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财经大学公选课证券法第二编 第五章

更新时间:2023-03-18 22:08:01 阅读量: 人文社科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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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民商法学系列教材

第二编 证券法律行为编 第五章 证券发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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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证券发行概述一、证券发行的含义 关于证券发行,我国立法并未予以明确定义,学界有 狭义与广义之分:前者仅指证券的制作与交付,与证 券募集相区别;后者则包括证券的募集与制作、交付 整个过程,证券募集仅为证券发行的一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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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立法体现了将证券募集与证券的制作与交付

统一界定为证券发行的倾向。 为正确理解证券发行,首先须理解证券的募集、制作 与交付。募集,是发行人劝诱证券投资者认购或应募 其将发行的证券、证券投资者向发行人认购证券并交 付投资款项的行为;制作,指发行人依法定程序和形 式,作成证券,载明法定事项,依法由法定代表人签 名、公司盖章的过程;交付,指脱离占有现实交给股 东或应募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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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言之,证券发行具有如下特点:

1发行主体特定。 2发行程序法定。证券发行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程

序,以保证证券发行的合法性和已发行证券的有效性 。 3发行目的明确。 4发行结果确定。证券发行的完成以证券的交付为 标志,其结果是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 正式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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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证券发行的本质证券发行中投资者转移其资金所有权,发行人出让其 证券所有权,从而给人以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一 种证券买卖关系的强烈的表象。 但亦有学者指出,证券法律法规中对有关证券发行活 动使用“销售”、“发售”等词语,只是借用交易活 动中的常用术语以形象地描述证券发行过程中的某些 活动,并不意味着证券发行是一种交易活动,也不意 味着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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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证券发行的本质依笔者观点,对证券发行本质的探究,因对证券发行界定 采纳狭义说还是广义说,证券发行通过直接方式还是间接 方式尤其是采取代销还是包销的不同,似能得出不同的结 论: 在狭义说下,证券发行仅指证券的制作与交付,其与证券 募集中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就投资者缴纳出资、发行人交 付证券达成合意的过程存在本质的不同,有学者指出,无 论从证券交付请求权作为一项不受非法剥夺的独立权利类 型出发,还是从解释投资者的权利形成及状态、保护投资 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均应将证券发行解释为单独法律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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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证券发行的本质在广义说下,证券发行包括证券的募

集、制作及交付 ,涉及发行人发出要约邀请(招股说明书)、投资者 提出要约(股份认购)、发行人作出承诺(确定并分 派股份)、发行人履行义务(制作并交付证券)等整 个过程,属于一种合同关系,应无异议。此点在学者 认为发行失败时,发行人尚未作出承诺因而合同尚未 成立,发行人须承担赔偿认购人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 过失责任,亦可提供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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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券发行的分类

(一)依发行对象的不同分为公募发行与私募发行 公募发行又称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向不特定的社会

公众或特定的多数投资者发行证券的发行方式。 依《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募发行包括如下三种情 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累计超过200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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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探讨 公开发行界定之争 对于我国2005年《证券法》第10条关于公开发行的规

定,学者对此从不同角度,均提出了一些批评性意见 。 有从立法技术角度出发,认为第一种情形之规定应属 赘词,第二种情形与公开发行之传统定义不相符,属 立法技术上之强力推定或不可动推定,法条中应采用 “视为”的表述语,第三种情形在随后对“非公开发 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逻辑上站不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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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探讨 公开发行界定之争 有从公开发行界定标准出发,认为将公开发行定义为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 过200人,值得商榷。 有从相关立法协调角度出发,指出从我国股份制发端 时起,经过1993年《公司法》,再到2005年《公司法 》,我国的公司制度一直以发行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区 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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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探讨 公开发行界定之争 不难看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1)究以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还是以是否使用公开招募手段作为 界定公开发行的标准?(2)向特定多数投资者发行 证券是否应纳入公开发行范畴内,该“多数”又该如 何确定? (3)应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 为”的开放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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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发行又称不公开发行,其与公开发行相对应,是

指针对特定对象、采取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规范的证 券发行方式。 私募发行的对象有限,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人投 资者,如公司老股东或发行机构自己的员工;另一类 是机构投资者,如大型金融机构或与发行人有密切往 来关系的企业等。 立法探讨 私募发行法律地位之确立

对于私募发行,我国立法表现出了一定的犹豫与反复 ,相应地,其法律地位的确立亦经历了一个曲折过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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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私募发行类似于我国最初的定向发行,但

随后1993年《公司法》则规定,募集设立是指发起人 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 募集而设立公司,实质上取消了定向募集设立股份有 限公司这种方式。1998年《证券法》对私募发行亦根 本未予涉及。2005年《公司法》则承认了定向募集设 立公司方式,2005年《证券法》第10条亦对私募发行 作出了明确规定。 与立法对私募发行的态度类似,学者对私募发行亦表 现出一定的矛盾。以私募基金为例,有学者认为其是 一柄锐利的“双刃剑”,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需要它,另一方面它也成为引发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众 多纠纷和激发各种异常风险的重要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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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承认私募发行的法律地位,绝不意味着私募发

行在实践中的顺利进行,此点在我国2005年《证券法 》仅作“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 和变相公开方式”的简单的、粗线条的规定的情况下 ,体现得尤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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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发行价格和券面金额的关系分为平价发行、

溢价发行与折价发行 平价发行也称为等额发行或面额发行,是指发行人以 券面金额作为发行的价格。 溢价发行是指发行人按高于券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证券 ,因此可使发行人筹集较多的资金,同时还可降低筹 资成本。溢价发行又可分为时价发行和中间价发行两 种方式。 折价发行也称折扣发行或打折发行,是指以低于券面 金额的价格发行证券,即按券面金额打一定折扣后发 行证券,折扣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发行人的业绩、承销 商的能力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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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是否借助中介机构分为直接发行与间接发行

直接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不委托承销机构,由自己办

理发行事宜、直接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的发行方式。直 接发行方式一般适用于证券发行量不大、社会影响较 小、投资者比较固定的情形。 间接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委托承销机构发行证券的发 行方式。又根据承销机构承担的发行责任等的不同, 间接发行具体又可分为证券代销与证券包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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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证券发行时间的不同分为设立发行与增资发

行 设立发行是指为募集资金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 票,发行完成的结果即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增资发行通常指已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增加公司股本 总额

而发行新的股票,故又称为新股发行。增资发行 具体又可分为有偿增资、无偿增资和混合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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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据其他不同的标准,又可对证券发行作不同

的分类。 依发行地点的不同可分为境内发行与境外发行; 依发行条件确定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议价发行与竞价发 行; 依证券发行种类的不同可分为股票发行、债券发行、 基金证券发行及其他证券品种的发行; 依证券公开发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上网定价发行、与 储蓄存款挂钩方式发行、全额预缴款方式发行以及配 售发行四种基本方式; 依是否借助交易系统可分为网上发行和网下发行;等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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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券发行的条件

(一)股票的发行条件 1原始发行 原始发行是指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包括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时进行的股票发行与公司设立后运营中首次进行的股票发 行。 对于前者,依《公司法》第7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可以采取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在募集设立中, 发起人仅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则需向 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此即为设立发行。 对于后者,2006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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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资格。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

的股份有限公司。 (2)独立性。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 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3)运行规范。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 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4)财务与会计。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 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5)募集资金运用。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 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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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股发行

新股发行是指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首次发行股票

后,再次发行股票以扩大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 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 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hff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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