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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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

【法规名称】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

【颁布部门】

【实施时间】 1997-10-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

目录

第1条适用范围和解释

第2条通知及时间期限的计算

第3条仲裁申请或仲裁通知书

第4条被申请人的答辩书

第5条中心提供的协助

第6条仲裁员人数

第7条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第8条三名仲裁员的指定

第9条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第10条向指定机构提供的资料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

第11条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第12条对仲裁员的异议

第13条异议的通知

第14条对异议的决定

第15条仲裁员的替换

第16条替换仲裁员时的重新审理

第17条仲裁程序

第18条书面陈述和文件的呈交

第19条仲裁地点

第20条仲裁语言

第21条当事各方的代表

第22条开庭审理

第23条证人

第24条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

第25条仲裁庭的其他权力

第26条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27条押金与担保

第28条裁决

第29条裁决的修正和补充裁决

第30条费用

第31条仲裁庭费用的金额

第32条仲裁法律

第33条责任豁免

第34条一般条款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国际规则)

任何规定援引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 “中心”)仲裁规则仲裁的当事各方应视为已同意按下列规则或仲裁开始前(见第3.3款)中心作出有效修订的规则进行仲裁,但须服从当事各方在其书面协议中对此作出的修订。

第1条适用范围和解释

1.1本规则应适用于仲裁全过程,但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如与仲裁应适用的法律中当事各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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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背离的条款相抵触的则除外,应以该法律条款为准。

1.2在本规则中:

“中心” 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它是依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

“主席” 包括中心的主席及副主席;

“登记官” 包括中心的登记官及助理登记官;

“仲裁庭” 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在多名仲裁员被指定的情况下,所有的仲裁员。

第2条通知及时间期限的计算

2.1本规则为目的的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信函或建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在以下的情况下视为送达:该通知已当面递交给收件人或投递至他的惯常住所、营业地点或通讯地址,或如果经合理查询无法得到上述任一地址,投递至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点。按上述方式的送达日应视为通知收到之日。

2.2以为了计算在本规则下的时间期限为目的,此项期限应自通知、通知书、信函或建议收到后的第二天起计算。若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收件人居住地或营业地点的公共假日,该期限应延至上述日期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期间的公共假日则应计算在内。

2.3任何书面函件可以通过任何电子媒介的形式传送至当事一方的信笺抬头所载的营业地址或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如该函件在传送之日以上述方式发出即视为已经收到。

2.4当事各方应把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信函或建议的副本,在登记官处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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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仲裁申请或仲裁通知书

3.1拟依本规则提出仲裁的当事一方(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当事另一方(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该通知应包括或附具下列内容:

(一)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二) 仲裁当事各方的名称和地址;

(三) 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

(四) 产生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约;

(五) 对争议的性质与具体情况和申诉请求的简要说明;

(六)当事各方事先对仲裁程序所达成的事项或申请人对仲裁程序提出的建议。

3.2仲裁通知还可以包括:

(一)依本规则第7.1款,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或依本规则第7.2款, 指定机构的建议;

(二) 依本规则第8条,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书;

(三) 依本规则第18.2款,案件的陈述。

3.3登记官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仲裁开始的日期。

3.4申请人应把已送达被申请人的仲裁通知的副本在登记官处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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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若当事各方已就主席之外的指定机构达成协议,应把该指定机构的名称通知登记官。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国际规则)

第4条被申请人的答辩书

4.1为了便于仲裁员的指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四(14)日内,送交申请人一份答辩书。答辩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确认或否认申请人的全部或部分申诉;

(二) 对可预见的反申诉的性质及具体情况的简要说明;和

(三)对仲裁通知中依第3.1款第六项就仲裁程序之事宜所作出的建议的任何评论。

4.2答辩书还可包括:

(一) 对有关指定独任仲裁员和指定机构的任何建议的评论;和

(二) 依第8 条,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书。

4.3被申请人应将任何答辩书的一份副本送交登记官,并向登记官确认有关副本已送达至另一方。

4.4未送交答辩书将不应妨碍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否认申诉或提出反申诉的权利。

第5条中心提供的协助

5. 登记官应根据仲裁庭或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为进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各种设施和协助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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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适当的安排,包括仲裁庭在开庭期间的适当膳宿、秘书协助和翻译上的便利。

第6条仲裁员人数

6.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7条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7.1如果将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任何一方可向当事另一方提出一名或多名人选,其中一名将担任独任仲裁员。

7.2如果当事各方在收到当事对方依第7.1款作出的建议后二十一(21)日内未能就选择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该独任仲裁员则应由当事各方同意的指定机构指定,或如果当事各方同意的指定机构在收到当事一方的有关请求后二十一(21)日内拒绝指定或未能指定仲裁员,主席应尽快作出仲裁员的指定。

7.3如果当事任何一方不愿提出一名或多名独任仲裁员人选,任何一方可要求主席指定独任仲裁员。主席应在收到该请求后尽快作出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7.4对依第7.2和7.3款委托主席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8条三名仲裁员的指定

8.1如果将指定三名仲裁员,当事各方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该两名仲裁员选定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将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8.2如果当事一方在收到当事另一方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二十一(21)日内未能将其已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对方,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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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先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可以要求当事各方事先约定的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或

(二)如果当事各方事先未能就指定机构达成协议或当事各方事先约定的指定机构在收到当事一方的有关请求后二十一(21)日内拒绝指定或未能指定仲裁员,首先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可要求主席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8.3如果该两名仲裁员未能在第二名仲裁员被指定后的二十一(21)日内就选定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首席仲裁员应由指定机构指定,或如果当事各方事先未能就指定机构达成协议或事先约定的指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指定,则由主席依据第7条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8.4对依第8.2或8.3款委托主席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9条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9.1如果仲裁涉及三方或更多方当事人,当事各方应尽力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如果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一(21)日内,当事各方未能就指定仲裁员程序达成协议,主席应在收到当事一方的请求后尽快作出仲裁员的指定。

9.2对依第9.1款委托主席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0条向指定机构提供的资料

10.1依第7或8条的规定在要求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时,提出请求的当事一方应向指定机构提交仲裁通知的副本、产生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约副本,以及如果合约不载有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副本。指定机构可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指定机构认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资料。

10.2如果提名一名或多名人选担任仲裁员,应写明他们的姓名、地址、国籍,并应对他们的资格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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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11.1在依本规则指定仲裁员的过程中,主席应对当事各方在协议中就仲裁员资格提出的要求给予充分的考虑,并保证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如果当事各方具有不同的国籍,主席还应考虑指定与当事各方具有不同国籍的仲裁员的适当性。

11.2仲裁员无论是否为当事各方所指定,在依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过程中,应保持完全独立与公正,不应代表当事任何一方。

11.3准仲裁员应向指定其为仲裁员的当事一方披露有可能造成对他的独立和公正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

11.4任何一位被指定或选定的仲裁员应向当事各方披露上述第11.3款所提及的任何情况,除非该情况已告知当事各方。

第12条对仲裁员的异议

12.1如果存在着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可对任何仲裁员提出异议。

12.2当事一方对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只有根据其作出指定后才得知的理由,才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13条异议的通知

13.1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应在收到对该有异议的仲裁员的指定通知后十四(14)日内或在当事方得知第12.1或12.2款提及的情况后十四(14)日内提出。

13.2对仲裁员的异议应通知当事另一方、有异议的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成员。通知应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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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形式,并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从登记官收到异议通知时起至异议被解决或对异议作出决定之前,仲裁应暂停。

13.3当事一方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另一方可以同意该异议。仲裁员也可以在异议提出后辞职。但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均不意味着承认了提出的理由的有效性。在这两种情况下,第7、8和9条规定的程序完全适用于对替代仲裁员的指定,即使在指定有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当事一方未能行使其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或者未能参加指定。

第14条对异议的决定

14.1如果当事另一方不同意提出的异议,而该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不回避,对异议的决定将按下列方式作出:

(一) 如果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最初是由指定机构指定的,由该指定机构作出;

(二)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由主席作出。主席的决定是最终的,不得对其提出异议。

14.2如果指定机构或主席(视情况而定)支持对仲裁员提出的异议,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或选定应按第6至第9条规定的指定或选定仲裁员的程序进行。除非该程序要求指定另一个指定机构,该仲裁员应由对异议作出决定的指定机构指定。

第15条仲裁员的替换

15.1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死亡或辞职,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或选定应按第7至11条所规定的在指定或选定被替代仲裁员时所适用的程序。

15.2如果仲裁员拒绝或未能履行其职责,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第12至14条和第15.1款规定的有关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和替换仲裁员的程序则应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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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替换仲裁员时的重新审理

16. 如果根据第13至15条的规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替换,以前已进行过的审理应重新进行,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其它的约定。如果其他仲裁员被替代,则由仲裁庭决定以前已进行过的审理是否应重新进行。

第17条仲裁程序

17.1当事各方可以并鼓励其就仲裁程序达成协议。

17.2当事各方如未能就程序规则达成协议或本规则未作规定,在适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仲裁庭拥有最为广泛的权利,以确保争议得到公正、迅速、经济和最终的解决。

17.3在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在征求其他仲裁员后,可以自行制定程序规则。

第18条书面陈述和文件的呈交

18.1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各方应呈交书面陈述的期限。如果仲裁庭未确定具体的期限,当事各方应遵守本第18条的规定。

18.2申请人在收到登记官关于仲裁庭组成的通知后三十(30)日内,应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诉书(如尚未提交的话)。申诉书应详细叙述案件的事实和申诉事项所依据的任何法律内容,以及所寻求的补偿。

18.3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诉书后三十(30)日,或在申诉书与仲裁通知书一同送达的情况下,收到第18.2款规定的通知后三十(30)日内,应向申请人提交答辩书,详细陈述其承认或否认申请书中叙述的事实和法律内容,并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其他事实和法律内容。任何答辩均应按申诉书中提出申诉的方式在答辩书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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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仲裁庭应决定当事各方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之外还应或可能提交的进一步书面陈述,并确定交换该些书面陈述的期限。

18.5仲裁庭决定呈交书面陈述(包括申诉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应超过四十五(45)天。但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延长此期限。

18.6本条规则项下的所有陈述都应附具当事方所依据而以前未呈交的所有重要文件的副本(如数量较多,应附具清单)和任何有关样品(若适用)。

18.7本条规则项下提及的所有陈述的副本均应呈交给仲裁庭和登记官。

18.8按在本条规则规定完成呈交书面陈述后,仲裁庭应尽快按当事各方约定的方式,或依据本规则对仲裁庭的授权,开始仲裁审理的程序。

18.9如果申请人未能在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诉书,仲裁庭可签发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在实际情况下适当的其他类似的指示。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提交答辩书,或者当事任何一方在仲裁审理的任何阶段未能充分利用按仲裁庭所要求的方式陈述案件的机会,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审理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19条仲裁地点

19.1当事各方可以选择仲裁地点。如未能作出选择,除非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决定在另一个更为合适的地点,否则仲裁地点应为新加坡。

19.2在不与第22.2款相抵触和裁决在仲裁地点作出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在任何合适的地点开庭审理和召开会议。

第20条仲裁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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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在其被指定后应尽快决定仲裁过程中将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该决定将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的书面陈述及其他通讯。如进行开庭审理,该对一种或多种语言的决定亦适用于开庭审理。

20.2如果文件用仲裁语言以外的文字写成,而呈交该文件的当事一方又未提交翻译文本,仲裁庭或登记官(在仲裁庭尚未成立时)可令提交文件的当事方提交以仲裁庭或登记官将决定的语言的翻译文本。

第21条当事各方的代表

21. 任何当事一方都可由执业律师或任何其他代表为其代表,但须持有仲裁庭可能要求的授权证明书。

第22条开庭审理

22.1除非当事各方约定只根据文件进行仲裁,若任何当事一方提出要求,仲裁庭应进行开庭审理,以便由证人,包括专业证人,提出证据或进行口头陈述。

22.2仲裁庭应决定仲裁过程中召开任何会议或任何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就此应向当事各方发出合理的通知。

22.3如果当事一方未能到庭,并对此提不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并可依据已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22.4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向当事各方提出其希望各方特别注意的问题的清单。

22.5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所有会议和开庭都不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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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如果当事各方提不出新的证据、证人证词或文件资料,仲裁庭可以宣布终止开庭审理。仲裁庭可以自行提议或根据当事一方的申请,决定重新开庭,但重新开庭须在裁决做出之前进行。

22.7当事一方呈交仲裁庭的所有陈述、文件或其它资料都应提供给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能据此作出其决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文件也应提供给当事各方。

第23条证人

23.1仲裁庭在开庭前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将其希望传询的证人的身份、证明的事项及相关问题告知仲裁庭。

23.2仲裁庭有权允许、拒绝或限制证人出庭,无论该证人是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

23.3提供口头证据的任何证人都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接受当事任何一方或其代表的询问。在询问证人的任何阶段,仲裁庭都可以提问。

23.4根据仲裁庭可能做出的命令或指示,证人的证明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既可采用经过签署的陈述,也可采用正式宣誓书的形式。根据第23.2款的规定,当事任何一方可以要求上述证人出庭,以便进行询问。如果证人未能到庭,仲裁庭可以对证人书面证明做出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考虑,也可以完全不予以考虑。

23.5除任何适用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任何一方或其代表在证人出庭前会见任何证人或可能的证人都应是正当的。

第24条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24.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

(一)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某些特别的问题向仲裁庭提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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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以要求当事一方向任何上述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者出示或让其接触任何有关文件、货物或财产,供专家查验。

24.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当事一方提出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任何专家在提交其书面报告或做出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开庭,以使当事各方有机会向其询问,并派专家证人就争议的问题作证。

第25条仲裁庭的其他权力

25. 除非在任何时候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和任何适用法律的任何强制性限制外,仲裁庭只有在给以当事各方适当的机会陈述他们的观点后,才有权根据当事任何一方的申请或根据其本身的意见:

(一)命令修正任何合同或仲裁协议,但仅限于修正仲裁庭认为对当事各方是共同的错误,并且修正只能在管辖合同或适用法律的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

(二)允许当事其他方在他们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参加仲裁审理,并作出解决他们之间所有争议的单一的最终裁决;

(三)允许当事任何一方根据其应确定的条款(如关于费用或其他)对其申诉或反申诉作出修改;

(四) 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或仲裁庭的命令所规定的任何时间期限;

(五) 进行仲裁庭可能认为必要或适宜的调查;

(六)命令当事各方向仲裁庭或任何专家提供任何财产或物品,以便在当事各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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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命令保管、储存、销售或处理争议的任何财产或物品;

(八)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向仲裁庭和当事其它方提供仲裁庭认为有关的而由该方占有或拥有的任何文件或不同种类的文件的副本,并由其它方查验;

(九)向当事任何一方发出询问的命令或指示;

(十) 向当事任何一方发出暂行禁令或暂行措施的命令或指示;

(十一)向当事任何一方发出提供以宣誓书形式的证据;

(十二)向当事任何一方发出要求其确保在仲裁过程中可能作出的任何裁决不因当事一方的财产耗散而无效的命令或指示;

(十三)向当事任何一方发出延缓或中止任何先前作出的仲裁庭裁决。

第26条仲裁庭的管辖权

26.1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终止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的权力。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协定应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它条款的一项以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该仲裁协定的无效。

26.2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应在答辩书之后提出。对仲裁庭超越其权限的抗辩应在仲裁庭表示对所谓的超出其权限的事项作出决定后立即提出。

然而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迟延理由正当的情况下接受依据本规则而迟延提出的抗辩。当事一方不因指定或参加指定仲裁员而丧失提出上述抗辩的权利。

26.3除有权行使本规则其他条款所赋予的权力外,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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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有权在当事任何一方未能或拒绝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庭的命令或指示的情况下继续仲裁程序,或在仲裁庭向当事各方发出其将召开会议或进行庭审的书面通知后,当事任何一方未能或拒绝参加会议或庭审的情况下继续仲裁程序;有权接受和考虑仲裁庭认为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或口头证据,而不论该证据在法律上是否一定能被接受。

26.4仲裁庭可以将以上第26.2款规定的抗辩作为前期问题作出裁决或作为裁决事项在裁决中作出裁定。

第27条押金与担保

27.1登记官或仲裁庭(在其组成后的任何时候)可以要求当事各方向中心缴交相同金额的押金,作为第30条项下费用的预付金。

27.2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登记官或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各方缴交额外的押金。

27.3仲裁庭有权力要求当事任何一方通过押金或银行担保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为当事另一方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提供担保。

27.4在不危害当事任何一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裁决前保全措施的权利的情况下,仲裁庭也有权力命令当事任何一方为仲裁中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款额提供担保。

27.5在第27.1、27.2、27.3或27.4款下的命令未被遵循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拒绝审理违背规定的当事一方所提出的申诉或反申诉,但仲裁庭可以继续审理遵循规定的当事各方提出的申诉或反申诉。

27.6当事各方均有责任承担仲裁费用。若当事一方未能按照第27.1款或27.2款的规定支付押金,登记官或仲裁庭可要求当事另一方支付此押金。

27.7若当事各方未能按照第27.1款或27.2款的规定支付全部或部分押金,登记官可指令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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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庭中止审理该案,直至当事各方缴交应付押金。

第28条裁决

28.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应在庭审结束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并陈述裁决所依据的理由。裁决应注明日期,并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签字。

28.2如果任何一名仲裁员拒绝或未能遵守作出裁决所应适用的任何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而该仲裁员已被给予了合理的机会去遵守,其他仲裁员应在该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继续仲裁程序。

28.3仲裁庭在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而仲裁庭未能就任何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时,仲裁庭应依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在仲裁庭就任何争议事项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应象独任仲裁员一样独自作出裁决。如果一名仲裁员拒绝或未能在裁决书上签字,裁决有多数仲裁员的签字即可,但应说明未签字的理由。

28.4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负责将裁决呈交给登记官。登记官应在仲裁费用已按照第30条的规定向中心缴付的前提下,将经过核实的裁决书转给当事各方。

28.5仲裁庭可裁定就争议主题事宜的任何利息为单利或复利,利率为仲裁庭决定的适当利率。利息期应为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任何时期,但利息期的结束不应迟于执行裁决的日期。

28.6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就争议的不同事项作出分别的最终裁决。这些裁决应服从第29条规定的修正程序。除非仲裁庭另有其它的说明,否则该裁决应在作出后即可单独强制执行。

28.7在争议已得到和解的情况下,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作出记录和解的和解裁决。如果当事各方不要求作出和解裁决,登记官在收到当事各方书面确认已达成和解后,及在当事各方根据第30条支付尚未支付的仲裁费用后,仲裁庭应予以解散,提交仲裁的事项已完成。

28.8当事各方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即表明当事各方承诺毫不迟疑地执行裁决。仲裁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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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是最终的,自作出之日起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29条裁决的修正和补充裁决

29.1除非当事各方已就期限另达成协议,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可以通知登记官,要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文书或打印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修正。如果仲裁庭认为此种要求合理,则应自收到该请求后三十(30)日内作出修正。任何修正均应采取单独备忘录的形式,并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29.2仲裁庭可以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30)日内主动修正类似第29.1款所述的任何错误。

29.3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和通知当事另一方或当事多方后,经通知登记官,可以请求仲裁庭对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但裁决书未予裁决的申诉请求作出补充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此种要求合理,则应自收到该请求后四十五(45)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29.4第28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裁决书的修正和补充裁决。

第30条费用

30.1仲裁费用由登记官审定或由仲裁庭在其裁决书中确定。“仲裁费用”一词包括:

(一)仲裁庭的费用;

(二)仲裁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三)仲裁庭要求的专家咨询费和其他协助的费用;

(四)指定机构(若有)的任何费用和开支;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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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心合理支付的与仲裁有关的费用及行政管理费,但不包括当事各方自行负担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

30.2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列明仲裁费用的总额。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应确定当事各方应向中心支付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的比例。如果仲裁庭裁定仲裁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应由当事一方支付,而不是由已向中心缴交费用的当事另一方承担,则后者有权向前者追索回适当的金额的补偿。

30.3仲裁庭有权在其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一方承担当事另一方(仲裁费用除外)的全部或部分律师费或其他费用。除非裁决书另作规定,该费用将由登记官审定。

30.4如果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当事各方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放弃、中止或结束仲裁程序,当事各方应对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费用承担各别连带责任。如果该仲裁费用小于押金款额,多余部分应按当事各方可能达成协议的比例退还;如未能达成此项协议,则按当事各方缴交押金的比例退还。

30.5登记官签署的收取费用金额的证明应构成仲裁庭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31条仲裁庭费用的金额

31.1仲裁庭应考虑到争议的金额、争议主题事项的复杂程度、仲裁员审理争议所用时间和案件其他有关情况,合理收费。

31.2如果当事各方就指定机构达成一致或该机构由主席指定,如果该机构已公布仲裁员审理其管理的国际案件的费用表,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予以考虑,但应以仲裁庭认为此项费用在该案的情况下是适当的为限。

31.3如果上述指定机构未公布仲裁员审理国际案件的费用表,或当事各方对此未能达成协议,登记官应有权确定一项适当收费标准,并书面通知当事各方。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

31.4所有案件中,在当事一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只有在与登记官协商后才可确定其费用。登记官可以对有关费用事宜向仲裁庭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32条仲裁法律

32. 如果仲裁地点为新加坡,当事各方同意不时修订的国际仲裁法(第143A号法令)将适用。

第33条责任豁免

33.1中心、中心的任何官员、雇员或代理及任何仲裁员均不必为下述行为承担责任:

(一)在履行职责时的过失或疏忽或与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活动有关的过失;

(二)在仲裁过程中或在做出仲裁裁决过程中的任何法律上、事实上或程序上的错误。

33.2不论在仲裁开始前、仲裁过程中或仲裁结束后,中心或中心的任何官员、雇员、代理及任何仲裁员均无任何义务向任何人说明有关仲裁的任何事项,而且任何当事方不得企图要求任何仲裁员或中心的任何官员、成员、服务人员、代理作为因仲裁而引起的任何司法诉讼程序中的证人。

第34条一般条款

34.1当事任何一方在知道本规则任何规定或要求未被遵守而未对此不遵守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进行仲裁程序的,则应被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34.2本规则中有关仲裁庭权力和职能的规定由仲裁庭解释。

34.3本规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其它所有事项,主席、登记官和仲裁庭应依据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并作出合理的努力以确保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可执行性。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hp0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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