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连交通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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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芬与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案由: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 (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08号 2015.02.16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正文】字体大小 ( 大中小 )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张素芬,女,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斌,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 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素芬诉被告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刘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芬诉称,2014年3月19日22时许,原告张素芬沿西关街步行至建民五金商店门前时,被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的辽Pxxxxx号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到辽宁医学

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8806.64元。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斌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575.8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2时30分许,刘斌驾驶辽P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关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建民五金商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步行行人张素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素芬受伤,辽Pxxxxx号小型轿车轻微损坏。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素芬无责任。原告张素芬受伤后先到绥中县医院检查治疗后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面部擦伤,颈部损伤,髋部损伤,眼肌麻痹。

辽P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经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素芬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

该起事故给原告张素芬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40960.8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斌垫付医疗费22575.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张素芬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64天,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日工资为95.87元,原告住院治疗64天,护理费为6135.68元。

4、伤残赔偿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体造成张素芬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张素芬系城镇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张素芬的伤残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素芬父亲张德山,1935年10月18日生,母亲王金娥1943年5月13日生,张德山、王金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养育子女三人,张德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5元(18030元×5年×10%÷3人),王金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09(18030元×9年×1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14元。

6、误工费,原告受伤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张素芬为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411011元计算,日工资112.35元,原告误工天数128天,误工费14380.80元。 7、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给其在肉体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张素芬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28247.37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保险单、

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素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素芬无责任。应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素芬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素芬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135.68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4元、误工费1438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94086.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309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计3416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芬经济损失计94086.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芬经济损失34160.89元(此款中含被告刘斌为原告张素芬垫付的医疗费22575.87元,扣除诉讼费1870元,余款2070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斌);

二、驳回原告张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刘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 张俊德 张跃峰 艾宏

书记员: 张丽新

2015.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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