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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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情形及处理原则

第三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树立本所律师的良好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所所有律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四条 规则条款的表述:本规则中采用"应当"、"必须"、"不得"之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他术语表述的条款为指导性、建议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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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利益冲突行为,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律师已经或者拟代理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相悖的利益关系,但仍然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因利益冲突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七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八条 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明示,在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方可报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情形及处理原则

第九条 同属本所的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1、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委托的;

2、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对立方委托的;

3、在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者个人的对立方委托的;

4、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利益冲突各方委托,而接受了委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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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律师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法律事务的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

6、其他与本条第一到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会直接或可能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本所的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1、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委托的;

2、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另方委托的;

3、在担任各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其它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以该委托人为对立方的他人的委托的。

4、其他与本条第一到三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会直接或可能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所的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并且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1、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性事务;

2、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进行协调、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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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4、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5、其他与本条第一到四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会直接或可能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利益冲突的禁止:对符合第九到十一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除非本所及本所律师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的书面豁免,方可谨慎接受代理。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

第十三条 利益冲突发生后的顺序代理:

1、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

2、在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本所同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情况下,本所不同律师拟接受该委托的,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并且应当在相关律师之间设立防火墙,以防止因利益冲突而给相关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 利益冲突豁免的定义:指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时,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通过向本所及本所律师签发书面豁免函的形式,允许本所及本所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五条 利益冲突豁免的例外:如果本所及本所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已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则即使有各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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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豁免,本所及本所律师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第十六条 利益冲突豁免后事务所的内部防范:本所及本所律师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经手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本所内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

第十七条 利益冲突发生后的款项处理:在本规则禁止代理的利益冲突情形发生后,本所及本所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十八条 本所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应当针对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1、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

2、查验相关委托人的豁免文件;

3、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4、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5、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九条 利益冲突查证制度:在接受委托之前,本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原则上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1、本所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委托人业务资料信息库,信息库应当收录本所承办法律事务的委托人及各方当事人完整信息。逐渐建立,完善,统一收案集中登记制度、档案保管制度、内部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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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huc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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