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会计(有关增值税的问题)

更新时间:2023-11-26 22:05: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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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会计—增值税实务问题全面整理!(精华)

税务会计的一般原则

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密切相关,财务会计中的核算原则,大部分或墓本上也都适用于税务会计。但又因税务会计与税法的特定联系,税收理论和立法中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则、公平税负原则、程序优先于实体原则等,也会非常明显地影响税务会计。税务会计上的特定原则可以归纳如下:

1、修正的应计制原则。

收付实现制(亦称现金制)突出地反映了税务会计的重要原则——现金流动原则。该原则是确保纳税人有能力支付应纳税款而使政府获取财政收入的基础。但由于现金制不符合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个人和不从事商品购销业务的中小企业的纳税申报。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税务当局都接受应计制原则。当它被用于税务会计时,与财务会计的应计制存在某些差异:第一,必须考虑支付能力原则,使得纳税人在最有能力支付时支付税款;第二,确定性的需要,使得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具有确定性;第三,保护政府财政税收收入。例如,在收入的确认上,应计制的税务会计由于在一定程度上被支付能力原则所覆盖而包含着一定的收付实现制的方法,而在费用的扣除上,财务会计采用稳健性原则列入的某些估计、预计费用,在税务会计中是不能够被接受的,后者强调“该经济行为已经发生”的限制条件,从而起到保护政府税收收入的目的。在美国税制中,有一条著名的定律,即克拉尼斯基定律。其墓本含义是:如果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方法致使收益立即得到确认,而费用永远得不到确认,税务当局可能会因所得税目的允许采用这种会计方法;如果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方法致使收益永远得不到确认,而费用立即得到确认,税务当局可能会因所得税目的不允许采用这种会计方法。由此可见,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原则。

2、与财务会计日常核算方法相一致原则。 由于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密切关系,税务会计一般应遵循各项财务会计准则。只有当某一事项按会计准则、制度在财务会计报告日确认以后,才能确认该事项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应纳税款;依据会计准则、制度在财务会计报告日尚未确认的事项可能影响到当日已确认的其他事项的最终应纳税款,但只有在根据会计准则、制度确认导致征税效应的事项之后,才能确认这些征税效应,这就是“与日常核算方法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包含:

(1)对于已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全部事项的当期或递延税款,应确认为当期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

(2)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计量某一事项的当期或递延应纳税款,以确定当期或未来年份应付或应退还的所得税金额;

(3)为确认和计量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不预期未来年份赚取的收益或发生的费用的应纳税款或已颁布税法或税率变更的未来执行情况。 3、划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原则。

这两种收益具有不同的来源和担负着不同的纳税责任,在税务会计中应严格区分。营业收益是指企业通过其经常性的主要经营活动而获得的收入,其内容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两个部分,其税额的课征标准一般按正常税率计征。资本收益是指在出售或交换税法规定的资本资产时所得的利益(如投资收益、出售或交换有价证券的收益等),一般包括纳税人除应收款项、存货、经营中使用的地产和应折旧资产、某些政府债券,以及除文学和其他艺术作品的版权以外的资产。资本收益的课税标准具有许多不同于营业收益的特殊规定。因此,为了正确地计算所得税负债和所得税费用,就应该有划分两种收益的原则和具体的划分标准。这一原则在美、英等国的所得税会计中有非常详尽的规定,我国在这方面有待明确。

4、配比原则。

配比原则是财务会计的一般规范。将其应用于所得税会计,便成为支持“所得税跨期摊配”的重要指导思想。将所得税视为一种费用的观点意味着,如果所得税符合确认与计量这两个标准,则应计会计对于费用就是适宜的。应用应计会计和与之相联系的配比原则,就意味着要根据该会计期间内为会计目的所报告的收入和费用来确定所得税费用,而不考虑为纳税目的所确认的收入和费用的时间性。也就是说,所得税费用与导致纳税义务的税前会计收益相配比(在同期报告),而不管税款支付的时间性。这样,由于所得税费用随同相关的会计收益在同一期间确认,从配比原则的两个特征——时间一致性和因果性来看,所得税的跨期摊配方法也符合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原则。 5、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是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过程中,按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纳税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上应具有确定性的特点,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递延法的处理中。在递延法下,当初的所得税税率是可确证的,递延所得税是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历史交易事项造成的结果。按当初税率报告递延所得税,符合会计是以历史成本为基础报告绝大部分经济事项的特点,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信性。这一原则也用于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凡税前扣除的费用,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6、可预知性原则。

可预知性原则是支持并规范“债务法”的原则。债务法关于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模式,是基于这样的前提:根据会计准则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所报告的资产和负债金额将分别收回或清偿。因此,未来年份应税收益只在逆转差异的限度内才被认可,即未来年份的应税收益仅仅受本年暂时性差异的影响,而不预期未来年份赚取的收益或发生的费用。将可预知性原则应用于所得税会计处理,提高了对企业未来现金流量、流动性和财务弹性的预测价值。因此,在该原则下,支持并规范的债务法被越来越广泛地采用。 7、税款支付能力原则。

税款支付能力与纳税能力有所不同。纳税能力是指纳税人应以合理的标准确定其计税基数。有同等计税基数的纳税人应负担同一税种的同等税款。因此,纳税能力体现的是合理负税原则。与企业的其他费用支出有所不同,税款支付全部对应现金的流出,因此,在考虑纳税能力的同时,更应该考虑税款的支付能力。税务会计在确认、计量和记录收入、收益、成本、费用时,应选择保证税款支付能力的会计方法。

涉税会计—增值税—免费提供零配件要视同销售缴税

某电机制造公司来电咨询,企业生产的电机销售给客户时,与客户签订了保修期一年的合同,明确在保修期内电机如发生故障,由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和免费提供零配件。该公司询问,按合同规定免费提供的零配件,是否要作视同销售处理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该公司的这种情况,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均应按视同销售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包括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

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视同销售”其实是一种税法概念,会计上的处理按会计准则处理,符合准则确认收入条件时,直接确认收入,结转成本,不存在“视同”的问题。只有会计上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而税法上要求确认收入时才会有“视同销售”的问题,会计上对这部分“视同销售”的处理,主要是对“视同销售”时应纳税金的处理。按合同规定免费提供零配件时,借记销售费用,贷记库存商品。计算的视同销售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销售费用,贷记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在年末汇算清缴时进行视同销售调整,对调增所得而相应调增的应纳所得税额,借记所得税费用,贷记应交税费。

涉税会计—增值税—以自产产品发福利是否视同销售?

问:单位在节日给职工发放福利,分别以自产产品、外购产品、购物券等形式发放,是否都需要视同销售处理,计提增值税?

答:贵公司在节日为员工发放不同形式的福利,应按规定做不同的税务处理: 1、以自产产品形式发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以外购商品形式发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十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xuekuaiji.com

3、以购物券形式发放的,不需做增值税处理。 涉税会计——增值税——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核算

以旧换新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时,有偿向购买方回收旧货物的行为。即,消费者在购买新商品时,如果能把同类旧商品交给商店,就能折扣一定的价款,旧商品起着折价券的作用;如果消赞者不能提交旧商品,新商品就只能以原价售出。

税法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金银首饰除外),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扣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 具体财税处理请看如下例题:

【例】某商场对某品牌彩电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销售,旧货折价每台800元,新彩电售价3510元(含税),当月采用此方法销售彩电200台。该商场的会计处理为: 借:库存现金 542 000 库存商品 16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600 000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 102 000 涉税会计——【情景对话】售后维修的税务处理

小王的公司最近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税务机关要求对计入销售费用的公司领用的原材料、配件、产品按视同销售处理。小王想不通,就此请教了老师。 老师:领用原材料和配件为什么计入销售费用? 小王:是正常维修用原材料和配件。 老师:是否需要向客户收费呢?

小王:主要是三包内的服务,我们公司销售的是电子产品,过了三包期也没有人来修理。

老师:你们是自己修还是外包呢? 小王:有自己修的,也有外包服务,主要是异地的,毕竟维护一个服务体系的开销很大。 老师:外包维修怎么结算呢?

小王:按照维修量向外包维修商支付维修费,同时提供维修用的原材料和配件。

老师:外包维修怎么开具发票?

小王:维修商按照收到的维修费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销售费用,抵扣进项税。

老师:你们怎么控制外包维修呢?

小王:替换下来的原材料和配件由我们核对,公司所有的原材料和配件都是标识产品,价值大的要求寄回工厂进行监测。

老师:为什么将领用成品计入销售费用呢?

小王:三包服务内容中本身就有换机的说法,同时考虑到服务的人性化,一般会提供替换机,以保障客户在维修期间的权益。

老师:这部分替换机是否收回或者销售啊?

小王:没有收回,也没有作销售,因为维修期后,机子本身没什么价值了。

老师:税务机关的征税依据呢? 小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似乎没有关于上述维修领用的原材料、配件、成品按视同销售处理的规定。

老师:那么税务机关为什么会盯着这块呢?

小王:税务机关认为有出有进,领用的东西都是看得到、摸得着的。

老师:税务机关说得有一定道理,这些领用的原材料、配件、成品,最终总有一个去向啊。

小王:这样说来,库房应该有退回的,但账面确实没有反映。 老师:这就是问题所在。对于维修点而言,开始营业总要备一部分材料、配件、替换机,而此时并未实际发生维修,其所有权属于厂家,按照会计上的说法,此时属于“发出商品”,而不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发生维修业务时,对于维修中更换的原材料、配件,以及替换回来的成品,可以采用一一对应方式进行重新补货,一方面进库,另一方面出库,此时更换回来的原材料、配件,替换回来的成品,如果报废可以计入费用,如果后续维修加工重新进入库房,相关费用应计入成本,如果是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费用,还要向其进行相关索赔。 小王:这样看来,账务处理确实有问题,那税收上到底怎么处理呢?

老师:实践过程中,对于维修备料,如果属于自己维修,按照移送进行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如果属于外包,考虑强化维修外包责任心,要求外包服务商需要购买相关备料,按照销售处理,同时保留原价退货的权利,对于更换原材料和配件,成品按换货处理。 涉税会计——增值税——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的涉税处理 非应税劳务是指除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所有应纳营业税的劳务,即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增值税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按各自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对非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适用税率征收营业税。

【例】甲建材生产企业为一般纳税人,本月销售各种建材取得不含税收入1 700 000元,从事室内装饰取得收入80 000元。(营业税税率适用3%) 销售各种建材时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 989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7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89 000 取得室内装饰收入时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80 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80 000 计算应纳营业税时的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4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2400 涉税会计——准确把握“混合销售”认定新标准

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增值税条例及新增值税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以下简称新营业税条例及新营业税细则)重新修订实施,对混合销售行为重新进行了规范,从税法制定的原则上来说,一项行为如果缴纳增值税就不应再缴纳营业税,但原法下却存在着重复纳税的情形,因此,纳税人应当关注有关政策的变化,以免增加纳税成本。

把握“混合销售”认定新标准

根据新增值税细则第五条及新营业税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特殊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这里需要提醒注意,上述规定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营业税应税劳务是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学会计论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对什么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进行过解释,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 50%。但该条解释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文件废止。而新增值税细则所规定的:“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是针对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中一个条件的限定,因此,判断以从事什么行业为主已不适用上述比例的规定。

那么新法下应该以什么为判定的标准呢?在实际工作中,笔者认为纳税人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8]120号)文件的规定来执行。即,“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hrl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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