

号第2条增补)“订明”(prescribed) 指根据第59条而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由1996年第35号第2条

修订)“订明人士”(prescribed person) 指─

(a) (i) 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核数师、前任核数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及

(ii) 根据第15条或根据附表3第1部第4(1A)段委任的核数师、前任核数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或 (由1994年第26号第2条修订)

(b) (i) 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及

(ii) 遵从第35(1)条的规定,由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委任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或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 根据第72条委任的保险经纪或前任保险经纪的核数师或前任核数师;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保单”(policy)─

(a) 就长期业务而言,包括证明支付人寿年金的合约的任何文书;

(b) 就任何其它类别的保险业务而言,包括可能会产生一项法律责任或在当其时已产生了一项法律责任的任何保单;“保单持有人”(policy holder) 指在当其时是一份确立与保险人所订合约的保单的法定持有人,而─

(a) 就发放人寿年金的长期业务而言,包括年金受益人;及

(b) 就任何其它类别的保险业务而言,包括根据保单应获付利益或应获定期付款的人; “保险人”(insurer) 指经营保险业务的人士,但不包括劳合社; “保险中介人”(insurance intermediary) 指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指显示自己是一名或多于一名保险人的代理人或分代理人而在香港或从香港就保险合约提供意见或安排该等合约的人;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保险经纪”(insurance broker) 指作为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代理人,经营在香港或从香港洽谈或安排保险合约的业务的人,或经营就有关保险的事宜提供意见的业务的人;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保险业监督”(Insurance Authority) 指根据第4条获委任的保险业监督;

“后偿债权股额”(subordinated loan stock) 就公司而言,指如公司清盘,须待公司全数清还所有负债(与股本有关者除外)后才获偿还的贷款;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就法人团体而言,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控权人”(controller) 具有第9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但不包括经理;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修订)“劳合社”(Lloyd's) 指在联合王国称为Lloyd's的承保人组织; “董事”(director) 包括任何担任董事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的名称为何;“经理”(Manager) 就保险人而言,指依据第35(2)(b)条获委任为保险人的经理的人士;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实务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保险业监督根据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appointed insurance agent) 指由某保险人委任及获该保险人登记为代理人的保险代理人;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获授权”(authorized) 就保险人而言,指根据第8条获授权,或根据第61(1)或(2)条被当作获如此授权,以经营保险业,而“授权”(authorization) 则具有相应的涵义; “获授权保险经纪”(authorized insurance broker) 指─ (a) 根据第69条获保险业监督授权的保险经纪;或

(b) 属保险业监督根据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的成员的保险经纪;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类别”(class) 就保险业务而言,指根据第3条与施行本条例有关的某一类别保险业务;

“顾问”(Advisor) 就保险人而言,指依据第35(2)(a)条获委任为保险人的顾问的人。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本条例中凡提述保险人,即包括提述在香港成立或设立并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论险人是否亦有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3)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如属下列情况,即当作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某类别保险业务─ (a) 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而在香港开设或维持办事处或代理处; (b) 他显示自己是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

(4) 任何人如由其代理人负责结清根据货运保险合约而提出的申索,而该合约乃全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就运往香港的货物而订立者,则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被当作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5) 如一间公司或法人团体的董事按照某人以专业身分给予的意见行事,则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被当作为本条 例任何条文所指的一间公司或其它法人团体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惯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6) 如保险人是一间公司,则须同时受《公司条例》(第32章)及本条例的规限;如《公司条例》(第32章)及本条例之间出现冲突或不一致之处,则以本条例的条文为准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7) 就本条例而言─

(a) “专属自保保险人”(captive insurer) 指只经营一般业务的公司(“有关公司”),而该等业务─ (i) 是与某些法律责任或风险(而任何条例规定某些人须就该等法律责任或风险受保)无关的;及 (ii) 只局限于与有关公司属于同一公司群组的公司的风险的保险及再保险; (b) 以下公司须被视为与有关公司属于同一公司群组─ (i) 一间属于有关公司的公司集团的公司(“第一公司”);

(ii) 一间公司(“第二公司”),而有关公司或第一公司持有不少于20%但不多于50%的在该第二公司的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或有权控制该数目的在该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的行使; (iii) 一间属第二公司的附属公司的公司(“第三公司”);

(c) “公司集团” (group of companies)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7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三条 保险业务的类别

(1) 与施行本条例有关的保险业务类别即附表1所指明的类别,而该附表的条文须据此具有效力。 (由1993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 如非本款便不属保险合约的附表1第2或3部提述的合约(包括联合养老保险),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为保险合约,而本条例的条文亦须据此具有效力。 (由1993年第59号3条增补) 第四条 保险业监督

(1) 为施行本条例,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保险业监督。

(2) 行政长官可概括地或在某个个案就保险业监督根据本条例行使其任何职能发出指示,而保险业监督须遵从该等指示。(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A.保险业监督的职能

(1) 保险业监督的主要职能是规管与监管保险业,以促进保险业的整体稳定并保护现有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保险业监督须─ (a) 负责监管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遵从本条例的条文; (b) 考虑与建议对与保险业有关的法律的改革;

(c) 促进与鼓励保险人维持正当操守标准及良好和稳妥的业务常规;

(d) 促进与鼓励保险中介人维持正当操守标准,并在有需要时检讨与修订在此方面的规管制度; (e) 促进与推动保险业的市场及专业团体的自律;及

(f) 在适当时,在本条例准许的范围内,与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合作并对其给予协助。

(3) 为使获授权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以及该等保险人及中介人的核数师及精算师有所遵循,保险业监督可不时安排拟备并在宪报刊登并没有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指示,说明其建议行使本条例向其施加或赋予的职能的方式。(由1995年第75号第2条增补) 第五条 保险人登记册

(1) 保险业监督须备存一份获授权保险人的登记册,册内须载有下述资料─

(a) 每名获授权保险人的名称、成立为法团的地点及首次获授权的年份(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条例而获授权);

(b) 每个获授权保险人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类别,及根据第8(1)(a)条对该保险人所获授权经营某类别或某等类别保险业务施加限制的任何条件; (由1988年第3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5号第3条修订)

(c) 如获授权保险人停止订立任何种类的保险合约,或有任何此方面的规定根据第27条而施加,则须载有说明此事的备注;

(d) 如根据第30条对某获授权保险人施加任何规定,或有任何经理、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接管人获得委任,则须载有说明此事的备注;及 (由1992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e) 如获授权保险人凭借根据第40条发出的指示而不再获授权经营属某保险业务类别的保险业务,则须载有说明此事的备注。(由1988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2) 登记册须存放于保险业监督的办事处,或保险业监督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中所指明的其它地点。 (3) 任何人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即有权─

(a) 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并复制登记所载的任何记项;

(b) 向保险业监督索取一份经由保险业监督核证或授权核证为正确的载于登记册内的任何记项的副本。 (4) 本条规定的登记册,可藉以下列形式记录有关事而予以备存─ (a) 以钉装成册或其它可阅形式记录;或

(b) 以非可阅的形式记录,只要该纪录是能够以可阅形式重现,

但如登记册并非以钉装本的形式载录有关记项,则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免出现揑改的情况,及方便发现此情况。

第六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限制 第Ⅱ部 授权

(1) 除下述者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 (a) 根据第8条获授权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的公司; (b) 劳合社;

(c) 保险业监督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由1994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2) 凡根据第(1)(c)款提出认可申请,申请人须提交保险业监督就该项申请所规定的资料。 (由1994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3)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此外,无论在(a)或(b)段的情况下,均可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3条修订) A.在违反第6(1)条下所订立的保险合约

(1) 凡保险人在违反第6(1)条下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但并非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可由保单持有人选择是否─

(a) 即使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仍可由保单持有人强制保险人履行;或 (b) 基于违反上述规定而属无效。

(2) 保单持有人如依据第(1)(b)款选择使保险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则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支付的代

价。

(3) 凡保险人在违反第6(1)条下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并不会仅因此项违反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4) 本条不适用于《1990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0年第44号)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保险合约。(*“《1990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译名。)(由1990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第七条 申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 返回单条条文格式

(1) 任何公司均可用书面向保险业监督申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

(2) 申请人须按保险业监督所规定的表格,提交保险业监督为决定该项申请而需要的资料,并须连同附表2所指明与申请人的每位董事或控权人有关的详情。 第八条 授权

(1) 任何公司根据第7条提出申请后,保险业监督─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可用书面授权该公司在保险业监督所施加的条件规限下,经营某类别或某等类别保险业务;或

(b) (i) (如第(2)或(3)款适用)须拒绝该项申请;或

(ii) 可基于任何其它理由而拒绝该项申请,不论该项申请是否曾因第(i)节所订的理由而遭拒绝。 (由1987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2) 保险业监督如觉得任何身为公司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并非担任其所任职位的适当人选,则保险业监督不得根据本条向该公司授权。

(3)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保险业监督不得根据本条向任何公司授权─ (a) 在申请日期当日,公司的资产值─

(i) 如属只经营或拟只经营一般业务的公司,不少于公司负债额及第10条所指的有关数额的总和; (ii) 如属只经营或拟只经营长期业务的公司,不少于以下两项总和中数额较大者─ (A) 公司负债额及第10条所指的有关数额的总和;或

(B) 公司负债额及按照根据第59(1)(aa)条订立的规例而订明或厘定的数额的总和; (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iii) 如属经营或拟经营一般业务及长期业务的公司,不少于以下两个数额的总和,即假若第10(1)条适用及只顾及公司的一般业务时,是属于公司的有关数额,以及以下两项总和中数额较大者─ (A) 以下数额的总和─ (I) 公司负债额;及

(II) $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如所经营或拟经营的长期业务的任何部分并不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或H内所指明的性质);或

(B) 公司负债额及按照根据第59(1)(aa)条订立的规例而订明或厘定的数额的总和;及 (由1994年第25

具有效力,则继续具有效力,直至根据该款被撤销为止。(*“《1988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之译名。)

(3) 凡第(1)款所提述的条件根据该款被撤销,则保险业监督可发出指示,删除载于根据第5条而备存的登记册内任何有关该条件的事宜。(由1988年第34号第3条代替) 第十三条 授权时及其后每年须缴付的费用

(1) 每名获授权保险人须于下述时间向保险业监督缴付订明的费用─ (a) 不迟于获授权的日期;及

(b) 每年不迟于该日期的周年日。 (由1992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2) 第(1)款适用于凭借第61(1)条当作为根据第8条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犹如─(a) (a)段已被略去;及

(b) 在(b)段内,“该日期”三个字已由“根据由本条例所废除或修订的条例首次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日期”代替。

(3) 凡保险业监督觉得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在任何第(1)款提述的周年日后不拟再订立任何保险合约,则保险业监督可免除保险人根据该款就该周年及其后任何周年须缴付的费用;但保险业监督可随时藉书面通知该保险人而撤销该项免除,自通知书的日期起生效。 A . 对获授权保险人委任若干控权人的认可 (1) 在本条内─

“反对通知书”(notice of objection) 指反对获授权保险人建议委任通知书内指明的人为其控权人的通知书;

“控权人”(controller)─

(a) 就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第9条所订身为该保险人的常务董事或行政 总裁的人;及

(b) 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则指─ (i) 凭借第9(3)(a)条而成为保险人的常务董事的人;或

(ii) 凭借第9(3)(b)条而成为保险人的行政总裁的人。 (由1993年第59号第5条修订)

(2) 除第38B(4)条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保险人不得委任任何人为其控权人,除非─ (由1992年第51号第4条修订)

(a) 该保险人已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说明建议委任该人为控权人,并载录附表4所指明的资料;及 (b) 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出现─

(i) 自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经已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表示没有反对该人获委任为控权人;

(ii) 第(i)节提述的期限届满,而保险业监督并没有向保险人送达第(5)款提述的初步通知书;或 (由1996年第35号第6条修订)

(iii) 在第 (5) 款提述的初步通知书已送达保险人的情况下─

(A) 自初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2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已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表示没有反对该人获委任为控权人;或

(B) (A)分节提述的期限届满,而保险业监督并没有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 (由1996年第35号第6条增补)

(3) 凡在违反第(2)款下获委任为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人,不得出任或继续出任控权人。

(4) 保险人根据第(2)(a)款送达的通知书,须载有建议委任为控权人的人签署的一项陈述,说明该通知书是在其知情及同意下送达的。

(5) 保险业监督如觉得建议委任为控权人的人并非是获委任该职的适当人选,可基于此理由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但在送达该通知书前,保险业监督须向保险人及该人送达初步通知书,说明─ (a) 保险业监督正考虑基于该理由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及

(b) 保险人及该人可在自初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提出书面申述;此外,如保险人或该人要求作口头申述,则 可向保险业监督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职人员作出。

(6) 保险业监督无须向保险人或建议委任为控权人的人,披露他正考虑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的理由的详情。

(7) 凡有人按照第(5)(b)款作出申述,保险业监督须在送达有关的反对通知书前,考虑该等申述。 (8) 保险人或有关的人如因保险业监督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就该项决定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而财政司司长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9) 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遵从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6条修订) (10) 任何人不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6条修订)(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B. 对建议成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某些控权人的人选的认可 (1) 在本条内─

“反对通知书”(notice of objection) 指反对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成为或身为(视属何情况而定)通知书内指明的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的通知书;“控权人”(controller) 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有权单独或连同第9(4)条所指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在保险人的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5%或以上的投票权的人。 (2) 任何人不得成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除非─

(a) 该人已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说明他建议成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并载录附表5所指明的资料;及

(b) 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出现─

(i) 自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经已以书面通知该人,表示没有反对他成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

(ii) 第(i)节提述的期限届满,而保险业监督并没有向该人送达第(4)款提述的初步通知书;或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修订)

(iii) 在第(4)款提述的初步通知书已送达该人的情况下─

(A) 自初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2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已以书面通知该人,表示没有反对该人成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或

(B) (A)分节提述的期限届满,而保险业监督没有向该人送达反对通知书。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增补)

(3) 任何人如─

(a) 在违反第(2)款下成为保险人的控权人;

(b) 并不知道自己成为控权人所凭借的作为或情况会有上述的效果;及

(c) 其后才察觉自己已成为控权人此项事实,须在察觉该事实后14日内,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说明他已成为控权人,并载录附表6所指明的资料。

(4) 保险业监督如觉得某人并非是成为或身为(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保险人的控权人的适当人选,可基于此理由向该人送达反对通知书,但在送达该通知书前,保险业监督须向该人送达初步通知书,说明─ (a) 保险业监督正考虑基于该理由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及

(b) 他可在自初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提出书面申述;此外,如他要求作口头申述,则可向保险业监督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职人员作出。

(5) 保险业监督无须向任何人披露他正考虑向该人送达反对通知书的理由的详情。

(6) 凡有人按照第(4)(b)款作出申述,保险业监督须在送达有关的反对通知书前,考虑该等申述。 (7) 任何人如因保险业监督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就该项决定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而财政司司长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 任何有关取得保险人内部投票权的交易,不得纯粹因违反第(2)款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9) 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遵从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修订)

(10) 凡任何人被控犯有第(9)款所订的罪行,如该人证明他并不知道自己成为有关的保险人的控权人所凭借的作为或情况会有该效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1) 任何人不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修订)(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C. 在如有违反第13B(2)条的情况下对股份的限制及售卖股份

(1) 凡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违反第13B(2)条而成为保险人的控权人,则本条所授予的权力即可行使─ (a) 该人已根据第13B(2)(a)条就保险人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但第13B(2)(b)条所指明的情况均没有出现; (由1996年第35号第8条修订)

(b) 该人并没有根据第13B(3)条就该项违反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

(c) 该人已根据第13B(3)条就该项违反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而保险业监督亦已根据第13B(4)条就该项违反向该人送达反对通知书,而─

(i) 第13B(7)条指明该人可就保险业监督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但该人却并没有提出上诉;或

(ii) 该人根据第13B(7)条就保险业监督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失败;或 (d) 该人已就该项违反根据第13B(9)条被定罪。

(2)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业监督可藉向有关的人送达通知书,指示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须受以下一项或多项限制所规限,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a) 转让该等股份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以及发行该等未发行股份,均属无效;

(b) 不得行使该等股份的投票权;

(c) 不得依凭该等股份,或依据向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而再发行股份;

(d) 除非在清盘的情况下,否则不得支付保险人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a)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该等股份的协议,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4)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c)或(d)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

转让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它股份的权利的协议,或任何转让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款项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5) 在不抵触第(7)款的条文下,原讼法庭可应保险业监督的申请,命令售卖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如该等股份当其时正受第(2)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可命令该等股份不再受该等限制所规限。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 凡保险业监督已凭借第(1)(b)款向有关的人送达根据第(2)款而发出的通知书,而─

(a) 该人在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就上述的通知书所指违反第13B(2)条一事,根据第13B(3)条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及

(b) 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出现─

(i) 自根据第13B(3)条向保险业监督送达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已以书面通知该人,表示没有反对他成为(该项违反是与此有关的)第13B条所指的控权人;

(ii) 保险业监督没有在自根据第13B(3)条向他送达通知书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根据第13B(4)条就该项违反向该人送达初步反对通知书;

(iii) 如已根据第13B(4)条就该项违反向该人送达初步反对通知书─

(A) 自初步通知书送达日期起计2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已以书面通知该人,表示没有反对该人成为(该

项违反是与此有关的)第13B条所指的控权人;或

(B) (A)分节提述的期限届满,而保险业监督没有根据第13B(4)条就该项违反向该人送达反对通知书;或 (iv) 反对通知书已在第(iii)(A)节提述的期间内送达,但该人根据第13B(7)条就保险业监督如此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得直,(由1996年第35号第8条代替)则保险业监督须立即向该人送达通知书,说明撤销该首述的通知书。

(7) 除非符合下述情况,否则保险业监督不得凭借第(1)(b)款而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请─ (a) 该项申请与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所指的股份有关;及

(b) 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并没有在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根据第13B(3)条就首述的通知书所指违反第13B(2)条一事,送达通知书︰但本款并不损害保险业监督随后凭借第(1)(c)款就该等股份提出该申请的权力。 (8) 凡已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则原讼法庭可应保险业监督的申请,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并与出售或转让股份有关的进一步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 凡任何股份依据本条下的命令售出,则所得收益减去该项售卖所招致的费用后,须为了对该等所得收益有实益权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而任何该等人士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将该等所得收益全部或部分向他支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 在违反第13B(2)条的情况下成为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人,可凭借该等股份而有权单独或连同第9(4)条所指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在保险人的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投票权者,本条即适用于所有该等股份,但不包括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控权人之前所持有的股份。

(11) 根据第(2)或(6)款向有关的人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须送达予持有通知书所关乎的股份的保险人 ,如通知书关乎上述有关的人的相联者(第9(4)条所指者)或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则须送达该相联者或代名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D. 对企图逃避限制的惩罚

(1) 任何人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可处第 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a) 行使或其意是行使任何权利,以处置任何据其所知在当其时正受第13C(2)条所订的限制所规限的股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处置获发行该等股份的权利;

(b) 不论以持有人或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该等股份投票,或委任任何代表就该等股份投票;

(c) 身为任何该等股份的持有人,但却没有将该等股份受到上述限制所规限一事,通知任何他不知道已察觉该事,但他知道是有权(假若没有该等限制)以持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该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d) 身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或身为有权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它股份的人,或身为有权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任何款项的人,但却订立根据第13C(3)或(4)条属无效的协议。

(2) 凡在违反第13C(2)条所订的限制下发行任何保险人的股份,或保险人在违反该等限制下支付任何款项,该保险人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根据第57条属犯同类罪行的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由1996年第35号第9条修订)

第十四条 详情改变的通知及对委任新董事或新控权人提出反对

1992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4年第26号第4条修订)

(2) 任何保险人不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5条修订) 第二十二条 分开可归入长期业务的资产及负债 第Ⅳ部 长期业务

(1) 凡任何保险人经营长期业务,该保险人即须─ (a) 就下列的每一项备存帐目─

(i) 业务中由并非属第(ii)及(iii)节所提述的业务组成的部分(如有的话);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代替)

(ii) 业务中性质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所指明并属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部分(如有的话);及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修订)

(iii) 业务中性质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H所指明并属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部分(如有的话);及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修订)

(b) 确保依据(a)段就其备存帐目的业务部分,其所得收入均─ (i) 记入帐目内;及

(ii) 转入并成为独立的保险基金,并冠以适当的名称。 (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代替) (1A)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组成或成立为法团,保险业监督可在该人提

出书面要求时,授权该保险人就与长期业务或其中部分密切有关的其它保险业务,备存帐目,作为依据第(1)(a)(i)款而备存的帐目中的一部分。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增补)(2)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须备存为识别下述两项所需的帐簿及其它纪录─

(a) 保险人就该业务所维持相当于每项基金的资产;及

(b) 可归入(a)段所提述的每项基金所涉及的有关业务部分的负债。 (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代替) (3) 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任何基金,须维持于下列状况─

(a) 如属就业务中性质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或H内所指明并属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部分而维持的基金,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值(按照第8(4)条厘定),合计不少于可归入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以上述方法厘定);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修订)

(b) 如属任何其它基金,相当于该等基金的资产值(按照第8(4)条厘定),合计不少于以下两项总和中数额较大者─

(i) 以下数额的总和─

(A) 可归入基金所涉及的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以上述方法厘定);及 (B) $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或

(ii) 可归入基金所涉及的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以上述方法厘定)及按照根据第59(1)(ab)条订立的规例须在该等基金内持有的数额的总和。 (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代替。由1994年第25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29号第5条修订)

(4) (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废除)

(5) 任何保险人不遵从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6条修订) A . 外地保险人可获授权就其香港的业务备存帐目

(1)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组成或成立为法团,保险业监督可在该保险人提出书面要求时,授权该保险人就其在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备存帐目,以取代第22(1)条所提述的帐目,而如获授予此权力,则该保险人须按照该项授权就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备存帐目。 (2) 保险业监督根据第(1)款授权时,可─

(a) 在适用于该保险人的范围内,适当修改或更改附表3任何规定;及

(b) 指明一段期间,在该期间内,该保险人须按照根据(a)段修改或更改的附表3作出安排,以识别在指明的某日可归入他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的资产及负债。 (由1995年第75号第5条修订) (3) 在符合根据第(1)款作出的授权的条款及第(4)款的规定下,本条例继续适用于该项授权对其有效的保险人。

(4) 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授权对任何保险人有效─

(a) 在第22(1)(a)及(b)、(2)(a)及(b)及(3)条、第23条及第45(2)、(4A)、(4B)及(5)条内,凡提述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或提述该保险人的业务之处(如应解释为对其长期业务的提述者),均须解释为提述该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 (由1995年第75号第5条修订)

(b) 在第22、23及45条内,凡提述该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基金之处,均须解释为提述该保险人就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而维持的基金。 (由1995年第75号第5条修订)

(5) 凡保险业监督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授权,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说明保险人的名称及已作出该项授权的事实。(由1987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9号第9条修订) 第二十三条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的资产运用

(1) 除第(2)及(3)款及第45(2)条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当于某基金的资产,只可为该基金所涉及的业务部分而运用。 (由1993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

(2) 就某保险人的长期业务而言,如第18条适用的调查显示,或依据第32条所订规定而作的调查显示─ (a) 如属就业务中性质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或H内所指明的部分而维持的基金,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值超过可归入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或

(b) 如属任何其它基金,相当于该等基金的资产值超过以下两项总和中数额较大者─ (i) 以下数额的总和─

(A) 可归入基金所涉及的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及 (B) $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或

(ii) 可如此归入的负债额及按照根据第59(1)(ab)条订立的规例须在该等基金内持有的数额的总和,(由1994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29号第6条修订)则第(1)款所施加的限制,不适用于相等于超

额的资产。 (由1993年第59号第10条代替)

(3) 第(1)款并不阻止任何保险人将他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等于基金的资产,以公平市值与他的其它资产交换。

(4) 任何按揭或押记如与第(1)款有抵触,则相抵触的部分属无效。

(5)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任何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基金的款项,不得用于该保险人的任何其它业务上(包括并非该基金所涉及的任何长期业务),即使已作出日后从该项其它业务的收入中拨款偿还的安排亦然。 (由1993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

(6) 如在任何时候出现不符合第22(3)条有关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任何基金或多项基金的规定,则保险人及保险人是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均不得向股东宣布股息。

(7) 任何保险人或法人团体不遵从第(1)或(6)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7条修订) 二十四条 原讼法庭对转让长期业务的认许

(1) 凡拟进行某项计划,将某保险人(“出让人公司”)在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保险人(“受让人公司”),则出让人公司或受让人公司均可用呈请书的形式向原讼法庭申请认许该项计划的命令。

(2) 除非呈请书附有独立精算师就该项计划的条款而作出的报告,且原讼法庭亦信纳第(3)款的规定已获遵从,否则原讼法庭不得就该项申请作出裁定。 (3) 第(2)款所提述的规定如下─

(a) 已在宪报刊登公告,此外,除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外,亦已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均为政务司司长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报章名单上所指明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已提出该项申请,并列明可以索阅(d)段所述以及(d)段所规定的文件副本的办事处地址及索阅期限; (由1988年第34号第4条修订;由1990年第44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除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外,载有以下资料的陈述书─ (i) 该计划的条款;及

(ii) 第(2)款所述的报告的撮要,该撮要足以显示精算师就该计划对有关保险人的长期保单持有人相当可能造成的影响的意见,经已送交上述每名保单持有人及该等保险人的每名成员;

(c) 呈请书副本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以及根据(b)段送交的任何陈述书副本,均已送达保险业监督,而自送达日期起计已过了不少于21日;

(d) 呈请书副本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已在有关保险人或其代表在香港的办事处公开让人查阅,为时不少于21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之日起计。

(4) 在应呈请书而作出认许该计划的命令前,如有任何人在任何时间索取呈请书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则各有关保险人须向该人提供该等副本。 (5) 凡有根据本条提出呈请─

(a) 保险业监督;及

(b) 任何声称会因实行该计划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包括出让人公司及受让人公司的任何雇员),均有权陈词。

(6) 除非原讼法庭信纳受让人公司获授权,或在命令作出后将立即获授权经营根据该计划而向其转让的长期业务,否则原讼法庭不得作出认许该计划的命令。

(7) 除非有关转让的计划已获原讼法庭按照本条认许,否则不得实行第(1)款所述的转让;此外,不得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66及167条就有关涉及任何该等转让的任何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作出命令。 (8) 任何保险人不遵从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6年第35号第1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二十五条 补充第24条的条文

(1) 凡原讼法庭根据第24条作出认许某项计划的命令,原讼法庭可藉该命令或藉其后的任何命令,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将出让人公司的业务、财产或负债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予受让人公司;

(b) 由受让人公司分派或分配根据该计划行将由受让人公司分派或分配予任何人(或为任何人分派或分配)的任何股份、债权证、保单或受让人公司的其它类似权益;

(c) 出让人公司进行或针对出让人公司的未完结法律程序,由受让人公司继续进行或转为针对受让人公司; (d) 将出让人公司未经清盘而解散;

(e) 为确保该计划得以全面及有效实行而属必需的附带、相应及补充事宜。

(2) 凡任何该等命令规定将任何财产或负债转让,则该项财产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及归属于受让人公司,而该等负债亦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受让人公司,并成为受让人公司的负债;而就财产而言,如该命令作此指示,则有关财产即免受任何凭借该计划而终止生效的按揭或押记所规限。

(3) 为施行任何规定送交转让文书作为条件以登记任何财产转让的条文(特别是包括《公司条例》(第32章)第66条),任何凭借本条而令任何财产转让的命令须被视为转让文书。

(4) 凡任何计划经原讼法庭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所认许,则受让人公司须在该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计10日内,或保险业监督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2份存交保险业监督。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 任何人不遵从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6年第35号第19条修订) (6) 在本条内,“财产”(property) 包括各种财产、权利及权力;“负债”(liabilities) 包括责 任,而“股份”(shares) 及“债权证”(debentures) 的涵义则与《公司条例》(第32章)中的涵义相同。 A. 维持在香港的资产─一般业务 第IVA部 有关在香港的资产的规定 (1) 在本部中─

“未决申索”(claims outstanding)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未满期保费”(unearned premiums)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在香港的资产”(assets in Hong Kong) 指─ (a) 在附表8列明类型的资产;及

(b) 保险业监督在任何个别个案中以书面认可的其它资产或保证或代替资产的其它安排,但如任何资产的所有权是受任何不属浮动押记的产权负担或押记所规限的,则不包括该等资产;“有关数额”(relevant amount) 指按照第10条厘定的有关数额,但─

(a) 为根据本条厘定有关数额,该条所提述的毛保费收入须当作为只从保险人的香港保险业务产生的毛保费收入;

(b) 为根据本条厘定有关数额,该条所提述的未决申索、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及基金须分别当作为只从保险人的香港保险业务产生的未决申索、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及基金;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香港保险业务”(Hong Kong insurance business)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负债”(liabilities) 指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负债─ (a) 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 (b) 未决申索;及 (c) 未满期保费,

但如某类别香港保险业务是以基金会计基准计算的,则就该类别而言,负债指有关基金;“基金”(fund)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 本部只适用于一般业务,但不适用于─

(a) 只获授权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人;或 (b) 专属自保保险人。 (由1997年第29号第7条代替)

(3) 除第(4)、(6)及(8)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须时刻就其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从香港保险业务产生的负债而维持在香港的资产,该等须维持的资产数额为─ (a) 不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i) 在扣除已订立再保险合约的数额后的负债的80%;及 (ii) 有关数额;或

(b) 保险人如已就该等负债订立再保险合约,而所须缴付的保费超过所收取的毛保费的一半,则不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i) 在扣除已订立再保险合约的数额前的负债的40%;及

(ii) 有关数额,凡属(b)段适用的情况,有关保险人须按照(a)或(b)段维持资产,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4) 如任何保险人提出要求,而保险业监督又信纳不会违反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则保险业监督可以书面豁免该保险人遵从第(3)(b)款的规定,并可就该项豁免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或限制,包括(但不局限前述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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