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海天公司诉高明威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成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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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海天公司诉高明威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成当竞争纠纷

案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文沙路1 6号,注册号440600400000729。 法定代表人庞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辉,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锋,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和工业开发区,注册号44068000001063. 法定代表人梁荣昭,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海天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补交材料,本院于2012年6月6 日对本案予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安建须、代理审判员郑正坚、谭志华组成合议庭,

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辉、被告威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公司诉称:一、海天公司的基本情况。海天公司的前身是海天酱油厂。1988年,海天公司发展成为一所大型企业。1994年,海天公司成功转制,成为中国最大的酱油产销、出口企业。自1997年至今,海天公司连续1 4年保持调味品产品销量全国排名第一。“威极”系列是海天公司全力打造并拥有的品牌之一,海天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取得了“《威极》”商标注册证(第679197号),并于2005年3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海天公司已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拥有“海天”注册商标。“海天”商标先后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驰名商标”、中国商务部授予的“中华老字号”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国家质检总局授予的“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和荣誉。海天公司的市场网络已经遍及全国31个省、300多个地市、近1000个县,总终端销售网点达30多万个。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官网上公示的《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显示,海天公司于2011年的年度营业总收入为60.9亿元,利润为11. 73亿元,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中介机构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了审查意见。《招股说明书》应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威极公司采取种种不诚信的方式、手段,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误认为威极公司与海天公司具有委托生产、属

于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不仅侵害了海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侵权行为如下:

1.威极公司恶意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海天公司“《威极》”注册商标中的“威极”二字作为字号,致使社会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早在威极公司1998年登记成立以前,海天公司已于1994年取得“《威极》”商标注册证,海天公司出品的海天牌酱油(包含“威极”系列)于1996年被确认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并于1997年就已成为全国最大的调味品生产企业。作为行业内的生产企业,威极公司不可能不注意到海天公司在大佛山地区已经取得的行业龙头地位,不可能不注意到海天公司的“威极”酱油在大佛山地区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威极公司是在知道且应当知道“威极”酱油是海天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品牌产品的 情况下,仍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威极”字号,其目的是 将海天公司知名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从而使社会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这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显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2.威极公司为了进一步误导社会公众,在其厂区周边范围设置的广告牌、企业厂牌上,故意重点突出其企业名称中的“威极”字号,故意误导相关公众,不仅损害了海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当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3.威极公司为了误导相关公众,在经营活动中公开宣称其与海天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酱油门”事件曝光后,媒体记者为了解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的关系,致电给威极公司的经营部门,问“是海天酱油的生产商吗?”,威极公司的员工大方地予以承认。

4.威极公司为了误导相关公众,在其网站上(http://gmwj dwsp。6262988.com/cn.html)(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直接将海天公司特有的基本情况介绍和海天公司的产品图片作为威极公司的公司简介和威极公司的产品对外予以宣传展示,其行为不仅损害了海天公司“海天”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涉案网站首页,威极公司的简介如下“佛山市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肇始于清代乾隆年间的佛山酱园,历经三百余年酱香悠远的文化积淀,发展成为具有品牌影响力的现代化调味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已连续十一年保持酱油产销量全国第一的纪录,产品出口1 0 0多个国家和地区……”,这显然是海天公司特有的基本情况介绍。在首页点击其产品图片,显示出来的大图片清晰可见产品上印有海天公司的“海天”商标。在首页右下角的“联系我们”一栏记载内容为:“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联系人:何卫昌,电话:86-0757-88803382,企业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工业大道”。这些信息与威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开信息完全一致。其中联系人“何卫昌”是威极公司的原股东之一,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货币出资”。

三、威极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经给海天公司造成严重损害。“酱油门事件”曝光后,由于社会公众在很大程度上混淆了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的关系,导致海天公司的品牌严重受损、产品销量严重下滑。据媒体采访报道显示,海天公司在深圳家乐福超市当天(5月22日)的销量立即下降了25'/0至5 0%。海天公司为了保护品牌,消除不良影响,立即采取应对措施一一通过媒体广告公司在全国各大媒

体发布大量澄清公告,希望可以制止侵权损失进一步扩大。虽然高明区政府事后发布了澄清信息,海天公司也发布了大量的澄清公告,但仍然无法立即消除公众的疑虑。部分公众、媒体对海天公司发出愤怒的质疑,要求海天公司以起诉威极公司的方式,给社会公众一个交代。海天公司为了进一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消除社会公众的疑虑,同时也为了维护海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一审律师费50000元。

海天公司认为,威极公司通过种种方式误导社会公众,导致相关公众对威极公司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关系。威极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威极公司应赔偿海天公司在媒体上刊登各种澄清公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威极公司还应赔偿海天公司在“酱油门”事件中因品牌受损、产品销量下滑而导致的利润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5941996元。海天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威极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1000万元)仅仅是针对起诉时已知的损失事实,对于起诉之后发现的、发生的各种损失,海天公司将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威极公司停止侵权、停止继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销毁设置在威极公司厂区周边范围内侵犯海天公司商标专用权(突出使用“威极”字号)的广告牌、企业厂牌;2.删除涉案网站( http://

gmwjdwsp.6262988.com/cn.html)上所有侵犯海天公司“海天”、 “威极”商标专用权的图片和文字,删除与海天公司有关、引起社会公众误解的所有宣传资料;3.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威极”字号,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判令威极公司在全国具有影响力的主流媒体上刊登公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海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告内容由法院审查)。三、判令威极公司赔偿海天公司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损失1000万元(特别声明,对于起诉之后发生、发现的损失,海天公司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包括:1.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海天公司为了消除公众误会、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在媒体上刊登澄清公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8004元;2.海天公司因本案诉讼维权而支出的一审律师费用50000元;3.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威极公司因其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误导了社会公众而造成海天公司品牌受损、产品销量下滑的损失,约5941996元。

海天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品牌受损包括商誉受损,计算赔偿的时间暂计至2012年6月6日。

被告威极公司答辩称:一、威极公司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威极公司的“威极”字号虽然与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威极》”相同,但威极公司既没有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威极》”商标,也没有将企业字号“威极”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因此本案中威极公司没有任何侵犯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本案中,威极公司的商品一直使用的是威极公司的注册商标“威顶”

及“巨浪”,从未使用过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

2.在威极公司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全部是威极公司的“威顶”及“巨浪”注册商标,而对企业名称中“威极”两个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并没有突出使用。 3.威极公司在自己工厂围墙上设置的两个牌匾及企业厂牌上突出威极公司的“威极”字号,是因为该等牌匾是用于指路及便于客户辨识威极公司厂名使用的。在指路用的牌匾上突出企业字号与商标侵权中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二、本案中威极公司并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1.威极公司于1 99 8年在高明区开办的时候,海天公司还在禅城区,海天公司是后来才搬到高明区,在威极公司附近开办工厂的。而且当时“《威极》”商标并非著名商标,“威极”牌产品并没有市场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市场认知度也很低,“威极”产品并非“知名商品”。事实上如果不是本次“酱油门”事件,普通市民公众也只知有“海天”而不知道有“威极”。另外,威极公司自开办至今一直使用企业字号“威极”,没有任何客户或公众将威极公司的产品混淆为海天公司的产品,也没有发生过任何购买者将威极公司的产品误认为是海天公司产品的情况。海天公司也从未对威极公司企业名称提出过质疑。因此,威极公司注册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威极”二字不构成所谓“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 2.威极公司在自己工厂的围墙上设置的两个指路牌匾(提示工厂的门口在100米处)及企业厂牌上突出企业名称中的“威极”厂名是用于指路,并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也不会让人产生任何误解,并不构成

“虚假广告宣传”行为。

3.威极公司本身与海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威极公司更未在经营活动中宣称过与海天公司有关联关系。事实上,威极公司一直公开向媒体及公众澄清、说明与海天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关系。海天公司诉称威极公司的员工在与媒体记者私下通电话时大方承认其是海天公司产品的生产商,这只是个别媒体记者的一家之言,不具有公信力,无法查证。而且该媒体记者打电话的时候,威极公司已因“酱油门”事件停产及停止经营,因此,是否还有经营部门员工接听电话,接电话的是否为威极公司的员工,接电话的实际内容等根本无法确认。对事件的说明应该以威极公司在正式的公开采访报道中所述的为准。 4.威极公司委托千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讯公司)建设有自己的网站(网址为www.fswjfood.com),海天公司所称的涉案网站根本不是威极公司的网站,该网站的建设单位是北京高维信诚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维信诚公司”)。威极公司在海天公司起诉并知悉该网站后,委托律师专门向涉案网站的建设单位高维信诚公司发出了律师函。高维信诚公司已书面传真回复称该网站系其内部测试演示时所做的尚未完成的演示版本,并在收到律师函后第一时间关闭了该网站,该网站的内容与威极公司无关。且该网站的点击量极小,点击量不足6000次,该网站的内容影响力极小。 原告海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4984号商标注册证书、第344851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海天公司于1984年2月28日取得“海天”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商标注册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海天公司于1 9 94年2月28日取得了“威极”商标注册证(第679197号),并于2005年3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3.证书,证明1996年2月(威极公司成立以前),海天公司的海夭牌酱油被确认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证据4、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广东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联合下发的粤经资【1996】092号《关于确认广东省第一批名牌产品的决定》、《南方日报》上公布的第一批名牌产品名单,证明1996年2月(威极公司成立以前),海天公司的海天牌酱油被确认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所有海天公司出品的酱油都会贴上“海天”商标,包括海天公司出品的“威极酱油”,都属于海天酱油的范围;

证据5、《关于认定“海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海天”为驰名商标;

证据6、中国发酵工业协会《关于海天公司是全国最大酱油调味品生产企业的意见》、国家轻工业局的文件、中国调味品协会的《证明》,证明海天公司在调味品市场占有率、产品产值、数值、品牌知名度、影响力等方面位居行业最前列,早在1997年(即威极公司成立以前),海天公司就已经成为调味品产销量全国排名第一的龙头企业,并一直保持至今;

证据7、( 2012)粤广广州第117079号公证书,证明威极公司在其厂区周边范围设置的广告牌、企业厂牌上故意重点突出了其企业名称中的“威极”字号,其实质就是把字号当做商标来使用,故意误导社会公众;

证据8、(2012)粤广广州第124826号公证书,证明威极公司虚假宣传的行为;

证据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威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开信息与涉案网站上公开的信息一致,印证了该网站是威极公司的网站:

证据1 0、海天蚝油、海天金标生抽、海天小小盐限盐酱油的商品标签(实物),证明涉案网站上的产品使用了海天公司的商品标签,造成相关社会公众的混淆;

证据11、威极公司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股东何卫昌、何爱兴的履历表,证明威极公司的发起人何爱兴和何卫昌在成立威极公司前分别是酱油行业和食品经营行业的资深人员,其明知海天公司有“威极”商标的产品而将“威极”注册为企业字号,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两发起人在成立威极公司时试图注册著名食品品牌“家乐”为企业字号亦反映了威极公司有“傍名牌”的动机;

证据1 2、百度百科对“家乐”的介绍网页,证明何卫昌与何爱兴在成立威极公司时所选的企业字号“家乐”是一大食品公司的字号; 证据1 3、(2012)粤广广州第117077号公证书,证明因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事件海天公司的品牌已经遭受重大损害,产品销量严重下滑。事情曝光后威极公司私下仍对媒体声称其为海天公司产品的生产商;

证据1 4、(2012)粤广广州第124825号公证书,证明威极公司使用工

为食用盐水使用,各项指标(包括亚硝酸盐)均没有超标,威极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是合格的产品;

证据16、威极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何卫昌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

证据17、网站验收确认书; 证据18.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证据19、林阳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0、网站建设费发票。证据17至证据20共同证明威极公司委托建设的网站是www.fswjfood.com,已通过国际域名注册。 原告海天公司对被告威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证据4与涉案网站无关。高维信诚公司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回复函的内容是否是高维信诚公司的真实意思无法确认。威极公司转述了高维信诚公司的口头 解释,认为高维信诚公司在没有任何人指示的情况下,为威极公司做了一个宣传网站,擅自将海天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作为威极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予以宣传,擅自将海天公司的产品图片作为威极公司的产品图片予以宣传。这样的解释,明显违背常理和逻辑,不能采信;证据5与涉案网站没有关联性。海天公司指控的是高维信诚公司为威极公司制作的网站构成侵权,而威极公司则抗辩千讯公司制作的网站不构成侵权。可见,海天公司指控的网站与威极公司抗辩的网站不是同一网站,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至证据10,该组证据与海天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关联性。海天公司并没有指控威极公司使用“威顶”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

11至证据14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海天公司的证据13中的媒体报道显示,威极公司在不知道其面对的是媒体时,其宣称威极公司就是海天公司。而威极公司此组证据反映的是,威极公司在明知其面对的是媒体时,其明确表明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由此可见,海天公司的证据13中的媒体报道与威极公司此组证据中的媒体报道,反映的是两件不同的事。威极公司的此组证据不能抗辩海天公司证据13中所反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15没有原件,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证明在2006年11月1日后,何卫昌就不再担任威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资料里应不会再显示何卫昌的名字。该证据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该网站是威极公司内部人员指使高维信诚公司制作的;对证据17不予确认;对证据18至证据20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威极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9月12日对高维信诚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对高维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的答复制作了调查笔录。对上述调查笔录,原告海天公司认为高维信诚公司虽然确认涉案网站是其制作的,但是从网站内容上看还是不合情理,海天公司将保留对高维信诚公司这种行为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威极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涉案网站与威极公司无关,涉案网站是高维信诚公司自行制作的。

为查明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本院依职权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海天公

司和威极公司的股东、投资人、董事等工商登记资料信息。 原告海天公司对上述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信息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被告威极公司对上述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信息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威极公司对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l至证据11.证据13至2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威极公司对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由于该网页是一公开网站上公开信息的打印资料,威极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威极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并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1只是海天公司的经销商对其产品销量变化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仅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威极公司对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2.证据23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威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由于高维信诚公司在本院的调查过程中确认威极公司的证据4是其收到威极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发出的,其涉案网站是其自行设计创建,而非威极公司委托创建,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海天公司对威极公司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14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威极公司提交的证据1 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海天公司对威极公司提交

的证据1 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威极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17至证据20这一组证据能够相印证,共同证明威极公司委托千讯公司创建网站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海天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8日,其前身是佛山币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调味品、豆制品、食品、饮料、包装材料等。2010年12月16日,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从1997年至2009年,海天公司连续1 2年调味品销量全国排名第一。”海天公司的前身是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1997年9月18日,中国发酵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全国最大的酱油调味品生产企业的意见》,载明:“多年来,该公司无论从酱油生产能力、产量、出口量、销量等均居全国同行业首位。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目前全国最大的酱油调味品生产企业。”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海天公司的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东园,经营范围包括调味品、副食品、食品等。

威极公司于1998年2月24日由何卫昌、何爱兴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酿造酱油、酱、调味料(液体)、酿造食醋、配制食醋。何卫昌在1995年5月至1999年3月间为南海市九江镇裕丰食品经营部的负责人,并自威极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为该公司的股东。何卫昌还于2005年4月8日至2006年11月1日期间任该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威极公司在设立时的另一位股东何爱兴在1989年11月至1999年3月间在高明市杨梅酱油厂工作。威极公司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显示,威极公司在设立时申请注册的备选企业名称包括“高明市家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高明市家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高明市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酱油厂于1984年2月28日注册了第204984号“海天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的酱油、醋、酱、味精。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1996年4月7日核准变更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再于2011年1月27日核准变更为海天公司。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注册了第3448510号“海天”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 4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酱油、醋、蚝油、调味酱等。2011年1月2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海天公司。

海天牌酱油于1996年2月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在酱油产品上使用的“海天”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注册了第679197号“威极”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1996年2月7日, “威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准变更为海天公司。2005年3月,“威极”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醋、调味品。

威极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注册了第5725193号“威顶”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腌制蔬菜、番茄汁、腌肉、鱼制制品、蔬菜罐头、水果肉、果酱、腐乳、食用油、豆腐,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威极公司还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了第1563456号“威顶”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 0类的酱油、调味酱、蚝油、调味酱油、调味品,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威极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注册了第572 5194号“巨浪”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醋、调味酱油、酱油、调味品、豆豉、蚝油、鸡精(调味品)、食盐、味精、豉油,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 3日。 2012年5月22日,佛山市高明区政府向社会公布“某大型调味公司”使用工业盐代替食用盐生产酱油产品,随即引起舆论关注。2012年5月23日,佛山市高明区政府紧急召开新闻发布会,澄清该“某大型调味公司”为威极公司,但社会舆论仍纷纷猜测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012年5月30日,海天公司认为威极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已对其造成严重损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事件曝光后,海天公司分别于2 01 2年5月2 5日、5月2 8日、5月2 9日、5月30日、6月1日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三湘都市报》、《齐鲁晚报》、《佛山日报》等二十多家省内外媒体上刊登公开声明,澄清威极公司及其产品与海天公司及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中2012年5月25日在《佛山日报》及《羊城晚报》中刊登的广告均为公开声明,其余的广告均包括公开声明及产品宣传两

部分。

2012年5月25日,威极公司在接受《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采访时均表示,其与海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2012年5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海天公司的办公室,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登录百度搜索网站,搜索关键字“海天威极酱油、“威极酱油”、“海夭威极”、“海天威极酱油,打开并打印了“中金在线”网站中题为“佛山威极海天究竟害了多少人?”的报道、 “搜狐”网站中题为“威极酱油致癌 海天威极生抽深圳躺着中枪(图)”的报道、“网易。网站中题为“海天陷‘酱油门’事件威极电话接通海天公司”的报道、“凤凰网”网站中题为“‘威极’致癌看看谁在‘打酱油’”以及“酱油门:海天称不知有威极两公司间隔不到一公里”的报道、“百灵”网站中题为“威极‘想搭车’,海天酱油不走‘代工’路”的报道、“中国企业新闻网”网站中题为“海天IPO冲刺 网曝佛山企工业盐水制酱油”的报道。

“搜狐”网站中题为“威极酱油致癌 海天威极生抽深圳躺着中枪(图)”的新闻报道了“从5月22日‘高明某大型调味品公司’用致癌工业盐水造酱油被查处的新闻爆出,至23日高明区政府紧急新闻发布会澄清‘某公司’就是‘威极’公司,海天酱油在深圳的销量大幅下降,仅深圳家乐福前天和昨天,海天酱油的销量就下降了25%和50%昨天,海天公司发表正式声明,称该事件和海天没任何关系。……酱油竟然使用致癌的工业盐水!媒体报道之后,久享盛名的佛山酱油的可信度在公众眼中顿时打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网友尤其质疑,报道中‘某大型调味

品公司’到底是哪家公司?……海天酱油随即成为网民怀疑的重点对象:位于佛山高明,符合;是大型调味品公司,符合……一串串问号之下,海天酱油的销量开始走低。据深圳家乐福统计,海天酱油的销量当天降了25%……在深圳家乐福之外,景田南片区华润万家超市、岁宝超市员工都向记者表示,海天酱油的销量确有下滑……在香梅市场一家摊档,档主更是告诉记者,‘威极生抽’是海天酱油中很低端的一档产品,他们以前卖3块钱一瓶,‘现在已经不进了’……在景田岁宝超市的货架上‘威极生抽’标价每瓶4.2元,其他各档的海天系列酱油,如‘金标生抽’、‘银标生抽王’等等,都要六、七元以上。对于海天酱油的销售情况,岁宝超市工作人员介绍说,‘威极生抽虽然价格低,但销量差很多’”等内容。该网页还登载了一些网友对海天酱油质疑的评论。 “网易”网站中题为“海天陷‘酱油门’事件 威极电话接通海天公司”的新闻报道了“记者通过佛山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所树立的广告牌上的另外一个电话询问‘是海天酱油的生产商吗,对方却给予承认。‘除了海天酱油外,是否有其他产品,记者问道。此时,对方惊觉的问记者的身份,当得知是媒体时,以自己忙没有时间为由挂掉了电话”等内容。 同日,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工业大道,对悬挂“高明市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厂牌的一企业外围现状进行拍照。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广告牌照片显示,该广告牌上左部为一瓶酱油产品图片(酱油上所使用商标为“威顶”),中部印有较大的“威极”二字,右部分三行自上而下印有“威顶”文字及图商标、“天然酱油”、“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广告牌下部印有“电

话:( 0757) 8880963288803382直入100米”的文字, “直入100米”文字下方还有一箭头。其中,“威极”二字占广告牌中间的绝大部分位置。现场拍摄的照片还显示一企业的厂牌分三行自上而下印有“高明市”、“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三排文字。其中“威极”二字为红色,其他字体为黑色,“威极”二字的字体较其它文字的字体要大。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拍摄的相片出具了( 2012)粤广广州第117079号公证书。

2012年6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海天公司的办公室,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在IE浏览器输入“http://gmwjdwsp.6262988. com/cn.html”网址登录到首页显示为“佛山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网站。网站首页在公司简介一栏显示“佛山市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肇始于清代乾隆年间的佛山酱园,历经三百佘年酱香悠远的文化积淀,发展成为具有品牌影响力的现代化调味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已连续十一年保持酱油产销量全国第一的纪录,产品出口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随着威极高明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落成,威极调味年产酱油等调味品超过1 00万吨,成功跃升为世界最大的专业调味品生产企业。长袖善舞,滋香味浓,威极调味将对中国美食文化在全球范围内更广泛、更深入的传扬,做出更新、更大的贡献!”网站的“联系我们”一栏里显示“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联系人:何卫昌电话:86-0757-88803382企业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工业大道”。网站的产品展示一栏里展示有四瓶海天公司的“海天”牌酱油产品实物图片以及一瓶品名为英

文的调味产品实物图片。该网站的首页显示该网站的访问量为574 7次。同日,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在百度搜索网站上搜索关键字“佛山工业盐入侵酱油”,打开并打印了“财新网”网站中题为“佛山工业盐入侵酱油”的报道。该报道载明:“本次佛山威极厂于2012年3月31日被现场查获工业盐水后,当地质检部门至少三次送往化验室,但前两次的化验结果竟是产品没有问题。” 2012年7月31日,威极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高维信诚公司寄发《律师函》,指出涉案网站并非威极公司委托建设的,并请求高维信诚公司提供关于涉案网站的建设、设计方面的详细情况以及网站的访问量数据等。高维信诚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传真函复威极公司,称高维信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已第一时间关闭了涉案网站,并声称涉案网站为高维信诚公司在内部测试演示时所做的尚未完成的演示版本。

2012年9月12日,本院依威极公司的申请,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8号圣爱大厦2001室的高维信诚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高维信诚公司就涉案网站的创建问题进行调查。高维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确认威极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佛山高明威极公司<律师函>答复函》是其发出的,并确认涉案网站是高维信诚公司在2011年进行内部培训时所做的演示网站,并非威极公司委托创建的,涉案网站的文字及图片资料均来源于互联网,网站的内容是将从互联网搜索所得的资料拼凑而成。

关于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本院于2012年10月1 0日依职权到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

亦可以合理预期 “威极”商标的知名度必将日渐提高,这从“威极”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中可以印证。上述情况反映了威极公司在选择企业字号时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威极”商标商誉的动因。第三,威极公司并不能合理解释其选择“威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缘由。第四,威极公司登记注册时所选取的备选公司名称之一为国际知名企业的“家乐”字号,也反映了威极公司登记注册其字号时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由此可见,威极公司在注册其企业字号时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标商誉的恶意。

其次,威极公司登记注册“威极”字号已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这一事件曝光后,社会公众普遍质疑威极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系,其主要原因正是因为威极公司的企业字号与海天公司的“威极”商标相同。由此可见,威极公司使用“威极”作为其企业字号确实导致了社会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由于威极公司将海天公司注册在先的“威极”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违反了威极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海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威极公司是否有在涉案网站上实施侵害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网站为威极公司所创建的,理由如下:第一,高维信诚公司已确认了涉案网站是其因内部培训需要而自行创建的。第二,涉案网站的域名(http://gmwjdwsp.6262988.com/cn.hlml)是www.6262988. com网站下属的二级域名,这表明涉案网站隶属于网站www.626 2988.com,而并非一个独立的网站,由此印证了高维信诚公司称涉案网站是因内部培训需要而创建的陈述。第三,涉案网站首页所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佛山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威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第四,网站的访问量较小,只有五千多次,印证了高维信诚公司称涉案网站是其因内部培训需要而创建的说法。第五,涉案网站所显示的产品图片除了有海天公司的产品以外,还有其他非海夭公司或威极公司的产品图片,这不符合一般公司网站的做法,亦印证了高维信诚公司称涉案网站上的内容是将从互联网搜索所得的资料拼凑而成的说法。 综上,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网站是威极公司创建或委托他人创建的,故海天公司主张威极公司在涉案网站上实施了侵犯其“海天”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威极公司是否实施了对外宣传其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海天公司提交了一篇网上记者采访报道作为证据以证明成极公司实

施了对外宣传其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行为。本院认为,从该报道所记载的内容无法确定声称威极公司是海天公司产品生产商的是何人,也无法确认该人是否能够代表威极公司的意见或者是否能够反映客观情况。相反,威极公司提交的《羊城晚报》及《南方都市报》的相关报道,则证明了威极公司在接受相关媒体正式采访时均表示其与海夭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由于威极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接受媒体正式采访时所作的陈述,具有确定性,可予以采信,而海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则存在被采访对象不明确等多种不确定性,无法予以呆信。因此,海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威极公司实施了对外宣传其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行为,故海天公司主张威极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关于威极公司的行为是否导致海天公司商誉受损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威极公司实施了侵犯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事件曝光后,社会公众普遍质疑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认为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的行为具有一定关联,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海天公司的产品质量产生怀疑,造成海天公司的商誉受损。因此,威极公司的行为与海天公司的商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威极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海天公司的商誉受损。

六、关于威极公司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威极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

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表明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威极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向海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威极公司应立即销毁其在厂区周边印有“威极”二字的广告牌和企业厂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威极公司在其广告牌及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其“威极”字号,侵犯了海天公司第6791 9 7号“威极”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威极公司应立即销毁在其厂区周边印有“威极”二字的广告牌和企业厂牌。

(二)威极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威极”二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本案中,威极公司登记企业名称的时间至今虽已超过五年,但由于威极公司是为了攀附海天公司的商标商誉而将海天公司的“威极”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其主观具有恶意,且威极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已造成了市场的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

对威极公司企业名称的处理不应受上述规定的五年期限限制。由于威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同意不再使用其企业字号,故根据海天公司的诉求,威极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其带有“威极”二字的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威极公司应向海天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威极公司的侵权行为使海天公司的商誉受到较大的损害,根据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威极公司应就其损害海天公司商誉的行为在主流媒体上刊登公开声明向海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给海天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考虑到海天公司在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事件曝光后,已及时在全国多个省、市的多个媒体上刊登广告以消除影响,威极公司事后亦在部分媒体上公开澄清了其与海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故海天公司的商誉已得到部分的恢复,可适当减轻威极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威极公司应在《法制日报》、《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开声明向海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威极公司应向海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海天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威极公司赔偿因产品销量下降造成的损失、广告费和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天公司上述的三项

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威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海天公司产品销量下降,但导致海天公司产品销量下降的主要原因是海天公司的商誉受损,因此本院主要根据海天公司因商誉受损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考虑海天公司因威极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来确定海天公司利润损失数额。关于海天公司利润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几万面的因素:

第一,海天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其赔偿数额计算期间是自2012年5月22日暂计至2012年6月6日,故本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仅考虑海天公司在上述1 6天期间内所受的损失。

第二,关于海天公司1 6天内可获利润额的确定。海天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反映海天公司近三年的利润并非持续地增长,故本院以海天公司近三年的平均利润约10亿元来确定天公司2012年全年应获得的利润额。以此为基数计算,海天公司在16天时间内应获得的利润约为4300万元左右。海天公司主张以2011年相比2010年的利润增长率来推算今年应获得的总利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利润下降幅度的确定。海天公司主张以其经销商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作为其利润下降的幅度来计算利润损失额。本院认为,不能以海天公司经销商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作为其利润下降的幅度,理由如下:首先,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不能等同于产品利润下降的幅度。

根据一般经济规律,不同产品会因成本、市场接受度等的不同而导致其利润率各不相同。由于海天公司受影响的主要是酱油产品,因此,海天公司其他产品销量的受影响程度应与酱油产品不相同。在产品的利润率及销量波动幅度均不相同的情况下,产品总体销量下降的幅度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其产品总体利润下降的幅度。其次,海天公司经销商产品销量平均下降的幅度不能等同于海天公司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尽管海天公司各类产品的销量可能会因威极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有不同程度的下降,但海天公司的产品比例结构、销售规模、销售市场等方面均与其经销商不同,因此,海天公司经销商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海天公司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而且海天公司经销商的产品销量下降幅度是在一个较大的变化范围内,下降幅度从14.9%到57.14%不等,因而亦难以据此准确判断海天公司的产品销量下降幅度。再次,海天公司经销商产品销量下降幅度的数据准确性难以确认。海天公司的经销商与海天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数据又是各经销商自行统计所得,数据统计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均不能保证,故海天公司经销商的产品销量下降幅度不能直接作为海天公司利润下降幅度的计算依据。最后,由于海天公司经销商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海天公司国内市场中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但海天公司在1 6天内应获利润包括了海天公司在国内和国外市场销售所有产品可获得的利润,而现有证据仅表明海天公司的国内市场受到影响,没有证据表明其国外市场亦受到相应的影响,因此,上述4300万元的利润额还应酌情扣减海天公司在16天内在国外

市场销售产品应获利润中的合理部分。

另一方面,海天公司作为一经营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内部应有严格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理应掌握其产品销售量以及销售收入的变化情况。但海天公司在有能力提供准确数据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数据,亦未申请对其利润损失额进行审计,因此,本院只能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参考海天公司经销商产品销量下降的幅度酌定海天公司产品的合理利润下降幅度。

综上,由于海天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以及威极公司因侵权所获之利益均无法准确确定,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海天公司在16天内应获的合理利润额以及合理利润下降幅度推算海天公司因商誉受损大致受到的损失,并结合威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为350万元。

2.关于海天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第一,海天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海天公司实际支出的广告费为4076644元,而海天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4008004元。

第二,海天公司刊登广告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在威极公司被查出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酱油产品后,社会公众纷纷猜测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若不及时对社会公众澄清事实,则有可能使海天公司商誉受损程度扩大,因此海天公司为了及时澄清事实,避免侵权损害结果扩大而刊登广告的行为具有必要性。

第三,本院仅对该笔广告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由于海天公司支

付的广告费是海天公司为减轻威极公司侵权行为对海天公司商誉造成的损害而支付的,是因威极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部分,理应由威极公司承担。但是,海天公司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而投放的广告必须以合理、适度为限,对超过必要限度而支付的广告费,海天公司无权向威极公司主张赔偿。

从海天公司投放广告的时间和范围看,其投放广告的时间跨度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日,投放的区域包括广东、湖南、山东、海南、北京、上海、四川等十多个省、市,考虑到威极公司给海天公司商誉造成较大的损害,影响范围较广,故海天公司投放广告的时间跨度及地域范围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从海天公司投放广告的内容看,海天公司的广告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公开声明,另一部分是产品宣传,除了于2012年5月25日在《羊城晚报》及《佛山日报》中刊登的广告均为公开声明外,海天公司所投放的其他广告中超过一半面积的篇幅是用于产品宣传只有不到一半的篇幅为公开声明。本院认为,对广告中的公开声明部分,由于该部分内容是用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所对应的广告费予以支持。对广告中的产品宣传部分,尽管海天公司为恢复其商誉可适当地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但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由于海天公司广告中产品宣传的部分篇幅过大,已超过为消除影响、恢复商誉所需的必要限度,故本院仅对该部分广告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对海天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用中的300万元予以支

持。

3.关于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属于海天公司为制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故依上述规定,本院对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几点,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而导致的利润损失、广告费中合理部分的支出以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三项损失共计655万元。由于上述损失因威极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威极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h8s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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