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处理违章建筑的法律制度研究

更新时间:2023-08-10 13:50:01 阅读量: 工程科技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建筑法规作业

综观违章建筑各种定义,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共同点:第一,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因违建人未获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或未严格按照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进行建设活动而成。第三,未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本文认为,违章建筑是指违反规章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违背审批、许可的范围而进行建筑活动所产生的,经有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建筑物以及其它建造设施。 我国法律并未对违章建筑进行分类。有人将违章建筑大体上分为违法用地型和违法建设型两种类型。 本文按照违章建筑所违反的管制规定的类型进行分类:

1.违背规划型,即没有获得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或者超出规划审批的范围建设而成的建筑,包括擅自占用已规划的公共用地进行建设。

2.非法用地型,即没有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违反土地用途管理制度而为的建筑。

3.不当施工型,即未取得施工许可而进行施工或者虽有施工许可但未按许可范围进行施工的建筑。

4.擅自搭建型,即在已有的建筑物基础上未经审批而搭建附属设施,或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正常结构或者通常使用功能而形成的建筑。

5.临建超期型,即在审批所规定的存续期届满后仍不拆除的一切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6.其它类型,即在用地、选址、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违反规划、建筑和土地管理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外的其它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建筑物或设施。

(三)违章建筑的法律构成要件

有学者首先对违章建筑的界定和法律构成进行了系统论述,认为违章建筑的构成要件是“两实质,一形式”。 所谓“两实质”,其一是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不符合城乡整体规划;所谓“一形式”是指,违反了法定的建造程序,即未依法申办建筑用地许可和建设工程许可手续。该观点认为,只要“两实质”要件当中至少具备一个,并同时具备“一形式”要件,便可成立法律上的违章建筑。

笔者在借鉴“两实质,一形式”观点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结合本文对违章建筑的定义和分类,提出违章建筑的法律构成要件¬——“违法+行政机关认定”,具体如下:

第一,“违法”,即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具体表现为未取得或者超越用地许可、施工许可或规划许可。

第二,“行政机关认定”,即除了符合以上要件外,还必须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违章建筑的认定结论,才发生法律效力。

其中,“违法”要件是判定违章建筑的根本所在,可单独使用。如果违章建筑的违法性显而易见,如没有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则初步推定是违章建筑,或说性质待定。 “行政机关认定”是一种形式上的正式判断,一旦经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的最终认定,则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违章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性认定的依据是有证据证明涉嫌违建行为不具备合法手续。这里不再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违章建筑的构成要件,而仅作为行政机关决定对违章建筑的后续处罚方式的法定依据,一方面方便现实操作,另一方面这也是尊重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行政管辖权,给予其认定和处理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四)违章建筑的权属

我国学界曾存在“所有权说”、“瑕疵所有权说”、“建筑材料所有权说”、“使用权说”以及“占有权说”等观点之争, 但一般不主张赋予违建人对违章建筑完全的民事权利,或者说物权。这主要是考虑到,违法的建设行为是一种不能得到法的正面评价的民事法律事实。本文认为,违章建筑的建造人在建设行为完成以后,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没收或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之前,对违章建筑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也作类似规定。

另外,《物权法》第三十条“合法建造”中的“法”应当作狭义理解,即法律、法规等具有较高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应包括规章及其以下位阶的文件。也就是说,如果建造人的建设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而仅仅违反当时的规章所规定的建造手续,虽然该建筑物仍然属于本文所定义的违章建筑范畴,但建造人仍可依法取得对建筑物的所有权。 违章建筑在特定情形中是可以成立所有权的,只是该所有权的成立并不能否定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和应为性。

(五)经济法对违章建筑社会关系的规制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对违章建筑社会关系的调整空间常常被忽视。就违章建筑处理问题而言,民法解决了违章建筑私权确立和适度利用的问题,但不调整行政机关在处理违章建筑过程中的私权保障和程序合法问题,更谈不上对违章建筑处理制度的整体完善有何实质性的贡献;行政法在这方面无疑比民法更进一步,其规划管理制度、行政许可制度以及行政机关特有的行政处罚权力在很大程度上是我国当前处理违章建筑的直接依据,但是,尽管行政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运用内部的力量规制行政主管部门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其所坚持的国家主义思维使之难以彻底保证行政机关在违章建筑执法活动中一心为着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行政法毕竟不是以经济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不但对民法所关注的违章建筑归属和流转问题无能为力,对违章建筑得以产生的一些根源性问题,如商品房开发市场、建筑市场和国家宏观经济形势问题同样力不从心。

经济法最主要的特性是:经济性,国家干预性和社会本位性。判断违章建筑社会关系应否由经济法进行规制,应当看违章建筑社会关系是否属于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或社会关系。

首先,违章建筑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经济性。

第一,资源与效益。违章建筑与合法建筑一样,其建设需要耗费大量资金、土地、劳动力、建筑材料以及水、电、气等资源,是人为配置资源的产物,同样应该讲究效益最大化。这主要包括违建人和违章建筑处理机关如何实现资源最优、效益最大。对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而言,执法行为本身需

要成本,而且还涉及到对已耗资源的处理效益问题。如何建构一个符合资源优化配置和经济效益原则的违章建筑处理制度,这个问题是违章建筑社会关系效益性的必然延伸。

第二,市场与盈利。违章建筑不是孤立的社会现象,与市场和社会有深刻联系。现实中,相当一部分违章建设行为以获取盈利为主要目的。例如,我国一些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价值很高,用于商业开发的需求极大,一些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便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出租、出让等商业行为;而开发商为了获取稀缺资源和高额利润,在没有经过用地规划的土地上进行违章建设行为。目前在我国一些大城市常见的“小产权房”便是典型例子。

并非所有违章建筑社会关系都具有经济性,但许多不具有经济性的违章建筑社会关系也可以由经济法进行规制。这是因为,经济法除了关注经济性,还关注伦理性。“在现代社会中,社会伦理进入法律领域……也表现在经济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之中”, 对违章建筑的处理或处罚是否符合经济行政的要求?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能否兼顾其它社会目标如社会公平的实现?这些都必须在经济法当中得到关注,哪怕这并不是经济法最主要的关注。从另一角度来看,在经济法的理论框架中,之所以也涉及到一些具有社会性的关系,是考虑到有些社会目标并非由社会法所能全部满足,需要部门法之间的合作。

其次,国家干预的必要性。

这里所说的“干预”是指经济法上的国家对经济运行的介入。违章建筑社会关系需要国家干预,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市场规制的必要。当前我国相当一部分违章建设行为与商品房开发市场密切相关,且其获取土地使用权、房屋建设和销售等环节往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正常市场开发行为形成不正当竞争,因此,经济法在规范商品房开发市场的过程当中有必要对违章建筑问题予以重视。我国经济法对房地产开发市场的管理规定包括开发用地统一提供制度,土地资源统一规划制度,出让条件统一管理制度,土地用途限定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制度,标准管理与项目验收制度,以及房地产市场的监督检查制度,等等。

第二,宏观调控的必要。违章建筑多为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产物。把房地产开发控制在城市规划许可范围之内,一直是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目标之一。 政府目前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其基础数据及相关信息采集来自于房地产开发商申报的房地产市场开发数据,而违章建筑一旦被转让、交换、买卖、租赁,就会干扰公开、合法的房地产市场秩序,使得正常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关系产生某种程度的扭曲,从而导致公开房地产市场的统计信息失真,形成一个不公开的而又规模庞大的灰色地带,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之外。因此,经济法在规定宏观调控内容的时候也必须考虑违章建筑的存在。 最后,社会公共性。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即为具有社会公共性。“社会公共利益,是建立在个人利益基础之上关系大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的一种利益。” 虽然学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颇具争议,但

是,违章建筑一般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交通安全、公共绿化、市容景观,这些外延内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是无异议的。另外,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既是一种整体利益,同时又是“个体利益的总和”,所以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借助于对具体社会行为的规制而得以实现,如对违章建设行为进行规制。“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专门维护的一个对象或利益单元应该有自己的内涵和制度安排……否则……就是一种空谈,而且极易被政治国家随意利用,成为侵蚀市民社会利益的借口。” 单从违章建筑对房地产市场秩序和建筑市场秩序的破坏以及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妨碍来看,也足以说明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

综上,经济法在违章建筑问题方面应该有自己相应的“领地”。当然,强调经济法对违章建筑社会关系的规制,并不意味着否定民法和行政法在其中的作用。相反,这有助于建立起在整体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各个部门法的互动机制。 同时,我们也不同意“经济法万能主义”, 我们考虑经济法对违章建筑问题的规制,应当注意经济法作用的限度。

二、我国处理违章建筑现行法律制度的困境

(一)立法体系的困境

首先,立法分散,违章建筑界定权不集中。我国仍未有一部专门针对违章建筑的界定和处理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委规章,有关违章建筑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各个级别、各个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并未做到对违章建筑形成国家一级的集中界定,而对此作出界定的往往是地方性规定。 其次,法的规定不统一,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例如,有些地方将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罚权交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有些地方的人民政府还成立综合执法队负责对违章建筑的处理。然而,我国尚无任何法律规定明确规定所谓综合执法机构进行违章建筑认定、处理的权力。

最后,立法技术不高。我国采经验式立法模式,而没有采用一些先进立法技术,如“定义+列举”制度,实际上是以对违章建设行为的经验性描述替代对违章建设行为及违章建筑的法律诠释,造成适用上的不周全。

(二)行政处理的困境

1.处罚方式非理性

第一,处罚方式不公平、无效益。许多地方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违章建筑时,多倾向于采用限期拆除甚至强行拆除等“一刀切”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有些违章建筑仅仅由于某种特殊原因而未获相关行政审批或许可而产生,但实质上并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有些“违章建筑”一切审批或许可法定手

续齐全,但实质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妨碍。另外,即便有确有必要拆除,是否也应当进行成本和效益分析呢?拆与留并不仅仅涉及处理本身,还涉及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益问题。

第二,不予补偿过于绝对。有些地方对那些因历史上特殊原因而形成的违章建筑采取专门的处理方式,予以从宽处理,在一定条件下给予这些违章建筑转化为合法建筑的机会,如果确要拆除的话也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这就与当前最为常见的一些恶性违章建设行为区别开来。如果机械地“不予补偿”,则违背了实质公平的要求,对一些因特殊原因而造成的违章建筑处理不公。

第三,混淆拆迁与“拆违”。拆迁和“拆违”(拆除违章建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但实践中并没有区分清楚,在一些地方甚至还出现以拆违为由代替拆迁的做法,以实现某些人的非法利益。 在现行拆迁中,只对合法建筑进行法定补偿,而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是一贯做法。这种做法极易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其合法性也值得质疑。对违章建筑的界定不一,各地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违章建筑把握尺度不一,加上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这成为违章建筑诱发社会纠纷的根源所在。

2.认定体制缺失

我国尚未正式形成违章建筑的“认定” 这一法律概念,实践中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章建筑进行有约束力的认定,但通常以“界定”称之。而且,这项做法目前仅在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当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在法律层面尚缺乏。我国对违章建筑采取经验式立法,只针对行为,并无违章建筑专门界定,因而更不可能对违章建筑认定作出细致规定,在很多地方处理违章建筑的专门性规定中,认定主体与监管主体、处罚主体与具体执行主体等混淆在一起,用词混乱,职责不清。

违章建筑的认定问题十分重要,一旦某建筑经合法程序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其违法性质即得以正式确立。这种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引发民法、行政法方面的法律效果。有司法解释对此认定权问题作出间接规定,并使用“认定”一词。

(三)监管的困境

1.缺乏常态监管

对违章建筑,我国各地经常采取“运动战”的方式,集中各行政部门的资源在一段时期内进行突击性的整治,而没有对违章建筑形成一种稳定的常态监管制度,忽视从制度上杜绝违章建筑产生的根源。

2.监管技术落后

除少数大城市外,我国大部分地区尚未建立起规划建设卫星监控体系,而是主要通过举报、突击检查等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的方式来发现违章建设行为,难以做到及时、准确。同时,已有的卫星监控措施在实现信息共享方面,在与其它违章建筑处理机制联动方面,以及在技术完善性方面均有待提高。

3.无统一监管主体

目前,我国违章建筑监管主体分散,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同行政主管部门。这种监管制度至少有以下不足:第一,各监管主体不是专为违章建筑而设,而是专注于各自领域内的其它职责,不能形成专门监管以适应违章建筑的形势。第二,违章建筑监管工作除了最基本的认定、处罚、执行等环节以外,事前规划、事中审查以及激励、抑制机制等环节是监管的重要内容,体现了专业化要求,现行监管制度显然不能胜任这些工作。第三,监管主体分散无力,导致各地形成由地方政府牵头、各职能部门配合的“运动战”式的违章建筑处理方式,越权强拆,耗力损权,治标不治本。第四,分散监管使监管成本大增,效果降低,导致部门之间协调不畅。

(四)经济法处理制度的阙如

所谓违章建筑的经济法处理制度, 是本文为概括体现效益、和谐、市场化、可持续发展以及实质公平等价值导向的违章建筑处理措施而使用的语词。我国目前的违章建筑处理法律制度十分缺少这方面的思想,更谈不上在类似的制度建构方面有何突破性进展。因此,经济法处理制度的阙如,是目前我国违章建筑处理法律制度当中最为显著的缺陷,也是在新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当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违章建筑行政法处理制度的重构

(一)建立违章建筑认定体制

认定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违章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一执法对象作出行政权自由裁量意义上的、有约束力的判断,以确定建设活动是否属违章建设,其所产生的建筑是否属违章建筑。

1.认定主体

认定主体是违章建筑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不同类型的违章建筑其认定主体并不一样,由相应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认定权专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违章建筑成立与否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有人认为,将违章建筑的最终认定权交给行政机关,将造成行政权运用的随意和泛滥。笔者认为,违章建筑认定权由行政机关掌握,符合行政权应有内涵,符合违章建筑认定工作的专业性需求。而且,这本身与法律规定相一致。法律虽无直接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掌握违章建筑的认定权,但绝大多数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具有主管权,主管权当然包括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罚,正如交警部门有权认定交通违章并予以行政处罚的权力一样。至于行政认定的弊端可以经由其它途径解决,如因行政认定、处罚等行为的错误而导致私权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国家赔偿制度予以解决,不可能也没必要苛求处理违章建筑法律制度制度能解决所有问题,包括那些超越它本分的事。

2.认定内容

第一,对违法性的判断。一般先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再根据地方性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违章建筑的定义以及具体该如何处理,地方性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准。上、下位法不一致这一矛盾应通过《立法法》规定的途径加以解决。

第二,对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通常要对违章建筑的各项建设指标,如选址影响、完工程度、材料属性、抗风抗潮能力等进行测量,结合各种条件作出综合判断,看是否违反规划,是否危及防洪、电力、民航、文物等方面的安全,以及危害程度是多少。认定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赖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

3.认定效力

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作出认定是违章建筑构成要件当中具有最终效力一环,一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违法则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违章建筑,并产生后续的民事权属划分和行政处罚问题。具体认定流程如图1所示:

4.对认定的进一步阐释

首先,虽然认定的内容包含对违法性的判断和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性的判断两方面,即包含形式认定和实质认定两方面,但对违章建筑的法律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违法性认定或说形式认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违法性认定的时候,应当严格依据建设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不是现有的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危害性认定或说实质认定并不影响定性,只影响后续处罚问题。

其次,性质待定是违章建筑法律定性的一个过渡阶段。所谓性质待定,即一涉嫌违章建筑处于既得不到合法评价又无法对其作违法评价的状态。换句话说,即使违建人无法出示报建审批的合法证明,甚至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现该建筑的确属于“违章建筑”,也不能认为法律对该建筑作出了违法的评价。此时,我们只能认为该建筑属于性质待定的法律地位,其违法性质直至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认定决定时才最终成立。认定和处罚在同一行政处罚书当中作出,但这并不影响二者的区分,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建人进行行政处罚之前要先对违章建筑作出认定,否则无处罚的理据。

最后,涉嫌建筑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属违章建筑,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实质违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某建筑被认定仅属形式违法但不属实质违法,即仅不具备报建审批的合法证明但实质上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在补办相关手续之前仍应定性为违章建筑,但应责令补办手续;相反,如果某建筑形式合法但实质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基于审批这一行政许可行为的先定力和公信力,不能认为是违章建筑,也不能对其作出处罚,而只能将来待城市发展需要时以旧城改造、城市拆迁的

方式对待之,但有证据证明是违建人以欺骗手段获取审批许可并足以推翻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是主管部门受贿、渎职造成的除外。我国新出台的《城乡规划法》对规划审批许可的撤销问题作了规定。

(二)健全违章建筑监管制度

1.专门监管制度

(1)监管主体

本文主张以规划部门为监管主体, 对违章建筑问题进行统一、全面的监管。由城乡规划部门全面、专门负责对违章建筑的监管工作,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规划部门专业。城乡规划部门作为《城乡规划法》的主要执行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并保证城市规划的正常实施是其最重要的法定职责,而违章建设行为属于城市规划的头号威胁,理应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全面监管。第二,规划涉及面广。从根本上说,许多类型的违章建筑都危及城市规划的实施,如违背规划型、非法用地型、不当施工型、擅自搭建型以及临建超期型等均是如此。其它如违反防洪、铁路、电力等监管制度而产生的违章建筑也与城市规划密不可分,其大多内容均体现在城市规划当中。第三,与现实相衔接。在我国违章建筑执法实践中,尽管存在“政府牵头、部门联动”的“运动战”执法模式,但仍以规划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以规划部门为主。

(2)主体职责

第一,制定计划政策。制定违章建筑处理年度总体计划,主要包括总体处理原则、重点领域、重点区域、处理方式、责任分配、部门协调、决策与执行程序、政策调整等内容,以此作为指导规划部门进行违章建筑处理。该总体计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它城市规划政策相互配合。

第二,协调其它处理主体。作为监管主体,规划部门并不一定都有认定和处罚权,在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需要法定认定和处罚部门协调处理。例如,对于不当施工型的违章建筑,规划部门应当与直接负责建设行政管理的建设部门进行协调,由建设部门对违章建筑行为进行责令停工、罚款的处罚。建设活动中必须获得的建设施工规划许可或许是二者相互配合的最好体现。

第三,监督处罚与执行。违章建筑的处罚和执行在我国违章建筑处理实践当中存在很多问题。监管主体应该以违章建筑处理计划为依据,对处理实践中出现的违反程序、超越职权、侵害人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再配合以行政监察等现有制度进行应对。

第四,参与决策权和决策否决权。在各项与违章建筑问题密切相关的市政政策制定、项目立项过程中,如城乡人口政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违章建筑监管主体可以参与其中并提出参考意见,对一些严重违反违章建筑管理需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行政否决权。许多重大项目的立项申请必须附上监管主体的规划意见。

第五,其它与违章建筑监管有关的职责。规划部门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违章建筑监管工作是该任务的重要一环,实施城市规划与违章建筑监管并不相冲突,应当协调运行。很多违章建筑监管职能的实现依赖于规划部门的规划职能,如制定总体规划和参与决策。

(3)监管与处罚联动机制

在监管主体与认定、处罚主体相分的情形中,建立监管与处罚的联动机制十分必要。第一,监管主体在制定监管计划政策时,对涉及其它部门管辖权限的领域,由其它部门出具违章建筑监管意见书,由监管主体进行综合考虑,而后才出台计划政策,以更好贴近不同领域的违章建筑处理特殊性。第二,认定和处罚工作必须纳入监管主体制定的违章建筑监管计划政策的规制当中,遵守其基本原则。第三,违章建筑监管主体在常态监管中发现违章建设不属于自己处理权限范围内的,通报、移送有认定、处罚权的部门进行处理,有权部门应向监管主体反馈处理结果信息。第四,建立监管主体与其它处罚主体的定期磋商机制,以便实现某些职能联动的目标,交流处理违章建筑的经验。

2.动态、长效和高科技监管制度

(1)多方配合,断绝违章建筑的建设和获利途径

我国许多违章建设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例如,下岗失业人员为了降低经营的租赁成本而违法搭建;“城中村”住户、近郊的农户为了出租房屋给大量的外来务工人员获取利益而违法搭建; 开发商和其他违建人为了逃避高昂的建设税费而规避法定报建审批程序;等等。因此,只有设计相应措施根除违章建筑的建设和获利途径,才能在遏制违章建筑方面收到长效。这要求各部门共同配合。供电、供水单位不得为违章建筑供水、供电;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对于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者,工商、卫生、税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经营所必须的手续。各地政府还应出台市场与行政相结合的政策,以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对违章建筑的市场流程进行调控,例如,出台税收和其它优惠政策引导建设行业的上游企业对报建手续完整的工程提供水泥、石料、钢材等建筑原材料,并对向违章建设项目提供建筑原材料的企业进行处罚。

(2)建立高科技违章建筑监管平台

以前违章建筑都是通过居民举报或是城管巡查发现的,发现、处理违章建筑的成本高、效率低,对违章建筑的监管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我国少数大城市已经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对违章建筑进行监管,应进一步在全国普及并完善该项监管技术。

为克服该项技术存在的用途单一、无信息共享等诸多缺陷,应当建立“3S”技术支持下的违章建筑监管平台。 “3S”技术是地理信息系统(GIS)、遥感(RS)和全球定位系统(GPS)3个名称的英文缩写,是相互独立并密切联系的高新技术的简称。“3S”技术支持下的监管平台是综合性的违章建筑监管平台,其有以下功能:信息实时、常态监测;违章建筑、城市规划、地理条件、人口、资源、

环境及政府政策等信息数据的综合储备;数据共享;数据分析;信息查询;决策参考;等等。 通过该平台,我们能够实现事前预警、实时监控、综合处理的目标,有助于加快建立综合、动态和长效的违章建筑监管体制。

(三)规范违章建筑行政处罚

1.建立区分处罚制

为克服“一拆了之”单一处罚方式所带来的弊端,应在处罚流程中采用区分处罚制。具体处罚流程如图2所示:

关于该区分处罚流程需要说明几点:

第一,所谓“危险”,是指违章建筑威胁着最为迫切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指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如果危害的是这类社会公共利益,则称之为“有危险”。 违章建筑严重违害公共利益,只表明其危害某项公益的程度比较深,并不意味着该违章建筑一定有危险,如大面积危害城市绿化等。同理,违章建筑补救不成功也并不意味着该违章建筑一定有危险,可能仅意味着该违章建筑经过补救仍无法消除那些相对不那么迫切的公益危害性。经过利益权衡,对于这两类违章建筑我们仍可以采取没收处罚方式,以便物尽其用,满足其它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如解决城市低保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但无论如何不能补办手续用于原用途,因为原用途代表的是违建人的私人非法利益。

第二,对违章建筑采取没收措施后继续为其它公益使用的,如果是长期使用则需要补办相关用地、规划或建设手续,这里体现出对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而不是“违章建筑一律不补办手续”;如果是短期使用则不补办相关手续,待使用完毕再对违章建筑重新进行检测评估,以确定去留。是否适合没收用于其它公益目的,应视是否损害最为迫切的社会公共利益而定,由违章建筑处罚主体进行自由裁量,难以作整齐划一的规定。

第三,以上仅为一般处罚原则,在执法实践中应该区别违建主体、违建类型、违建动机、违建区域等因素,对违章建筑具体情况作更为深入的考量。例如,对于因违反消防安全规划而产生的或者产生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一般应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拆除等措施,不得仅仅采取罚款或者责令其补办手续措施;对于用于教育、扶贫、环保等目的的违章建筑应该坚持“能补不收,能留不拆”的原则,区别于一般用于非法目的的违章建筑;对于正在建造的违章建筑,由于投资未完、形态可塑,应及早发现并作责令停工、限期补救及补办手续等处罚措施。

第四,若科以拆除处罚,则一般需要经历程序:获取查报——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和处罚决定——送行政认定处罚书(限期拆除)——强制拆除。由于是行政处罚,对于《行政处罚法》所要求的处罚程序必须遵守,如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听取申辩等等。在整个程序中,违建人以及其它违章建筑

占有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基于人道主义,在得知违建人以及其它违章建筑占有人确无去所的,执法机关应当为其临时解决基本生活所需。无论是限期自行拆除还是强制拆除,剩余的建筑材料应当由违建人所有并自行处理,材料有较强危害性的除外。

另外,对于“历史遗留”违章建筑与新建违章建筑也应区别对待。 在《城市规划法》实施之前的历史遗留积存的违章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章建筑往往都是因客观原因造成且没有及时依法处理的,一般是由城市规划的调整变迁而造成,或者因政府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政策的实施而生,因而与政府决策和管理失误密切相关,基于公平考虑,除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或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拆迁的以外,应视情况给予一定期限补办相应手续,未在期限内补办的才予以拆除;而新建违章建筑一般与违建人的非法自用目的或者获利目的有关,因而不得“从宽”处理,只能依照违章建筑一般处罚方式进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与各地方的社会政策密切相关,因地而异,由各地方自主制定处理政策。

2.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正确对待违章建筑

城市房屋拆迁实质是国有土地所有者对土地用途的调整,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运用公权对私权进行一定限制以强制推行城市规划、公共工程建设和其它公共行政措施。拆迁实际上是城市规划实施的手段之一,在这一点上与处罚违章建设是共通的,二者均服务于城市规划,只是后者属于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修正,是间接实施城市规划的表现。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在法理上不能混为一谈。拆迁既是国家调整土地用途的行为又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对私权进行合法剥夺的过程,而处罚违章建设则是一般的行政处罚行为。

拆除违章建筑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式不存在“补偿”的问题,但在拆迁中就不一样了。如果一旦被定性为违章建筑,则拆除后是否一律不赔?笔者以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如果经法定程序认定不属违章建筑,则按拆迁中拆除一般房屋的方式进行处理。第二,如果一违章建筑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则拆除后应当适当给予补偿,因为历史遗留积存的违章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章建筑往往都是因客观原因造成且没有及时依法处理的, 与政府决策和管理失误密切相关。 补偿的形式可以是救济金、自主拆迁奖励、搬迁补助等,但应与拆除合法建筑的补偿有所区别。第三,如果经过法定的认定程序确属新建违章建筑,则应分几种情形考虑。由违章建筑的认定处罚主体对违章建筑实质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进行裁量,若其程度达到应当处以拆除、没收处罚的,则不予任何补偿;若其危害程度尚未达到该拆除、没收地步,而仅应当科以限期补救和罚款措施的,适当给予相应补偿;若不存在实质上的危害,而仅不具备相关规划和报建文件,则应给予高于历史遗留违章建筑但低于合法建筑的补偿。

(四)完善违章建筑立法和决策执行体制

为解决我国在违章建筑立法和处理违章建筑的决策执行体制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应当建立“统一原则立法在国家,具体立法在省级地方,政策制定在地市政府,具体执行在地市规划部门和县、区规划部门,由其它职能部门给予配合”的立法与决策执行体制。具体言之:

第一,长远目标是制定《违章建筑处理法》以体现违章建筑处理的严肃性,更好保障人权,但考虑到违章建筑处理形势因地、因时而异,专业性强,且对行政权的自由裁量依赖很大,因此在目前条件不成熟之际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制定《违章建筑处理条例》。

《违章建筑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至少应该包含如下内容:违章建筑处理的总体原则,违章建筑的界定(定义),构成要件,认定体制,处罚方式,处罚程序,具体执行,监管体制,监管措施,部门协调以及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总体原则和处罚方式两部分中,应当给建构经济法处理制度留下空间,可采用原则规定与具体措施相结合的方式作出体现。以上大部分立法内容已在文中有所体现,限于篇幅,此不赘述。

第二,省级地方应在遵循国家层面立法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地的实际需要作出统筹规定,防止违章建筑处理立法权的过度分散。省级地方的规定,应当注重可操作性,重点关注认定和处罚的技术标准、操作程序以及其它细节问题。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可以拥有一定自主权,可作出与省级立法规定内容相当的规定,以区别于一般地市。

第三,地市政府只负责依照省级立法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市违章建筑处理的宏观政策目标,主要内容为本地市范围内执行省级规定、处理违章建筑的年度行政任务规划。由规划部门负责具体违章建筑处理计划政策的制定及贯彻落实,并由规划部门负责违章建筑处理的常态监管。

第四,法律规定的违章建筑认定和处罚主体,以及其它与违章建筑处理密切相关的行政部门,依照上文所述联动机制来配合完成工作,规划部门的监管主体地位并不影响法定其它违章建筑认定和处罚主管部门职权的行使。

与现有体制相比,该新体制的特点在于:首先,处理违章建筑的具体任务不再由各地方政府负担,而是落实到各地方的规划部门,符合规划行政部门设置的法定职能需要,有利于常态监管,防止精力有限的政府牵头打响“运动战”。其次,国家、省级统筹立法,既然《城乡规划法》可以全国、省统筹,同样体现各城市需求的违章建筑处理问题也应该由国家、省统一立法,这有利于形成合法、稳定、高效的违章建筑处理体制。最后,兼顾违章建筑处理问题的统一性和因地制宜性两方面需求,使上位法与下位法更好的协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当前越权执法、侵害人权现象。

四、我国违章建筑经济法处理制度的建构设想

经济法对违章建筑社会关系也有调整空间,违章建筑经济法处理制度的设计必须能够对市场自主性与国家适度干预之间作出合理安排,能够体现经济效益、社会实质公平等理念。本部分主要是关于违章建筑经济法处理制度建构的几点零散并且粗浅的设想,作为一种尝试,并不追求系统化。

(一)拆除废弃物于公共工程再利用

1.含义

所谓违章建筑拆除废弃物于公共工程再利用,是指将拆除违章建筑所得建筑材料进行回收、加工,在保证技术安全指标、经济效益指标的前提下,用于路面铺设、填海以及其它公共工程的建设活动,旨在循环利用废弃资源。

2.现实迫切性

建筑拆除废弃物不仅来源于对违章建筑的拆除,还来源于政府征收、自然灭失以及合法拆除等。美国、日本、新加坡、荷兰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在建筑拆除废弃物利用方面取得一定成绩。 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并未将违章建筑拆除废弃物这一特殊的建筑废弃物的再利用问题纳入制度性思考。考虑到我国违章建筑数量惊人,在处理违章建筑过程中偏爱拆除这一处罚手段,因此对违章建筑拆除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2007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对全国人大环资委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草案)》进行了初审,标志着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工作已经进入实质性阶段。这部草案的主要目标定位于通过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体现社会本位,因而是一部经济法。这部草案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主要内容,所谓“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违章建筑拆除废弃物于公共工程再利用完全属于循环经济法的调整范畴,鉴于草案已经进入立法的实质性阶段,这种再利用方式便具有现实迫切性。

3.技术可行性

公共工程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往往是公路、桥梁、水利设施等工程量较大的项目,其特殊性决定了工程安全系数是首要目标。违章建筑物拆除废弃物的成分非常复杂,包含有混凝土块、砖瓦、金属、废木料、玻璃、纸类、纤维屑、废塑胶以及部分有害物如石绵等, 在技术上能否用于公共工程以及能够用于何种公共工程都必须经过量化分析。

在台湾地区,有相关技术专业方面的学者以台湾地区的公共工程施工技术规范为评估基准,以废弃混凝土和红砖等两类最常见的建筑拆除废弃物为例作出再利用的技术可行性分析 ,参考这些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将废弃材料用于道路工程中的道路底层和基层建设技术风险较小,因为此二项应用对废弃材料的物理性要求不高,容易满足;第二,废弃材料当中的混凝土块应用最为广

泛,其成品品质表明适用于道路工程、水泥制品、低强度混凝土以及填海造地等几乎所有领域;第三,无论何种建筑废弃材料,在台湾地区基本上具备了对其进行回收加工、生产利用的技术。

综上,违章建筑拆除废弃物有选择地应用于公共工程是具备技术上的可行性的,至少已经有可行的先例。因此,以上实证数据和结论虽然适用于台湾地区,但对内地仍有很大的参考意义。

(二)没收违章建筑用作廉租房

1.政策可行性

廉租房是指由国家出资建设规格适当、设备齐全的一种非赢利的保障性租住用房, 是一种针对特定低收人群而设的住房保障措施,体现了国家为实现社会实质公平而作出的努力。国务院于2007年8月颁发了《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加大对低收入群体的住房保障力度,是我国住房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里程碑。另外,《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162号)也于去年年底出台,为我国廉租住房制度的落实作了全面的和细致的部署。当市场不能有效提供作为准公共产品的住房时,政府意识到了自身的责任,那就是保障民生,确保低收入家庭基本的居住权利。可以说,廉租房制度在我国城市全面推行已成定势。

保障社会弱者的基本居住权,实现社会实质公平,这些要求是体现社会本位理念的经济法应当兼顾的,也是违章建筑经济法处理制度的题中之义。因此,我们在建立违章建筑经济法处理制度过程中,可以并且应当与廉租房制度结合起来考虑,以求形成制度辐射效应,一举多得。

2.意义

将没收而来的违章建筑用作廉租房,具有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一,节省拆除综合成本和废弃材料耗损成本,不仅减轻了违章建筑处罚机关的负担,还从总体上节约了社会资源。第二,解决廉租房房源问题,节省廉租房开发成本和开发时间,为廉租房制度的长足发展提供有益帮助。房源问题一直是制约廉租房制度全面铺开、实现应保尽保的老大难问题。第三,为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廉价租住房,扶助弱者,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整体和谐。

3.适用条件

(1)处罚机关对违章建筑采取没收措施。没收这一处罚活动在民法上是原所有权消灭、新所有权成立的过程。处罚机关只有对违章建筑处以没收并获得所有权,才能获得将违章建筑作廉租房处分的法律理由和现实可能性。如果采取拆除、限期补办手续等处罚措施则不具备用作廉租房的前提。

(2)违章建筑经修缮不存在安全隐患,即不“危险”。如果危害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且无法改正的,仅能作拆除处理,不得存留,更不可用于廉租房。

(3)违章建筑具有一定规模。即没收的违章建筑一般应为横向群屋或者纵向高楼,具备一定的容积规模,才能用作廉租房。那些容积较小的单独平房或者其它房屋则不合适,因为廉租房往往针对一个小区甚至一个片区的人而设,过于分散将会加大统畴管理的难度。

(三)拆除方式的民间化与市场化

1.适用背景

我国在拆除违章建筑方面,以各违章建筑认定处罚主体或说以各行政主管部门为拆除主体, 成效有限。究其原因,除人力编制及拆除机具有限外,这些部门在执行违章建筑拆除业务时,必须面对各方阻力与干扰。另外,违章建筑拆除费用,除少数地方规定由违建人负担以外,在许多地方仍然由政府部门通过财政来负担,经费不足以应付庞大的拆除任务。

2.理论分析

所谓拆除方式的民间化和市场化,是指政府部门基于市场自主、提高效益的考虑,将本应由政府部门负责的违章建筑拆除工作委托给私人完成,配合以激励机制,条件成熟时将拆除工作交由市场经营主体按市场规律予以完成。

根据学者的见解,民间化和市场化有以下特征: 一是去任务化,即“解除管制”,使政府机关不再负有执行部分公务的任务;二是地方化,即尽量将中央机关的任务交由地方完成,使政策执行更为贴近现实;三是法人化,即将原本由政府组织负责的任务交由公共法人来办理,打破二元分法,使政策执行更为专业、高效、灵活;四是“委外化”,即将任务委托民间办理,如业务外包、民间投资经营、BOT以及公营事业民营化等。违章建筑拆除的民间化和市场化基本符合以上特征。

一般认为,违章建筑拆除任务的民间化和市场化,体现的是一种行政契约式的委托法律关系。 在此法律关系中,行政处罚主体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罚的权力并未移转给受委托主体,其仍担负着效果责任。

3.适用条件和适用意义

一是民间和市场有能力拆除违章建筑;二是民间和市场拆除违章建筑有正效益;三是违章建筑处罚主体无力应付。只有严格限定这几个要件,才能兼顾违章建筑处罚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所需,不至于滥用。

民间化和市场化的拆除违章建筑方式尊重市场、讲究效益并减少政策执行的磨擦,十分有益。同时,还能培育出新的市场资源,对社会产生正向的综合效益。

4.适用形式

第一,主动拆除形式。这种拆除形式由违建人自行完成,因而实施阻力最小,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最便于处罚的顺利执行。违建人往往在主动拆除违章建筑之后得到处罚上的减免,甚至获得一定

的奖励。这在我国某些地区已经有所出现。但此种方式适用有限,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违建人不愿主动拆除违章建筑。

第二,雇工租械形式。 即由处罚主体与自由工人签定短期的或以完成一定任务为目的的临时用工合同,雇用自由工人,并以另外合同租赁拆除机械交与自由工人完成拆除任务。该种方式同时解决了人力不足和工具不足两大难题,其缺陷是不存在专业化处理,效益不太理想。

第三,招标企业形式。如果说前两种方式仍基本上属于民间化的拆除违章建筑形式,则招标企业形式是典型的利用市场力量完成拆除任务,并支付价值规律下的代价的一种市场化形式。由于拆除违章建筑属于政府委托办理工程,以财政列支(或垫付),因而在一些重大违建情形中常常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企业。专门负责拆除业务的企业具备专业化的经营能力和较高的业务水平,因而由他们进行违章建筑拆除成本最低、效率最高。

(四)建立经济法处理制度的关键点

1.《违章建筑处理条例》的合理应对

本文主张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违章建筑处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调整违章建筑的处理。 首先,在总体原则中应当纳入资源效益、国家适度干预、实质公平以及保障人权等经济法处理的基本价值导向内容,作为指导许多处理措施设置和实施的纲领,使《条例》定位于综合性处理条例。 其次,在处理方式上,加入违章建筑经济法具体处理措施的原则性规定,以特殊一章规定。规定无须过于详细,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应当与我国其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各地方的细划规范性法律文件相互配合,共同调整违章建筑的经济法处理。例如,《条例》可以仅规定没收而来的违章建筑可依情况用于廉租房建设,但具体如何操作则由国家关于建设廉租房方面的规定另行调整。 最后,应规定激励机制和责任机制。许多违章建筑经济法处理措施并不由违章建筑监管主体亲自为之,甚至不由行政机关操作,而是交由市场主体来完成。因此,国家必须配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融资政策、政府采购及违建处理专项基金等扶持措施的供应,以激励市场主体踊跃参与。另外,在市场失灵的地方,违章建筑经济法处理措施的实施离不开责任制度的建立,只有使之成为“硬任务”才能更有权威地推行。

2.认定和处罚的合理应对

不同的违章建筑经济法处理措施,其适用前提是大不一样的。以废弃物再利用和建设廉租房为例。前者的适用前提是处罚主体对违章建筑作出拆除处罚,而后者的适用前提恰恰是对违章建筑作出没收处罚;前者要求违章建筑被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适用没有效益,而后者则要求违章建筑被认定为不危害公共安全,否则对廉租房户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威胁。无论哪种处理措施,如果没

有其对应的适用前提,则不存在适用的现实可能。因此,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罚方式的设计应当纳入经济法处理制度这一视角中进行。

3.监管主体的合理应对

首先,规划部门应在制定违章建筑处理年度总体计划政策时体现经济法理念。总体计划政策决定了规划部门所辖地区在一个年度内违章建筑的处理方式、部门协调等内容,是否采取经济法处理措施,在哪些领域和区域采取,与处罚部门之间如何协调,等等,都在该总体计划中有所规定。作为处理违章建筑的政策性指针,不可避免应体现经济法处理的内容。

其次,规划部门与其它部门的协调。规划部门作为违章建筑统一监管主体,编制有限,且有明确的职责范围,不可能对诸如建设廉租房、废弃物再利用等具体措施亲力亲为,而应当与其它部门、与市场主体分工合作。例如,认定处罚主体将违章建筑认定结论和处罚结果通过上文所述反馈渠道反馈给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则利用高科技的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信息进行处理、分类、储存,与廉租房管理部门、经济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与传递,并将拆除的废弃材料或者没收而得违章建筑交由市场主体或政府机关完成再利用、完全改造及出租经营等活动,实际上,规划部门是利用现有的其它制度配合完成对违章建筑的经济法处理职责。另外,规划部门还应监督认定处罚主体对违章建筑作出符合经济法处理措施所要求的认定和处罚活动,保证处在处理流程下游的其它环节得以顺利进行。

经济法硕士,现供职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若考虑到法的严肃性,理应将违章建筑一词中的“章”定义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一级。但现实中,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一直也是作为违建执法的依据,已成定势,若采前述定义方法将使违章建筑的定义与现实外延大大脱节,影响法的现实性和执法秩序,不妥。

王才亮:《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理》,22页,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

张开泽:《违法建筑的法律界定》,载《学术探索》2004年第11期。

对“性质待定”的解释,详见下文“建立违章建筑认定体制”部分。

杨延超:《违法建筑物之私法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参见刘武元:《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参见杨延超:《违法建筑物之私法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208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黄茂钦:《经济法现代性研究》,153页,法律出版社,2006。

李昌麒等:《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辨》,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西南政法大学学子学术文库21》,330页,法律出版社,2003。 前引,李昌麒书,212页。

前引,李昌麒书,214页。

前引,李昌麒书,190页。

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的法治与前瞻:2000年全国经济法学理论研讨会论文精选》,15页,法律出版社,2001。

前引,王才亮书,99页。

前引,王才亮书,5页。

我们可以从逻辑上将处理违章建筑的流程大致划分为以下环节:界定——监管——认定——处罚(处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发[1993]37号司法解释指出:“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经济法尚未有基本法,而是表现为多种体现“需要国家干预”(李昌麒教授始创该学说)色彩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综合体。因此,所谓“经济法处理制度”更多的是指体现经济法理念的处理制度的合称,这些制度是通过经济法、行政法甚至国家政策等形式得以体现的。

本文所称行政主管部门与违章建筑监管主体并不是一个概念,二者在逻辑上存在交叉关系。行政主管部门是立足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称谓,是针对各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而违章建筑监管主体则是针对与违章建筑相关的社会关系而言。行政主管部门因为某一法律规定而对违章建筑拥有监管权力,或有认定、处罚权,或有执行权,或兼而有之。对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处罚、执行等权力可以认为是违章建筑监管权力的组成部分,所以,这些分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为是现行法规定的违章建筑监管主体。但是,这些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为各自领域内的监管目的服务的,因而它们不属于违章建筑专门监管主体。本部分所说的“监管主体”是指专门监管主体,下同。

崔彩周:《“城中村”农民私人违章建筑拆除及其权益保护问题再探讨》,载《特区经济》2006年第6期。

《广东建材》编辑部:《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向违法建筑供应预伴混凝土》,载《广东建材》2004年第10期。

参见孙燕等:《3S支持下违章建筑监管平台架构及关键技术》,载《计算机技术与发展》2006年第10期。

前引,孙燕等文章。

参见廖永生:《城乡结合部违法建筑的成因及对策分析》,载《中外房地产导报》2001年第16期。 参见张敬利:《旧城拆迁违章建筑辨析》,载《城市开发》2003年第1期。

前引,王才亮书,21页。

黄荣尧、陈绍昀:《建筑拆除废弃物于公共工程再利用之可行性研究——以混凝土块与红砖为对象》,载《建筑学报》(台湾)2003年第43期。

前引,黄荣尧、陈绍昀文章。

前引,黄荣尧、陈绍昀文章。

前引,黄荣尧、陈绍昀文章。

彭俊瑜:《廉租房制度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页,2006年4月。 参见前引,王才亮书,37页。

蔡显荣:《违章建筑拆除业务委托民间办理执行机制之研究——以台北县为例》,国立台北科技大学(台湾)建筑与都市设计研究院硕士学位论文,36页,2007年1月。

前引,蔡显荣学位论文,36页。

前引,蔡显荣学位论文,96页。

来源:《经济法论坛》第六卷

/new/content.asp?did=&cid=843413218&id=933117157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hiqj.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