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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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邦的忧伤 公园前 209 年
中国网 8be10d748e9951e79b892791 时间: 2009-07-28 发表评论>>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 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 、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 ,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构(以下简称贷款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 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 诚信的原则。 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 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 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 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 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 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 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
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 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 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 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 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 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 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 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 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 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 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 项 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 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 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 的材料; 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 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 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 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 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
等 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 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 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 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 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 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 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贷款人审核同意后, 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 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 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 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 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 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 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 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 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
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 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 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 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 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 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 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 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 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 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
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 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 、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 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 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 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 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 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 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 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 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 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 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
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 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 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 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 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 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 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 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 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 ,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 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 等。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 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 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 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
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 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 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发放和支付 第五章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 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监督 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 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 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 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 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 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 审核同意 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
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 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并通过账户分析、 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 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 金使用出现异常的,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 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 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 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 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 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 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 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 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 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 化原因和实际需要, 决定是否展期, 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 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 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 《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
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 施的。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 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 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 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 、 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 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 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 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
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 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 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 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 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 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 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 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 真实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 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 程度等。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 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
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 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 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 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 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 、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 责任。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 、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 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 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身份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 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 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 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 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 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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