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2011)
更新时间:2023-09-21 11:24:01 阅读量: 工程科技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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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苏府规字?2010?18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平江、沧浪、金阊区(以下简称城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配租、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有条件配租、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是城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房源筹集、资格审查、配租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供应对象和优惠政策
第五条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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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及政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收回的住房; (二)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三)住建部门闲置的直管公房; (四)其他形式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城市居民中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的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应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中的低收入以下无房家庭。具体配租条件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政策按届时房源、对象等实际情况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筹集、租赁管理等,参照执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套型面积、租金标准和租金减免
第八条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计算。按不同家庭的住房保障人数设定人口段,向各人口段配租的住房套型面积,一般不低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条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参照市场价格、体现保障功能”的原则。政府提供的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租金为住房市场同类地区、同类住房的平均租金价格的70%左右。
具体租金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价格,按古城内、古城外和成套、非成套等因素分别测定,并适时调整、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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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金减免政策。对低收入家庭承租的,按市场平均租金50%左右的比例实行减免。
申请人及其家庭人员在承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租赁补贴、租金减免政策。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配租
第十二条 申请配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地户籍,并符合现行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条件; (二)经过审查,已取得住房保障资格;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含政府补贴购房);
(四)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承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婚(35周岁以下)子女应当作为家庭成员同时申请。
申请承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必须先按相关规定程序提交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资格”申请。
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符合申请配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现行条件的,可凭“住房保障核准通知单”到各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设在各区住建局)办理申请配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确认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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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和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房源情况和各类申请家庭的数量等,及时制定并公布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批次的配租方案。并应当对拟配租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已经核定的申请家庭的住房保障人数,配租相应人口段的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向已登记的申请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二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简洁、实用、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室内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基本生活设施。
第二十条 承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改建、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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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因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增设的附属物,退房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承租的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原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人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人的住房公积金缴纳租金。具体规定由公积金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提供的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住房管理规定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或规定,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住建部门负责组织住房情况的年度复审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收入情况的年度复审工作。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对通过自购、继承、受赠、享受其他住房保障等形式,使自有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必须无条件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对仅因家庭经济收入增加而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且退房确有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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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的,经申请核准,可按调整租金标准的方式继续承租。对家庭经济收入高于低收入线但低于中等偏低收入线的,取消减免资格,实行基本租金。对家庭经济收入高于中等偏低收入线的,当年实行基本租金;以后租金以基本租金为基准每年上调10%,但上调租金最高不超过市场租金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对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家庭,另行配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单独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物业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落实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工作,相关经费在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对其2年内不予配租。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退房,5年内不予配租。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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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承租的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
承租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有关规定的,由出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根据本细则,制定适应本辖区实际情况的具体操作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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