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原则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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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国内原则的论述

共有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1、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条

2、含义:“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必须以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以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为标准,指导刑事诉讼的进行。

3、理论基础:“以事实为根据”体现着客观真实的思想,这一思想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其哲学基础。

4、理论价值:客观真实论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必须尽最大可能地使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客观中存在着的那个事实,要求尽最大可能地收集定罪、量刑所需的足够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为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了理论的保障,而且为批判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裁判事实提供了理论的依据。

二、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1、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条

2、含义:在法律上,平等又可以分为立法上的平等与司法上的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指的就是司法适用上的平等。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一切公民都必须平等对待。

3、另外,作为追诉者的检察官在审判法庭也不得享有任何特权。

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1、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条

2、含义:第一,各民族公民,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回答问题、对证人进行发问、书写证言、上诉书或其他诉讼文书。第二,如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指定或聘请翻译人员为他们提供翻译。第三,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同时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制作起诉书、判决书和其他诉讼文书。

3、意义:第一,能够保证各民族诉讼参与人平等和充分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第二,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处理案件。第三,有利于当地群众了解案件事实和诉讼情况。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宪法》第129条

2、含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

3、意义:加强刑事诉讼民主,健全刑事诉讼法制

4、体现: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

5、完善:第一,执法人员素质提高,第二,程序透明度的增加,第三,程序公正要素增加。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1、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

2、含义: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都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不得随意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第二,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或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第三,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为,诉讼参与人有权提出控告。

3、意义:第一,明确了专门机关不能滥用职权,不能随意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形式设置障碍。第二,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有利于诉讼的顺序进行,有利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得到切实的实施。

特有原则

刑事诉讼法国内原则的论述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1、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

2、内容与含义:第一,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只有公检法三机关有权行使,第二,公检法三机关只能分别行使各自权利,不能混淆或互相取代,第三,公检法三机关必须依照法律形式职权。

3、意义:第一,明确各机关的职责和权利,一旦发现犯罪,各专门机关分别行使职权。第二,有效防止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私设公堂,避免在追究犯罪上发生混乱,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第三,建立公检法机关彼此的制约机制,有效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司法的廉洁和公正。

二、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1、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

2、内容:第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审判独立,第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即检查独立。

3、意义: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排除干扰,维护司法行为的纯洁性,树立司法权威。

4、完善:第一,处理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第二,落实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

三、司法独立原则

1、法律依据: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含义:一是指国家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即“司法权独立”; 二是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响,即“法官独立”。

3、内容:第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指法院、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而不是法官、检察官的个人独立,第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不意味着不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4、体现: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

四、依靠群众

1、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条

2、含义: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走群众路线,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吧专门机关的业务工作与人民群众的积极性结合起来。

3、意义:依靠群众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原则,是我国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长期保持的优良传统,对于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一定程度上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1、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

2、内容:第一,“分工负责”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严格按照刑事诉讼

第3条规定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相互之间不得越俎代庖、超越职权,更不能一家包办。第二,“互相配合”,则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通力合作,同舟共济,互通有无,齐心协力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第三,“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通过各自对案件的认定形成各自权力的约束。

3、问题:该原则之所以成为“问题原则”,乃在于该原则所体现的精神。无论是分工负责,还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都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一道,视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的观念。只有当它们平等地被视为司法机关的时候,他们才能谈得上分工负责,才有资格互相

刑事诉讼法国内原则的论述

配合,才有能力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一词,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一道,联合起来对付被指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观念,使得诉讼成为一种单向度的治罪活动。这与现代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均相违背(如果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必然导致有罪推定)。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法律根据:《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

2、内容: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自行辩护。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均有权获得辩护。第三,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在审判阶段,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要为其指定辩护人,第四,被告人因为经济困或者其他愿意物理聘请辩护人时,有权获得国家的法律援助。

3、意义:第一,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听取不同意见,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第二,有利于制约国家专门机关,确保公安司法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第三,可以使行使诉讼结构合理化,形成控诉与辩护之间有效的诉讼对抗,以控诉、辩护、审判的三角形结构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第四,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体现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实现有利于社会公众甚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以其诉讼活动保持信赖和尊重。

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1、法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2、内容:第一,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第二,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有罪。

3、相关规定:为贯彻这一原则应做到:(1)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两种称谓;(2)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而被追诉者则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3)确立疑罪从无的原则。

八、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

2、内容:一是,对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二是,对不能追究而已经追究的情形如何处理作了规定。

3、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4、在上述情形下,在立案阶段(不立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审查起诉阶段(检查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审判阶段(应当判决宣告无罪)等不同阶段应当作出不同的处理。

5、在审查起诉阶段,(1)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2)、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发现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制度原则

一、两审终审

1、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条

2、含义:第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亦不能交付执行;只有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该第一审判决、

刑事诉讼法国内原则的论述

裁定方才发生法律效力,才能交付执行;第二、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属于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3、例外:第一,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第二,对一审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灭有提出上诉,抗诉的,第三,死刑案件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第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63条第2款在法定刑以下判刑的案件,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判决、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二、审判公开原则

1、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条

2、内容:第一、审判信息的公开,第二,审判过程公开,除了合议庭评议之外。第三,审判结果的公开,不论是否公开审理,都要公开宣告判决。

3、例外——不公开审判情形:第一、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必须是案件本身涉及国家秘密);第二、有关个人隐私的;第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中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一律不公开,已满16不满18周岁的,一般不公开);第四、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

4、意义: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专横,能够增强法院的公信力,从而提高判决和法律的权威性。第二,有利于改进司法工作。

三、人民陪审

1、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

2、含义:第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时,都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在执行审判职务时,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第二、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时也可以不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第三、人民陪审制度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在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均不能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3、意义:第一,有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更加支持人民法院的工作。第二,直接了解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自觉地学习和遵守国家的法律,增强运用法律武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本领。第三,通过人民陪审员这个媒介及时传达给人民权重,起到广泛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人民陪审员也可以及时将群众的意见反映出来,发挥群众对审判公作监督原则。

涉外原则

一、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1、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

2、内容:第一,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外国人”的范围:具有外国国籍的、国籍不明的及无国籍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一种是指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另一种情形是指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犯罪后进入中国,依据我国已经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对其拥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形。第二,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3、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范围:(1)外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2)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官员(4)途径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5)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访问的外交人员(6)其他

二、国际司法协助

1、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条

2、含义: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有司法机关进行。

3、内容:刑事方面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扣押、移交赃款、赃物以及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此为狭义上的司法协助。

刑事诉讼法国内原则的论述

4、广义上的司法协助还包括:引渡、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目前我国承认的司法协助内容:狭义上的司法协助和引渡。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hfmi.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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