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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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诉被告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一案,原告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原告刘燕文与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学于1995年1月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向其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研究生。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同时,原告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Instr.and Meth.(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三篇论文。以上四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其在硕士期间曾经在一级学报上也发表过5篇论文(包括第二作者),并荣获1992年度中国真空科学优秀论文奖。其导师吴全德教授是国际著名的光电阴极专家、中科院院士,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治学极其严谨而近乎苛刻。他能够同意原告这篇关于光电阴极研究的博士论文进行答辩,这本身就说明其论文是有水平的。但是,其不明白,为什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通过,反而向其颁发了结业证。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了解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学校仍不管。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被告北京大学答辩称:北京大学是国务院批准的首批学位授予单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成立的专司审查、批准有关学位授予职能的机构。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北京大学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主管部门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所以就本案而言,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主体是合法的。从权限上讲,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本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根据到会的16名委员的无记名投票结果作出最后决定,没有超越权限。从程序上讲,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实际出席会议16人,超过总数的2/3(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中规定,校评定委员会在每学期结束时召开会议,审定学位授予问题,出席会议的委员必须超过半数方为有效),此次会议有效。1996年1月24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充分听取了无线电系分会主席对刘燕文有关论文评议、答辩等情况的介绍说明后,经过询问、阅读论文、评议等程序,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采取完全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以10票反对6票赞成作出不予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及《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所规定的审核程序。此外,根据当时北京大学乃至全国各学位授予单位的情况看,学生只有在获得博士学位证书后才能获取毕业证书,故北京大学不能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给刘燕文。综上所述,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此外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辩论中,合议庭明确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高等学校在博士学历管理中的职责;2、取得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3、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程序;4、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的事实根据;5、以上问题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
原告刘燕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认为: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被授予博士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北京大学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北京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可见,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诚如校方所言,北京大学的做法是考虑到博士研究生期间课程不多,博士生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应当用于学位论文的写作,对博士生的把关,主要是看他的学位论文;有“全国最高学府”之誉的北京大学本着对博士生从严要求的原则,规定不能取得学位证书就不能颁发毕业证书,其理解北京大学的良苦用
心,但不赞成这种做法。综上所述,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予以采纳。根据刘燕文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家教委的规章规定,请法院判决北京大学给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原告刘燕文另一委托代理人何兵认为,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被告在对学生作出有关性命攸关的决定时,如果拒绝给予学生一个正当的程序,将有损学生的利益。本案争辩的问题不仅是学校作出的决定内容,更是决定的过程。刘燕文向学校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其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向学校要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通过庭审,其认为学校对刘燕文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应当撤销。
被告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如下: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大学是1996年1月24日作出拒绝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的,时隔三年半之后,刘燕文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时限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北京大学拒绝向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的决定是合法的。学校认为,判断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否合法主要看以下方面:(1)主体是否合法。北京大学是被教育部首批批准拥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也是合法的,是经过法定程序成立的,即其成员是由学校遴选,报国家教委批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的。(2)权限合法,校学位委员会有权对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论文答辩的决定和分委员会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有权对存在争议的博士学位论文及相应的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行使否决权。(3)程序合法,出席会议的成员达到了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按照规则,在听取系分委员会代表成员汇报、查看论文评阅意见和同行评议人的意见、分会讨论决定等相关情况后,由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以完全无记名方式投票进行的,最终决定是根据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的投票结果作出的。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或送达给刘燕文,是按惯例由所在系主管研究生的领导或教务人员予以通知转告的,但事实上刘燕文很快得知了决定的结果,包括其领取结业证书、办理有关离校手续时都知道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最终结果。再者,1996年1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时,法律法规尚无必须送达通知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也没有规定类似的程序义务。所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义务的问题,最多涉及到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规范以及应当改善北京大学的工作程序的问题,但这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第三,关于北京大学拒绝发给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的问题。博士生的学习有其很明显的特殊性,在校博士生的课程相对较少,主要时间或大部分精力都在做博士学位论文方面的工作。所以,论文的质量如何是衡量一个博士研究生的成绩是否完全合格的重要标准。本案中针对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从多位论文评阅人的评议和无线电分委会1996年1月11日、1月19日两次讨论的记录等证据材料看,确实存在不少的争议。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学位办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即使已由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甚至包括系分委会以2/3成员赞成通过的,但存在争议的学位论文,仍然能行使最终的审查决定权。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投票结果所作的决定是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最终评价。按照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大学多年来一直的做法,只有在博士生通过校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否则,只能视情节获得结业证或肄业证书。结业证也是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不能误
认为结业证书不是学历证书。北京大学根据1995年原国家教委颁发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根据该《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刘燕文博士生结业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裁判,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当事人双方向本院递交了各自的证据,经过法庭审查与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了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北京大学由吴树青等十七人组成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函》、国家教委给北京大学的批准增补四位学位委员的函。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北京大学是合法的学位授予机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经国家教委批准,机构组成合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了原北京大学校长、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吴树青关于五位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第41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刘泰 委员因出国不能参加第41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马克 委员因在台湾访问不能参加第41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胡壮麟委员因在香港访问不能参加第41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第41次会议五位委员缺席的原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综合性学科考试成绩表,载明刘燕文通过了北京大学的综合考试,成绩为良。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燕文通过了校内的综合考试,其成绩合格的事实。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了原告导师吴全德院士对原告的“博士生现有业务水平的评语”。其导师认为“刘燕文博士期间,工作努力,论文有不少新的实验结果;但分析和讨论问题的能力有待加强。对固体物理、薄膜物理、超微粒子的基础理论、强激光与物质的作用等知识有深入的掌握。英语水平稍差些。”被告据此认为刘燕文的导师也认为刘的分析和讨论问题的能力有待加强,这与其以后论文出现问题是有联系的。原告对导师评语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据此得出的结论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导师指出刘燕文的学术能力上有一些欠缺,但其导师同意仍刘燕文进入论文答辩。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原告导师吴全德对刘燕文博士学位论文的学术评语。导师在评语中指出刘燕文的学位论文“选题有意义,有应用背景。对文献资料基本掌握。论文有一些创新结果,写作基本达到要求,但各章节相对独立,总体考虑稍欠缺;内容单薄些。该博士生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外语水平基本达到要求,遵守纪律,工作勤恳;开展科研的独立工作能力一般。该论文达到基本要求,同意安排博士学位论文答辩。”被告认为其导师都认为论文“总体考虑稍欠缺”,说明导师对论文是不满意的;刘燕文“开展科研的独立工作能力一般”,而按照国家对博士的要求应当是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原告在辩论中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只能表明其导师治学严谨,对学生要求严格,况且导师最终意见是同意安排其进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本院认为,导师对刘燕文的论文、科研能力、工作态度进行了总体上的概括评价,但最终仍认为刘燕文的论文达到了基本要求,同意安排刘燕文博士学位论文答
辩。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刘燕文申请论文答辩时所提交的完成论文情况清单、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同行评议书10份、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学术评阅书3份、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学术评阅与同行评议汇总表,以上证据认定的结论为刘燕文的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审批表、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书。决议以7票全票通过了刘燕文的论文答辩,同意建议授予博士学位。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合法,其论文在答辩中以7票全票通过,答辩委员会同时全票通过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无线电系学位分委员会决议、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1996年授予博士学位表决票。被告据此认为,系学位分委员会在讨论中对刘燕文的学位论文是有争议的,还有一位委员投了反对票,原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在系学位分委员会讨论中,以12票赞成、1票反对被通过,系学位分委员会作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及刘燕文未被系学位分委员会全票通过博士学位的事实。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学位审批表,载明系学位分委员会应到13人,实到13人,表决结果为12人同意,1人不同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意见为“未通过授予博士学位”,实到16人,10人反对,6人同意。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41次会议记录,载明该次会议出席委员16人,缺席委员5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41次会议对1996年度授予博士学位表决票统计汇总表,载明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有10票;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41次会议记录,16位出席委员就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票共16份,载明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在票上显示为划×)的票数为7票,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在票上显示为划Ο)的票数为6票,弃权票(既未在票上划×,也未划Ο)为3票。被告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以上证据显示的投票结果作出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告认为,根据在庭审中被告提交质证的表决票原件,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实际投票表决结果是:反对通过者为7票,赞成通过者为6票,弃权者为3票。而非被告所说的反对通过者为10票,赞成通过者为6票,被告将弃权票也计入了反对票,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第41次会议上对是否通过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议的投票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通过,6票赞成通过,3票弃权。
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事实,原告于1999年提起本次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1996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已于1996年1月作出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研究生结业证、其博士学位论文未获通过、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的事实。
原告刘燕文提供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书与被告提供的决议书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了博士论文答辩。同时,也能证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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