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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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讲授内容:1、社会保障法概述 2、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3、失业保险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4、医疗、疾病保险法律制度 5、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6、生育、遗嘱社会保障制度 讲授重点:1、社会保障法概述 2、医疗、疾病保险法律制度 讲授课时:6课时

第一节 社会保障法概述

一、社会保障概述

社会保障源于英文“Social Security”一词,又被译为“社会安全”。其最早出现是在1935年美国罗斯福总统签署的《社会保障法》中。国内外对于社会保障的定义都有所不同。在我国,结合大多数专家学者的观点,可以将社会保障作如下概括: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的,对社会成员在生育、年老、伤残、疾病、失业、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就业机会,或者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面临生活困难时,以国民收入再分配方式提供物质帮助,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社会性、福利性、互助性和人道性的法律特点,其作为一种稳定社会、调节经济、促进经济发展的社会安全机制,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必要的外部条件。

社会保障体系由多个基本要素和组成部分构成,即所谓的社会保障项目。根据国际劳工组织采纳的规范化概念,构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项目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福利补贴、家庭补贴以及储蓄基金等各种补充方案。我国结合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确立了适合我国市场经济特色的社会保障项目,并构筑起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社会保险。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后的基本生活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其主要内容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遗属保险等。它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障项目,是对劳动者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处于社会保障的核心地位。在本节中,我们主要介绍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2、社会救助。又称为社会救济,它是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的标准,在公民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时,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物质援助的社会保障制度。次的社会保障,其保障水平低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

3、社会福利。从一般意义上讲,社会福利囊括了除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之外的其他所

[1[1]]

它是最低层

有的社会保障内容,是最高层次的社会保障,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福利待遇。

4、社会优抚。它是针对部分社会群体而设立的,是国家或社会依据规定对法定的优抚对象进行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社会保障,保障特定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

二、社会保障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

(一)社会保障法的定义

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社会保障法既包括以社会保障项目命名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决定等。

(二)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保障关系,它是指社会保障主体因参加社会保障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三、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论

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最早产生于19世纪英国的社会救助事业,这是社会保障的初级阶段。19世纪末,德国率先实行社会保险,先后颁布了《疾病保险法》(1883年)、《伤害保险法》(1884年)和《残废和老年保险法》(1889年),标志着社会保障制度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始建于建国初期,到目前为止已基本形成一定的体系。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既包括以社会保障项目命名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规范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决定等。

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保障关系,它是指社会保障主体因参加社会保障活动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十分广泛,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社会福利关系及社会优抚关系等;根据社会保障活动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社会保障项目确立关系、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关系、社会保障资金运用关系、社会保障管理关系及社会保障监督关系;根据社会保障参加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成员个人等各种主体之间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四、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社会保障法体系之中,调整社会保障关系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在社会保障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应始终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一方面,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社会保障的发展水平;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的水平又对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两者是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关系。

2、普遍性与差别性相结合的原则。该原则要求社会保障的实施范畴应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使之在生活发生困难时享有社会保障的共同权利。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成员,应制定不同的社会保障项目和标准,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3、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公民在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社会保障法定义务,如缴纳一定数量的社会保障费用,履行相应的保障义务。

第二节 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一、养老保险的含义

养老保险,又称年金保险或老年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年老而失去工作能力后,按照法律规定,由国家或社会给予一定收入补偿和提供物资帮助,保障劳动者晚年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险各项中,养老保险是实施最广泛的一个险种。据统计,到1995年,全世界实施社会保障措施的国家有166个,其中有160个国家实施了各种形式的养老保险计划。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即通常所说的退休待遇制度建立于50年代,但一直到80年代初,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始终局限在传统社会保险体系之中,没有大的发展。80年代以来,我国针对养老保险实施范围窄、社会化程度低、社会调剂功能差、保险基金来源不合理等缺陷进行了渐进而全面的改革,逐步建立起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二、养老保险的保险对象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覆盖面较窄,仅包括城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的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参照执行,而不涉及其他城镇劳动者和农村劳动者。而且在保险方式和保险金的筹集和发放上也是千差万别。为稳定社会,满足更多老龄人口的社会保障需求,我国今后应将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的全部劳动者、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城镇私营企业主,甚至自由职业者,并建立起统一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和城镇全体劳动者需要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设置的专项基金,由各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构成。从目前世界上实行养老保险的100多个国家来看,多数国家实行国家、雇主、劳动者三方共同出资,并以企业和个人为主的原则。

根据国务院1991年6月26日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我国目前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共同负担,而且以企业和个人为主。其中,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

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当企业和个人缴纳保险费后,入不敷出的部分由国家财政承担。

四、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是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的多种物资帮助。

劳动者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般应满足年龄、工龄、缴费年限等多项条件。如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长期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法律、法规对劳动者退休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有特殊规定者,从其规定。另外,对于工龄,职工退休一般须工龄满10年;国家公务员提前退休一般须连续工龄满20年,连续工龄满30年者提前退休可不受年龄限制;因工伤(职工生病)致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不以连续工龄为条件。

按照现行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养老保险待遇分为离休待遇和退休待遇和退职待遇三种:(1)离休待遇,适用于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薪金待遇的干部。其待遇原则是“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其水平高于退休待遇。(2)退休待遇包括两类:一是固定职工的退休保险待遇,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固定职工,享受该待遇,按照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领取相当于原标准工资一定比例的退休金,医疗待遇和死亡待遇与在职期间相同,其它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二是劳动合同制职工的退休保险待遇,包括退休费、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3)退职待遇,是指干部和工人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具备退休条件,经批准后退出了工作岗位并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对于退职人员,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退职前基本工资一定比例的退职生活费,其医疗待遇与死亡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三节 失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失业保险的含义

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各种原因失去工作而中断收入时,由国家或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一定物资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部分,不同于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对象是有劳动能力而暂时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他们一旦有了工作,失业状态消失,就不能再领取失业救济金;自愿失业者也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保险的最直接目的在于保障失业人口的基本生活,同时,设立失业保险制度,也是为促进劳动者重新就业。而其他社会保险的对象则是暂时或永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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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失业保险的保障对象

按照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即保障对象,从国有企业及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于及其职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同时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是否将本条例适用于社会团体

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的城镇职工基本上都纳入了失业保险范围,从而基本实现了失业保险的“广覆盖”。

三、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设置的专项基金。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职工三方共同筹资。其具体由五方面的资金来源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企业保险费。(2)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但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3)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4)财政补贴。(5)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其中,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财政补贴是构成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部分。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其应该用于下列支出:(1)失业保险金。(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四、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待遇,是指对失业保障对象因失业造成生活困难,为保障其基本生活而给予的各种物质待遇。我国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主要有失业救济金,失业期间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转岗训练费等。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要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该条例还规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按一定程序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节 医疗、疾病保险法律制度

一、医疗保险法律制度

(一)医疗保险的含义

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在非因公造成患病、损伤时,获取所需医疗费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始于50年代确立的公费医疗制度。经过数十年不断的发展于改革,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逐渐向国际规范制度靠拢,特别是1998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为推进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了总体思路和具体目标,构画了明确的体制框架,为我国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提供了科学的指导。

(二)医疗保险的保障对象

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形式主要有三种,即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保障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国家教委核准的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复员退伍的二等以上残疾军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这四类人员。从属性上讲,它属于一种国家保险。劳保医疗的保障对象为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的职工以及这些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未包括在其中。这种保险的属性是企业保险。这两种基本属于个人免费医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农民群众依靠集体力量,在自愿和互助互济的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医疗保险,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初级的社会保险模式,层次较低。目前这种保险还未发挥其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是统一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发展,大力推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时,按城乡有别原则,健全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所谓基本医疗保险,是指以社会保险手段筹集资金保证公民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医疗服务。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具有“低水平、广覆盖、统账结合”的特点。“低水平”,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只能保证公民接受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广覆盖”,是指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对象包括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即包括各种性质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统账结合”,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筹措医疗保险基金。具体来说,就是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纳本人工资的2%左右;个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费用,按当地平均工资比例,由个人缴纳,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国家财政补助。

此外,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财力,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即用人单位在完成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后,为本单位在岗职工建立的医疗保险。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至3%计提,由市、县劳动部门委托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费补助、在职职工的医疗补助等方面的开支。职工个人保险专户金,由单位按本人工资的5%至7%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为职工个人所有,主要用于职工患病时按规定应由个人开支的医疗费用。

二、疾病保险法律制度 (一)疾病保险的含义

疾病保险,我国又将其称为“病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非因公造成疾病、损伤时,给

予其生活上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是在劳动者因病而造成收入中断时,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而给予的一种“收入补偿”性质的保险,与医疗保险提供的医疗费用补助性质不同。

(二)疾病保险待遇

疾病保险待遇在项目结构上,又分为两类,即疾病津贴和伤残津贴。疾病津贴是在被保险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进行治疗期间暂丧失劳动力,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工作时,能获取法定基本生活保障的待遇。计发的依据是劳动者患病前一定的工资水平。目前,我国疾病津贴以用人单位按病假工资的形式支付。伤残津贴是被保险人非因工伤残,经鉴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按社会保险法规规定应享有的待遇。按照国际惯例,非因工致残人员超过领取疾病津贴期限后,退出劳动岗位,改发伤残津贴,待符合养老金条件后,改发养老金。因此,伤残津贴是领取疾病津贴和养老金的中间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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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疾病保险待遇的给付,我国规定了长期病假和短期病假两种。因病需要停止工作连续在6个月以内者称为短期请假,病假6个月以上者称为长期病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病假待遇为:(1)企业职工因病停止工作6个月以内的,按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100%的病假工资;病假在6个月以上者,按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至60%的疾病救济费。(2)国家机关和企业单位的职工,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100%;病假在6个月以上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8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病假期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100%。(3)职工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构的证明,病愈恢复工作时,亦应取得负责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五节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一、工伤保险的定义和特征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造成伤害、死亡或职业病后,对受到伤害者及其家属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措施。对于工伤保险,国际上通常有两类,即因工伤残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因工伤残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残废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所获得的补偿和物质帮助;职业病保险是指职工长期从事职业劳动,并因职业原因发生疾病时,获得补偿和帮助的制度。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制度的固疾不断突现。为了改变这种情况,1996年8月,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同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也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这些法规的颁布,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工伤保险与其它社会保险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1)工伤保险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2)保险费用的分担由企业或雇主缴纳,职工或者雇员无须缴费。(3)保险项目齐全,但常常与失业、医疗、疾病等社会保险相互交叉。(4)保险待遇标准普遍高于其

它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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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伤的范围

按照国际惯例,现代工伤保险的事故范围既包括因工伤害,又包括职业病伤害。 因工伤害,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区域之内,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伤害。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系的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7)因公、因战争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但发生以下情形的,不认定为工伤: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等。

[1]5[5] 职业病伤害,是指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因职业有害因素所导致的疾病。它同特定职业有关,是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劳动者造成的慢性伤害。一般来说,各种职业都难免有一定的有害因素,但具体存在何种有害因素以及有害因素的危险程度如何,均应以技术检测的结果为准。因此,各国均设立了特定部门来具体确定职业病的范围。1980年国际劳工会议列为职业病的种类有29种。我国1987年由卫生部等部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将职业病列为九类共99种。这九类是:职业中毒、职业性皮肤病、热射病、日射病、尘肺、热痉挛、高山病、电旋光性眼炎、放射性疾病。

三、工伤保险基金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构成:(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2)工伤保险费滞留金。(3)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有:(1)统筹项目支付的工伤待遇。(2)事故预防费。(3)职业康复费。(4)安全奖励费。(5)宣传和科研费。(6)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7)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费用等。

四、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即职工因工造成伤亡或职业病时所获得的各种物质帮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受伤被确认为工伤后,应该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包括职工治疗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住院费、药费、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假期,护理费,辅助器械费用。

2、工伤津贴。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并享受本单位各项福利。

3、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应经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不同等级情况给予相应的待遇。伤残人员凭工伤伤残抚恤证,可以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以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家补助费等。

4、工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应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六节 生育、遗属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一、生育保险法律制度

(一)生育保险的含义

生育保险,是国家设立的对女职工因生育子女而暂时失去劳动能力时,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我国的生育保险立法始于1951年。1988年,在总结30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国家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4年,劳动部又颁布了《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进一步完善了生育保险,其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的职工。

我国现行的生育保险保障对象,仅限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已生育的女职工。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主要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职工个人不缴纳保险费。但这样做将加重企业的负担,因此,今后应实行社会统筹的方式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保障妇女权益真正得以实现。 (二)生育保险的待遇

女职工在具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下,可享受以下待遇:(1)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等。(2)产假。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期的产假。(3)产假期间的工资。企业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二、遗属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一)遗嘱社会保险的含义

遗属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后,由国家和社会对死亡者本身所需的丧葬费用以及死亡者遗属基本生活需要,给予一定的物质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遗嘱社会保险的保险对象

遗属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为死者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具体包括:祖父、父(包括养父)、夫,满60岁无工作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祖母、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年龄未满16岁者;孙子女年龄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报酬工作的。在确定供养关系时,要坚持两方面相结合,即是否是直系亲属、是否有供养关系来具体确定,切实保障死亡者遗属的生活和社会的稳定。

(三)遗嘱社会保险待遇

我国的遗属保险待遇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死亡者丧葬费;二是死者家属的抚恤金。在具体实施中,遗属保险的待遇和给付办法,企业职工因工与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待遇不同;企业职工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其遗属待遇也不同。具体规定是:企业职工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死亡的,其丧葬费不分级别和职务,不分因工和非因工,均按规定一次性给付,由家属包干使用;抚恤金的发放,则按照职、级不同和死亡原因不同,一次性发给不同数额的抚恤金。

小 结

□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的,对社会成员在生育、年老、伤残、疾病、失业、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就业机会,或者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面临生活困难时,以国民收入再分配方式提供物质帮助,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制度。

□构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项目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福利补贴、家庭补贴以及储蓄基金等各种补充方案。

□社会保障应坚持和贯彻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普遍性与差别性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hlm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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