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占民与段博、段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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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4 xxx与xxx、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5.11.02

【案件字号】(2015)陕民初字第291号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官】訾明伟阴建国伍鸿生

【审理法官】訾明伟阴建国伍鸿生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xxx与xxx、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2015)陕民初字第291号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

被告xxx。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李命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告xxx、xxx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章、李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陕县化纤厂路口由南向北通过快速通道北半幅时,与被告xxx驾驶的豫a75***(临牌)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通道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x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被告xxx驾驶的豫a75***(临牌)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x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x 二七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67909元。因原告伤残程度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已经做出,现增加诉讼请求477170.87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645079.87元。

被告xxx、xxx辩称:1、本案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陕公交认字(2014)第000129号),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只应承担50%的赔偿义务;2、答辩人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严重,原告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车辆修理费用,法院应一并解决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问题;3、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赔偿证据不足、标准不实,答辩人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齐全的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准;4、答辩人在被告xxx二七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应一并解决赔偿问题;5、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共垫付医药费人民2 / 4

币145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6、本案的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车辆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3、双方车辆为机动车,事故按5比5划分责任比例;4、原告要求的保险费、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5、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标准过高,后期护理费等相关请求项目标准过高,时限过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从陕县化纤厂路口由南向北通过快速通道北半幅时,与被告xxx驾驶的豫a75***(临牌)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通道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肺挫伤、肋骨骨折;6、腰椎骨折。原告因病情危重,于2014年10月5日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7487.53元,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37天后,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8184.23元,检查费282.20元,外购药13256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转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运送,花费3500元,在西京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及脑积水分流术,后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179135.32元,外购药273.10元,购买轮椅花费1680元,购买接尿器花费6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进行神经营养等康复治疗;3、颅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后于2015年1月5日又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2月8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4637.59元,外购药花费422元,花费交通费2200.50元,住宿费6090元。出院后,原告外购药花费525元,复印病历花费42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x垫付医疗费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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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2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陕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x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2月28日,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大阳三轮摩托车进行损失鉴定后,作出2014年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5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00元。

被告xxx驾驶的豫a75***(临牌)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x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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