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职务任免条例

更新时间:2024-04-09 16:4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职务任免条例

【颁布部门】中央军委 【颁布日期】2002.1.4 【实施日期】2002.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完善军官选拔任用制度,规范军官职务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以下简称现役军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排级至大军区级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职务的任免。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的任免,按照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军官职务任免,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由党委集体讨论决定;

(二)德才兼备,注重实绩,把政治标准放在第一位; (三)尊重群众公论,实行民主监督; (四)公道正派,任人唯贤,搞五湖四海; (五)合理配备,适合交流;

(六)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

第四条 军官职务任免,必须按照现役军官法规定的权限办理。根据工作需要,有任免权的单位党委可以授权本级政治机关代党委审批军官职务任免事项。

第五条 党委、首长和政治机关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军官职务任免的职责。 第二章 军官职务任免的程序

第六条 军官职务任免,应当在全面考核、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由政治机关提出任免意见,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的。未经考核,政治机关不得提出任免意见;未经政治机关提出任免意见,党委不得讨论;未经党委集体讨论,不得任免军官职务。 第七条 军官职务任免,一般应当由军官拟任职务的上一级单位党委研究上报。副大军区级单位主官职务的任免,由总政治部研究上报,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军职、副军级单位的正师职、旅级单位的正团职、副团级单位的正营职军官职务的任免,分别由上级单位党委研究上报。

由本级直接提名的军官职务任免意见,应当征求相关的下一级单位主官的意见。基层单位连,排级军官职务的任免,应当听取基层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政治机关提出军官职务任免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制预案:本级直接提名的军官职务任免意见,应当根据军官岗位的编制空缺情况,综合各级的意见、任免对象的德才表现和群众公论等情况,由干部部门拟制军官职务任免预案;有的军官职务的任免,必须时可以拟制两个以上的预案;

(二)形成方案:政治机关召开主任办公会议或者党委会议,研究军官职务任免预案,形成军官职务任免方案;

(三)呈报党委:军官职务任免方案形成后,由政治部(处)主任签署意见呈报本级单位党委。

第九条 党委集体讨论军官职务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别酝酿:政治机关提出的军官职务任免方案,应当送交党委常委成员(不设常委的,送交党委成员,下同)进行酝酿,由书记、副书记或者由书记、副书记委托政治机关逐个听取党委常委成员意见;方案经党委常委成员多数同意时,方可提交党委会议讨论;对少数成员不同意的方案,如果涉及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可以暂缓提交党委会议讨论,由政治机

关作进一步考核了解;

(二)会议讨论:党委常委成员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到会成员应当根据任免对象德才表现和群众公论等情况,发表明确意见;书记、副书记未到会时不得讨论,其中一位未到会又确需讨论时,应当事先听取意见,会后通报情况;

(三)形成决定:党委决定军官职务任免事项,必须得到党委常委应到会成员半数以上同意。党委决定军官职务任免事项,不得采取传批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党委对军官职务任免事项形成决定后,属于本级任免的,即下达任免命令;属于上级任免的,按照任免权限逐级上报至有任免权的单位党委审批。 第十一条 对下级单位党委上报的军官职务任免意见,由干部部门审核后,提交政治机关的主任办公会议或者党委会议讨论。干部部门审核和政治机关讨论时,如对下级单位党委上级的军官职务任免意见有不同意见,应当与下级单位党委协商。协商后,意见一致的,报本极单位党委讨论;意见不一致的,将下级单位8党委上报意见和政治机关意见一并报本级单位党委讨论。党委讨论军官职务任免事项,要求下级单位党委复议的,下级单位党委应当复议,形成集体意见上报。

第十二条 军官职务任免命令按照下列规定下达: (一)中央军委命令,由中央军委主席署名下达;

(二)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命令,分别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署名下达;

(三)大军区级以下单位命令,由该单位正职首长署名下达。中央军委、总部和大军区级单位命令,首长署名用签名章;其他单位命令,首长署名用印章。军级以上军官的职务任免命令时间,以中央军委主席签署时间为准;师级以下军官的职务任免命令时间,以会议决定时间为准。其中,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的军官之间有职务接替关系的,以被接替职务军官的任免命令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军官职务任免命令应当及时公布或者转发。党委应当指定专人同被任免的军官谈话,担任重要岗位职务的军官应当由党委书记、副书记谈话;必要时,可以召开宣布命令会议,并组织岗位交接。

军官接到任职命令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职。需要暂缓公布命令或者推迟到职的,应当经过有任免权的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

第十四条 任免军官职务,必须经过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军官职务任免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考核应当根据军官现任(拟任)职务的要求,全面、历史地考察其德、能、勤、绩、体,注重考察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工作实绩和作风情况。

第十六条 军官考核工作在党委领导下,由政治机关组织实施。中央军委、总政治部重点考核军级以上军官;大军区级单位重点考核军、师级军官;军级单位重点考核师、团级军官;师级单位重点考核团、营级军官;旅、团级单位考核营级以下军官。 第十七条 军官的考核标准,依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各级各类军官岗位职责制定。正师职以上军官的考核标准,由总政治部制定;副师职以下军官的考核标准,由大军区级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 军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分别为: (一)优秀:政治上坚定,综合素质高,工作能力强,实绩突出,作风优良,清正廉洁,群众威信高;

(二)称职:政治上坚定,素质全面,胜任本职工作,作风扎实,廉洁自律,在群众中有威信;

(三)不称职:思想政治素质较差,或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平庸,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失误,或者自身要求不严,存在不廉洁等问题。

第十九条 军官考核结果等次,一般由军官所在单位的上一级党委、政治机关评定,也可以由实施考核的单位党委、政治机关评定。 第二十条 军官考核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定期考核:团级以上军官二至三年考核一次,营级以下军官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由单位首长或者政治机关领导带队,以政治机关人员为主,必要时吸收其他有关机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全面了解军官的情况,提出军官考核结果等次评定意见和后备干部人选意见; (二)随机考核:利用军官执行重大任务、入院校学习和参加党委常委民主生活会等时机,对军官进行多侧面的了解,验证定期考核结论,跟踪考核后备干部;

(三)晋升考核:对一年内未作考核或者意见不一致的拟晋升职务的军官,进行有针对性的了解,为党委讨论提供依据;对拟晋升为主官职务,或者需要在较大范围内遴选的军官,晋升考核可以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 根据需要,考核一般应当采取个别谈话、个人述职、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民主测评等相结合的方法。考核基层单位营级以下军官,还可以采取笔试、面试等方式对其工作能力和素质进行测试。

第二十二条 对担任团级以上领导职务军官的定期考核,个别谈话的范围一般为:

(一)被考核军官所在单位党委常委成员、纪委领导成员和机关副职领导、有关业务部门的领导;

(二)被考核军官的上一级单位党委和纪委的主要领导、政治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 (三)被考核军官的下一级单位党委主要领导;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不同考核要求,应当灵活运用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民主测评的方法。对团级以上领导职务军官进行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民主测评,一般应当组织被考核军官所在单位党委常委成员、纪委领导成员和机关副职领导、有关业务部门的领导参加。对其他职务军官进行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民主测评,参加人员的范围,由考核组视情确定。评定考核结果等次、推荐拟晋升对象,应当把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民主测评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或者拟晋升职务的军官,应当得到多数群众的赞同;同时要注意少数人的意见,防止简单化。

第二十四条 对团级以上领导职务军官和基层单位营级以下军官的定期考核,一般应当组织个人述职。进行个人述职的军官,应当报告任现职以来履行职责的情况、主要工作体会和个人优缺点。听取述职的人员由考核组视情确定。 第二十五条 考核承担经济责任的军官,如一年内未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或者在经济方面有反映的,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对被考核军官的考核结果,包括主要评价和看法,应当同军官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交换意见,并采取个别谈话、集体讲评或者通过党委主要领导反馈情况等方式告知本人。 第二十七条 对被考核的军官,应当准确、具体、实事求是地写出考核评语,其内容包括本人政治表现、基本素质、工作实绩、道德品质和作风等,以及主要缺点和不足。定期考核应当填写《军官考核登记表》。 第四章 后备干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后备干部,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为团级以上领导职务军官的候选对象。

第二十九条 后备干部按照下列权限推荐: (一)大军区级单位推荐军级军官; (二)军级单位推荐师级军官; (三)师级单位推荐团级军官;

(四)团级单位推荐正营职军官。 第三十条 各级后备干部的数量,由有推荐权的单位党委统一确定,一般为团级以上各职级军官后三年年平均补充量的二倍。

第三十一条 后备干部应当是任现职级一年以上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的军官。 拟晋升为作战部队领导职务的后备干部,应当是有发展潜力的年轻干部。 第三十二条 确定后备干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治机关提出预选名单:经过全面考核、民主推荐,政治机关提出后备干部预选名单,分送党委常委成员听取意见;预选数量应当大于规定的后备干部数量;

(二)党委集体讨论:党委常委成员可以就预选名单发表意见,也可以提出预选名单之外的人选,通过综合衡量比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定;

(三)上级党委、政治机关审定:军级和师级、团级、正营职军官,分别由总政治部和大军区、军、师级单位党委审定;其中,正师职和正团职、正营职后备干部名单,分别报总政治部和大军区,军级单位政治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党委、政治机关应当跟踪考核后备干部,适时调整后备干部名单。对于已经推荐的干部,经考核不合适的,应当予以调换。推荐名单于每年第一季度上报。 第五章 军官职务的晋升

第三十四条 军官晋升职务,应当根据编制缺额,按照标准条件和任职资格,择优选拔。 第三十五条 晋升为团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军官,应当从后备干部中产生。因特殊情况,个别未列入后备干部名单需要晋升职务的,应当向有任免权的单位党委、政治机关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军官晋升上一级职务的最高年龄,与本级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相同。其中,晋升为作战部队团级以上领导职务和院校领导职务的最高年龄,按照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级副职晋升正职的,一般应当小于正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三岁以上。其中,副团职军官晋升为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正团职职务的最高年龄,与作战部队团级职务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在舰艇上服役和从事飞行的副团职军官,按一般应当小于正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三岁以上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晋升为作战部队团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军官,一般应当经过下两级中的一级主官岗位锻炼,或者经过军级以上机关业务部门主要领导岗位锻炼。没有部队任职经历,或者没有经过军级以上机关业务部门领导岗位锻炼的机关干部,一般应当代理部队相当职级领导职务一年以上。晋升为机关业务部门领导职务的军官,应当具有机关和基层工作经历。晋升为专业性强的单位业务领导职务的军官,一般应当具有本专业系统任职的经历。 第三十八条 军级以下各级主官和机关、院校的军官晋升职务,应当任满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军级以下各级副职晋升职务,任职时间应当满二年。 第三十九条 军官德才优秀,任现职级满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职提前晋升上一职务: (一)通盘衡量为最合适接替人选的; (二)组织指挥完成重大任务表现突出的; (三)所领导的单位全面建设成绩显著的; (四)有发展潜力需要重点培养锻炼的;

(五)因编制岗位限制或者工作需要,在前一职务任职五年以上的。军官德才特别优秀,工作需要的,可以越一职晋升职务,但是必须任满本级任职的最低年限。

第四十条 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

第四十一条 晋升为团级以上职务的军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晋升为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业务领导职务的军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二条 军官有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晋升职务: (一)定期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

(二)晋升考核中多数群众不赞成、不推荐的; (三)任满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被免职的; (四)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批准转业、复员、离休或者退休的;

(六)受军队纪律处分或者党的纪律处分不满规定时间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晋升职务的。

第四十三条 军官代理职务,按照任免权限审批,由政治机关下达通知。代理上一职务的军官,下达任职命令后,其新的职务等级时间以任职命令时间为准。 第六章 军官的调整交流和任职回避

第四十四条 军官应当在机关、部队、院校之间,沿海、内地、边远地区之间,军、兵种之间,不同岗位之间进行交流。

第四十五条 军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交流: (一)达到现役军官法规定的交流年限的; (二)需要通过岗位轮换进行培养锻炼的; (三)接近或者达到作战部队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需要调整到作战部队以外单位任职的。 (四)因改善领导班子和军官队伍结构需要调整的;

(五)长期在驻艰苦地区部队工作,需要安排到驻其他地区部队任职的; (六)按照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七)其他需要交流轮换的。

第四十六条 军、师级军官在驻艰苦地区部队任现职满二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交流到驻其他地区部队任职:

(一)担任军级和师级职务,在艰苦地区累计工作分别满三十年和二十五年的; (二)调整交流到驻艰苦地区部队师级以上岗位连续工作满六年的; (三)在驻海拔四千米以上地区部队连续工作满四年的。驻艰苦地区部队的团级以下军官,可以根据需要交流到驻其他地区部队任职。 第四十七条 军官交流的范围:

(一)正军职以上军官,在全军范围内;

(二)副军职至副师职军官,一般在大军区级单位内,工作需要的也可以在全军范围内; (三)团级以下军官,一般在军级单位内,工作需要的也可以在大军区级单位内。总部、中央军委办公厅和中央军委直属院校的军官,在全军范围内交流。 第四十八条 军官达到现役军官法规定的交流年限,因工作岗位特殊需要,或者在二年内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或者二年内任满任职高年限的,可以不作交流。同一单位的军事、政治主官一般不同时交流。

第四十九条 军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任下级职务: (一)因编制调整需要安排的; (二)需要进行岗位锻炼的; (三)经考核不称职的。

第五十条 军官调任下级职务,属于正常的调整使用,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确定职级待遇。属于第四十九条所列第(一)、(二)项情形的,保留原职级待遇;属于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新的职务等级确定待遇。

军官因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情形调任下级职务满一年,符合晋升条件的,可以晋升职务。 第五十一条 军官具有现役军官法规定的任职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军官和艰苦地区的军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h96r.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