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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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法律关系之协调(《法学研究》第2005-4期第3页)

吴国喆

善意取得制度集中解决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权利瑕疵问题,试图以之保护交易安全并提高交易效率。通行的观点是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有一涉及物主权利的交易性法律行为,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相信处分人有处分权时,可即时取得物上的权利。我国现有的研究多集中在这一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上,而对其与相关制度特别是与契约的关系则缺乏深入的探讨。本文集中从理论层面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要求,解析这一制度的结构,从而在立法层面能使这一制度恰当地潜入整个民法之中而不发生冲突。

一、善意取得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要准确把握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必须解析它的基本构造,而这无非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方面,由此推导出其所欲及所能解决的问题。 (一)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

1.从当事人角度言,至少涉及三方: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转让人)和善意受让人,且这三方必须在经济利益、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形式上或者实质上的同一性。如果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如真实权利人的处分,根本无需善意取得,如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实质上为同一人,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这事关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

2.真正权利状态与通过物权表征方式表现出来的权利存有差异,即表征权利和实际权利不一致。在动产,即占有人不是所有权人,或者通过占有所表彰的权利与实际权利不符;在不动产,即存在登记错误。

3.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存有一个有偿交易行为,通常情况下这一行为表现为买卖,但不以此为限,诸如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亦足当之。正是这一要件的存在,才体现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平衡利益之本旨。

4.受让人已经完成取得权利所必需的公示行为。对动产权利而言,受让人必须获得占有,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但必须是无权处分人彻底丧失对物的支配,否则,原权利人即可通过对无权处分人的占有恢复请求权主张自己的物权并不消灭,此时对原权利人不提供保护则缺乏依据。对不动产而言,必须获致物权的登记,至少是有相当于登记的法律事实,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规定的产权证书的交付、登记的申请及买卖合同公证证书的交付等。唯其如此,受让人的利益才值保护,才具有进一步考察受让人能否取得实体权利的必要性。

5.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对动产而言,无权处分人获得物的占有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即只有当所有人至少是自愿地将占有转让给无权处分人时,法律承认第三人的权利取得才有正当性。“如果所有权人将自己的占有托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通过处分所有权滥用了这种信任,所有人必须自己承担这种风险。如果该物是所有权人不情愿地丢失的,他则无须承担这种风险。”对不动产而言,登记错误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权利人,也可能是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造成的。前者由原权利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充足的理由,后者则不尽充足,立法理由或许在于因为不动产的相对稀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利特别关注,在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或者进行异议登记,否则在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存有冲突时便处于不利。当然,对原权利人的归责性的判断也是一个需要进行个案审查的事由,不具有一般性规则,它需要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来认定,有时甚至眼信赖者的情况有关。

6.受让人在从事旨在获取物权的法律行为时属于善意。这是一种被法律推定的且无须由受让人举证证明的主观心态,或者是对无权处分人拥有权利的积极信赖,或者是对其不拥有权利的消极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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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立法还强调须无重大过失。“善意”是一法律概念,其意义随规范目的、立法意旨之不同而发生变化,并涉及价值判断。其实这一要件与前述的“归责性”要件一样,是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的技术手段,法官在个案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利用这些要件本身的弹性特征控制善意取得的构成与否,从而实现利益的衡平。

(二)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效果 基于本文讨论问题的限制,仅分析对受让人和原权利人的效果,对无权处分人的法律效果则忽略。 1.对受让人而言 第一,取得公示所表彰的权利。即将公示的权利视为真实的权利而取得,包括所有权和限制物权。

第二,无负担取得权利。即未经公示的权利视为不存在,换言之,受让人所获得的是没有负担的权利。这也从一个方面证明了善意取得的原始取得性质。 2.对原权利人而言

第一,权利无对价的消灭。

第二,获得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

(三)善意取得所解决的核心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所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权利取得。对受让人取得权利的理论解释,一是认为“善意取得不过是以取得人善意代替了处分人处分权??善意取得是属一种法律行为,是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善意不过是无权处分情形对处分人处分权欠缺的一种补正而已”。另一种解释认为,受让人的善意不足以弥补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善意取得“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该理论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人的善意作为权利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用取得人的善意代替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是一种颇具想象力的解释方式,但这种拟制需要有更充分的说明理由。一般的说明是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是不能代替的,而仅仅是因为取得人的善意值得保护而从法律上强制切断了原权利人的权利,使得取得人原始取得权利。很显然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系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

何以使原权利人的权利违背自己的意愿而消灭?这是对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直接背离,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即必须有比原权利人的静态权利更值得保护的利益,从而符合法律在价值冲突时进行取舍的基本原则——保护相对而言更高位阶的利益。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即在于:权利交易的动态秩序和效率比原权利人的静态权利更有价值。如果静态安全大于交易安全,那交易人势必需要调查真实权利状态,面对不断延长的交易链条,不仅增加交易成本,有时也属不能,且在已交易多手的情况下恢复原状,交易秩序更会荡然无存。显然,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将权利归属于受让人要比归属于原权利人更有效率。此外,善意取得作为物权表征方式公信力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也是维护物权表征方式的法律价值的手段。如果第三人基于对权利表征方式的善意信赖进行了交易却不能获得权利,人们就会不重视权利的表征,加大权利表征和真实权利状态的分离,这就会造成权利表征制度功能的丧失。 综此,善意取得是通过让善意受让人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取得权利的方式,保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这便是这一制度所解决的核心问题。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产生原因

善意取得制度解决了无权处分情形中的权利取得问题,但却留下若干法律漏洞:无权处分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如何处理?当无权处分人迟延交付、加害交付时,受让人如何获得救济?当受让人拒绝支付价金时,无权处分人能否主张?试举一例:乙出卖了甲的电脑并交付于丙,丙在受让时善意信赖乙有处分权,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丙即时取得了电脑的所有权,但事后丙发现电脑的配置低于当初的约定,问丙何以得到救济?无可争议的是,丙在接受电脑的交付的同时即取得其所有权,但丙所取得的电脑的质量却不符合原来的约定,这如何处理呢?对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鲜见有学者予以特别的关注。这是善意取得制度能否与民法其它制度相配合的一个重要问题,仅善意取得制度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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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却不能为此提供答案,我们必须在这一制度之外去寻找。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说明权利变动的正当性,因此,应从权利的法律性质入手来理解其制度价值及其缺陷,支配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区分,是这里的基点。支配权和请求权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划分,也是构建民法制度体系的基本依据。请求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除特殊情况外,不涉及第三人,因此请求权的发生和变动无需公示,法律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广阔的空间。支配权的基本特征是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且其义务为消极的不作为。支配权广泛涉及他人,由此法律设计了专门的制度来保护他人利益,这就是支配权发生和变动的公示原则及外观主义,从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了必要的限制。善意取得制度仅涉及支配权的变动,因为只有支配权才涉及交易安全和善意保护问题。这一方面界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价值,也为其自身的缺陷埋下了伏笔。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典型的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善意取得制度根本无法企及,这就为善意取得与有关债权契约的分离确立了逻辑基础。

由于权利的性质不同,特别是是否关涉第三人有异,权利的变动条件或行为基础就存在明显的区分。支配权由于其强烈的对世性,其变动必然涉及公示以保护第三人不受不测之损害,因而使其变动的法律事实必有关于公示性、公信力及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而请求权由于只涉及当事人双方,对交易之外的第三人并无影响,因此上述关于引起支配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要件并不会成为引起请求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要件。而善意取得仅仅是引起支配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三、解决善意取得制度缺陷的理论基础:债权契约是否有效

在善意取得的背景下,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必然存有一个契约。这一契约的性质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例中是不同的。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中,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和物权变动的意思统一在一个行为之中。当然这并不影响从理论上对这一行为进行分解,将仅仅发生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界定为债权契约。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中,由于存在单独的物权行为,因此这一契约仅限于产生给付义务,属于负担行为。后文的论证仅对当事人意欲发生给付义务的合意进行研究,并将其统称为债权契约,并将对解决善意取得制度缺陷的思路集中在讨论这一债权契约的效力上。讨论的第一步是研究除了处分权欠缺这一问题之外,债权契约的其它效力瑕疵是否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第二步再探讨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的效力。

(一)在债权契约存在其它效力瑕疵时,善意取得能否构成 1.在非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

本文将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这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统称为非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在这种立法例下,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存在于债权契约,当这一契约存在效力瑕疵时,物权变动的结果不会发生。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果债权契约存在除处分权欠缺之外的效力瑕疵,善意取得也不能构成。因为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当不存在处分权瑕疵时,如果债权契约存在效力瑕疵,尽管受让人为善意,物权变动的结果尚不能发生,缘何在有处分权瑕疵时,却能取得权利?这其间的法理是不言而喻的,不应当让第三人处于比处分人有处分权时更为有利的法律地位,这是一个基本的平衡原则。此外,从交易过程观察,善意取得所需要件的完成,毕竟是履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的结果,如果这一契约本身存在效力瑕疵,交易的基础即不复存在。 2.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

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债权契约的效力瑕疵是否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有学者持否定意见,其基本理由为:善意取得应适用物权行为的有关规则,故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应具有适用余地,因此善意取得的构成应与债权契约相分离,而在债权契约存在效力瑕疵时,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进行救济。另有学者予以反对,认为:“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为权利取得原因的法律事实,必须客观的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的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行为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恢复之请求,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有谓物权行为为无因行为,其原因行为之无效或撤销,对于物权行为之效力不生影响,故原因行为虽为无效或可撤销,其物权行为人有善意取得之适用,然此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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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生关系,盖纵以物权行为之原因事实如不存在,当事人间至少有不当得利返还之问题,无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物权,当事人之一方,负有返还之义务,不得保有其权利,此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精神不符,故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对基于无效或得撤销之行为而授受动产之当事人间,应不适用。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始得援用之。”

本文主张,善意取得应以债权契约的有效存在为前提,除了前引史尚宽先生的观点之外,尚有如下理由:第一,善意取得属否物权行为尚不确定。善意取得并不是对当事人物权变动意思尊重的结果,而是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行为,颇受争议,能否适用物权行为无因之规则,存有疑问。第二,如果认为债权契约的效力瑕疵不影响善意取得,就需相应肯定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样善意受让人就不能终局地享有权利,这不仅与善意取得的本质相违,更无端地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如受让人破产时,其普通债权人可参与标的物的分配,恶意的再受让人可获得权利,但以价值判断,原权利人比起受让人的普通债权人和恶意再受让人而言,其利益显然更值得保护。因此与其曲折往复,不如径直肯定在债权契约存有效力瑕疵时,不发生善意取得。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肯定善意取得是物权行为,按照克服无因性理论弊端之瑕疵同一、行为一体性、条件关联等理论,债权契约的效力瑕疵,多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综上所述,不管在哪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契约无处分权之外的瑕疵,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后文的讨论均以不存在处分权之外的效力瑕疵为背景。 (二)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的效力

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这一问题比较简单。债权契约仅仅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而对标的物的权利本身并不直接产生影响,故其构成要件中转让人无需有处分权,因而出卖他人之物(即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当然是有效的。有讨论必要的是,在物权变动非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下,处分权的欠缺是否影响债权契约的效力。 有一种比较强有力的观点认为,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结果发生的依据仅存在于债权契约,放这一债权行为就具有理论上处分行为的性质,因此处分人获得处分权就成为债权契约有效的必要条件。而在善意取得之情形,处分人并不具有处分权,且事后也不可能获得处分权或获得权利人的追认(否则就转化为有权处分),故债权契约并不是有效的。我国有学者对此作了专门论证,“在中国现行法的背景下,买卖等合同作为法律事实就同时肩负着发生债权债务、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双重任务,从最终目的考察,系完成发生物权变动的任务,实现典型交易目的。换言之,德国民法上由物权行为完成的工作在中国民法上要由买卖合同等来承担,买卖等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才会达到合同目的,并且是买卖等合同的目的,否则这些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所有权的转移,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因而,如果出让人无处分权,则买卖合同不能有效。 这一分析存在的问题是,将德国法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理论挪入来解释完全是不同模式下的问题。在德国法中,由于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物权行为要发生效力当然需要行为人有处分权,这其实是从行为效果的角度来推导行为要件的方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因为合法的物权行为必然引起物权变动,这一推理仍具有其合理性。这其中隐含有这样一项法律规则:当法律行为直接导致权利变动时,行为人必须具有处分权。但在行为不产生权利变动效果时,行为人欠缺处分权是否必然导致行为不能有效,必须区分行为的性质而定。在非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下,由于债权契约中仅包括债权意思,特别是这一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这与德国法中物权行为的情形完全不同,因此按照德国法理论推导出物权行为的处分权要件的基础不存在,适用完全相同的行为要件就存有问题。其实可以对此进一步明晰化,在有权处分也仅仅在有权处分的情形下,这一行为可以导致物权变动,该行为即为理论上的处分行为,行为人有处分权是其前提条件;而在无权处分时,这一行为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性质上便难谓处分行为,此时处分权就不是行为有效的条件。

既然已经否定了把处分权作为行为有效的条件,那这一契约在理论上完全可以有效。下述认为债权契约不能有效的基本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一,若债权契约有效,会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仅在契约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请求给付的债法义务,对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均无法律影响,也不能导致他人之物的物权发生变动,基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如果标的物被受让人善意取得导致自己的权利丧失,那真正造成损害的原因并不是有效的债权契约,而是自己对权利表象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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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归责性及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与此相关的是人们的一种朴素的法感情:怎么可以出卖他人之物呢?这必然对他人造成损害,也会妨害正常的交易秩序。但应该强调的是,完全不能因为这种观念而否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法律规则。第二,如果处分人明知自己无处分权,或相对人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则构成了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债权契约可能受到诸如违反善良风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等的非难。市场经济中,为处分行为时无处分权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常见情形,有时受让人虽明知此种情形,但仍可预期出让人届时会取得处分权,因此用一种泛道德的观念来批评这种行为是不恰当的。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确实存在诸如诈欺、恶意串通以损害他人利益的,这一契约无效,但应明确,导致其无效的原因是违反法律规定而非无处分权。

由此可见,不管在哪种立法例下,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都可能是有效的,处分权的欠缺并不能成为阻碍其有效的理由。这就为妥适解决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找到了强大的理论支持。

(三)外国立法例的考察

由于德国法中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有效已经成为常识,因此下面的考察仅限于物权变动采非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的国家。

1.日本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民法的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的逻辑结果是,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有效。因为在双方达成物权变动的意思一致之后,依债权意思主义,在当事人之间即发生相对性的物权变动,但这种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在未完成登记手续之前,权利人又将标的物卖给第三人——其实这已属于无权处分,因为原权利人已丧失了权利——此时完全看二买受人谁的继受取得在法律上是完全的,即谁先完成物权变动所需要的对抗形式,从而绝对性地取得权利,因此两个合同都是有效的,如果第二个契约无效,那第二买受人就不可能获得物权,民法典第177条便成为具文。其实“对抗效力”就逻辑地要求第二契约必须有效。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进一步明文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即明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契约有效。 2.法国典型的意思主义模式民法的规定

法国民法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这只是相对无效,买方可以单方面撤销,而且,如果在买方撤销前出卖人取得所有权,则合同为有效合同。此外,对法国民法的立场,法国学者多有诸难,主张应将有关条文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出卖他人之物是商业的持续要求,罗马法传统的解决办法显然更符合实际的需要。总之,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之时,由于受当时立法观念及社会实践的制约,将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规定为无效,但由于社会发展,司法实践及学者解释都开始趋于相对承认其效力。特别应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后段规定“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由于法国契约法中的损害赔偿尚未有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之划分,只提供统一的赔偿标准和方法,如此,就结果而言,规定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无效和规定其有效在损害赔偿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这其实也缓解了规定该契约无效所导致的弊端。

3.瑞士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民法的规定

对无处分权债权契约的效力,可以从瑞士债务法第192条第1款反推得出结论。该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买方主张权利而剥夺了合同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该事实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的,卖方应当对买方承担默示担保责任。”这就意味着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是有效的,否则“承担默示担保责任”的规定就无法理解。

可见,在这些国家对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除法国这一特殊情况外,一律规定为有效,这一方面验证了前述的理论分析,另一方面也为解决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找到了实际立法例的支撑。

四、善意取得制度缺陷的补正:违约责任的承担

史尚宽先生指出,“善意取得权利,虽为原始取得,然占有人与让与人间之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之同一效力。”即原则上适用继受取得的规则,而有效的债权契约就成为继受取得的依据。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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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页。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 参见史尚定:《物权之公示与公信力》,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22页以下。

参见陈自强:《民法第948条动产善意取得之检讨》,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对于未经公示但受让人知悉的权利负担,由于善意取得的基础在于权利外观理论,既然政权利负担为受让人所知悉,它就应该随善意取得而转移。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参见史尚宽:《论动产的春意取得》,载前引[6],郑玉波主编书,第231页以下。

在动产善意取得场合,原权利人将其标的物让与无权处分人占有,尽管可能有复杂的利益追求,坦可以肯定的是,原权利人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评价一般会比较低。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其实,这种称谓不尽妥当。由于债权契约是和物权契约相对而存在的概念,在不存在物权契约时,难谓存在债权契约。本文只是为了论证的方便,统一使用债权契约这一概念。在非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这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分割,剥离了物权变动的意思。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就是指原本意义的债权契约。 无权处分,理论上必为处分行为,又说债权契约,有陷于逻辑混乱的嫌疑。放本文在此不使用“无权处分下的债权契约”而使用“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的概念。

参见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96页以下;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6页以下。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盖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陈自强:《民法第948条动产善意取得之检讨》,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9页。

因为善意取得本身就是取得人终局保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其本身是排斥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 参见弗兰克·费拉利:《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论动产物权法律协调之可能性》,田士永译,《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运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因为善意取得本身就是取得人终局保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其本身是排斥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 参见弗兰克·费拉利:《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论动产物权法律协调之可能性》,

田士永译,《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运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参见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绍:《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年版。

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德]Ulrich Drobling:《论物权变动》,于海涌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年版,第345页注12。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会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0页。

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8页。 参见前引[11],史尚宽文。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页。

但原有权利登记状态在实体法上为虚伪,登记机关能否直接进行更正登记,或者原权利人能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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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请求登记机关为更正登记?按契约解除的效力相对性理论,仅为无权处分人得请求变更登记,以恢复到为处分行为前的登记状态,登记机关不得经为真实权利的更正登记,原权利人欲恢复真实权利表征方式,必须通过另案诉讼,在取得更正登记法定依据之后请求登记机关变更,而不得经为请求。 如善意取得者限对方互易的标的物灭失无法交付,再如善意取得者在应交付价金前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等,可导致契约解除。

至于所获得的该部分利益如何处置,本文主张,在肯认了无处分权契约的效力及否定其道德上的指责之后,无权处分人保有该利益是正当的,当然,如果原权利人主张利益应归属于自己,则应在考察该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其主张的合理性进行判断。

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以下。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45页。

关于契约撤销与解除的比较,参见前引[29],邱聪智书,第353页。

比如警意取得者陷于错误、重大误解,或者对无权处分人予以诈欺、胁迫等,导致债权契约被撤销。

参见山本敬三:《民法讲义1: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以下。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6页。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同上书,第24页。

承认对该部分享有所有权,不违背物的成分的规则,物的一般成分可以成为独立权利的客体。参见前引,鲍尔.施蒂尔纳书,第27页。

参见前引[4],王泽鉴书,第273页;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参见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参见前引[42],黄立主编书,第26页。

参见前引[43],黄茂荣书,第172页。 同上书,第192页。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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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hhv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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