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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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

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

引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被视为英美普通法系国际私法的三大核心内容之一。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27页。无疑,它在英国冲突法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综合考虑英国的历史传统、政治经济以及政策等因素的前提下,英国依据判决作出国的 不同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规定了五套规 则:Charles Platto and William G. Horton,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1993,p223. 第 一,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洛迦诺公约》及2002年《布鲁塞尔规则》中涉及民商事项的管辖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已经转化为国内法《1982年管辖权和判决法令》及《1991年管辖权和判决法令》),适用于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符合上述公约适用范围的判决。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与1988年《洛迦诺公约》是平行公约,前者适用的范围是所有的欧盟国家,后者适用于欧盟国家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第二,依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 约》的相关内容制定的《1982年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的第18条、表六及表七,适用于英国本土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第三,《1920年司法行政令》适用 于该法令所规定适用的国家,例如大多数国家为英联邦国家和少数殖民地。第四,《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规则,适用于该法令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的国 家和地区。由于英国参加上述两个公约后,该法令的重要性不如以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一定意义,目前适用于澳大利亚、以色列、挪威、巴基斯坦等国。 第五,针对上述成文法和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英国普通法。由于上述成文法和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有限,世界上仍 然有一定数量的国家的法院判决在英国寻求承认和执行时应当适用英国普通法,因此英国普通法规则非常重要。目前包括中国和美国在内的亚洲、中美洲及南美洲的 大部分国家的判决在英国承认和执行时均适用英国普通法。从上述五套规则的主要内容来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各个满足性条件和排除性条件均自成体系、 相互独立而又不可或缺,它们始终贯穿于上述五个层次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就执行方式而言,英国成文法及国际公约规定的是直接执行方式,而英国普通法规定的是 重新起诉方式,它们之间存在显著不同,即使是英国成文法所规定的直接执行方式也被分为登记执行方式和自动执行方式,两者存在差异,因此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 承认与执行制度既复杂而又有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科学体系。在英国缔结了新的国际条约和 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成文法的前提下,结合英国普通法的内容,对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历史发展、各个满足性、排除性条件与执行程序进行梳理和剖 析,重新审视和研究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具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中国与国际社会的往来越来越频繁,产生的民商事纠 纷日益增多,判决的自由流通将是大势所趋,中国现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与承认制度存在立法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等诸多缺陷与不 足,亟需立法改革。

而中国在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已经由单一制国家进入到多法域国家的行列,参见黄进主编:《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5页。尤其是随着中国内地与香港 “更紧密经贸关系” 的建立,两地的民商事案件成倍增长,解决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 已是燃眉之急,因此中国的区际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亟待解决。与之相似的是英国本土有英格兰、苏格兰与北爱尔兰三个独立的法域,彼此视对方为国际私法 上的外国,相应地亦将对方法院的判决视为外国判决。本书希望通过研究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不但能为中国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立 法提供借鉴,而且能为解决中国的区际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提供思路,因此研究本论题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英国国际私法学者如戴西、莫里斯等在专著 中均对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进行系统论述,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就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而言,在英国缔结了一系列国 际条约、颁 布了新的成文法和发展了判例法规则后,英国国际私法学者的论述及观点大多已经被改变或修正。当今国外学者对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研究较多,但 是尚未形成科学的结论和完整的体系。就目前而言,国内对研究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制度有所涉及,但是很零散、不系统,还没有专门以英国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 研究为论题的专著甚至论文,笔者将立足于英国缔结的新的国际条约、 新的国内成文法及与成文法相互补充的新的判例法规则下研究其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因此本论题可以填补国内研究的空白。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的承认和 执行实际上陷入了博弈的格局:一方面英国将当事人的抗辩限制在规定的范围,从而避免使英国法院充当外国法院判决的上诉法院;另一方面英国法院绝不会承认或 执行一个与英国的公平正义理念相冲突的外国判决。 See Alan ,Reed, AngloAmerican Perspective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e Ediwin Mellen Press,2003,p.534. 因 此英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各种制度注定是由一系列相互竞争的张力对抗、磨合而产生的,并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发展。笔者将运用横向和纵向 相结合的综合比较方法、系统的方法以及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进行研究。就比较的研究方法而言,横向比较英国具体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各个条件,对国 际公约、英国成文法与普通法进行比较;纵向比较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发展脉络以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各个条件的司法实践,通过历史 研究以及实证的研究方法总结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各个具体条件的发展趋势,梳理出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的值得借鉴之处,提出对完善我国 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立法建议,为解决中国的区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提供思路。 在结构安排上,本书分为十章,第一章“英国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法律渊源”,奠定本书研究的法律依据。第二章“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历史发展”,通过历史研究的方法对早期理论与实践进行 考察以及对20世纪以后的主要理论学说进行评述,梳理出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为研究英国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提供理论 依据。第三章“英国法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界定”,从英国冲突法关于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概念的具体规定出发,界定“外国法院判决”,固定本 书研究的范围。第四章“合格的管辖权:满足性条件之一”,通过比较的研究方法具体考察英国成文法和普通法所规定的关于外国法院判决应具有合格管辖权的规 定,以实证的研究方法比较分析英国法院对对人判决、对物判决的外国管辖

权的审查依据和标准及国际公约下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审查,归纳出英国对外国法院管辖 权的发展趋势及其启示。第五章“终局性:满足性条件之二”,通过比较的研究方法具体考察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对终局性的规定,以实证分析的方法考察英国法院 以及英国理论界对终局性的具体审查标准,推导出英国关于终局性条件的发展趋势及其启示。第六章“欺诈取得:排除性条件之一”,通过比较的研究方法具体考察 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对欺诈的规定,比较分析英国法院和理论界对欺诈的审查标准和依据,通过实证考察英国关于欺诈的发展趋势,总结它对我们的启示。第七章 “公共政策:排除性条件之二”,通过比较的研究方法具体考察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对公共政策的规定,阐述英国司法界和理论界对公共政策的审查依据和标准,结 合实例推导英国法关于公共政策的发展趋势以及启示。第八章“违背自然正义:排除性条件之三”,从“程序先于权利原则”出发,比较分析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关 于自然正义的具体规定,阐述英国司法界对自然正义的审查标准和依据以及国际公约的态度,结合英国理论界的态度从实证出发探讨英国法院对自然正义的发展趋势 以及启示。第九章“英国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和程序”,阐述英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两种具体执行方式:直接执行方式和重新起诉方式,探讨它们的适 用范围、对象及具体做法,并比较分析它们的异同。第十章“比较与借鉴: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之完善”,从我国现行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缺陷出发, 在上述研究产生的启示的基础上阐述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借鉴以及对我国解决区际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提供的思路。

CHAPTER 01>>第一章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法律渊源

第一章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制度的法律渊源法律渊源一般是指法律规范的创制及其表现形式。参见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 页。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私法规范的存在及其表现形式。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英国关于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判决制度是构成英国冲突法中举足轻重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英国冲突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及 国际惯例,判例法以及成文法 等,See PM North & JJ Fawcett, 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 p.408. 因 此英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法律渊源也应当包括上述内容。下文将对英国普通法、英国的国内成文法以及国际条约中 关于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内容进行阐述,以期对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法律渊源获得清晰的认识。第一节英国普通法英国普通法关于外 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至今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而系统的判例规则,当在英国寻求承认与执行的是英国成文法、国际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外国法院判决时,英 国法院适用的是英国普通法规则。 Charles Platto and William G

 Horton ,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1993, p.229. 目 前由于中国、美国、中美洲、南美洲、亚洲等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判决在英国寻求承认和执行时仍然适用英国普通

法规 则,See Dennis Campell & Dharmendra Popat, Enforcing American Judgments in the United Kindom and Germany, 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Law Journal,1994,Vol.18,p.518 因 此英国普通法所规定的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在国际社会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构成英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重要渊源。由于英国普通法是从 “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英〕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6页。它具有独特的法律传统、复杂的适用原理等 特点,因此本书在具体阐述英国普通法作为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法律渊源之前有必要先简要介绍英国普通法的含义和主要特点。一、英国普通法的含义 与主要特点从普通法的形成历史来看,一般而言,普通法的含义有以下四种:参见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1狭义 解释。按照最狭义的解释,普通法只是指诺曼王朝时期法院审判所依据的习惯法。诺曼底人于1066年征服英国后,对教徒、教士和世俗人适用不同的法律,国王 派出巡回法官到各地巡视,根据各地的习惯作出判决,一些公认的好习惯逐渐趋向统一,被普遍适用的习惯便构成了普通法。参见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 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它被认为是在英格兰被诺曼人征服后的几个世纪里英格兰政府逐步走向中央集权和特殊化的进程中行 政权力全面胜利的一种副产品。〔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2与衡平法相 对应。与衡平法相对应,普通法是指英国普通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并适用的一系列严格、僵化的规则的总称。法律的确定性存在于普通法法院之中,而公平 正义则存在于大法官的衡平法院里,这表明普通法院必须依据严格的程式和规则进行审理,而衡平法则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 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3与议会的制定法对应。与议会通过实施的制定法相对应,普通法是指英国各法院 通过审理案件而形成的判例法律,是英国各种判例法规则的总称,其中也包括衡平法院发展的衡平法判例规则。参见陈弘毅、陈文敏等主编:《香港法概论》,三联 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页。4广义解释。普通法是指英美法,与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相对应。在这种意义上,普通法包括了所有那些 接受了英国法律的国家,主要是美国和所有英联邦成员的法律。在本书中,英国普通法指的是第三种含义,即与制定法相对应而言的法律。英国普通法是1066年 诺曼底人征服英国后,国王的法官们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习惯发展而来的法律。它是由法官通过判例制造的法律,所以它与法院密不可分,而与国会立法制定的制定 法形成鲜明的对照。与构成完整体系的判例法相比,英国的制定法在英国法律中的地位是次要的,因为制定法只是有选择性地规范了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某些方面,它 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英国普通法的缺陷和不足,它构成判例法的有益补充,但是制定法仍然要通过判例法的适用而得到适用。英国普通法的主要特点归纳如 下:1“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是英国普通法的核心与基础。所谓“遵循先例”,它是指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的相应法院在处理类似 案件时具有拘束力,具体而言是指在各级法院的层次中,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司法先例的约束,多数上级法院受自己的司法先例的约束。参见陈弘毅、陈文敏等主 编:《香港法概论》,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5页。因此一个判例是否具有拘束力主要取决于法院的等级和地位。英国的法院体系比

较复杂, 除了各种法院和治安法庭以外,还有具有准司法权的裁判所、委员会等,为了便利起见,根据法院是否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将法院分为高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两大 类。参见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高级法院有权制定判例,包括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法院和高等法 院;下级法院包括王冠法院、郡法院以及治安官法庭。严格来说,在英国能够形成先例判决的只是高级法院,这些法院的判决能够形成有约束力的判例,其他下级法 院必须遵循这些先例;下级法院本身的判决不能形成先例,因而对任何法院都没有约束力。参见毛玲:《英国民事诉讼的演进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320—321页。遵循先例的基本规则是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司法先例的约束,多数上级法院受自己司法先例的约束,需要注意的是:(1)此 处所讲的上下级法院是针对同一管辖范围内的同一系统而言的;如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是同等的终审法院,但是由于它们不是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级 法院,因此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的司法先例对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没有拘束力。(2)终审法院的先例具有绝对的权威性,中间层次的法院的先例只有相 对的权威,因为其先例有被上级法院推翻的可能。(3)不同管辖权下的司法判例只具有说服力,但是没有约束力,也就不适用判例规则。参见早川武夫:《外国 法》,张光博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50页。有时不同管辖权下法院会在适用本国的判例原则有可能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时引用其他国家的司法先 例,该司法先例基于对具有共同判例法传统的其他国家的法官智慧和经验的尊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没有拘束力。例如,在英国法院案件中引用一个美国司法判 例,该司法先例对于英国法院而言只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没有约束力。在判例法中只有针对实质事实的“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才构 成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形成的法律规则才能约束下一个判例。所谓“判决理由”是指对争讼案件的特殊事实范围内作出的判决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东西,“判决理 由”的找寻是判例法适用的重要环节。凭借不同的法律推理和通过对先例事实的抽象解释,不同法官对同一司法先例会找到不同的“判决理由”,因此“判决理由” 从这个角度而言具有很大的伸缩性,法官在适用司法先例时,将本案的事实与先例的事实进行解释相结合,并将总结归纳的“判决理由”赋予新的含义适用本案,因 此“判决理由”的真正含义是随着时代与环境的变化在法官适用过程中逐步发展和完善的,无疑,普通法的发展就是通过“判决理由”的伸缩性来达到目的。在审判 实践中,法官与律师在“遵循先例”的约束下一般都深入判例丛林进行分析和考究,寻找自己所需要的法律规则。在一份判例法国家的判决书中,并非所有的内容都 有拘束力,只有“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中确立的法律原则有拘束力,“判决理由”应从判决(holding)中找寻,因为只有判决 中针对必要事实的“判决理由”才会产生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参见彼得·哈伊:《美国法律概论》,沈宗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遵循先 例”(stare decisis)就是遵循上述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因此在判例中寻找和归纳判例法规则是法官依据前述的判例法适用规则的重要法律推理过 程,有的判决书的法律原则会很轻易地从法官的意见中找到,有的应从判决意见中去总结和归纳。“判决理由”并不必然地具有唯一性,因此有的判决理由只有一 个,有的则有多个。在判决书中法官的附带说明(obiter dicta)具有说服力,但是没有拘束力。因为依照判例法规则,附带说明则不对法院产生任何 实质性的拘束力。但是如果是很有名望的法官作出判决等情形下,该附带说明的判例也有可能被援引,但不具有拘束力,只有一

定的说服力。2英国普通法具有针 对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由于遵循先例是判例法的基本原则,它从分析案件的必要事实入手归纳出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法律思维与讲究体例合理性的成文法规则的大 陆法系相去甚远。由于它是透过累积的先例而形成新的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规范,是以实际经验和个案事实为基础,因而具有针对性和技术性的特点。3法官可 以造法。参见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由于英国普通法中的判例法的拘束力来源于有拘束力的 先例,在一个判决中只有针对案件实质事实的判决理由才有拘束力,而撰写判词的法官则通过司法活动创设了法律,即在审判过程中所创设的判例成为约束下级法院 的先例。丹宁法官把普通法的判例制度比喻成他“将要穿过的丛林中的一条小路,为了达到目的,必须沿着它走,但决不能让路上的荆棘横生,我的改革正是砍去枯 枝,修剪枝杈,清除横在正义之路上的种种障碍”。〔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夏勇、夏道虎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页。这形象地反映了 英国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能动性和造法功能。4法官通过法律区别技术,在确保英国普通法中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的同时保证了自由灵活性。在普通法国家,一项司 法判例一经确立就具有权威性,不得随意推翻,但是由于时代的变迁和发展有可能适用一个年代久远的先例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时,法官会在一些特别的情况下背离 过往的判例,如法官会绞尽脑汁找出本案件与先例事实上存在差异,通过区别技术,以区别前后案件绕开该判例;或找出先例原则或判决依据过于宽泛,不适用该判 例,等等。因此判例制度在保持可预见性的同时也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容许司法机构随着时代和环境的变迁而发展有关的判例原则。参见陈弘毅、陈文敏等主编: 《香港法概论》,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1页。二、英国普通法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规定如前所述,英国普通法是通过法官 造法的形式在遵循先例的适用原理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与法院和法官息息相关,因此研究英国普通法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规定就必须从判例入 手,总结归纳其产生的判例规则。至今英国普通法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而系统的判例规则,例如,英国著名的国际私法学者 戴西于1896年编著的《冲突法》,系统全面地归纳整理出英国判例中所适用的冲突规范,并逐条加以阐释,后由莫里斯等人相继修订,至1999年该书已修订 至第13版,成为英国冲突法中的重要内容。无疑,其中涉及英国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判例法是英国普通法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重要渊源。当排除 在英国成文法和国际公约成员国的适用范围之外的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寻求承认和执行时,英国法院适用的是英国普通法规则。 See Charles Platto and William G. Horton ,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1993, p.229. 依 据传统的英国普通法规则,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并不能直接得到执行,而是由当事人以外国判决书为依据在英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英国法院依据普通法中关于承认 与执行外国判决所规定的条件、抗辩和程序规则进行审查后,如果符合普通法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时,将作出一个与原判决基本一致的判决,然后按 照英国法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英国普通法规定,一个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不具有可执行性,但是如果依据债务说理论该外 国法院判决被认为在英国创设了一项简单的合同债务,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据该外国法院判决以重新诉讼的方式在英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See PM North & JJ Fawcett, 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

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407. 该 外国法院判决应当是一个关于一项债务或一定数额金钱的对实体争议作出确定的具有终局性的外国法院判决(不是关于税款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款项、罚款或罚金), 在该判决不是依据欺诈所取得、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的前提下,只要该外国法院对被告享有合格的管辖权,那么该判决可以依据英国普通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Charles Platto and William G

 Horton ,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1993, p.226. 具 体而言,依据英国普通法规则在英国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Dennis Campbel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 ,LLP Limited , 1997,p145 . 1. 按照英国国际私法的原则,该外国法院被认为具有合格的国际管辖权;2.该外国法院判决依据国内法的规定具有国内管辖权;3.外国判决必须是确定的具有终局 性,该判决在作出该判决的同一法院不能被同一当事人之后的诉讼所更改,外国判决处于上诉期间或正在上诉的事实不影响其确定性和终局性;4.就执行而言,外 国判决必须是确定的、固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排除了外国特定履行法令等;5.该外国判决就案件的实体或管辖权而言必须不是依据欺诈所获得;6.承认或执 行外国判决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或自然正义。从上述条件来看,英国普通法所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要满足性条件为该外国法院判决的管辖权合格以 及该外国法院判决具有终局性,赋予当事人的抗辩是该外国法院判决是依据欺诈所取得以及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或自然正义。总之,当事人依据英国普通法通过重新 起诉的方式在英国寻求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时,英国法院将依据上述条件对该外国法院判决予以审查,当符合上述条件时,英国法院将作出一个与外国法院判 决相一致的判决,将外国法院判决转化为英国法院判决。 See Brian Richard Paige,Foreign Judgments in American and English Court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The Seattle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26,2003,p.591. 该 外国法院判决将具有和英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而依据英国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对该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英国法院认为不符合上述条件 时,将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第二节英国成文法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构成英国冲突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判例法具有复杂的适用原理以及精湛的法律区别技术 等特点,它的起源和发展均带有繁琐的程序特征,不合时宜的呆板的判例规则有可能产生不公平,因此过于追求程序公正的结果是有时会导致实体正义的目标难以实 现。为了克服和弥补英国普通法与生俱来的缺陷和不足,英国的成文法应运而生,英国冲突法也是如此,英国普通法是英国冲突法的主要渊源,但是英国冲突法中不 乏成文法构成普通法的补充,这些成文法也构成英国冲突法的重要渊源,例如涉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英国国内成文法有《1920年司法行政 令》(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20)、《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 〔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Act 1933〕、《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 令》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 )等。上述成文法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进行了具 体规范,它们分别依据外国法院判决的国家或地区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 Jonathan Harris,Transnational Trusts Litigati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Journal of Inte

rnational Trusts and Corporate Planning,2000,p.221. 英 国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其政体为君主立宪制,且是议会君主立宪制,议会是最高司法和立法机构,由国王、上院和下院组成。英国的司法体制分为三个系 统,即英格兰与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它们均为独立的法域,各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包括国际私法,其相互之间的判决称为外国判决。在苏格兰、北爱尔兰相 互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适用《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该法令的表六是按照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制定的。对于不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或《洛迦诺公约》 的成员国的外国判决所适用的规则与在苏格兰、北爱尔兰所适用的英国法规则相类似,任何国内成文法均适用于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 Brian Richard Paige,Foreign Judgments in American and English Court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The Seattle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 26,2003,p593. 从 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来看,这三个法域的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目前受《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的表六、表七的支配,值得注意的是《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不适用于上述三个法域的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对于《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 的非缔约国家而言,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则基本相 同,See Gerhard Walter and Samuel P.Baumgartner(ed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Outside the Scope of the Brussels and Lugano Conven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173. 而 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成文法均构成其国内法的一部分,在这三个法域中均适用。从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英国普通法来看,这三个法域在司 法实践中所适用的法律基本相似。例如,依据苏格兰法律的规定,其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英国普通法的规定基本相似,一个外国判决可以在 苏格兰法院通过诉讼寻求执行时,一般而言应符合以下条件:(1)依据苏格兰的国际私法规则该外国法院对被告有权行使管辖权;(2)外国判决是确定的具有终 局性;(3)该外国判决在作出地是可执行的判决;(4)该外国判决不是执行罚金或税款的判决;(5)该外国判决符合苏格兰关于自然正义的概念;(6)该外 国判决不是依据欺诈所取得或违背苏格兰的公共政策。 See Charles Platto and William G. Horton ,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1993, p.226. 因 此苏格兰关于审查外国判决的管辖条件和标准与英国普通法基本相同。英国普通法也适用于北爱尔兰。综上,由于英国的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关于承认与执行 外国判决的成文法和普通法的规则基本相同,规范英国上述三个独立法域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是成文法《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因此本书将不再 对这三个法域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做出区分。 一、《1920年司法行政令》(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20)《1920年司法行政令》由英国议 会于1911年提案,1920年12月23日通过并实施。该法令共计21条,其中第二部分(第9—14条)对英联邦国家的法院判决在英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进行了具体规范。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该法令以互惠为基本原则, 通过枢密院的一项命令将使该法令延伸适用至有互惠关系的国家或地区。目前该法令已经延伸至 很大一部分现在或之前的英联邦国家。它适用于安圭拉、安提瓜、巴布达、澳大利亚(不包括首府区域)、尼日利亚、新西兰等近四十个国家或地区。它所适用的判 决

是指:“在本法令实施之前或之后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可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判决或裁定,包括按照当地生效法律具有可执行性的仲裁裁决。” 《1920年司法行政令》第12(1)条。上述规定表明,《1920年司法行政令》的范围包括金钱判决和具有执行力的仲裁裁定。

(二) 承认和执行规则《1920年司法行政令》针对从延伸适用的英联邦的先前或现在的一个部分的“最高法院”所作出的金钱判决,判决的债 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英格兰或北爱尔兰的高等法院或苏格兰的高等法院或最高民事法庭申请登记。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将对该案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认为该 判决是“公正、方便”的,该判决将在联合王国登记执行,即按照规定的条款命令对该判决进行登记执行。《1920年司法行政令》第9(1)条。《1920年 司法行政令》第9(2)条规定,以下法院判决不能获得登记:(1)原法院没有管辖权;(2)判决的债务人作为自然人,既没有在原法院管辖范围内营业也不经 常在原法院管辖范围内居住,也没有自愿出现或提交接受法院管辖的协议或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3)判决的债务人作为该诉讼的被告,在原法院没有获得预期送 达通知并且未能出庭,尽管他是在该法院管辖范围内经常居住的居民或在该法院管辖范围内营业,或提交接受法院管辖的协议或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4)该法院 判决系依据欺诈所取得;(5)判决的债务人向登记地法院证明该判决的上诉悬而未决,或者他有权或打算去上诉;(6)在该判决的诉因方面违背了公共政策或不 能获得登记的其他类似原因。从上述规定来看,《1920年司法行政令》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满足性条件为管辖权,判决的债务人的抗辩主要为欺 诈、公共政策等。

二、《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 〔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Act 1933〕 《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于 1933年开始实施,共14条。它的目标在于建立外国判决在英格兰的直接执行的有效机制,确保英国判决在国外得到执行。该法令以互惠为基础,规定英联邦以 外的国家在符合该法令的条件下的法院判决均能在英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即所制定的关于在英格兰登记的外国判决的条款依枢密院的命令延伸适用于任何准备对英联 合王国获得的判决给予实体互惠的国家。

(一)适用对象和范围《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与《1920年司法行政令》的结构相似,但是其适用范围比《1920年司法行政令》 要宽。它的适用范围为联合王国和不同的外国“承认法院”之间的互惠执行程序。英国此时存在两套关于登记外国判决的制度,即一套是关于英联邦国家或地区的法 院判决的登记制度,另一套是关于英联邦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的法院判决的登记。英国渐渐采取以《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取代《1920年司法行 政令》的政策态度,有人对此反对。《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具有通过枢密院的命令延伸适用于英联邦国家的各个组成部分的效力,并且规定 《1920年司法行政令》应停止适用于这些国家,但是为了让《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能适用于任何特定的英联邦国家,《1920年司法行政令》 规定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和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均需要枢密院的特定命令,例如巴基斯坦、阿富汗、印度、澳大利亚首府管辖区、泽西、根西、马恩和多巴。该法令还 延伸至加拿大。至于英联邦以外的国家,命令已经将该法令的条款延伸至澳大利亚、比利时、法国、以色列、荷兰、挪威、德国等。这些命令规定相互之间承认和执 行涉及民

商事事项的判决,无论裁判法院是否适用与寻求执行的法院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公约的条款还适用于依据国际公约中产生的诉讼的外国判决。 Charles Platto and William G

 Horton,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1993,p.225. 具 体而言,《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的适用范围包括:(1)政治意义完全为外国的国家,即奥地利、比利时、联邦德国、法国、以色列、意大利、荷 兰、挪威。(2)英联邦国家,即印度、巴基斯坦、澳大利亚首都辖区、根西、泽西和马恩岛等。(3)该法令还适用于以下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因公约而提起的 有关诉讼:1956年的《日内瓦国际货物公路允许公约》、1960年的《关于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的巴黎公约》、1969年的《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1971年的《关于建立油污损害国际赔偿基金的布鲁塞尔日 内瓦公约》及1973年的《旅客及行李国际公路运输的日内瓦公约》。该法令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实质性的互惠关系。(4)适用于英国本土的苏格 兰、爱尔兰、威尔士和英格兰作出的判决。关于适用对象,依据《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的规定,“判决”被定义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所作出的判决 或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对受害方的补偿或赔偿所作出的可支付的一定数额的判决”。详见《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第11(1)条。这表明《1933年 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所适用的判决为具有确定数额的金钱判决,不包括关于税收、罚款、罚金以及惩戒性赔偿的外国法院判决。 Brian Richard Paige,Foreign Judgments in American and English Court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The Seattle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26,2003,p.592. 此 处的“判决”现在包括仲裁裁决,但是它不包括针对判决的判决,例如在甲国作出的判决规定执行乙国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不再需要由高等法院送达,而是规定要求 该判决由被承认的法院或法庭送达。 Charles Platto and William G

 Horton,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1993,p.226.

(二)承认和执行规则《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第1(1)条规定,在本法令所延伸适用的任何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不同级别的法院判 决,如果上述外国判决给予英国法院判决同等的实质互惠待遇,英国枢密院将签发命令:(1)本法令将延伸适用于该国家;(2)该国家的法院将被承认为适用本 法令目的的法院;(3)该被承认法院的判决或具体的其他等级的法院判决将依据第1(2)条的规定给予承认或执行。《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第 1(2)条规定,在符合第2(A)条的前提下,具备以下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可以获得承认或执行:(1)该判决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是确定的具有终局性,或 者该判决要求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中期支付;(2)该判决系关于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判决,但是不是有关税收或罚款或刑罚或类似性质的判决;(3)在获得枢密 院命令生效后作出的法院判决。《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第2(A)条规定以下判决不属于第1(2)条:(1)该判决系上诉判决,而该法院不属于 被承认的法院;(2)一个判决或机构所作出的决定被该法院认为是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但是上述判决或决定是由另一国所作出;(3)该法院作出的判决建立在另 一国家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并且以该外国法院判决作为执行目标。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的债权人在获得该判决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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