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
更新时间:2024-03-19 08:4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
今年年初,我们对部分监狱的减刑、假释案件试行开庭审理,5月份又重新修改制定“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暂行规定”,在全省五大监狱正式实施,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关于如何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第13条规定: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虽然法律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才能减刑,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也作了界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确有悔改表现”仍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是抽象的,其表现形式和内容是什么﹖衡量标准是什么﹖没有具体的解释,给了法官很大的裁量空间,造成对“确有悔改表现”有多种不同看法:一是认为罪犯只要有违规行为,就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或假释;二是认为应以违规次数的多少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三是认为应根据罪犯违规的性质,结合考虑违规的次数及违规的时间综合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可行的,看到了问题的本质和主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56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监狱制定出具体的奖扣分条款,规定了累计达到一定分数即确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可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并以每月记分考核的详细记载作为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主要材料。因此,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确认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要依据为记分考核记载的内容,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也是以记分考核为主要依据。但在如何认识和处理记分考核记载罪犯存在的违规行为及其与遵守监规的关系,违规被扣分与改造积极获奖分的关系等问题上认识不一致,形成上述三种观点,产生三种审理结果。处理上述问题,我
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正确看待罪犯存在的违规行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的记分考核,是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情况、悔改表现等进行量化的结果。记分考核的内容具体、细致、广泛,服刑档案记载着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做好人好事、揭发检举一般违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在竞赛活动中获奖、年终被评为积极分子、优秀教员、学员、获得各种学历证书等而获得加分奖励的情况,同时也可能记载着因自伤自残、打架、偷东西、不完成生产任务、旷工、损坏公物、擅离劳动岗位、不服分工、内务不整等行为而被扣分,甚至受到严重警告处罚的情况。扣分标准主要有五种,即一般违规行为扣分,较严重的违规行为扣分,严重的违规行为扣分,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并扣分,连带责任被扣分。每一种扣分标准都规定了少则十几种,多则几十种情形:小到头发掉在地上、牙刷放歪了、被子叠的不够整齐,大到行为构成犯罪。不管原因、不管过失或故意、不管责任大小,违反了必扣分,只要被扣分就是违规行为。正因为如此,罪犯在服刑期间从未有过任何违规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一概以罪犯存在违规行为就确认罪犯不是“确有悔改表现”是不现实、不客观的。违规行为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有的罪犯可能一次或几次违规,但却是严重的违规;而有的罪犯违规十几次甚至几十次,但基本上都属生活小节的违规。因此,简单地以违规的次数和被扣的分数衡量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也是机械、片面的。
(二)正确处理“违规行为”与“遵守监规”的关系。实践中,往往把“违规行为”与不“遵守监规”直接划等号,认为只要存在违规行为就是不遵守监规。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监狱规定了数十种“违规行为”情形,并据此给予不同的扣分和处罚,只有达到规定的严重情形,才可能被认为是不遵守监规而导致认定不符合减刑或假释的条件。由此可见,“违规行为”与“遵守监规”是一个质量互变的过程。“违规行为”是不“遵守监规”量的积累,不“遵守监规”是“违规行为”质的改变。罪犯只有在违规次数逐渐增多,违规性质不断严重,达到一定的违规度时,才能改变“遵守监规”的性质,才能被确认为是不遵守监规。
(三)正确处理违规被扣分与改造积极获奖分的关系。监狱实行的记分考核,除了违规被扣分外,还有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等而获得加分奖励的,且奖励分远远高于违规扣分。因
此,我们在确认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时候,如果只注重罪犯被扣分而忽视加分的话,势必严重挫伤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给监狱的监管工作带来极大的障碍。衡量罪犯的表现,应当进行全面的考察,作出综合评断。
(四)正确认定“确有悔改表现”。要准确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必须把握好以下几点:1、违规行为的性质。我们认为,对生活小节的违规行为,原则上不应作为确认“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而对一些违法行为则可作为衡量的标准。2、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着眼于“悔改”,而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就成为认定罪犯是否悔改的关键。如果罪犯多次发生违规行为后相当长一段时间,至呈报减刑时没有发生性质严重的违规行为,应视为罪犯对违规行为确实有了悔改的认识,但如果罪犯的违规行为发生在即将呈报减刑的近期内,特别是近期内多次违规的,一般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3、违规行为发生的偶然性和多发性。罪犯偶尔发生性质较严重的违规行为,一般不作为衡量“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对那些违规次数多,属经常性违规,且违规性质较严重的罪犯,原则上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4、违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对主观上恶意违规或完全可以避免的违规行为,应作为衡量“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而对主观上不是故意或客观上不可避免或者对方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的,一般不作为衡量悔改表现的条件。总而言之,罪犯投入服刑后的违规行为应作为第一次减刑时衡量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前一次减刑后的违规行为,应作为下一次减刑时衡量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当罪犯的违规行为不足以否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作为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予以考虑。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应考核罪犯的一贯表现,综合评断后作出是否准予假释的裁定。
二、关于如何界定“悔改表现突出”的问题
《规定》第2条指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的,一次可获得不超过两年的减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一次可获得不超过三年的减刑。该《规定》第1条第2项对立功的条件作了明确的界定,但对“悔改表现突出”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认为以下三种情况属于“悔改表现突出”:一是获得省级劳改积极分子;二是连续两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是连续三年获监狱改造一等奖。以上界定标准,充分体现了罪犯的悔改程度,使“悔改表现突出”与“确有悔改表现”有了明显的区别。
三、关于减刑的法律适用及幅度问题
(一)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间隔时间问题。根据《规定》的解释,减刑的间隔时间分为一年和二年。据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无论多少年,再减刑的间隔时间,应确定为二年为宜;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再减刑的间隔时间应缩短为一年六个月。
(二)在规定的幅度内设定多个呈阶梯式的减刑幅度。《规定》对减刑的幅度作了总体界定。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不可能在一个幅度内,罪犯获减刑期完全一致,应根据量化了的考核标准,衡量罪犯的悔改表现程度及具体情况确定罪犯应减刑期。应以《规定》为前提,幅度内再确定多个呈阶梯式的幅度,除余刑不足三个月以外,一次减刑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每个幅度递增三个月。
(三) 正确确定罪犯的减刑刑期。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执行机关在呈报减刑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只注重罪犯的考核分数,而忽视罪犯存在的违规行为;二是一味注重罪犯的刑期长而尽量放大呈报减刑的幅度,而忽视细水长流给予减刑不断促进罪犯改造的作用;三是不注重根据罪犯的余刑长短确定罪犯的减刑次数和减刑刑期,忽视了部分罪犯已减一半以上刑期,但余刑仍不短,致使对这部分罪犯失去了监管的主动权。因此,对罪犯减刑刑期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根据罪犯违规行为确定。罪犯的违规行为应作为确定减刑刑期的重要依据。即根据罪犯是否存在违规行为,违规行为的性质、原因等确定具体罪犯的减刑刑期和拉开罪犯之间的减刑幅度。2、根据罪犯的记分考核分数确定。罪犯的考核分数充分体现了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程度,因此分数高低也应作为拉开罪犯之间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3、根据罪犯刑期长短确定。刑期长,减刑刑期相对要长一些;刑期短,减刑刑期相对也要短一些。这样可避免有的刑期短的罪犯因减刑幅度过大,而受执行刑期未过半的影响不能再减刑,影响罪犯改造及狱政管理。4、根据罪犯服刑长短确定。罪犯服刑长未曾减过刑,幅度可大些;服刑长多次减刑,幅度可小些;罪犯刑期短服刑也短,幅度可小些;刑期短服刑长,幅度可大些。这样有利于罪犯积极改造,要避免原判刑期已减一半,余刑仍足以多次减刑的情况出现。5、根据罪犯余刑长短确定。罪犯余刑不长可适当放宽幅度减完,但放宽的幅度不得超过二个月。6、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幅度和间隔时间,应根
据《规定》第1、3、7、13条规定精神适当放宽。即减刑间隔时间相应缩短为:应间隔一年的缩为九个月;应间隔二年的缩为一年六个月。
四、关于假释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该法律规定对不得假释的范围作了严格的界定,但实践中对假释的把握却易走极端,要么过严,要么过松。一是因害怕罪犯假释后重新犯罪被追究责任而全部不予假释。二是对罪犯是否具备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没有严格审查,不管是否属当前“严打”对象的案件,都给予假释。我们认为,正确适用假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根据犯罪的性质确定罪犯是否可能丧失了作案的机会,如经济犯罪分子,由于受到刑事处罚,使其丧失了作案的主体资格。2、根据罪犯服刑期间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确定罪犯是否可能丧失了作案的能力。3、根据罪犯的家庭情况和出狱后其居所地的监管条件,确定罪犯能否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下继续接受教育改造。此外,还应根据罪犯犯罪时的主观恶性,余刑长短,考虑是否对罪犯予以假释。
五、关于留所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生效时,余刑不满一年的才可留所服刑,但从今年1-11月份各看守所所报的罪犯减刑材料看,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各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籍贯大多数均为看守所所在地。二是绝大多数均为余刑一年以上的,有的原判刑期在十年以上。三是办理留所服刑程序和审批手续不一致,有的经过三级审批(看守所、驻所检察室、公安局),有的经过四级审批(看守所、监所股、驻所检察室、公安局),而有的经过五级审批(看守所、监所股、驻所检察室、检察院领导、公安局);审批的手续有的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一年后才审批留所服刑。此外,看守所对罪犯的考核不够规范,主观随意性较大,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一)准确掌握判决生效时余刑不满一年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规定》第3条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时间,按照实践中达成的共识,起始时间一般缩短为一年。但对于余刑不满一年的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一律以一年为限,那么这类罪犯就不可能获得减刑。因此,对这类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可再适当缩短,从送达执行通知书起八个月。
(二)留所服刑罪犯投入服刑的起始时间应以审批同意留所服刑之日起算。首先,这类罪犯按法律规定本应在监狱服刑,基于某种原因才留所服刑,因此,与在监狱服刑罪犯获得减刑的条件应基本一致;其次,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投入服刑时间,是以看守所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连同罪犯一起送到监狱之日起计算,且执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也不一定是看守所收到的时间。因此,对于留所服刑的罪犯投入服刑时间,应以审批同意留所服刑之日起计算。
(一)准确掌握判决生效时余刑不满一年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规定》第3条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时间,按照实践中达成的共识,起始时间一般缩短为一年。但对于余刑不满一年的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一律以一年为限,那么这类罪犯就不可能获得减刑。因此,对这类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可再适当缩短,从送达执行通知书起八个月。
(二)留所服刑罪犯投入服刑的起始时间应以审批同意留所服刑之日起算。首先,这类罪犯按法律规定本应在监狱服刑,基于某种原因才留所服刑,因此,与在监狱服刑罪犯获得减刑的条件应基本一致;其次,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投入服刑时间,是以看守所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连同罪犯一起送到监狱之日起计算,且执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也不一定是看守所收到的时间。因此,对于留所服刑的罪犯投入服刑时间,应以审批同意留所服刑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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