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命同价”问题的法理学分析
更新时间:2024-06-17 21:07: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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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命同价”问题的法理学分析
[摘要]人们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同命同价”问题终于在2010年的两会上初见端倪,《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关于死亡赔偿将实行统一的标准,“同命不同价”从此将退出历史舞台,这无疑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然而,从法理角度究其实质,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极度不平衡这一具体国情,似乎并不完全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等价值,要达到真正的公平,“同命同价”仅仅迈出了第一步,今后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关键词]“同命同价”;死亡赔偿制度;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4.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1)014-0123-02
一、我国当前死亡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因特殊事故中造成死亡的赔偿问题上长期以来一直实行“同命不同价”原则,也就是说在同一事故中造成数人死亡的,对其死亡的赔偿标准因人而异。具体说来,我国的“同命不同价”现象,表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有“三个不同”,首先是户籍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同样的生命遭受损害后,因为户口不同,赔偿金额差别悬殊,一个农村居
民死亡得到的赔偿金额至少比一个城镇居民少10万元。其次,行政区划不同,赔偿标准不同,上海和天津或是广东,赔偿标准千差万别。第三,不同行业领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如近年来各地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普遍确定为20万元左右,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等。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个司法解释确定了城市和农村两个赔偿标准,而城乡收入差别巨大,因而出现了赔偿数额上的巨大差别,“同命不同价”由此而生。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人口流动的普遍加强以及人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这一赔偿原则已经明显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前进步伐,人们纷纷呼吁“同命同价”,要求社会公平、保障权利平等、维护生命尊严。由此,我国的“同命同价”赔偿制度诞生,新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二、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同命同价”问题 (一) 从法的价值方面看“同命同价”问题 法的公平价值一直被认为是法的最高价值,也是最重要的价值,它体现了人们对法的真实需求,最大限度地体现了
法的作用。法要实现其价值,必须要公平。但是何谓公平、公平的标准是什么、有没有绝对的公平等问题,在现实中很难准确定位。由于人们的利益需求不同,法律在保障人们权利时也不可能完全平等,难免造成一部分利益受损,这并不能代表法律是不公平的,法律在兼顾公平的同时也要注重正义、效率等其他价值,发挥其最大限度的作用。而所谓的“同命同价”所追求的公平却恰恰成了绝对公平,违背了法价值规律。因为根据该法的规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造成生命损害的主体是什么样的身份,其死亡赔偿将实行统一标准。在我国,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的是地区区域、行业、部门以及个体发展的极度不平衡,这也就意味着不同的人在不同地区区域、行业、部门中所创造的社会价值不同,其平均收入也会截然不同,其在家庭生活中的影响也会不同。那么如果在同一事故中对不同地区区域、行业、部门的死亡赔偿标准时统一的,那么具体数额将必定会按照某一方的标准或者是第三方标准来确定,这势必会对一部分人造成不公平。虽然这种不公平不能表现出来,但是它是内在的、实质的不公平。而“同命同价”标准只体现表面的公平,其实质是不公平的。试举一例说明,在同一车祸中死亡的一普通农民和一东部城市工作的较低收入者,对其赔偿如果是按照统一标准进行,那么,此标准应该如何确定。如果按照东部城市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势必造成对在该城市工作者的不公平。普通农民
和城市工作者在生活中的价值是不同的,农民虽然收入少,但其在农村生活的压力也小,在农村生活也比较容易,其创造的社会价值也会小些,而城市工作者在城市生活中的压力比较大,其付出自然比较多,在家庭生活中的作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创造的社会价值也比较大。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赔偿,将会导致内在的、实质的、宏观的不公平,但是从表面来看却是公平的。相反,如果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显然对城市工作者更加不公平。如果按照第三方标准,那么该标准如何确定,该法并没有规定,如何寻找一个公平的途径,不仅要靠立法来保障,更应靠高水平的执法来灵活的实施,实现法的最大的公平。
(二)从立法技术方面看“同命同价”问题
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规定突破了既有司法束缚,改写了城乡居民、不同地域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填补了部分“权利空白”,体现了对生命平等权利的尊重。但是,从立法技术方面仔细加以分析,似乎经不起推敲。 一方面,《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只有一条,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大家称之为确立了“同命同价”原则,其实它算不上原则。原则是必须遵守的,而“可以”则
不是必须的。如果这一法条中用的是“应当”,那就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必须遵守。而“可以”的具体结果取决于侵权责任事故处理部门的自由裁判。换言之,这是一个授权性规范,即任意性规范,而不是一个命令性规范。也就是说,“可以”意味着可为或不为,如果没有其他法律解释加以限制,那么“同命同价”形同虚设。一旦利益主体对其追求的利益出现分歧时,“可以”将使其更加纠缠不清。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首先,只有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和矿山事故时才可以适用该规定,也就意味着不同事故、非重大事故的赔偿标准仍未统一,两起相同或类似的事故的赔偿标准不一定统一,在非重大事故中的赔偿标准也不一定统一。这样就会给执法留有很大的任意余地,造成纠纷不能合理的解决。其次,《侵权责任法》中只有第十七条来解决不同身份死者的赔偿问题。按该条字面上的意思解释,只有发生造成多人死亡的交通故事、矿山事故等重大事故才时可以不考虑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法律上讲的“多人”一般指大于等于三人,但《侵权责任法》中对“多人”概念并未明确规定,即便“多人”按大于等于三人解释,在那些死亡两人的事故中,“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显然仍会出现。
同样给执法留有很大的任意余地,不能真正解决纠纷。 三、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设想
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对损害了的生命进行赔偿只是对生者的心理抚慰和经济补偿,是对人们尊严的一种维护。那么,既然是补偿就应该是有价的,能决定该标准的不仅仅是一个“同命同价”就能解决的问题。目前学术界一直在“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之间争执,而事实上,生命权要得到维护,并不能单靠同价就能解决,也就是说法律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很多情况下是冲突的。如何达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得到相得益彰,最重要的是要构建人性化的赔偿制度。 首先,制度要规范化、科学化、合理化。法律规则的最重要特征就是规范化,具有强制性,不能给执法者留有太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在死亡赔偿制度的规范中首先要达到制度的规范,如果制度不够规范,执法者在裁判纠纷的过程中就拥有一定的自由发挥空间,由于执法者的专业素质和情感的差异,就会导致纠纷处理的结果不一致,同样会导致生命权得不到平等的保护。制度设置必须科学合理,是否“同命同价”就一定公平在学界任然意见不一致,在我国这样一个区域、行业、部门以及个体发展极度不平衡的国家,要达到不同权利主体的共同公平,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只有在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冲突中寻求公平最大化,才是科学合理的。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
其次,司法解释要及时跟进。在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死亡赔偿制度的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解释予以规定,显然是一个无法执行的规定,是一个达不到真正公平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以及“重大”、“多数人”是很难准确界定的。只有随着社会经济以及法律的发展,不断做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解释,才能保证生命权得到公平的保障。 虽然《侵权责任法》在力图弥补城乡死亡赔偿标准差异上做出了很大的努力,而且走出了令人欣慰的一步,得到了人们的欢迎和赞赏,但是,该规定并没有终止“同命不同价”的纷争,在今后实施该法的过程中,冲突与纠纷将依然存在,在冲突与矛盾中能否找出更合理的办法来维护生命权的公平保障,还需在实践中继续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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