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工死于正在装修的新房中的业主索赔
更新时间:2023-10-28 14:5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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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习国诉李光枢因装潢工死于正在装修的新房中请求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失案
【要点提示】
因装修承揽人疏于管理,致使装修工人死在正在装修的新房中,造成房主精神损害,承揽人应当赔偿房主的精神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一初字第91号(2003年9月26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终字第489号(2004年2月9日)
【案情】
原告:汪习国。 被告:李光枢。
2002年3月22日,原告汪习国以167886元价款购买了住房一套。原告与开办某家装设计工作室(未经登记注册)的经理即本案被告李光枢协商,由被告对其所购新房进行装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装潢施工期间,部分施工人员住在原告所购的新房内。2002年12月,在木工未完工时,油漆工汪其亮、汪士远、汪武即进场施工。2003年元月4日晚,木工许宝峰、油漆工汪上远、汪其亮到原告所购新房的一间房内居住,在睡觉前烤火取暖。次日下午18时许,原告汪习国来到新房内发现三名装潢工均已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汪士远、汪其亮、许宝峰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03年1月8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及汪玉明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及汪玉明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2000元(其中李光枢、汪玉明分别付款15000元,汪习国付款2000元)。2003年1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光枢按房屋购买时价款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47586元。
原告汪习国诉称,在被告李光枢负责装潢期间,其装潢工作室所属的三名雇员死于我的住房内,给我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按我国民俗,在房屋没有居住的情况下造成三人死亡,这种房屋如果原告继续居住,将造成终身精神痛苦。从市场销售角度讲,房屋的价格也会因此失去原有的价格。所有的这些,都是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作为承揽人,对自己的雇员缺乏教育和管理,造成雇员在加工承揽地点不幸身亡,被告应当对其过错行为负责。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民间善良风俗,判决被告李光枢按房屋购买时价款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47586元。
被告李光枢辩称,我不是原告汪习国新房装潢的负责人,仅是为原告进行室内装潢设计,我并未与原告订立什么装潢合同。在没计完成后,是原告方自己找到工作室的三名雇工私下协商装潢事项,三名雇员死于新房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
经法院查明,汪玉明于2002年11月17日曾出具条据载明“收取汪习国装潢工费1500
元”,其于次月23日又出具条据载明“收取汪习国人民币2000元”。被告李光枢于2002年12月4日出具条据载明“收取汪习国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又出具条据载明“收取了汪习国油漆工费2700元”。该证据由原告提供,以此证明其与被告李光枢形成装潢承揽合同关系。经委托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新购房屋装潢进行价值鉴定,结论为:装潢价值为77689元。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汪习国虽未与被告李光枢订立书面装潢合同,但被告派出了雇员汪玉明对原告所购新房从装潢设计至水电、瓦工、木工、油漆施工,均进行安排,并接近完工;被告除其雇员汪玉明出具条据载明收取原告装潢工费外,其本人在事件处理中所作条据明示收取了原告汪习国的油漆工费用;在事件发生的次日,汪玉明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的调查中陈述,系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装潢合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房屋装潢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所作其仅为原告进行室内装潢设计、没有与原告订立装潢合同的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理性人的一般心理规律,在一房屋中发生自杀、他杀或其他类似重大事件,该房将被视为“不祥之地”,对居住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必然产生障碍,不可避免地会使居住人心理上产生恐惧、焦虑、沮丧、抑郁等不良情感,致使居住人精神痛苦。该种在民间普遍存在的朴素情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揽装潢原告所购新房,在房屋装潢竣工交付前,负有妥善管理装潢施工人员与施工现场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三名雇员在原告的新房内死亡,原告及其家人如居住该房,同样会使精神活动产生障碍,导致精神痛苦;依据市场经济自身价值规律,该房屋在实物形态上虽没有受损之处,但该房屋会让购买人回避而导致该房屋市场价值降低,被告显有过错。据此,应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房屋产生了重大损害,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该房后果,又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且该房的实际价值已明显降低,其降低的具体数额又难以估算,另原告所购房屋为新房,且时间不长,其要求被告按房屋购买时价款赔偿房屋损失及装潢损失,符合情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房屋购买时价款赔偿其房屋损失及装潢损失,此意味放弃该房产权,故该房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既已放弃该房产权,不居住该房屋,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对其精神损害赔偿,显不合理,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光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习国购房款167886元、房屋装潢款77689元,合计245575元。
二、坐落于淮安市市委西院四区3幢2单元604室房屋一套产权归被告李光枢所有。 三、驳回原告汪习国要求被告李光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7020元,原告汪习国负担500元,被告李光枢负担6520元。
被告李光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安排水电、木工、瓦工、油漆工到汪习国家进行装潢施工。雇员汪玉明在其中起的仅是介绍作用,与油漆工王亮、王远、王武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自己,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1000元工资就是明证:至于上诉人自己向死者家属给付金钱一事,只是道义上的补偿,并非承担的赔偿,不能说明上诉人与他们之间的关系。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当晚是被上诉人汪习国宴请喝酒、容留装潢工在自己房中住宿才导致三人死亡,过错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使存在侵权,侵权人也只是不幸死亡的三名装潢工人,与自己没有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上的“善良风俗”不当。
开庭审理过程中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汪习国房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习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损害后果的确定。被上诉人汪习国购置本处房屋是准备居住的,三名装潢工人在汪习国尚未启用的新购房屋内非正常死亡,房屋的实物形态虽然未遭到损害,但根据民风民俗及公众的一般心理,此房将被视为“不吉”,必然导致房主在使用此房时产生心理障碍,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直接对被上诉人汪习国形成了精神损害,对此种直接的精神损害如不予补偿则有违公正。由于此种损害无明确的衡量标准,亦无法进行评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损害所造成的影响将逐渐淡化,故对其损害的程度只能依法酌定。(2)关于致害人的责任分配。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调查询问笔录分析,李光枢与汪习国的家庭装潢承揽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其称与被上诉人汪习国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光枢作为雇主对装潢工地疏于管理,显有过错,对其雇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汪习国在事故发生前宴请包括三名死者在内的数名工人饮酒,虽然不是导致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该数名工人在此之前亦曾烤火,未发生事故,而在1月4日晚酒后烤火就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不能排除因饮酒导致三死者预防事故发生的警觉性降低而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故被上诉人汪习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因而可以认定本案的损害后果是由李光枢、汪习国各自的过错共同构成。(3)本案如何适用法律。本起纠纷中,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装潢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李光枢因过错致定作人汪习国精神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原理,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以补偿性为主,本案应适用侵权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损害的后果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将发生事故的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装潢款计245575元的判决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4)关于案由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有未按装潢承揽合同履行的违约关系,又有造成损害的侵权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选择其中之一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清河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光枢向被上诉人汪习国支付损害赔偿金25000元,于签收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汪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计14040元,由上诉人李光枢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汪习国负担12040元。
【评析】
这是一起因装潢工意外死于装修新房内而引发的房主与装潢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笔者认为,这属于一起特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的发生,有利于我们深入认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案件本身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了装潢承揽合同关系;二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以及如何支持的问题。前一个问题并不复杂,属于证据认定的问题。而后一个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围绕这一问题,引发出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深入思考:一是本案的房屋损害能否产生精
神损害,这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思考;二是如何认定本案损害后果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还是精神损害;三是本案损害方式如何认定;四是本案的责任承担方式如何适用。 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检讨,房屋损害带来的精神损害应否保护
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在于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这已为世界各国判例学说所公认。然而,这种保护之范围、保护之方式则是伴随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而逐渐扩大与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以保护自然人人格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范围,如死者、特定物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从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益的保护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公民人格权益保护的系统规定正体现了这一发展过程。但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命题的争论远未停止,其原因在于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比较严格,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性。
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侵权损害则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原则上,因侵害财产权利造成财产所有人精神损害,原则上该所有人只能就其财产损害请求赔偿,不得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这是基于损害赔偿法学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理论。精神损害赔偿的固有含义是对人身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在侵权的客体或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权益而不是人格或者身份权益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具有间接损害的性质,即此种损害后果不是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侵害所致,而是以被直接侵害的客体为媒介间接造成,客观上往往难以预料。因此,按照损害赔偿的法理,对客观上难以预料同时也难以确定其范围和大小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如果给予赔偿,将会过分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负担,在利益衡量上有失公平。但实践中,对财产权遭受损害而导致所有人精神痛苦的情形客观存在,如果对此类精神损害不给予法律上的关注则有违社会正义。因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条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由人格权益扩大到特定的财产权,但对基于财产权遭受侵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了严格限制原则,即仅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笔者认为,这一限定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的理念与要求。 从本案之情形出发,原告购置房屋是为今后居住生活,三名装潢工人却在新房内非正常死亡,虽然房屋的实物形态未遭到任何损害,但却造成了居住人的精神损害,不可避免地使居住人心理上产生恐惧、焦虑、沮丧、抑郁等不良情感,致使居住人精神痛苦:虽然房屋不属于特定纪念物品,但却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和情感息息相关。第一,房屋是民事主体的重大财产权益,对房屋性质的关注程度远远要高于其他财产;第二,房屋系民事主体长期的生存空间,有的甚至居住终生,与居住人的情感紧密相联。上述两点表明,房屋虽然不同于特定纪念物品,但对民事主体而言却有着共同的精神利益和重大的感情价值,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房屋应当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
二、关于本案侵权方式的认定
关于本案的侵权方式,与违反我国台湾民法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相似,但我国并未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原则。从《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为标准,《合同法》第七条还附加了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原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作为民事主体精神损害赔偿客体予以保护。笔者认为,两者虽然名称有较大区别,但其内容基本类似。中华民族传统习俗一向有追求喜庆、吉祥、悼念死者和趋利避害的心理倾向。对红白喜事期间发生的不吉利事情,是非常忌讳的,这并非封建迷信的范畴,而是社会传统遗留下来的一种善良无害的风俗。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是生物性和道德性兼具的人,不能苛求他具有崇高的道德标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化的道德标准,要求的是道德的底线,即一个普通公民所具有的道德水准,对底线以上的道
德不作任何的要求。因此,根据我国传统的民风民俗及公众的一般心理,在房屋中发生自杀、他杀或其他类似重大事件,这种在民间普遍存在的民风民俗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应受法律保护。这也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念。但是,这种善良风俗只是对居住人情感的一种影响,而不宜过分强化,例如将本案房屋说成“凶宅”、“不祥之地”等,已超出善良风俗原则的表述,不具有科学的根据。
三、关于本案损害后果性质的认定
关于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财产损害还是精神损害的问题,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存在财产损害也不存在精神损害。雇员死于新房中,新房并没有具体的损害后果,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实物形态上没有任何损害之处,无损害即无赔偿,因此不存在赔偿实物损失的问题,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更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财产损害。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该房的后果,又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且该房的实际价值已明显降低,无法按原价出售,因此,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对于三名工人死于新房内,虽然会给原告今后生活居住带来一定精神上的痛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对房屋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精神损害,不存在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购买时价款赔偿房屋和装潢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但可根据案情特点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酌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从现实价值判断来看,该新房存在贬值的可能性,本案原告恰恰遭遇了此种损害。但笔者认为,这种损害的性质应当是一种精神损害,而非财物损失。因为,(1)原告购置房屋是为今后居住生活为目的,房屋实物并未发生任何损害,房屋的使用价值也未降低。(2)虽然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可能会因此而降低,但这仅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应当属于市场风险范畴。同时,针对原告而言,其房屋并非用于交易。(3)即使原告房屋用于交易,但这种损害无明确的衡量标准,亦无法进行评估。房屋的价值取决于房屋本身的材质、位置、面积、朝向、环境等综合因素,房屋内是否曾经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和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的联系。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为前提,要求财产损害必须证明房屋实际存在损害。相反,原告在今后居住该房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心理障碍,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这直接体现为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的损害,对此种直接的精神损害则应予赔偿。 四、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认定
本案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的问题。审理中亦存在争议。原告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装潢合同,但被告派出了雇员汪玉明对原告所购新房从装潢设计至水电、瓦工、木工、油漆施工,均进行安排,并接近完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房屋装潢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承揽装潢原告所购新房,在房屋装潢竣工交付前,负有妥善管理装潢施工人员与施工现场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三名雇员在原告的新房内死亡,原告及其家人如居住该房,同样会使精神活动产生障碍,导致精神痛苦。李光枢作为雇主对装潢工地疏于管理,显有过错,对其雇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房产产生了重大损害,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调查询问笔录分析,双方的家庭装潢承揽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定作人汪习国在事故发生前宴请包括三名死者在内的数名工人饮酒,虽然其不是导致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该数名工人在此之前亦曾烤火,未发生事故,而在1月4日晚酒后烤火就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不能排除因饮酒导致三死者预防事故发生的警觉性降低而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故被上诉人汪习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因而可以认定本案的损害后果是由李光枢、汪习国各自的过错共同构成。因此,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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