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垄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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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案例
【篇一:纵向垄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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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垄断协议典型案例要点梳理 一、汽车行业垄断协议案 (一)奔驰垄断协议案
(二)东风日产垄断协议案
二、八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垄断协议案 三、湖南七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 四、湖北省十二家保险公司垄断协议案 五、首例联合抵制垄断协议案 六、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案 第二节分析、评述与建议
一、关于执法主体的分析与评议 二、垄断协议性质及行业分布分析
三、与垄断协议达成、实施有关主体及法律责任分析
四、相当部分市场经营主体对垄断协议的违法性仍认识不足 五、垄断协议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且越来越趋于隐蔽和少留痕迹 六、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分析与评议 七、宽大情况与处罚结果分析
八、在整体市场经济趋缓的情况下,垄断协议案件发生量可能会增加
九、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实施更规范、全面和及时性的执法信息公开 (二)进一步完善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三)加大宣传力度,减少垄断协议行为的发生
(四)加快完善反垄断法相关配套法规、规章或指南 第一节垄断协议典型案例要点梳理 一、汽车行业垄断协议案 (一)奔驰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之维持转售价格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对奔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在江苏省物价局官
网公开,但对经销商的处罚决定书在本报告出具日前尚未发现公开。 处罚时间:2015年4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江苏省物价局
被处罚主体:(1)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2)南京、无锡、苏州三地的奔驰经销商。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江苏省物价局对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奔驰公司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7%的罚款,即3.5亿元;对在奔驰公司组织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南京、无锡和苏州三地部分经销商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1%的罚款,即786.9万元,其中对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销商,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处罚法律依据:(1)对奔驰公司的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对南京、无锡和苏州三地经销商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1)奔驰公司与江苏省内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定e级、s级整车及部分配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奔驰公司通过电话、口头通知或者召开经销商会议的形式,限制江苏省不同区域内e级、s级整车的最低转售价格。奔驰公司通过加大对经销商的考核力度,对不执行限价政策的经销商进行约谈警告、减少政策支持力度等多种方式,促使垄断协议得以实施。奔驰公司在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过程中,起到了主导和推动作用。
(2)奔驰汽车的苏州经销商自2010年11月起,南京、无锡两地经销商自2014年1月起,在奔驰公司组织下多次召开区域会议,达成并实施了固定部分配件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东风日产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之维持转售价格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至本报告出具日,仍没看到处罚决定书的公开,包括对东风日产公司的处罚以及对经销商的处罚。
处罚时间:2015年9月(根据官方新闻稿公开的时间推断,广东省发改委官方新闻稿公开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 反垄断执法机构: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被处罚主体:东风日产(由于处罚决定书没有公开,具体的被处罚主体名称尚不清)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在调查过程中,东风日产积极配合,并在调查开始后立即停止了相关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修改了经销协议、商务规定等公司管理政策;广州经销商停止了价格协商,废除了区域价格协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决定对东风日产处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3%的罚款,计1.233亿元;对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经销商处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2%至4%的罚款,计1912万元。
处罚法律依据:对经销商的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对东风日产的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 处罚事实依据: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于2014年8月起依法对东风日产开展反垄断调查。经查,2012年至2014年7月,东风日产通过下发商务规定、价格管理办法、考核制度等方式,严格限定广东省内经销商整车销售的网上、电话和营业厅报价以及最终成交价,并于2013年对违反价格管控措施的广州经销商进行处罚。东风日产与其广东省内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汽车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另查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广州区域经销商在东风日产广州地区协力会组织下,多次召开会议,达成并实施了固定相关车型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八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之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2015年12月31日在国家发改委官网公开。 处罚时间:2015年12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被处罚主体: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免于处罚)、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威克滚装船务有限公司、华轮威尔森物流有限公司、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日本东车轮船有限公司、智利航运滚装船务有限公司。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除对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免予行政处罚外,其余7家公司均被处以上2014年度该公司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4%-9%不等的行政罚款。具体宽大与处罚情况如下:
八家当事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且当事公司违法情节严重。对于日本邮船,执法机构认为日本邮船第一个主动向执法机关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且停止了违法行为,在调查过程中全面持续配合、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另外七家当事公司,国家发改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决定对当事公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4%至9%不等的罚款。其中,对川崎汽船处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4%的罚款,计人民币
23,980,869元;对商船三井处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7%的罚款,计人民币38,121,126元;对威克滚装船务有限公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9%的罚款,计人民币284,731,338元;对华轮威尔森物流有限公司垄断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8%的罚款,计人民币45,061,269元;对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6%的罚款,计人民币3,076,680元;对日本东车轮船有限公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5%的罚款,计人民币11,268,578元;对智利航运滚装船务有限公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4%的罚款,计人民币1,198,354元。
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垄断协议的行为)及《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
八家当事公司近年来一直从事往返于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滚装货物包括汽车、机械等非集装箱装运,并且可以在轮船上通过滚上、滚下的方式装卸的货物。至少在2008
年至2012年期间,针对滚装货物制造商发出的与中国进出口海运相关的市场调研、询价、招标等事项,相关当事公司频繁与具有竞争关系的滚装货物海运企业通过电话、会议、聚餐、专程访问等方式进行双边或多边沟通,交换敏感信息、进行价格协商、分配客户及航线,多次就特定滚装货物制造商涉及中国航线海运业务的报价达成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相关当事公司与竞争对手在业务承揽过程中约定互不侵犯各自既有的运输业务,一方面针对相关当事公司已经承运的特定航线上特定制造商的业务,要求竞争对手给予尊重,以不报价或者报高价的方式,协助相关当事公司获得订单,维持甚至提高运费水平;另一方面针对竞争对手已经承运的特定航线上特定制造商的业务,相关当事公司给予尊重,以不报价或者报高价的方式,协助竞争对手获得订单,维持甚至提高运费水平。
部分违法事实列举如下:如在日本邮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邮船”)垄断协议案中,经国家发改委调查,日本邮船至少从事了下列行为(节选):欧洲至中国航线:2009年9月,某客户(略)发出市场调研,日本邮船通过电话分别联系川崎汽船株式会社(以下称“川崎汽船”)、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以下称“商船三井”)和威克滚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威克船务”),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2010年4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与川崎汽船、商船三井、威克船务进行讨论,交换投标意向,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2011年7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川崎汽船、商船三井进行电话讨论,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2012年3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川崎汽船进行电话沟通,讨论报价水平,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2010年5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多次联系,反复讨论,约定日本邮船以高于威克船务目标运费的水平进行报价,并予以了实施。2011年11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在正式招标前后,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通过电话、互访、面谈等方式多次沟通,反复讨论,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协助威克船务最终获得订单并实现了涨价。
北美至中国航线:2009年9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日本邮船与川崎汽船进行电话沟通,讨论配合条件,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2010年5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川崎汽船进行电话沟通,约定日本邮船在川崎汽船提供的运费水平之上进行
报价,并予以了实施。2012年,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川崎汽船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进行沟通,约定日本邮船按照川崎汽船提供的运费水平进行报价,并予以了实施。2012年2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轮威尔森”)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讨论报价水平,约定日本邮船以报高价的方式协助华轮威尔森维持运费水平,并予以了实施。2012年2月,某客户(略)发出信息征询,日本邮船分别与商船三井、华轮威尔森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进行沟通,交换投标意向,达成报价协议。同年5月,在信息征询的基础上,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进行协商,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中国近海航线:2010年5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希望降低运费,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进行会面,讨论如何应对某客户(略)的降价要求,达成了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中国至欧洲航线上,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一直保持密切沟通,频繁交换价格等敏感信息。2011年,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多次开会讨论对某客户(略)汽车在该航线上的海运业务进行提价,于同年10月达成了提高运输费率的协议,并于2012年2月新一期合同更新时予以了实施。中国至北美航线:2010年8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及其关联企业沟通,约定以不报价的方式协助华轮威尔森获得订单,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中国至南美航线: 2007年11月7日,当事人与缔结联营协议的川崎汽船、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南美轮船”)、智利航运滚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智利航运”)召开经理级别会议,讨论并约定该航线上中国出口汽车的海运费率最低指导价为85美元每立方米,并确定这一费率是提供给经联营协议全体成员批准的特定客户的特殊优惠费率,未经全体成员商讨同意的客户的运输费率应当高于85美元每立方米。2008年1月25日至28日,当事人与联营协议的其他成员通过邮件进行讨论,再次强调85美元每立方米的费率仅适用于部分客户,约定其余中国出口的乘用车和suv汽车的运输费率应当高于85美元每立方米,卡车、机械和公共汽车的运费应当在115-120美元每立方米之间。该最低指导价格既适用于成员共同承运的业务,也适用于成员各自承运的业务。当事人与联营协议的其他成员在一系列询价、招标和承运业务过程中,通过电话、邮
件、会议、定期报告等方式频繁交换报价信息,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相关当事公司所实施的垄断协议行为大致相似,国家发改委在相关的处罚决定中均予以了查明并披露。 三、湖南七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之分割销售市场和划分销售数量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2015年12月29日在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公开 处罚时间:2015年11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主体:湖南省七家混凝土企业:永州奥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海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珊瑚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双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州湘奥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
基于7家公司生产规模不大,签订的垄断协议影响力仅限于冷水滩、零陵中心城区,属于区域性的,垄断协议的影响力有限,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尚未实施达成的垄断协议,且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及第四款“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法机关决定责令7家公司彻底改正违法行为,对相关公司各处以3万元的罚款。
处罚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禁止的“划分销售商品的数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
经执法机关查明:上述7家永州市从事混凝土经营的企业,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混凝土公司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各公司以资产入股合伙经营,组建综合办公室进行统一管理,实行统一营销、统一调度、统一生产,按各公司所占股份进行利润分配。7家混凝土公司按照《合伙协议》拟对各公司混凝土生产方量进行调控,但因各公司对投入资产的数额确认有分歧,对市场份额划分争执不下,《合伙协议》签订后未有效实施,2011年12月彻底废除。
执法机关认为,7家水泥生产企业作为《合伙协议》签约单位,均为永州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永州市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7家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混凝土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拟对各公司混凝土生产方量进行调控,划分销售商品数量,使得7家具有明显竞争关系的混凝土公司结成利益同盟体,原本具有的竞争关系明显减弱甚至消除,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四、湖北省12家保险公司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之分割销售市场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2015年12月29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公开 处罚时间:2015年6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主体: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后因职能调整,实际业务由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份额,后该公司因受保监会处罚,2011年其份额被替代)共12家保险公司。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
12家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执法机关分别决定对12家保险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分别责令各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收违法所得91.40万元;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08.90万元6%的罚款,计人民币6.53万元;对其他保险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
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
2008年1月1日,上述12家保险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成立“武汉市建设工程人意险共保体”。 12家保险公司成立的共保体作为共同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武汉市直管辖区的建设工程中年龄18-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员工提供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服务。共保原则为: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密切配合,规范经营,比例分配,风险共担,费用分摊,利益均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占总保额比例为12%,其他11家公司作为一般共同保险人,各占总保额比例为8%;共保体委托一方统一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统一与投保人签署固定格式的保险单、统一向投保人出具保险费发票。各方按共保协议的规定,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比例将当月保险费分别划入各方账户,共保保费收入的税金及其它运营费
由各方自理;根据实收保费的5%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出单费;各保险公司均需按实收保费总额的25%分别向相关代理方支付代理服务手续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赔付项目的查勘、理赔工作,出现赔付情况,由共保体各方按共保比例分摊;建立共保联系机制,定期召开共保会议,及时研究共保体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各方还制定了《共保服务奖励与处罚的自律公约》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并成立共保奖励和处罚执行小组,对共保体内不按制度执行的保险公司进行处罚,从而保证协议的顺利进行。共保体协议达成后,其成员基本固定。
此后,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实际上成为了建筑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所有前来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的单位,必须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办理保险并由当事人出具《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签收单》,并经咨询中心盖章确认后,投保人方能到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中心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后续手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收到保费后,先按照约定比例将保费划拨至各共保公司;各共保公司按实际收到的保费金额的5%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出单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其开具“出单管理费”票据;共保体内其他保险公司按实际收到的保费金额支付给25%款项给代理方;发生赔付时,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查勘、理赔工作,确定赔付金额后,由共保体按共保比例分担。
排除、限制竞争分析:执法机构对本案的垄断行为进行了简要的竞争分析,具体如下:
1.共保是保险行业经常使用的一种分担风险的经营方式,但法律所认可的共保是针对某个具体项目,单个保险公司独自承保风险太大(如卫星发射),需要其他公司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一种方式,而不是针对某个市场采取的行为。本案中,各相关保险公司在与建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前,并不知道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施工难度大少、施工人员的多少,无法预判人身意外的可能性,当然也就无法预判风险,不存在需要与其他公司合作、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基础。其成立的“共保体”并非法律所认可的共保,其“共保行为”正如12家保险公司向执法机关提供的材料和中心交待材料中所述,是因
为当时12家保险公司都想介入市直建设领域并进行竞争后,为了避免竞争损害各自利益,而采取的一种避免竞争的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以共保名义实施的垄断协议行为。
2.12家保险公司均是具有承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资格的经营主体,具有竞争关系。这12家公司保险公司以成立共保体的方式,对市管建设工程领域意外伤害险市场进行市场份额划分,其行为扰乱了武汉市市管建设工程领域保险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损害建筑企业、其他保险公司等该市场直接参与者的利益,并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尤其是在2011年新修订的《建筑法》将“必须”进行人身意外保险修改为“鼓励”,投保人可以选择是否投保的情况下,继续将在共保体投保作为建筑企业获得《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无视法律规定,持续实施此垄断协议,严重扭曲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五、首例联合抵制交易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之联合抵制交易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2015年12月8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公布 处罚时间:2015年7月9日
反垄断执法机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主体:广州市番禺动漫游艺行业协会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配合调查,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处以罚款10万元。
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处罚事实依据:
2012年5月25日,当事人草拟了一份《展会联盟协议书》。2012年6月2日,当事人召集有关协会会员企业召开“第二届理事工作会议”,共有21家协会的会员企业派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在此次会议上,当事人组织与会企业讨论并通过了其草拟的《展会联盟协议书》,并以“会议记录”形式明确:从2013年开始,倡议会员企业只参加由协会主导或协会承办的展览会,推行《展会联盟协议书》。本次与会的企业中,有19家现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会后,协会的两名工作人员将上述协议书送到本行业协会的其他会员处,
征集签名、盖章后拿回协会。最终有52家本行业的会员企业在《展会联盟协议书》中签名、盖章,成为《展会联盟协议书》的签约企业。
《展会联盟协议书》主要涉及以下内容:“广州市番禺动漫游艺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本协议的联盟企业郑重承诺:除本协议约定的特殊情况外,仅参加由本协会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广州展会,如番禺商用动漫游戏产业博览会(gaga展)、广州电子游戏国际产业展(gti),并在参与上述展会过程中遵守协会的相关指引,共同打造文明办展,参展的良好行业氛围。”“协会会员或者本协议联盟企业如需参与非协会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其他广州展会,需在参展前提前30天书面向协会提出申请,并由协会书面批示方可。”“协会会员单位、本协议联盟企业一致同意,抵制非法展会、绝不参加与本行业无关或者协会认为不参加的展会,共同建设合法、公平、有序的办展环境,共创番禺动漫游戏、游艺产业的美好未来。” 垄断协议构成要件分析:
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认为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行为人达成了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行为人达成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据上述构成要件,执法机构进行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论证分析:(一)竞争关系。《展会联盟协议书》的签署者是当事人的52家会员企业,该52家会员企业从事的行业都是动漫游艺行业,属于经营同种或类似业务的独立经营者,在广州市区域内相互之间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二)具有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上述52家会员企业达成了协议,并通过签字、盖章,以《展会联盟协议书》的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对签署企业产生现实或者潜在的制约力和影响力。(三)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在上述52家会员企业签署的《展会联盟协议书》中,所有协议签署企业统一承诺,仅参加由当事人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广州展会,如番禺商用动漫游戏产业博览会(gaga展)、广州电子游戏国际产业展(gti),如需参加非当事人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其他广州展会,需经过当事人的书面批示,上述协议内容对各协议签署企业参加展览会的选择权的限制,其实质是各签署企业联合抵制了广州市范围内除当事人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动漫展会之外的其他动漫展会(比如广州市鸿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办的“广州鸿威展”
等动漫展会),这将排斥、限制动漫游戏展会行业本应有的自由竞
争,对广州市动漫游戏展会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危害。 综上,执法机关认为本案所述的《展会联盟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禁止的“联合抵制交易”垄断协议。
对当事人存在组织推动垄断协议达成的行为的分析
从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当事人广州市番禺动漫游艺行业协会对具有“联合抵制交易”垄断协议《展会联盟协议书》的达成,起到了组织和推动作用。首先,从《展会联盟协议书》的签署过程来看,当事人负责了《展会联盟协议书》整体文本的起草,并组织召开“第二届理事工作会议”,讨论通过其草拟的《展会联盟协议书》。在会议现场只有19家企业签名盖章的情况下,会后,当事人又专门派出工作人员前往部分协会会员企业征集签名盖章,最终获取了52家会员企业的签名盖章,进一步推动扩大了协议书的影响范围。其次,从《展会联盟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书规定签署会员企业只能参与当事人主导、主办或承办的动漫游戏展览会,如果参加非该协会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其他广州展会,需由该协会书面批示。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通过协议深度介入,并制约了相关会员企业在参加行业展览会方面的选择,是《展会联盟协议书》的参与者和推动者。
对当事人的抗辩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提交了有关情况说明,主要提出了如下抗辩理由:1. 该协议书是当事人应会员企业的要求草拟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会员企业参加展会的数量;2. 该协议书不属于垄断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3. 形成该协议书的行业经营者主观上是为了倡导合法合理规划办展,客观上也未依据协议书对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作排他、限制竞争等不法行为,协议书形成后并未对本行业、行业经营者、其他相关的经营者或者竞争者造成任何影响或实质性损害等后果;4.其行业协会为促进行业各经营者良性竞争、携手共进,因此将行业部分经营者的要求加以记录,不存在“组织”行为;5.该协议书形成后,当事人没有依据该协议书形成任何行业性的规定、倡导或者其他书面的文件,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对行业经营者参与任何展会加以干涉。
执法机关认为:1. 当事人的业务范围是“协助政府进行行业管理,制定行规行约,维护会员权益,开展交流、培训等活动”。《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市场规律开展市场交易,维护市场正当的竞争秩序”、“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当事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社团法人,牵头草拟并推动签署《展会联盟协议书》时,应该清楚认识到该行为是否属于本身业务范围以及该行为是否将产生违法的法律后果,应成员企业的要求并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自身行为所产生法律责任的合法理由。2.上文已经对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展会联盟协议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指的垄断协议。3.协议的签署对相关企业在展会的选择方面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影响和制约,而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内容,相关企业联合抵制当事人主办、主导或承办以外的展会,这必然对广州地区动漫游戏展会行业产生现实或者潜在的排除或限制竞争后果,损害广州地区的其他相关动漫游艺展览企业的利益。4.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参与了《展会联盟协议书》的草拟、签署通过等全过程,并在其中起到牵头和主导的作用,其组织行为显而易见。5.如上文所述,协议签署达成本身就已经对签署企业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影响和制约,对广州地区动漫游艺展览行业的自由竞争产生现实或潜在危害,与协议后是否再行出台规定、文件干涉行业经营者参加展会没有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属于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其垄断协议行为可以获得豁免,但当事人未能提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豁免情形。综上,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六、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之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和分割销售市场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2015年4月29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公开 处罚时间:2014年12月-2015年1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主体:陈海生、陈训兵、高传元、宏发公司、李圣来、刘本全、满延国、汤正前、张文科、张小权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鉴于当事人从主观上有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故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三年,影响了当地页岩砖市场的正常供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但是,当事人在执法
机构立案调查期间,能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了有关协议资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分别按照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四予以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及分析:
当事人通过与具有竞争关系的页岩砖经营者共同达成的上述协议、方案、纪要、制度等,对麻阳县页岩砖市场采取约定页岩砖的生产数量,分割划分页岩砖经营者销售片区的行为,垄断了麻阳县页岩砖市场,排除、限制了竞争,并以上访、停产要挟政府部门,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指的垄断协议行为。
(一)当事人是参与上述协议、方案、纪要、制度的签约经营者之一,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麻阳县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
(二)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达成控制页岩砖的生产数量以及限制扩建砖窑和统一停产等手段,限制页岩砖的市场供应,限制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进入。首先,从达成控制页岩砖的生产数量以及限制扩建砖窑这种行为看,一方面限制了页岩砖生产企业发展,效益好的企业因为不能参与正当竞争,不能根据市场的情况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从而也就不能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严重损害企业的竞争力,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优化配置,使市场失去优胜劣汰的机制,造成市场竞争机制严重破坏;另一方面,该行为客观上推动了建筑及相关行业成本的提高,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其次,从统一停产这种行为看,页岩砖生产企业相互承诺,共同停产,破坏了这些企业之间的竞争格局,使市场原有的竞争秩序由于垄断协议的介入而发生扭曲;第三,严重阻挠其他竞争者,如新型机砖厂平等进入市场,在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实施期间,当事人采用集体上访以及统一停产等威胁的方式,严重阻挠湖南泰安硅业有限公司开办环保空心机砖厂,破坏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主体相互平等的原则。
(三)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达成划分页岩砖经营者销售片区的手段,达到了限定页岩砖经营者的市场供应范围。这种行为一方面使得麻阳县页岩砖市场丧失了基于价格、质量及服务等方面的公
平竞争环境,页岩砖经营者丧失了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动力;另一方面剥夺了消费者对页岩砖经营者的选择权,妨碍了麻阳县页岩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当事人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达成并实施上述协议、方案、纪要、制度等,不仅严重限制页岩砖生产销售市场的竞争,而且损害了建筑开发商等消费者的利益以及阻挠其他新型砖厂平等进入市场,社会危害较大。其一,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通过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实施统一的页岩砖销售价格等步调一致的整体市场行为,排除相互之间的竞争,通过约定页岩砖的生产数量,划分页岩砖经营者销售片区的行为,破坏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平竞争机制。其二,严重损害了建筑开发商等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实施期间,建筑开发商只能在“协会”的安排下才能购买到页岩砖,有些建筑开发商为了统一使用规格一致的页岩砖,希望单独购买某一个经营者的页岩砖亦不能如愿,从而限制了建筑开发商的购买自由。其三,严重阻挠其他新型机砖厂平等进入市场。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实施期间,采用集体上访以及统一停产等威胁的方式,严重阻挠湖南泰安硅业有限公司开办环保空心机砖厂,破坏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主体相互平等的原则。
(五)不能豁免说明: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达成上述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豁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豁免的情形,必须满足其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经营者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而本案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达成并实施上述协议,已经造成页岩砖市场竞争机制严重破坏,并且引起页岩砖产业链条上建筑及相关行业成本提高,相关企业难以维持,客观上损害了最终消费者利益,这与豁免制度适用所要求的前提条件不符。
【篇二:纵向垄断案例】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有着长达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经销合同每年一签。
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缝线部门的产品,在此期间,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4月,强生公司人员对锐邦公司的低价竞标行为提出警告。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阜外医院、的经销权。从8月15日起,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9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事实上2009年,强生公司也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2009年以后强生公司修改经销协议,放弃了一直以来的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在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合作的15年间,涉案的医用缝线产品价格基本不变。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不能证明此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不能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故判决驳回其诉请。
锐邦公司不服,于2012年5月28日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1日三次开庭审理,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展开了新一轮的唇枪舌剑,并分别委托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教授两位国内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这场诉讼受到国内外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被称作“中国首例纵向垄断案”。
由于案件复杂、涉及内容专业,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就案件是否适用《反垄断法》、锐邦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资格、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以及锐邦公司的损失赔偿如何计算等六大焦点进行了激辩。
上海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被上诉人在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中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的效果,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行为所作处罚以
及之后停止缝线产品供货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应当对其垄断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范围应限于上诉人2008年因缝线产品销售额减少而减少的正常利润,法院对其所主张损失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同行业其他品牌销售价格、相关税负等因素。上诉人其他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强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30分,全国首例纵向垄断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至此,这起受到国内外学界、业界高度关注的垄断案在历经两级法院长达3年时间的审理之后,终于尘埃落定。
【篇三:纵向垄断案例】
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怎弓唬某训畴揖孩晓钓拦陪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剿扒明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 户、建立分支机构或设立经销站,未经该公司的批准,经销商不得在 指定“区域”以外出售该品牌啤酒;(3)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经销 商不得经销任何其他品牌的啤酒;(4)除非该公司另行同意,经销商 每次订购该品牌啤酒的数量为至少一个标准集装箱,或者至少一辆标 准运输车辆;(5)未经该公司的批准,不得擅自发展二级经销商。据 查,该品牌啤酒在当地市场仅占10%左右的市场份额。纵向垄断协议案
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 评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怎弓唬某训畴揖孩晓钓拦陪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剿扒明本案的核心内容涉及纵向协议是否存在限制竞争的问题。从该国际啤 酒公司同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来看,可能涉及多种不同类型的纵向 限制行为。其中主要包括: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 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1)纵向转售价格约束;“统一价格政策”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2)供应商对经销商的销售区域限制;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怎弓唬某训畴揖孩晓钓拦陪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剿扒明 禁止竞业条款;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4)强制最低购买数量;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
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5)建立选择性销售网络。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怎弓唬某训畴揖孩晓钓拦陪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剿扒明1.该国际啤酒公司与经销商约定,经销商应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 价格政策。这里有关“统一价格政策”的措辞比较含糊,其中包含多 种情况,而对于不同的情况,会对竞争产生不同的影响,因而也将区 别对待。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怎弓唬某训畴揖孩晓钓拦陪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剿扒明 第一种情况是:如果“统一价格政策”的结果是供应商向经销 商固定转售价格,或者是规定最低转售价格,则该约定涉嫌垄断行为。
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 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第二种情况是:“统一价格政策”如果仅仅是经销商参照供应商所提出的最高转售价格和推荐转售价格,那么应当适用 “合理原 则”,具体考察此类价格规定到底会对竞争产生什么影响。如果该约 定已经在实质上成为一种销售商转售时的固定价格,则该约定涉嫌垄 断行为。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怎弓唬某训畴揖孩晓钓拦陪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剿扒明 2.该国际啤酒公司要求经销商不得寻求在“区域”之外发展任
何 “产品”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构或设立经销站。未经该国际啤酒公司 的批准,经销商不得在“区域”以外出售“产品”,这个条款对经销 商进行了地域限制。此类协议可能会削弱品牌内的竞争并造成市场的 分割,后者尤其容易造成价格歧视,同时有可能促成供应商之间或者 分销商之间达成横向联合。但另一方面,这种措施对于供应商来说, 尤其是那些市场份额较小的或者刚进人市场的供应商,可以在生产和 销售环节中节约成本,促进产品的销售,从而有利于整体的行业竞争。
那么对于此类限制行为,欧盟竞争法规定供应商的市场份额至少要达 到30%,才会产生限制竞争的作用,才会启动调查程序。
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 3.未经该国际啤酒公司书面同意,经销商不得经销任何其他品牌的啤酒, 这个条款被称为“禁止竞业条款”,其目的是竞争品牌的销 售,不利于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但是“禁止竞业”也可以帮助供应商 树立自己的品牌以吸引顾客,同时有助于提高服务质量。同上所述, 欧盟竞争法规定,供应商的市场份额至少要达到30%,“禁止竞业” 才会产生限制竞争的作用。
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怎弓唬某训畴揖孩晓钓拦陪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剿扒明 4.规定最低订购数量,除非该国际啤酒公司另行同意,经销商每次 订购“产品”的数量为至少一个标准集装箱的啤酒,或者至少一辆标 准运输车辆的啤酒,这一条款对经销商购买产品的数量进行下限规 定。最低数量规定限制了经销商的选择权,特别是不利于小经销商进 入供应商的分销体系,但是对于供应商来说,最低数量的购买有助于 减少生产和销售成本,增加同业竞争。根据欧美竞争执法的实践,只 有具有市场优势的供应商对分销商做出此类规定时,才可能限制竞 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
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怎弓唬某训畴揖孩晓钓拦陪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剿扒明5.未经该国际啤酒公司的批准,不得擅自发展二级经销商,该条款 说明供应商要求自己选择合格的经销商,即建立一个选择性的销售网 络;根据一些具体的标准,如销售人员的专业水平或者营业场所必备 的技术条件或者设备要求,供应商精心挑选分销商,其目的是通过这 种选择,供应商可以保障一些品牌产品或者比较复杂的有技术要求的 商品在网络中得到很好的销售,消费者也可以得到较好的售后服务。
但是,选择性销售有可能产生破坏竞争的作用,尤其是限制品牌内的 竞争,因为这毕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销售网络,所以会减弱销售商之 间的竞争。在实践中,欧美竞争机构同样要衡量选择性销售给供应商 层面和销售商层面的竞争带来的正面和负面影响,尤其是只有在供应 商的市场份额较大时(欧盟竞争法将市场份额的门槛设置为至少 30%),才会产生市场封锁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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