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宁市兴宁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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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宁市兴宁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
法》,请各股室、各公办学校协助做好相关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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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兴府发?2011?70号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宁市兴宁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政府机关各部门,城区直属各事业单位,辖区有关单位:
《南宁市兴宁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兴宁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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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兴宁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社会城乡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7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兴宁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待遇支付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兴宁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兴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兴宁区组织、宣传、编制、发改、公安、民政、财政、农业、人口计生、统计、残联等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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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具有兴宁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和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持相关证件和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人每年交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缴费档次随自治区人民政府适时调整而调整。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增加缴费补贴5元。
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除享受政府缴费补贴30元外,政府还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具体代缴标准为:城乡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
养老保险费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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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政府予以全额代缴100元;城乡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政府每年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50元。上述缴费困难群体选择最低缴费档次(不含最低档次)以上缴费的,政府不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档次所需补贴资金及为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发?2010?3号、桂政办发?2011?175号文件规定执行。
兴宁区人民政府增设农村居民的缴费档次,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缴费补贴标准的资金由兴宁区人民政府负担,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九条 兴宁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个人帐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村集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补助资金;
(三)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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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兴宁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个人账户的建帐、记账、转入、转出、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账户处理、对账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缴费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政府缴费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存储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除第十三条有关情况外,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第十五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可以申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计发标准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其中:国家财政支付55元,本城区财政支付25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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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参保时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农村户籍老年人在本村范围内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年度政府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时,城区人民政府也随之作相应的调整。
第六章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转移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档案予以转移,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自治区范围内跨市、县(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转入地未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行政区域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相关制度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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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衔接,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城区级统筹,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随上级规定提高统筹层次。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城区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计账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城区级为统筹单位,实行预决算制度。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将年度决算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城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将资金划拨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日常业务监管范围,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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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定期公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情况,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各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村(社区)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村(社区)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
经办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区政府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专职人员。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社会服务资源,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八条 城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参保登记、缴费管理、基金征缴,个人帐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与接续工作。
城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城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稽核等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及时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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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业务核算、待遇核定、账户查询等管理服务项目全部纳入全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管理,实现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建立城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公示和查询制度,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今后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新规定的,按上级的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兴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宁区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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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社会保障 养老保险 办法 通知
抄送:中共兴宁区委办公室、兴宁区人大办公室、兴宁区政协办公室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0月13日印发
(共印8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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