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诉被告湖南长沙中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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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诉被告湖南长沙中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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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开民一初字第275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xx,男。

委托代理人吕xx,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中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xx,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湖南长沙中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庚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湖南长沙中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告是原长沙中山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山路百货大楼的固定职工。原告从1979年参加工作,1994年因为摩托车问题被原单位停岗,等候通知。可是原单位从此以后再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没有通知其上班,原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未果,不得已只好到处打工谋生。后来,原告听说原单位停产,也就没再去找原单位。直到2008年,原告听说友阿(集团)公司兼并原单位,即再去找原单位,要求享受职工待遇,对其进行合理安置,但原单位领导相互推诿,一直得不到解决,到2011年8月15日,原单位拿出一份除名决定的复印件,告知原告在1995年被除名了。对此,原告坚决不能接受,

该除名决定,是大楼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加盖的是中山路百货大楼的公章,没有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没有经过原告本人,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上不合法。中山路百货大楼是原长沙中山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营业部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作出除名决定。除名决定在主体上不合法,除名决定作出后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该除名决定无论在主体上、程序上还是送达上都是违法的,实属无效,应予撤销。所以,原告仍是原单位职工,应当享受职工待遇。原单位现在被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并改为湖南长沙中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除名决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改制补偿费100 000元;3、被告补发原告从1995年至2011年8月的基本生活费80 000元。

被告湖南长沙中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于1979年参加工作,1990年随五一路百货商场并入原长沙中山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百货大楼(以下简称中山集团百货大楼),为该大楼交电部单车柜营业员。1995年2月9日,原中山集团百货大楼做出中百经字(1995)第7号《关于对袁xx盗窃商品摩托车、自行车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内容载明:1993年8月,原告伙同其他同伙盗窃大楼营业间过道上的商品价值3800元的木兰牌摩托车一辆,获赃款1800元。1993年下半年原告用欺诈手段盗得价值300元的商品松鹤牌自行车一辆,销赃后获赃款140元。1994年10月,当地公安机关根据有关反映进行调查,经查证,查实原告盗窃销赃得利的问题,并依法追缴原告非法所得全部赃款。案发后,原告未经组织批准一直未来上班。原告为首纠合其他等人盗窃商品低价销赃获利,情节恶劣,

严重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在大楼内外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教育原告和严肃法纪,依照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大楼交电部意见,经大楼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原告企业除名的处理。该处理决定报送长沙中山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表示被告未将上述处理决定送达给自己,被告表示已将上述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手续凭证。原告庭审中表示自1994年11月后为再到中山集团百货大楼上班,自1994年11月起中山集团百货大楼也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原告表示自1995年后经常去找中山集团百货大楼的相关负责人要求上班,但单位领导相互推诿为给予解决。

另查明,长沙中山路百货大楼于1993年7月变更登记为中山集团百货大楼,后中山集团百货大楼于1997年7月登记设立为分公司,名称为长沙中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百货大楼,

后于2009年7月9日又变更为湖南长沙中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路百货大楼。针对原告提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作出主体问题,被告表示长沙中山路百货大楼在1997年7月前为独立法人,且其处理决定已报送长沙中山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该处理决定合法有效。

原告曾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作出湘劳仲不字[2011]第0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处理决定》、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中山集团百货大楼工作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中山集团百货大楼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由被告承受,现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中山集团百货

大楼于1994年以原告盗窃商品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为由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行使自主权的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处理决定作出主体问题,一方面中山集团百货大楼成为分公司的时间为1997年,进一步讲,该《处理决定》已报送给隶属单位中山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中山集团百货大楼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属于对原告与中山集团百货大楼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确认,其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被告虽不能提供其将除名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的相关证据,该处理决定的送达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处理除名决定的效力。照原告之陈述,原告自1994年11月未再在被告处工作,同时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其工资待遇,距原告起诉已逾16年,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虽原告提出当时曾找过被告领导主张过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且原告在诉状中表示“听说单位停产,我也就没有去找单位”。原告若认为其尚属于被告职工的话,应当早知道其自身权利(未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受到了侵害,不应在长达16年的时间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现针对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撤销除名决定、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改制补偿费、补发基本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庚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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