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1与汪×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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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1与汪×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9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2006年12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2(赵×1之父),1978年8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赵×1之母),197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1,男,2006年10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2(汪×1之父),1980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汪×1之母),1980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殿昆,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汪×1、赵×1均系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安定完全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9月18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赵×1
在该校操场上用尺子将汪×1的右眼扎伤。经治疗,汪×1的伤情被北京普仁医院确诊为:“右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脉络膜上腔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球破裂伤”,并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右眼晶状体玻璃体切除、眼内光凝、眼外冷冻、硅油注入术等手术。汪×1遭受重伤虽由赵×1所致,但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安定中心小学)对此亦有过错。该事件给汪×1及其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巨大伤害,赵×1、安定中心小学理应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2、刘×和安定中心小学共同赔偿汪×1医疗费7832.21元、护理费10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 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0 958.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1、安定中心小学承担。
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汪×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汪×1自行承担。1、汪×1受伤与赵×1没有直接关系,赵×1不应承担责任;赵×1在学校规定的到校时间进入学校,与7、8名同学一同玩扔尺子的游戏(包括汪×1),由于当时有好几个同学一同扔一把尺子,中间有互相争执推搡的情况发生,造成汪×1被尺子扎伤的原因并非与赵×1有直接关系,汪×1自身也有过错。2、赵×1、汪×1均是7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汪×1受伤是由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汪×1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此时间在规定的到校时间后;安定中心小学开放校门后,
赵×1、汪×1正常进入学校等待上课,汪×1在校内受伤的责任不应由赵×1承担;汪×1受伤,赵×1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安定中心小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赵×1并没有侵权行为、过错,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赵×1对汪×1不承担侵权责任。3、在汪×1受伤后,赵×1为汪×1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如果法院判决赵×1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款时应折抵垫付费用。4、护理费应按60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认可,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过高,因汪×1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汪×1、赵×1在学校都上了保险,应该有40 000元的保额。
安定中心小学辩称:受伤时间发生在下午上课之前、学生在操场上玩耍的时候,汪×1被另一名同学抛出的小三角板扎伤了眼睛;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家长,及时送汪×1就医,并多次安慰汪×1。在学生入学时,学校和班级都作了系统的安全教育,包括安全方面的提示,所以在事故发生时学校一方不存在过错。安定中心小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残疾赔偿金过高,因汪×1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汪×1、赵×1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
事实,在上课前的玩耍过程中,赵×1所投掷的尺子将汪×1的右眼扎伤,故作为赵×1监护人的赵×2、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安定完全小学隶属于安定中心小学,对于安定中心小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原则,考虑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所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系指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该法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自未成年人家长将儿童交给教育机构时起,到将未成年人从教育机构接走时止的整个时间,学校均有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虽然游戏是儿童的天性,但赵×1在操场上所玩耍的抛掷尺子,明显区别于投掷纸飞机等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学校的教职人员并未对上述活动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需要指出的是,汪×1、赵×1仅是入学不足一个月的一年级学生,虽然对小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不能等同于对幼儿园儿童的教育、管理职责,但对一年级学生所应尽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远高于高年级学生,安定中心小学未提供充
分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安定中心小学的过错程度,对汪×1的合法损失,赵×1之监护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定中心小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赵×1所垫付赔偿款,亦应予以折抵。对于赵×1主张汪×1投保了保额为40 000元的保险一节,因为人的寿命和身体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受害人获理赔的保险赔偿金是在其参保并交纳相应保费后应得的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汪×1提交的1张金额为104.5元的北京同仁医院挂号单,因并非实际付款的结算凭证,故法院不予采信;通过审核汪×1、赵×1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可以认定,汪×1自行支出医疗费7727.71元,赵×1的监护人垫付其他医疗费9776.18元,故汪×1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共计 17 503.89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至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该护理时间,酌定为75日;汪×1主张由其母进行护理,并主张其母月收入为340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该护理费为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50元,汪×1先后2次住院共计16日,经计算,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
定,虽然汪×1未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眼部伤情严重,年龄较小,其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康复时间的事实明确,对该营养时间,酌定为30日,对每日的营养费标准,酌定为50元,经计算,该营养费为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汪×1系儿童,此次事故造成其右眼视功能严重受限,右眼盲目4级,伤残等级为8级,此次事故必然对其今后学习、生活、择偶、就业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综合考察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 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汪×1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复查过程中必有一定交通费支出,对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区别于对成年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主要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工作性质等因素,因汪×1系未成年人,尚未就业,对汪×1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主要考虑其住所地、日常生活学习地等因素;汪×1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日常生活学习地均位于北京市远郊区县的农村地区,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每年18 3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汪×1的残疾赔偿金,以每年18 33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0%,经计算,结果为110 022元。赵×1为汪×1垫付医疗费9776.18元;汪×1认可赵×1垫付病历复印费16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赵×1提交的1张93元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支出与汪×1就医复查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同理,对于赵×1提交的各类餐费票据,因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定该支出是否系为汪×1所垫付,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赵×1提交的1张2311元的住宿费发票,因汪×1认可在扣除800元后的金额系赵×1所垫付,故法院认定赵×1垫付住宿费1511元;对于赵×1主张垫付2900元现金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具体金额,法院依据汪×1自认金额确定,即1500元;综上所述,赵×1为汪×1垫付赔偿款共计12 803.18元。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对于病历复印费等费用,汪×1未以诉讼请求的形式主张,且即使汪×1主张该笔支出亦无法律依据,难获支持,但其均可视为赵×1对汪×1所预付赔偿款,在进行折抵时不需考虑汪×1在取得款项后的具体用途。
汪×1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7 503.89元(含赵×1垫付医疗费9776.18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 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8 825.89元。针对上述损失,安定中心小学应赔
偿其中的30%,即赔偿53 647.77元;赵×1应赔偿其中的70%,即赔偿125 178.12元;鉴于赵×1已赔偿12 803.18元,故其还需赔偿112 374.94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赵×1的监护人赵×2、刘×赔偿汪×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九角四分;二、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赔偿汪×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五万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七角七分;三、驳回汪×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二百元,由汪×1负担三千三百元,由赵×1的监护人赵×2、刘×负担六百三十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负担二百七十元。
判决后,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汪×1不承担责任不当,且显失公平;认定安定中心小学承担责任比例过低;赵×1一方所承担的应当是公平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赵×1一方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1、汪×1及安定中心小学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安定中心小学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汪×1、赵×1均系安定完全小学一年级学生。安定完全小学隶属于安定中心小学,并非独立法人。2013年9月18日,
安定完全小学施行夏季作息安排,下午13时50分打上课预备铃,14时整开始下午第1节课。当日13时45分左右,汪×1、赵×1等学生在安定完全小学操场上玩耍时,赵×1所投掷的尺子将汪×1的右眼扎伤。汪×1受伤后,汪×1所在班级班主任及其他教职员工通知汪×1、赵×1的家属,并将汪×1送往安定完全小学附近的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将汪×1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救治。此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汪×1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0日;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汪×1又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6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汪×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率30%)。2、被鉴定人汪×1的伤后护理期限可考虑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为此汪×1支付鉴定费4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为证明因本案垫付的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的情况,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为16元;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93元;北京燕鸿吉运饺子馆预打结账单2张,金额为250元;北京大洼鲜鱼锅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餐费发票1张,金额为497元;餐费收据(加盖公章印文模糊,难以辨认)1张,金额为60元;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为2311元。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病历复印费表示认可;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2311元中包含汪×1自行支出的800元;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除上述垫付外,还以
现金形式分3次给付汪×1共计2900元(1500元、400元、1000元),汪×1仅认可1500元。
另查,汪×2、冯×系汪×1之父母,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汪×1主张受伤后由其母冯×进行护理;并提交北京宏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冯×为我公司员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400元。2013年9月18日下午,其孩子汪×1在学校受伤后,冯×即请假回家照顾孩子,直到2013年11月19日才回公司上班。期间,冯×的工资按规定已全部扣除”。
再查,汪×1及汪×2、冯×租房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街东巷东10条60号,该住所地系农村地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为证明长期在京从事非农产业,汪×1之法定代理人提交汪×2、冯×的北京市暂住证,其中载明来本市日期分别为“2006-04-15”、“2010-09-16”,暂住地址均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街东巷东10条60号”,现服务处所均为:“北京宏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外,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汪×2、冯×均在北京宏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北京宏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洪燕,而杨洪燕系汪×1亲属,故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均不应采信。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审查,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支付医疗费用7727.71元。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称曾为汪×1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包括:北京同仁医院医技收费明细单1张,收费金额549.58元;北京同仁医院处方笺14张,均载明:“本处方已收费”,金额总
计1348.19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项目指引单4张,显示预收总计金额2032.79元,实际已收金额909.18元;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1张,收费金额400元;北京市普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总计73.78元;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收费金额9148.40元;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5张,总计金额154元。
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暂住证、证明、学龄人口信息采集表、门急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门诊项目指引单、处方笺、医技收费明细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发生时,赵×1、汪×1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1在课前玩耍过程中投掷尺子将汪×1右眼扎伤,其行为对汪×1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赵×1监护人的赵×2、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1、汪×1均系安定完全小学学生,本案虽事发于课前时间,但赵×1、汪×1于事发前都已到校,安定完全小学应当承担起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因安定完全小学未能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学生在安
定完全小学操场玩耍期间受伤,而安定完全小学隶属于安定中心小学,故安定中心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因赵×1、汪×1均系小学一年级学生,且在本案发生前刚入学不久,其二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及从事活动的风险预知能力不但明显低于成年人,亦应当与高年级学生有所区别,故学校应当对其承担相较于高年级学生更为全面、深入的监管责任,对于赵×1、汪×1及其他同学在校内的活动给予更多的关注。安定完全小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游戏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汪×1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及赵×1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安定中心小学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并确定赵×1的监护人赵×2、刘×承担60%责任,安定中心小学承担40%责任。
关于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因本案发生后赵×1之法定代理人确曾陪同汪×1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就医,且其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处方笺均显示“本处方已交费”,故对于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其所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门诊项目指引单,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门诊项目指引单所列预计未收部分金额是否交纳,故对此部分金额不予确认,但对门诊项目指引单中已收金额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其所提交的其他医疗票据均依法予以确认,经计算,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2 583.13元。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确定的垫付医疗费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及本案事实,依法确定的汪×1自付医疗费7727.71元数额适当,依法确定的汪×1除医疗费外应得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以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为汪×1垫付的其他费用数额(病历复印费16元、住宿费1511元、现金1500元)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因此,汪×1因本案产生医疗费20 310.84元(含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垫付的12 583.13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 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1 632.84元,安定中心小学应赔偿其中的40%,即72 653.14元;赵×1之监护人应赔偿其中的60%,即108 979.70元,因其已垫付15 610.13元,故还需赔偿93 369.57元。
因汪×1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由汪×1负担部分鉴定费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鉴定费由安定中心小学、赵×1根据各自责任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1的监护人赵×2、刘×赔偿汪×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九万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
行);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赔偿汪×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七万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200元,由赵×1负担252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负担16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汪×1负担1494元(已交纳),赵×1负担1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赵×1负担2360元(已交纳),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负担1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 黄 岩 代理审判员 施 忆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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