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情犯罪 毕业论文
更新时间:2024-05-19 14:3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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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激情犯罪探究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激情犯和激情犯罪愈来愈频繁地出现于社会现实中,也愈来愈频繁地被用作解释应该对某一犯罪人从宽处罚的理由。但是,由于国内对激情、激情犯罪还缺少系统的理论研究和相应的立法界定,对激情犯和激情犯罪的判断并无统一的标准,社会公众的理解还比较模糊,并存在着概念上的混淆。激情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建立,对于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激情犯罪的特点分析,进而推出激情犯罪产生的几个主要原因,同时立足我国社会现实,提出几种预防激情犯罪的措施以维护我国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最后,在此基础上希望通过对激情犯罪各方面的讨论希望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加强对激情犯罪的关注,有关激情犯罪的立法能够早日更加完善。
关键词:激情 情绪 激情犯 激情犯罪
药家鑫案对于大家来说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自药家鑫案出来之后,无论是学界的知识分子还是社会上的普通民众,对于此案都有过广泛的讨论。而在案件审理的过程当中,被告药家鑫的律师提出“激情犯罪”为其辩解,指出药家鑫是一念之差,在情绪冲动之下杀人,希望法庭从宽发落。由此,引发众多学者对“激情犯罪”的进一步讨论。在本篇文章当中,笔者试图以药家鑫案为引,来对“激情犯罪”进行一番探究。
一、中外关于激情犯罪的立法沿革
国外有些对激情犯罪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3世纪时期。在英国,英国刑法规定对于杀人罪必须判处死刑,但是在许多案例中,被告人确有可恕之情,所以法律赋予了陪审团广泛的责任与裁量权。如果陪审团认为被告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因刺激而产生的极度愤怒而实施,则可给出非预谋故意杀人罪的判决。至17世纪,关于激情犯罪的概念和原理己经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在今,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中均有关于激情犯罪的规定。如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第3条规定:在谋杀罪的指控中,如果存在陪审团能够据以认为被告人是因为激情(无论是基于行为或言词或二者兼具)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证据,陪审团就应该确认:被告人所经历的激情是否足以使正常人做出与被告人相同的行为。在确定这个问题的时候,陪审团应该按照自己的看法来考察被告人所面临的言行的所有内容对正常人的影响。《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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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害人对其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使行为人当初义愤杀人??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加拿大刑法》第232条规定:某一错误的行为或侮辱如“足以使一个普通人丧失自我控制力”,则可以据此提出激情的辩护理由。《瑞士刑法典》第113条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冲动??而杀人的”,是激情犯罪,可减一等处罚。其它如罗马尼亚、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瑞士、美国、巴西、蒙古等大多数国家对激情犯罪均作了一定方式的明文规定。只有少数国家持否定态度,如日本等(不过,虽未作明文规定,但在解释上一般将其包括在“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的类似规定中)。
在我国,有关广义的激情犯罪的刑事立法,可以上溯到隋唐时期,但往往把“激情杀人”归入“义杀”、“愤杀”之中(笔者认为此中的“义杀”、“愤杀”外延较现在广阔)。隋朝的《大业律》己有广义的激情杀人的规定。唐朝对封建刑法理论的重大发展之一,就是在《斗讼律》中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①其中的“斗杀”、“过失杀”中包括有激情杀人。虽然激情杀人和“斗杀”有明显的区别。但“斗杀”及其“激愤”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人刑法理论的完备和立法技术的发展。表明至少唐人时期,我国法学理论者己知道探究客观情形对主观心智的影响,并根据这种影响对行为人做出相应处罚的规定。这一理论成果被后世继承和发展,并在封建法典中有所表现。在我国,从唐律到清律再到民国时期的刑律,从台湾刑法再到大陆建国以后有关激情犯罪的几个草案,②都特别强调“义愤”问题。比如,历史上不乏“亲属被殴打还击”、“当场杀死奸夫奸妇”的规定。台湾刑法第373条则规定:“当场处于义愤而杀人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何为“义愤”?其《立法理由书》解释说:“所谓出于义愤,例如自己或尊亲属受莫大之侮辱,或妻子与人通奸等情节是也。”按《现代汉语词典》,“义愤”是指对违反正义的事情所产生的愤怒。建国初期的刑法草案明文规定“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当场激于义愤”为构成激情犯罪的条件,③这就使激情犯罪和正当防卫有不便区别之嫌。可见,我国理论界对激情犯罪的研究比较滞后,多把“激情杀人”囊括入“义杀”、“愤杀”的范畴,对其缺乏专门化的,系统化的研究。我国现刑法典中也没有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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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参见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89—90页。 ③
参见宁汉林著:《杀人罪》,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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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犯罪的表述。但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国际交流的加强,激情犯罪越来越引起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对社会公众来说,激情犯己不是陌生的话语。激情犯罪减轻处罚也越来越得到民众的认可。
二、激情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激情犯罪的概念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关激情犯罪的定义比较粗泛,其原因在于我国对激情犯罪的研究起步相对较晚,并且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学者们往往多把激情犯罪杀人归入“愤杀”、“怒杀”的范畴,而且只言片语表述较多,深入探讨较少。法律也没有把激情犯罪作为从轻情节予以确认。在酌定情节中,“激情”也未必被法官所广泛采纳,在此,参照有关资料,笔者对有关激情犯罪的定义进行了梳理,学者们有关激情犯罪的界定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激情犯罪是“在一种强烈、迅速和短暂的难以控制的情绪冲动下实施的犯罪”,并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表达的激情是对法律和社会道德所维系的基本价值的尊重还是根本否定来做出判断,而不能对激情犯罪一味的从宽处罚”。①这一表述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另一种观点很简单,认为“激情犯罪是在激情的控制下实施的犯罪”,并认为激情犯罪是在情绪失控下实施的,应成为酌定从轻情节被法官采纳。该观点在前些年的教材和专著中有所表述。②
上述几种论述都是从犯罪学视角对激情犯罪进行的界定和解析,都强调了犯罪行为由“激情”而生,“激情”是酌定从宽的依据,易于理解,然而却并不全面。说其不全面主要表现在:(1)对激情诱因缺乏涉及,把“激情杀人”等同于“愤杀”、“怒杀”。(2)没有体现出刑事立法对对激情犯罪处罚的原则,而只强调应成为法官酌定从宽的情节。(3)没有指明激情犯罪所指向的对象,激情犯的犯罪行为只能指向激情诱因,即不当言词的发出者,不可能施加于其他人。
参考国外的刑事立法,笔者认为,以刑法学的视角可以将激情犯罪概念界定如下:因被害人不当言行产生的短暂、强烈的、极度愤懑的情感(激情)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并于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犯罪,刑事立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的犯罪。
①②
参见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和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参见杨春喜编:《刑事法学大辞典》,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9—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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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激情犯罪的特征
从激情犯罪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激情犯罪有以下几个特征: 1、突发性和不计后果性
激情犯罪犯罪人是在受到外界突发的强烈刺激而产生激情、骤然形成犯罪动机而形成犯罪行为,因而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突发性。同时,由于犯罪人处于激情控制之下,出现“意识狭窄”现象,理解和分析能力受到抑制,甚至头脑是一片空白,也没时间去预谋和考虑后果。
2、暴力性
激情犯罪过程也就是激情行为的释放过程。激情是一种非常激烈的情绪状态,当激情以爆发式释放时,其力量是巨大的。因而激情犯罪大多以杀、打等暴力手段来发泄犯罪人内心的激情。
3、随意性
随意性是针对激情犯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而言的。如上所述,在激情犯罪的场合,从犯意产生到犯罪实施只有很短的时间间隔,有激情产生犯意,由犯意产生行为,其犯罪行为非经预谋,往往是随“兴”而发。所以激情犯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一般是就在身边的,是顺手拿来的,而非刻意寻找来的。如龙勃罗梭所言,激情犯对凶器的选择也很仓促,往往是首先摸到的东西,而不会对多种工具进行权衡。如果犯罪人在产生犯意后,奔向其它地方去寻找凶器,然后再返回实施杀人行为,因为其间的时间间隔或许足以使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冷静下来,而成为犯罪人“故意预谋”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
4、情绪性
情绪性是激情犯罪的又一特征,是针对激情犯行为时的主观意识而言的。正如菲利所言,情感犯能够抵制导致偶犯的非意外力量的一般诱惑,但不能抵制有时确实难以抗拒的心理风暴。所以,在激情犯罪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极大的情绪性,具体表现在:在受到刺激而实施犯罪前,激情犯都是正常且具有理智的人,他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的结果做出合理的判断;而在受到刺激实施犯罪时,激情犯极其地冲动,其心智处于激情情绪的控制之下,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与蓄意的犯罪人相反,激情犯不是秘密的实施犯罪,非经预谋,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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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罗大华、何为民著:《犯罪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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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阶段。由于犯罪行为是在激情的控制下自然发展的结果,而且其犯罪行为往往是个体单独进行的,故激情犯没有共犯。在犯罪被捕后,激情犯往往会恢复理智,一般不会像蓄意的犯罪人那样百般抵赖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能够向法官和陪审团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甚至于由于悔恨而采取自残、自杀等行为。
三、激情犯罪的认定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都认为构成激情犯罪必须具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起因要素、精神要素、时间要素、对象要素和罪名要素等。
1、起因要素
指构成激情犯罪,必须存在法律限制规定的激情诱因,即导致激情产生的具体行为或言词,如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的侮辱行为。关于激情诱因的范围,各国刑法规定并不一致,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采取的态度大体分为两大类,即:对范围不加任何限制和加以限制。英美等国属于前一类,它们认为,加害人基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产生激情进而诱发犯罪的是激情犯罪,对激情诱因未加规定。而大多数国家属于后一类。
2、精神要素
指激情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必须是处于激情的控制之下,并丧失了正常的自我控制能力。判断犯罪人行为时是否处于激情的控制之下,有三种标准:
一是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当场的实际反应为依据。 二是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依据。
三是采用混合标准,即兼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混合标准又可以分成两种不同的模式:美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美国模式是一种机械的混合模式,即如果犯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高于常人,就采用主观标准,即如果常人可能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而被告人并未丧失且实施故意杀人,则不能把谋杀降为故意杀人。如果犯罪人的自我控制于常人,则采取正常人的客观标准。英国模式则是一种有机的混合模式,即:以一般人的控制能力和反应为考察基础,兼考虑犯罪人所具有的特定的特征。虽然应该考虑犯罪人哪些特征还没有明确的结论,但是一般认为,应包括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生理及心里缺陷等。
3、时间要素
这里指激情犯罪犯罪人必须是在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之时产生犯意,并在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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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立即或在非常接近的时间内就实施犯罪。
4、对象要素
指激情犯罪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不当言行的实施者或发出者,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殃及无辜的第三人。
5、罪名要素
主要指激情犯实施的犯罪是法律予以具体规定的,而非刑法所规定的所有犯罪。无论是英美法系刑法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基本上都把激情犯罪限定在过失(或故意)杀人和(或)伤害的犯罪中,如德国只在故意杀人罪中承认激情犯罪,而瑞典则在杀人罪之外也承认激情犯罪。
四、激情犯罪产生的原因
激情犯罪的产生是由各种消极因素相互作用而引起的。当行为人自我感觉需要不能满足、利益受损、尊严受到侵犯等,进而产生不良心理质变与消极情绪增值,进而产生了激情犯罪动机,这一犯罪心理“转变”过程,致使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导致激情违法犯罪心理结构发展变化的因素有主要包括外部社会环境因素和内部自我主体因素两个方面。
(一)外部社会环境因素
激情犯罪行为的发生来自有着复杂的社会外在原因,受到犯罪行为人生活中的社会环境因素和我情景因素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没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抵御不良影响侵袭,通过内在心理因素的作用和影响,就很容易转化为内在的不良心理品质,从而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外部社会环境因素包括宏观社会环境和微观社会环境,这两种环境都对犯罪行为产生影响,但是微观社会环境产生的影响更直接、具体。通常与犯罪行为的产生有密切关系的微观社会环境有个四个:1、家庭环境。它通过对个体人格形成过程给予影响,如果在个体形成人格过程中,家庭环境中出现消极因素并发生作用,会使个体形成不良人格,成为犯罪的主观原因基础;如病态家庭、畸形家庭、不完整家庭中不良因素的影响。2、学校教育。当今学校的一些教育方法、思想、措施中存在的与犯罪有关的因素问题,加上商品经济的冲击产生的“读书无用论”、“知识价值贬值”等不良现象和思潮对个人影响很大。3、社会环境。包括农村、城市、街道和邻里,对行为人的影响很大,社会风气、各种因素都对他们发生作用,特别是同龄人。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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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原因。比如工作单位、公共场所等等。总的来说,在激情犯罪中,犯罪人大多数属于弱势群体,面临着经济困难,社会地位低下以及社会资源分配不均等诸多的问题。同时,这些弱势群体的文化程度相对较低,生活经历坎坷,遭受过较多失败或是与自己的理想有较大差距,自然而然的在心理上更多的会产生不平衡感和挫折感,使得他们在面临冲突时不会采取求助于法律或其他更理智的解决方式,而更倾向于采取原始手段发泄其情绪。
(二)内部自我主体因素
内部自我主体因素是行为人的自身因素。从行为主体的内心因素来看,这种类型的行为人大多数表现为性格内向、自卑或人格不健全,没有恰当而有效的渠道排泄其心中的压抑与不满。一旦遇到消极激情事件的发生,很容易会产生犯罪冲动,从而引发犯罪行为,表现出冲动性,无预谋性和疯狂性等行为。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人是由于长期处于一种压抑和不满的心理状态下,在某种外界因素的刺激下,预谋性地采取了残暴的犯罪手段。当前我们所处的市场经济社会,受到诸种价值观念的冲击,在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人很容易变得浮躁不安和自卑,过于看重金饯、过于关注自我精神需求等。当现实和理想的差距摆在面前时,人们内心深处强烈的失望感是可以想象的。于是,当内部个人因素和外部社会环境因素相结合,相互作用时,当对社会的怨恨和仇视心态遇到消极激情事件时,激情犯罪一蹴而就。激情犯罪案件的诱因多为强烈的刺激事件,因犯罪主体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男性更多的是工作压力方面的诱因,如职场上和事业上遭受的烦恼,与同事的矛盾等造成的刺激:女性大多是情感和生活方面的诱因,如失恋、婚外情等的刺激:而青少年大多因社会不良因素和周边环境以及在教育中的不足所引起的事件的强烈刺激等。当人的情绪在较长时间压抑后一旦爆发出来,就会像洪水一样势不可挡,由此而产生的犯罪的最终结果和社会危害都是非常严重的。
五、激情犯罪的预防
激情犯罪的起因大都比较简单,对象明确,常因一句话,一个动作或鸡毛蒜皮的小事而瞬间做出反应。因此有些人认为这种犯罪现象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不易预料,难以防范。事实上,从唯物辩证法的原理来讲,任何事物都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激情犯罪也是一样,在偶然之中蕴含着犯罪人心理擅变所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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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的必然。虽然它缺乏稳定性,但也并非不能捉摸。我们从激情犯罪的成因来分析可以看出,其犯罪意识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可以发现和预测的,只要平时注意细心观察、高度警惕,早发现、早疏导、早解决,激情犯罪实际上是可以防治的,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行为人个体心理素质
激情犯罪大多是行为人与他人矛盾激化而产生的恶果。行为人个体应该增强其道德及法制观念,提高自身文化素质和精神文明程度,同时提高自己对不当侵犯和挫折的容忍度,建立积极的心理防卫机制。行为人个体应注意善于控制自己的情绪,在挫折面前,冷静沉着,采取积极措施应对,力求减轻自己的心理压力。应养成乐观大度的性格,心胸狭窄、敏感多疑是激情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人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在许多场合常常会被误解,有时甚至会遭冤枉,有时受他人阻碍不能实现目标等,行为人个体应该泰然处之,乐观向上,保持心态平衡。
(二)创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社会除了家庭这个细胞外,还包括单位、团体、社区等,要减少或避免激情犯罪,必须要采取积极措施做到事前预防,事中化解缓和紧张情绪,事后巩固强化防治成果。在日常社会交往当中,我们要尽力做到:一是注意平时观察,及时纠正有心理缺陷的人,做到事先防治。这种人往往会为一些小事大动肝火、说话呛人,甚至会动手打人。他们在遭到较强的侵犯或挫折时,就可能萌发犯罪。防治这种人犯罪并不困难,组织、群众和专人相结合,注意严密观察,及时掌握其受到侵犯和挫折的信息,不失时机地对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分清是非,从心理上进行矫正,就可以使消极情绪转化为积极情绪,达到防治激情犯罪的发生。同时,要创造条件,改变易激化矛盾的情境。激情犯罪者的消极情绪总是在一定的社会情境中发生的,因此创造条件改变引起挫折的情境是处置挫折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激情犯周边的人要积极疏导劝解,化解人际矛盾。只要大家齐心合力,帮助行为人从愤怒的情绪中解脱出来,就可以减少和避免激情犯罪的发生。此外,要引导人们汲取经验教训。激情犯罪有明显的报复情绪特征,在犯罪行为进行过程中,行为人往往失去理智,不顾及行为后果,一旦情绪平息下来,自己便会悔恨不已。行为人周边的人一定要抓住时机帮助行为人进一步分析和权衡利弊,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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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真正汲取教训,引以为戒,防止激情行为再次发生。
(三)必须建立社会心理辅导机构
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既能点燃人们心中的希望,又能给受挫伤的心灵以慰籍。现在的各种社会媒体,大多追捧成功,痛斥失败,怜悯弱者,热线偏好报料,咨询热谈性学,新闻细讲血腥,几乎每天都惊爆“激情犯罪”的案子,然而却鲜见心理疏导的良策。从目前来看,我国从事心理辅导与心理治疗专业的人员非常少,心理疏导队伍缺位严重。面对这种情况,各级领导应该严格重视,着手做一些适当补位的工作。防范一棵树,就等于保护一片林。在打造社会治安防御体系和社会纠纷调节体系工作中,各级政府部门应建立社会干预支持系统,如心理咨询、热线访谈等一系列心灵工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切实防范激情犯罪发生率持续上升。
总结
鉴于激情犯罪从道德的角度而言有着正面的价值而且有着强大的民意支持,司法机关量刑时对之于以考虑也无可厚非。笔者认为,为了统一法官判断标准,避免司法中的任意性和武断性,有必要将激情犯罪纳入刑事立法。而国内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人士所持的“以社会为本”的刑法观,导致“宁枉不纵”的思想长期潜存于国内司法界大多数人的潜意识之中并居于支配地位。若不将激情犯罪进行明确的法律概念界定,很容易引起司法审判过程出现混乱。同时,如果不将其纳入刑事立法,使之成为法定的从宽情节,仅将其作为一可采量的酌定情节,对实践中发生的构成激情犯的案件,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做出减轻处罚的刑事判决,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所以,笔者希望我国在有关激情犯罪立法方面能够采取积极的态度,从而推动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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