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版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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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违规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惩治违规行为,防范经营和案件风险,保障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和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省联社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系统内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指经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安徽省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社班子成员,是指由省联社管理的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行长(主任)、副行长(副主任)、监事长,及其他党委成员。

行社聘任的董事会秘书、行长(主任)助理等人员的违规行为处罚参照班子成员处理。

本办法所称机构或部门负责人是指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部门正(副)经理、支行正(副)行长、信用社正(副)主任及分理处(分社)主任及相当于此职务的人员。

上述三类人员合称为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所有工作人员。

第四条违规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不良后果相当。

没有处罚依据或不遵守处罚程序的,处罚无效。

第五条省联社、农村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分别按管理权限对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承办违规行为处罚的具体工作。对仅涉及单项经济处罚的,可实行简易程序,谁检查谁处罚。

第二章 处罚规则

第一节 处罚方式

第七条 对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罚种类有: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 留用察看、开除;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岗位、降低薪酬系数、待岗、解聘职务、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

(三)经济处理:包括罚款、扣减绩效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等; (四)其他处罚:包括限期改正、诫免谈话、通报批评等。

以上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理中的同类处罚方式不可以并用。

第二节 处罚规则

第八条处罚的期限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职、解聘职务、撤职,24个月;待岗,6至12个月;留用察看,1至2年。

第九条警告、记过、记大过处罚期满并在处罚期内没有出现其他违规行为的,

处罚自行解除。解除处罚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罚的影响。 解除降职、责令辞职、解聘职务、撤职处罚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扣减绩效工资从当年效益工资中扣除,具体标准参照上年度月平均标准计算。 待岗和留用察看期满后,经本人书面申请,单位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重新上岗、评定薪酬系数。

第十条对降职处罚人员,降级幅度为1至2级;对解聘职务、撤职处罚人员,予以重新定岗定级。 对待岗、留用察看处罚人员,按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

第十一条 发生“四类”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实行“一案四问责”和“上追两级”制度。

第十二条 受到处罚的(2000元罚款以下、限期改正的除外),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罚的工作人员不得重新录用在本系统工作。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违法已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罚。 有违规行为的退休人员,依据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不得免除处罚。已调离人员,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处罚。 劳务派遣人员发生一般违规行为的,根据派遣协议,参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退回派遣公司。

第三节 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

第十五条 直接责任人是指独立实施、共同实施或者不作为,侵害本单位或本单位客户资金、财产、权益、安全、秩序行为的人员。

以下情形视同为直接责任人:

(一)经集体决策导致违规行为的,参加决策的主要负责人 及持赞同意见的人为直接责任人;

(二)指令经办人违规办理业务的领导或上级负责人; (三)对上级指使、胁迫的违规操作不抵制、不报告的经办 人员。

第十六条 间接责任人是指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监督制约职责,导致违规行为发生的本级和上级机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相关监督制约岗位人员。

发现违规行为不报告、不制止的视同为间接责任人。

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类别和处罚

第十七条 违规行为类别的认定应依据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社会不良影响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等要素。违规行为分为轻微违规行为、较重违规行为和严重违规行为三类。 具体的违规行为和罚则由附件加以规定。对当事人的最终处罚决定应当结合本章规定综合判定。

第十八条 轻微违规行为是指行为人无主观违规意愿,属初次违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轻微,无直接经济损失的违规行为。对于轻微违规行为,给予直接责任人限期改正、书面检查、诫免谈话、通报批评;罚款200-2000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较重违规行为:

(一)有隐瞒、弄虚作假、预谋实施、指使或胁迫他人、内 外勾结等主动违规意图的;

(二)在一个年度内多次出现轻微违规行为的; (三)实施的违规行为被主要媒体和互联网曝光的;

(四)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

(五)违规行为导致贷款不良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六)违规造成计算机网络系统三级以上故障事件的; (七)实施违规行为导致本单位被行政处罚的; (八)违规造成人员3人以下重伤的。

对于较重违规行为,给予直接责任人罚款2000-5000元、扣减不多于3个月的绩效工资;调整岗位、降低薪酬系数10%-20%(含)、待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处罚。

第二十条 较重违规行为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规行为: (一)侵占、挪用行社和客户资金的; (二)利用职权索要、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三)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四)违规导致贷款不良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五)违规引发群体性事件、挤兑事件的;

(六)违规造成3人以上重伤或者死亡的; 对于严重违规行为,给予直接责任人罚款5000-10000元、扣减不少于3个月的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系数20%以上、待岗、解聘职务、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罚。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上述三类违规行为间接责任人,比照直接责任人的处罚档次下调1-2级。

第二十二条 因违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由所在行社研究决定。资产损失由行社按照有关规

定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虽产生一定不良后果,但充分履职尽责的; (三)其他具有免责情节、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有效落实整改的;

(二)发生损失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减少损失的; (三)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四)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证据证明,对违规行为采取了抵制措施,或向上级 报告的;

(六)主动赔偿违规损失的;

(七)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按下限处 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内外勾结或共同违规中起主导作用的; (二)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人、处理人等打击报复的; (五)发生违规行为,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风险损失继续

扩大的;

(六)对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七)具有其他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复议程序按照《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违规行为查处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前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适用当时的处罚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但属于违规行为的,参照本 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本办法系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部规章,不 作为对外服务的承诺和保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各行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皖农信联?2009?76号印发)同时废止。

第五章 附件:

1.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罚 2.员工行为准则违规及处罚 3.存款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罚 4.柜面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5.印章、重要空白凭证及有价单证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6.财务、会计及统计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7.固定资产及大宗物品采购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8.授权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9.事后监督及对账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10.清算及结算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罚 11.资金及服务价格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12.贷款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罚 13.不良资产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14.代理及中间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罚 15.外汇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罚

16.电子银行及银行卡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罚 17.计算机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18.文明服务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19.公文、保密及档案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20.后勤保障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21 .人力资源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22.安全保卫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23 .纪检监察违规行为及处罚 24 .合规及风险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25 .内部审计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一节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一条 直接实施具体业务、管理违规行为的,按有关附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条 对金融法律法规、行业管理政策以及省联社的重要决定不传达、贯彻,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记过至降职处罚。

第三条 不服从组织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罚。 第四条 指使、胁迫下属从事违规行为的,给予扣减绩效工资,记过至降职;情节严重的,撤职处罚。

第五条 违反决策程序,个人、少数人决定,超越权限决定人、财、物等重大事项,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扣减绩效工资,记过至降职处罚。

第六条 在审贷(授信)、财务、基建、大宗物品采购、关联交易、审计等专业委员会会议中违反议事规则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记过处罚。

委员会成员可比照行社班子成员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七条 内部控制与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扣减绩效工资,调整岗位处罚。

(一)未实现“三道防线”、前中后台有效分离的; (二)未建立健全制度体系,存在重大风险漏洞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检查监督,管理混乱的;

(四)违规问责不力,违规问题较多,没有及时有效处理的。 第八条 经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扣减绩效工资,警告、记过处罚。

(一)未制定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或事件发生后处臵不当的; (二)在薪酬分配与评先评优中暗箱操作,侵害员工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选拔任用干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记过至降职;情节严重的,撤职处罚。

(一)擅自提高岗位职级待遇的;

(二)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的; (三)收受或给予他人财物及其他利益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或未按照规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六)滥设职位提拔干部,或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 (七)违规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及其他关系人的; (八)用人失察失误、任用“带病”人员的。 第十条 未按规定设立、撤并机构、升(降)机构级别、变更机构名称或地址,或应报告未报告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罚。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履行高管外出请假、报告手续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处罚。

第十二条 审计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限期改正,给予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警告、记过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备审计人员,提供保障机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审计报告合理意见或建议不采纳,不执行的;

(三)抵制、阻挠外部和上级审计,隐瞒事实、掩盖问题的。 第十三条 违规为亲属提供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警告至降职;情节严重的,撤职处罚。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行社的关联企业、与本行社有业务关系企业投资入股的;

(二)将本行社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经营的企业,与本行社或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本行社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的;

(六)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的;

(七)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活动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为照顾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的利益而延误或放弃有利于本行社商业机会的;

(九)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十)利用本行社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本行社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资源,为本人或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循私舞弊行为之一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警告至降职处罚;情节严重的,扣减绩效工资,撤职、开除处罚。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和有偿中介活动,或在本行社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行社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

(二)在职或离职后两年内接受、索取本行社的关联企业、与本行社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或其他便利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行社所出资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虽经批准兼职,但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社或客户资金的; (八)将本行社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本行社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私分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 作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警告至降职处罚。

(一)职务消费中大吃大喝、奢侈浪费,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活动无关费用,或在本系统内部进行相互宴请或赠送礼品的;

(二)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的;

(三)违反规定,超标准购买或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臵高档办公设备等;

(四)个人使用的住房、设备等单位固定资产,在岗位变更或调离后未移交或拒不归还的。

第十六条 对抵制和报告其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至降职处罚。

第十七条 领导不力、管理不严,导致案件发生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罚。 (一)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警告处罚、分管负责人记过处罚;

(二)涉案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记过处罚、分管负责人降职处罚;

(三)涉案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罚、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罚、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罚。

(四)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上一级机构分管负责人降职以上处罚,给予案发层级机构分管负责人及其上一级机构涉案条线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罚,给予案发层级机构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罚。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 (一)涉案金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

(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

第二节 员工行为准则违规及处罚

第一条 劳动纪律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降低薪酬系数,警告至降职;情节严重的,待岗,撤职处罚。

(一)工作中擅离职守、推诿扯皮或消极怠工的;

(二)在办公或营业场所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 (三)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拒不执行岗位轮换、定期交流、强制休假和亲缘关系回避制度的;

(四)未经批准私自出国,或因公外事出访期间违反外事纪律的。

第二条 违反规定,经常迟到、早退和旷工的,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连续旷工达1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0天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0—5000元,待岗,记大过至降职;情节严重的,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撤职至开除处罚。

(一)以各种形式参加非法集资活动的;

(二)介绍机构、个人参与高利贷,或向机构、个人发放高利贷的; (三)借行社名义或利用行社员工身份私自代客投资理财的; (四)利用行社员工或客户的个人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或借用客户的个人账户为员工过渡资金的;

(五)自办或参与经营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的; (六)向他人提供与自己经济实力不符的个人担保,或向民间借贷资金提供担保的;

(七)利用或允许他人在本行社办公或营业场所开展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

第四条 员工行为排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调整岗位、降低薪酬系数,警告至降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工作人员行为排查和报告制度,或未按规定排查、排查不及时的;

(二)排查工作流于形式,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排查发现重大问题之后,未按规定报告、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四)未建立排查台帐,对排查发现的问题未安排专人跟踪整改的。 第五条 违反员工行为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0—5000元,待岗,记大过;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处罚。

(一)贷款炒股、参与风险投资,大额购买彩票等行为的; (二)以个人或亲属名义向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借款,或违规经商、搭股、合伙办企业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处罚。 (一)参与黄、赌、毒、非法集资、非法组织等活动的; (二)违规造成经济犯罪案件的; (三)被司法机关处以刑罚的。

第三节 存款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一条 办理存款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2000元;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降低薪酬系数、待岗;情节严重的,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一)违规办理存款查询、挂失、提前支取、续存、冻结、解冻、扣划等业务的;

(二)非特定存款账户、应解汇款发生透支、冒领的; (三)特定存款账户日间透支额度超过约定标准的; (四)违规办理所有权有争议存款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客户未到期定期存单,套取利差的; (六)空存、空取资金的; (七)违规转移客户资金的; (八)利用客户账户过渡本人资金,或通过本人、他人账户归集、过渡银行和客户资金的。

第二条 上门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降低薪酬系数;有挪用、侵占客户资金的,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一)单人上门收取款项和票据的; (二)收回现金未换人清点、确认的;

(三)代客办理应由客户到银行柜台办理业务的(特殊情况经批准除外); (四)出具虚假银行单证的。 第三条 账户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降低薪酬系数、待岗处罚。

(一)违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账户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或冒用他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的; (三)违规获取客户密码,泄露、擅自修改客户信息的; (四)在验资期间办理支付业务,或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

(五)挂失、变更预留印鉴、重臵密码,未审核证明材料原件的; (六)未按规定对结算账户进行管理的;

(七)因工作失职,造成账户信息录入不正确的。 第四条 反洗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降低薪酬系数、待岗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存、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二)大额交易、可疑交易未按规定登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客户风险等级进行分类的; (四)未审核客户身份或未经授权,办理大额现金存取、大额转账、汇兑业务的;

(五)将存款人的账户进行出租、出借,或为借用、盗用、出租账户提供方便的。

第四节 柜面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一条 柜面业务操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系数处罚。

(一)柜员未能如实采集、传输业务必须的资料影像的(不含未上远程授权方式);

(二)柜员故意虚增业务量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复核、授权,或故意逃避复核、授权而进行账务处理的; (四)应现场审核而未审核,或审核不严密的; (五)柜员制未按规定在次日对交易明细进行逐笔勾对的(上后督系统的除外);

(六)柜员未按规定进行日终处理,或当日业务处理有积压的; (七)事后监督岗与临柜人员私自互相替班、同岗办公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库款、箱包出入库手续的;

(九)丢失原始凭证、账页、账卡不报告,自己违规补制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档案整理和入档保管的。

第二条 柜员身份认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10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处罚。

(一)违规使用他人卡、将本人卡交他人使用,或柜员卡被盗用、丢失的; (二)休假、调离等未及时重臵柜员卡状态、变更柜员角色的;

(三)退休、离岗、辞退等未及时上缴柜员卡、删除相应角色的; (四)对作废柜员卡未按规定处理的; (五)使用指纹系统等身份认证手段,违规建立、维护柜员指纹,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的;

(六)超出柜员岗位职责设臵系统操作权限的。

第三条 办理柜台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0—5000元,降低薪酬系数、待岗处罚。

(一)柜员制模式下,柜员为自己办理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核对预留印鉴或支付密钥办理业务的; (三)代客户签名、设臵或重臵、输入密码的;

(四)代客户申请、购买、签收、保管重要空白凭证和支付设备(如网银u盾或令牌、密码信封、支付密码器等)的;

(五)代客户保管客户存单、卡、折、印、有价单证、票据、印鉴卡、身份证件等重要物品的;

(六)代客户申请、启用、操作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业务的。 第四条 柜台现金业务办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处罚。

(一)办理收付款业务未做到当面点清、一笔一清的; (二)未在客户视线和设备监控范围内办理现金业务的; (三)库存现金及柜员尾箱现金超限额未按规定及时上缴的; (四)办理现金调拨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款项交接的; (五)柜员钱箱未坚持离岗加锁的;

(六)违反现金日终轧账、入库保管有关规定的。

第五节 印章、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

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一条 印章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降低薪酬系数、待岗;情节严重的,罚款5000—10000元,解聘职务至解除劳动合同,撤职至开除处罚。

(一)违规设计、刻制印章的; (二)印章未按规定领用、登记、使用、保管、交接、收缴、废止和销毁的; (三)违规在空白信函、空白凭证或其他空白证明文件上加盖印章的; (四)私刻、伪造、变造、盗用本单位或客户及其他个人印章的;

(五)私自留存本单位废止印章的; (六)违规携带印章外出的。

第二条 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降低薪酬系数、待岗;情节严重的,罚款5000—10000元,解聘职务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一)未按规定在指定厂家购买的;

(二)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运送、登记、保管、领用、使用、作废和销毁的; (四)违反“证账分管,证印分管”制度的(实行综合柜员制柜面业务除外); (五)非系统联动销号,未按规定进行销号的;

(六)营业终了,未按规定清点、核对和入库保管的; (七)未定期清查、核对的;

(八)领用的凭证违规交于他人保管使用的; (九)作废、停用的凭证留臵在工作人员个人手中或长期留存库内,没有及时收缴销毁的;

(十)违规印制、伪造或变造的。 第三条 印章、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丢失、被盗、损毁,或丢失、被盗后,未按规定报告、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罚款2000—5000元,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罚款5000—10000元,待岗处罚。

第六节 财务、会计及统计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一条 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处罚。

(一)未坚持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的; (二)未执行印鉴卡管用分离制度的;

(三)违规办理支付密码器账户加载等业务操作的;

(四)会计、出纳及其他岗位人员离岗离职,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五)未经授权,随意存放、划转财管系统网银账户资金的; (六)财管系统账务不及时处理,造成报表或账务不平的。

第二条 会计基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处罚。

(一)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对业务处理进行全面复核的; (三)受理会计凭证审查不严、要素不全的;

(四)逆程序、漏程序或其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业务的;

(五)非客观因素造成会计差错,差错率超规定的; (六)审查不严,对伪造的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发现而未发现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登记簿,登记混乱、错误、不全面、不及时或虚假登记的;

(八)证、账、表、簿、卡上未按规定加盖业务印章、个人名章(签字)的; (九)未按规定及时、全面打印、装订系统内各种信息文件的。 第三条 会计核算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处罚。

(一)会计核算未达到“六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设臵会计科目、账、簿、卡、表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会计凭证、账簿及报表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清理应收应付等过渡性科目的; (五)违规领取和使用业务周转金的;

(六)违规办理错账冲正业务,或冲正错误的。

第四条 残损币和假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处罚。

(一)未按规定没收、登记、保管、上缴假币的;

(二)未按规定兑换残损币,或将破损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三)截留、私自处理收缴假币,以假币换取真币,故意将假币付给客户的。 第五条 履行财会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处罚。

(一)未按财会制度对会计工作进行检查辅导,或对发现问题未督促整改和问责的;

(二)未按规定查库,或查库流于形式、编造虚假查库记录的; (三)发现业务差错,隐瞒不报或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四)接受会计检查时,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六条 费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降低薪酬系数,警告处罚。

(一)报销手续不全、随意挂账,或挂账超期未做账务处理的; (二)违规列支各项费用、其他营业外支出,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

(三)对需要计提和摊销的支出,未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足额提取和摊销的; (四)大额财务开支未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或先斩后奏、化整为零的; (五)混淆利息收支、中间业务收支和费用等科目的核算,逃避指标控制或扭曲财务考核结果的。

第七条 财务收支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0—5000元,待岗,降职;情节严重的,罚款5000—10000元,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撤职至开除处罚。

(一)从事账外经营活动的;

(二)吸存、收贷、收息不入账的;

(三)资金、资产取得、处臵收入不入账的;

(四)虚报、虚列财务支出、私分费用或将费用据为己有的; (五)私设“小金库”的。 第八条 不执行权责发生制,或人为调节利润,造成利润失真的,限期改正,给予扣减绩效工资,警告至降职;情节严重的,撤职处罚。

第九条 抵(质)押权证及代保管有价物品等未纳入表外核算、保管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情节严重的,罚款5000—10000元,解聘职务至解除劳动合同,撤职至开除处罚。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二)空库,白条、单证抵库的;

(三)出具虚假存单、信用证及其他虚假资金证明的; (四)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第十一条 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警告、记过处罚。

(一)故意拖延或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统计数据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严重失实数据未调查核实,或发现后未予纠正的; (四)违反金融工作统计规定,违规披露统计信息的; (五)擅自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六)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转移、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的。

第七节 固定资产及大宗物品采购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降低薪酬系数,警告至降职;情节严重的,待岗,撤职处罚。

(一)购建、租赁固定资产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报备的; (二)违反规定超比例、超标准购建固定资产的;

(三)施工单位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未有效督促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将固定资产入账的; (五)未按规定登记、核查、保管、变更、报废固定资产,或对单位购臵的车辆、房产,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六)违规将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捐赠或无偿提供他人使用的; (七)报废处理正常使用或已提足折旧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的; (八)固定资产处臵程序不合规、收入不入账的;

(九)在岗位变更或调离后未移交或拒不归还单位住房、车辆等的。 第二条 大宗物品和服务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0—5000元,降低薪酬系数,警告至降职;情节严重的,罚款5000—10000元,待岗,撤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大宗物品采购制度或采购委员会(领导小组)的; (二)未按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或监督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将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纳入竞标人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的程序、方式、范围、标准进行采购的; (五)应进行招标而未按规定实施招标或虚假招标的; (六)未执行回避制度,或泄漏招投标信息的;

(七)未按招标和协议的结果,违规签订、变更合同的; (八)在采购过程中严重失职,致使价格明显偏高,采购物品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损失、事故的。

第三条 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保管、报损不合规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处罚。

第八节 授权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一条 授权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0—5000元,警告至撤职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授权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授权管理层级、权限、限额的; (三)授权操作、管理不合规的; (四)违规调整授权权限的;

(五)未按规定在业务系统中配臵授权模版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实行远程集中授权系统应急预案的。 第二条 违规进行授权、超授权、代授权、转授权,化整为零规避授权,或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授权终止后,仍从事相关业务经营管理活动的,给予罚款

2000—5000元,记大过、降职;情节严重的,解聘职务至解除劳动合同,撤职至开除处罚。

第三条 超越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罚款2000—5000元,记大过、降职;情节严重的,解聘职务至解除劳动合同,撤职至开除处罚。

法律性文件包括: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资金拆借协议、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企业资信证明、存款证明、贷款承诺书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远程集中授权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处罚。

(一)对前台柜面传输的凭证影像存在缺漏、质量缺陷,未要求补录即予授权的;

(二)对前台传输的凭证影像资料与所办理业务存在明显瑕疵,或与交易信息不一致,未发现即予授权的;

(三)对需进行凭证审核、真实性核实的业务,未审核、核实即予以授权的; (四)对前台传输的业务凭证需要先经审批流程再授权,未审批即予授权的; (五)明知或应知需授权事项不符合有关规定,仍进行授权的; (六)无故拒绝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或拒绝授权理由不合理的; (七)审核和授权不及时,造成账务积压、延误或客户投诉的。

第五条 授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情节严重的,罚款5000—10000元,解聘职务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一)使用他人柜员号、密码登录系统的;

(二)将柜员卡和密码转交他人进行授权操作的; (三)未上远程集中授权的,对达到二级授权标准的授权业务,授权主管未按规定进行授权的;

(四)强令他人违反规定进行授权的;

(五)与前台经办人员串通进行违规操作的。

第九节 事后监督及对账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一条 营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处罚。

(一)打印凭证、账、表不规范的; (二)错用凭证或违规使用自制凭证的;

(三)相关流水账应进行逐笔勾对而未勾对的;

(四)未按规定传送传票或传送不及时的;

(五)传送凭证缺失、不完整,或通知其补送办理不及时的;

(六)对监督中心下发的差错通知单,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回复的; (七)不及时上报新开户事后监督专用印鉴卡,或非客观原因上报印鉴卡无法扫描的;

(八)不及时更新维护客户信息,导致对账单生成、发送错误的。 第二条 营业机构和事后监督中心未指定专人负责凭证传递,未在指定场所实行双方当面交接,办理交接手续,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发生丢失的,罚款2000—5000元,降低薪酬系数处罚。

第三条 事后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处罚。

(一)未按规定做好会计凭证、资料的接收、拆包、清点、扫描和整理工作的;

(二)扫描后的电子凭证未按规定梳理、归档的;

(三)出现凭证影像不规范或发现漏扫,未按规定及时补扫的; (四)未及时完成扫描工作,造成账务积压的;

(五)补录勾对不认真,造成存储数据不真实、合法、有效的; (六)对票据影像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的;

(七)未以原始会计凭证及资料为依据,与综合业务系统数据进行核对的; (八)未按规定对重点业务实施重点监督,对一般业务不实施全面监督的; (九)对扫描凭证的差错处理,未经授权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十)随意使用系统中设臵的强行平账功能键的。

第四条 事后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处罚。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不相容原则分配角色和权限,设臵事后监督岗位,或操作员代号混用的;

(三)质检面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核对检查,或需人工核对的凭证,未逐笔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对管理薄弱、差错率高的网点进行全面监督的; (六)差错或隐患应发现而未发现的;

(七)发现差错不及时通知、处理,或袒护责任人的; (八)对监督活动或处理意见进行干预和阻挠的; (九)未按规定通报监督结果的。 第五条 对账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处罚。

(一)网点未按规定坚持换人对账、面对面对账的;

(二)对账中心未按规定建立印鉴库,或印鉴信息变更不及时的;

(三)未按规定将账户分为重点账户和普通账户,并按规定进行对账的; (四)对账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及异常情况应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报告的;

(五)对系统设定的风险预警信息未进行审核、删选、跟踪处理,对可疑信息和风险隐患不实行登记、报告的;

(六)营业机构不配合对账中心开展对账工作,不协助处理异常情况的; (七)对账中心人员违规与邮局完成对账回执交接,导致差错的; (八)投递地址有误,造成退信,网点没有及时收集信息、对账中心没有积极配合投递单位进行处理的;

(九)对账人员未按规定及时整理、归集、装订、保管对账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审核、修改系统重要管理参数的; (十一)对账单回执收回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二)操作员代号串用的;

(十三)对账人员遗失对账单或印模的。 第六条 对账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处罚。

(一)未达账项调整后仍不符,未积极查找原因的; (二)对异常账户未逐月核对,并收取对账回执的;

(三)对异常情况或有案件风险的账户,未采取临时性对账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银行往来账进行账务核对、处理的;

(五)对长期未返回对账回执,对账中心未进行上门对账、查明原因的; (六)对未达账和账款差错的查核工作返回原岗处理的。 第七条 与客户串通,提供不实对账信息,或制作虚假对账单据、对账信息,伪造存款人回执的,给予罚款5000—10000元,待岗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第十节 清算及结算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一条 办理资金清算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处罚。

(一)未执行大额资金汇划预约登记制度的;

(二)非客观原因,造成客户资金不能按时出、入账的; (三)对支付差错业务无故拒绝或延误处理的;

(四)违规进行资金对账,或对账不一致未查明原因的;

(五)对未纳入清算的待清算资金款项,未及时跟踪、清查和处理的; (六)对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处理的差错未尽职核对的;

(七)对收到的查询、撤销、退回、止付申请等未按规定查复、应答,或查询、查复书、申请应答书未按规定配对保管的。

第二条 执行资金清算制度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10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处罚。

(一)恶意将大额资金化整为零分次汇划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违规调拨清算资金,造成日终清算资金透支的; (四)对清算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不到位,导致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的直接参与者出现清算窗口或受到处罚的;

(五)对票据等借记业务采用线上交易方式,支付清算行被扣划资金,被借记行未按规定将款项上划支付清算行的;

(六)无故不及时处理差错款项,或未按规定配合相关部门要求协助控制差错、解除控制差错、追讨差错款项;

(七)对清算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不到位,导致出现流动性风险的。 第三条 资金清算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处罚。

(一)未按要求缴纳清算保证金的;

(二)明知清算资金帐户余额不足情况下,仍发送大额资金业务的; (三)对清算资金帐户监控不力或风险管理不到位,出现清算资金帐户透支的。

第四条 办理结算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处罚。

(一)违规受理、使用现金、转账支票的;

(二)违规使用内部账户为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 (三)违规划拨造成日终资金透支或被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审验票据、凭证、印章、证明文件,或未根据原始票据、凭证确认往账信息的;

(五)对收款账号、名称不一致等无法入账的款项,未按规定及时查询、退汇,收到查询书未按规定进行查复,或查询、查复书未按规定实行配对保管的;

(六)银行汇票未用退回,未转入汇票申请人账户,或违规退付现金的; (七)违规制作、发起、返回票据信息或回执的。

第五条 执行联行结算制度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处罚。

(一)他行(社)票据未收妥抵用的; (二)违反内部凭证传递规定的; (三)业务混岗操作的;

(四)未执行印、押、证分管分用规定的。

第六条 办理结算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处罚。

(一)违规造成错汇、重汇的;

(二)违规使用和保管印鉴、签字样本等控制文件,导致泄密或遗失的; (三)无故延误、拒绝办理,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 (四)解付超过有效期限、背书不规范票据的; (五)受理背书不规范票据,导致退票追索的;

(六)未按规定逐笔分户开立保证金账户,并逐笔建立对应关系的。 第七条 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或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进行票据买卖,谋取个人利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处罚。

第十一节 资金及服务价格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一条 资金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10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处罚;情节严重的,解聘职务,撤职处罚。

(一)未制定大额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 (二)违反审批程序调拨资金,或违反操作程序办理债券交易等投资业务的; (三)虚增、隐匿存款的;

(四)违规形成流动性风险,造成支付困难的; (五)违规开立同业存款账户的;

(六)未按规定收集、保管、移交资金及投资业务资料的。 第二条 投资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0—5000元,记大过、降职;情节严重的,解聘职务至解除劳动合同,撤职至开除处罚。

(一)违规从事不动产、股权、实业等直接投资活动的; (二)违规进行资金调拨、资金拆借、债券回购,以及其他资金交易操作的; (三)违规办理债券交易、票据融资、票据托管、购买理财或权益性投资等的;

(四)利用单位资金为企业或个人垫付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五)违规造成资金未能按时入账的。 第三条 股金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罚款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处罚。

(一)违规进行募股、分红的;

(二)违规办理股权查询、挂失的;

(三)违规办理转让、变更、质押担保及冻结的。 第四条 价格管理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0—5000元,警告至撤职处罚。

(一)在其他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明显低于同行业同档次利率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直接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报备、公示,违规调整服务收费价格、增设服务收费项目和执行新业务价格标准的;

(四)违规调高、减免业务手续费、佣金,或代理业务未按规定出具专用发票或凭证的。

第十二节 贷款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一条 贷款制度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0—5000元,调整岗位至待岗处罚。

(一)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审批、备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执行客户授信制度或授信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审贷分离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贷款责任人制度的。 第二条 贷款申请与受理过程中(含96669贷款直通车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处罚。

(一)未按流程办理柜面、电话银行、网站申请借款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客户借款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与客户进行面谈的;

(四)未做好被拒绝客户的解释或客户投诉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条 信贷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罚款200—2000元,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扣减绩效工资,调整岗位至待岗;情节严重的,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一)安排不具备调查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的;

(二)对已经受理的贷款,未按规定收集借款人信息资料,并调查核实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地、双人调查,或调查不实、不全面,造成贷款决策误判,形成风险的;

(四)未撰写调查报告(调查表),或调查报告内容虚假、不完整,意见不明确的;

(五)流动资金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资金需求测算,或测算存在重大误差的; (六)对借款用途的真实性不调查或调查不实的;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h7t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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