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对母子公司行为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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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对母子公司行为的法律适
用 金美蓉
关键词: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1款 母公司与子公司 单一经济体
内容提要: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是欧共体竞争法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核心实体法规范。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形式上的法律关系与实质上的经济关系存在不一致性,因此,第81条第1款能否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行为就成为理论与实践的重要问题。本文主要以欧共体竞争法的实践为研究对象,对该问题展开较为深入的探讨。
一、《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1款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 [1]是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2]的主要实体法规则。该条分为3款,第1款规定“所有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以妨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效果的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和一致行动,应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 [3]并列举了特别应予禁止的行为;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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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规定在上款中所禁止的协议应当自动无效;第3款规定了不适用第1款的情况。因此,第1款实际上是第81条的核心内容。 根据81条1款,应当禁止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包括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和一致行动,是企业之间相互协调行为。从行为主体看,无论是协议还是一致行动都需要两个以上的企业,而企业联合组织本身是由若干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因此适用81条的主体条件应为“两个以上的企业”,即一个企业的单方面行为不适用81条1款。
那么,什么是欧共体竞争法上的“企业”?“企业”是否必须是一个法人实体?《欧洲共同体条》没有关于企业的明确界定。欧洲法院在关于煤钢共同体条约的一个案件中,将企业定义为“一个由人员、有形和无形因素所组成的单一组织,是一个自主的并追求长期经济目标的法律实体”, [4]并强调“企业”包括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无论其法律地位或筹资方式如何。 [5]欧洲委员会在《1983年中小企业指南》中指出, “必须广义地理解企业,应包括诸如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从一人经营的小商铺到大型工业公司的一切从事经济和商业的实体”。 [6]从实践中的案例看,除了法人以外,从事商业活动的合伙、 [7]自然人 [8]等各种实体都可以成为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同时,作为一个整体从事商业活动的若干个自然人或企业也可以被视为一个企业。 [9]正如欧洲法院在案件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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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竞争法中,应将‘企业’理解为经济组织,??即使该经济组织包括若干个自然人或法人”。 [10]因此,一个公司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作为整体是可以成为欧共体竞争法上的一个企业的。 二、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特殊问题
一般而言,同一公司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法律地位上是各自独立的企业。但由于公司集团经营机制的需要,它们之间往往存在着非常密切的经济联系。通常,母公司与子公司拥有共同的战略目标,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也会受到母公司的重大影响。母公司与子公司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和实质上的经济关系之间存在不一致性,因此,在竞争法律关系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协调行为就必然存在着有别于普通企业的特殊性。
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市场协调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公司集团外主体之间的协调,一类是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协调。前一类协调行为中,母公司或子公司与协调行为的其他主体在法律和经济上相互独立,分别为独立企业,该协调行为的主体符合“两个以上企业”的条件。因此,该类行为只要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81条的其他条件,即可适用81条1款。而后一类协调行为是公司集团内部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或采取一致行动,是出于经营机制的需要而协调彼此经营活动的行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因其各自拥有独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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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人格,在欧共体竞争法中可以被视为若干个独立的企业。但是,正像上文所分析,公司集团内部的母公司和子公司经济上往往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在欧共体竞争法上它们也可以作为整体被视为一个企业。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后一种协调行为中,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作为一个企业、还是作为若干个企业参与协调行为?如果是一个企业,则显然不符合“两个以上企业”的条件,从而不适用81条;而如果是若干个企业,则符合条件,从而适用81条。 三、欧共体的司法实践
(一)欧洲委员会与欧洲法院的一般态度
尽管第81条第3款规定了不适用第1款的情况,但并未对此问题做出回答,而在其他一级和二级立法中也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行为是否适用81条1款的问题常常出现在案件中,因此无论是欧洲委员会还是欧洲法院都要对此予以澄清。 总的来说,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对于该问题所采取的一般态度为:公司集团中的每一个公司,无论是母公司还是其完全所有的子公司,都可以被视为能够达成协议或采取一致行动的一个企业,即可以认定公司集团中的若干个公司是分别独立的企业。但这一认定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即两个订立协议的实体必须能够在经济上独立地进行决策。如果协议或一致行动仅仅体现的是在法律和事实上由一个公司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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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公司集团的内部任务的分配,则意味着这一条件没有得到满足。 [11]从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一般而言,如果同一公司集团内部的公司之间关系密切,以致在经济上可将这些公司视为单一经济体(a single economic entity),则它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不适用81条1款,在这种情况下,该协议可被视为公司集团内部的任务分配,而不是独立企业之间的限制性协议。 [12]
在解释母子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适用81条时,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往往将母公司和子公司称为“单一经济体”。那么,何为单一经济体呢?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如果公司集团中的子公司“不享有经济上的独立”, [13]或“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 [14]则母公司和子公司应被视为单一经济体,这时,“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市场上的统一行为应优先于因独立法律人格而具备的形式上的独立”。 [15] [16]
笔者认为,经济体(economic entity)的内涵和外延应等同于欧共体竞争法中“企业”的概念,“单一经济体”即意味着“一个企业”。在克里斯蒂安尼和尼尔森案件中,委员会认为丹麦母公司及其完全所有的荷兰子公司的划分市场的协议不适用81条1款,因为这两个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的共谋”(intra—enterprise
conspiracy),而不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协议。 [17]这意味着委员会实际上认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形成了竞争法意义上的一个企业。从上文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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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竞争法中“企业”的解释来看,企业可以是若干个公司的联合,将母公司和子公司称为单一经济体,实际上意味着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企业参与到市场活动中。
在认定公司集团中的母子公司为单一经济体从而排除适用81条1款的案例中, “维奥(Viho)”案 [18]具有典型意义。下面以该案为例,说明欧委会和欧洲法院如何运用单一经济体说处理该问题。 (二)维奥案
维奥公司(Viho Europe BV)是一家批量经营并进出口办公设备的荷兰公司。派克笔有限公司(Parker Pen Ltd)是一家生产书写用品的英国公司,通过其设在不同欧共体国家的子公司或独立经销商销售其产品。派克公司通过其设立的“区域团队”(area team)对其子公司的市场销售和人员计划进行管理和控制。该区域团队由三位主任(地区主任、财务主任和市场主任)组成,其中地区主任是母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派克公司实行的销售策略要求其子公司仅在被分配的地区销售产品。在集团内部,各地客户的供货需求都交给当地的派克子公司,派克集团认为当地子公司能够最好的满足这些需求,因此当荷兰的维奥公司向派克德国子公司提出供货请求时,德国子公司将该供货请求转交给了派克荷兰子公司,因为根据派克集团的销售策略,来自荷兰的供货请求应当由荷兰子公司负责供货。维奥公司尝试同派克公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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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商业关系并希望获得与派克子公司和独立经销商相同的供货条件,但未获得成功。1988年5月19日,维奥公司向欧洲委员会提出指控,认为派克公司通过其经销商禁止产品出口,将共同市场划分为各成员国市场,并在这些国内市场中人为的对其产品维持高价。1991年5月22日,维奥公司提出另一针对派克公司的指控,认为派克公司要求其子公司仅在被分配的地区销售产品,违反了《欧洲共同体条约》81条1款。
针对维奥公司1988年的指控,委员会认为派克公司与赫尔利兹(HeRLitZ)公司(派克公司的独立经销商)之间达成的禁止出口的协议违反了条约第81条第1款,并处以罚款。后派克公司和赫尔利兹公司分别向初审法院起诉, [19]但初审法院支持了委员会的决定。 针对维奥公司1991年的指控,委员会驳回了维奥公司的请求,认为“派克公司的子公司完全依赖于派克笔英国公司,且不享有自主权”,派克笔公司及其子公司形成一个经济体,同时委员会认为“派克公司采用的销售制度属于欧洲法院确立的排除适用81条1款的范围”,并表示“不认为该销售制度不属于企业集团内一般的任务分配”。
维奥公司就此向初审法院起诉,初审法院支持了委员会的意见,认为81条1款仅适用于能够相互竞争的经济实体之间的关系,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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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属于同一集团且形成同一经济体的实体之间的协议或一致行动。
维奥公司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不能因受质疑的行为出现在公司集团内部而排除适用81条1款,因为派克集团公司之间职责的划分,是为了以绝对的地域保护方式保持和分割各成员国市场,评估一个行为是否对竞争产生有害效果,不应依据该行为是否发生在一个集团内部,派克公司的地域保护使第三方无法在共同体内获得给予最佳商业条件的子公司的供货,从而不能使消费者最终获得这种利益。维奥公司指出,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条和第3条c项和g项, [20]应当适用81条1款,因为案件中受质疑的销售策略远远超出了在派克集团内部任务分配的范畴。
欧洲法院对此指出,“派克公司持有其德国、法国、比利时和荷兰子公司100%的股份,母公司委派的一个区域团队指导其子公司的销售和市场活动,特别是控制着子公司的销售目标、总利润、销售成本、现金流和股票。同时该区域团队还负责确定销售产品范围、咨询督导人员以及做出价格和折扣的指示。派克及其子公司因此形成单一经济体,在这个单一经济体中,子公司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而是执行对其予以控制的母公司的指示。在这种情况下,上面提到的派克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划分各成员国市场的策略,可能在派克集团范围外产生效果,从而影响第三方的竞争地位,但这一事实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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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条约第2条和第3条c项和g项相关联,也不能适用第85条第1款。然而,这一单方行动如果满足适用的条件可以适用条约第86条。因此,初审法院仅以存在单一经济体为依据排除将第85条第1款适用于派克集团是完全合理的。” [21]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派克公司与其独立经销商、子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是否适用81条1款?对此,欧洲委员会、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的态度是一致的,即在派克公司集团内,子公司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而是执行其母公司的指示,派克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形成单一经济体,因而不适用81条1款;派克公司与其独立经销商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所有权或控制关系,因而未形成单一经济体,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是独立企业之间(两个以上企业之间)的协议,可以适用81条1款。就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适用81条1款的问题,欧洲法院坚持了其在先前众多案件 [22]中的一贯态度,即一旦协议双方形成单一经济体,则协议不适用81条1款。但这同时意味着,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没有形成单一经济体,它们之间的协议就应适用81条1款。 (三)单一经济体是否是唯一标准?
虽然母公司与子公司形成单一经济体是排除适用81条1款的重要标准,但其是否是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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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洲法院的判决看,在早期的染料案、贝圭林 [23]案等案件中,欧洲法院赞同了委员会以单一经济体为由排除适用81条1款的做法。 [24]如染料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当子公司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时,85条1款的禁止就不应适用于形成一个经济体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 [25]
但在桑特法姆案中,欧洲法院在阐述排除适用81条时指出,81条“不涉及属于同一公司集团(concern)并具有母公司和子公司地位的企业之间的协议或一致行动,条件是这些企业形成一个经济体,在这个经济体中子公司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并且协议或行动仅涉及企业间内部的任务分配”。 [26]这意味着,欧洲法院为排除适用81条1款增加了另一个条件,即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协议或一致行动必须“仅仅涉及企业之间内部任务分配”。在之后的鲍德森案 [27]等案件的判决中,欧洲法院继续强调排除适用81条1款时,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
然而,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欧洲法院在若干个案件中不再提及第二个条件,如阿米达萨伊达案 [28]和维奥公司案中,欧洲法院仅以单一经济体为理由就排除了对81条l款的适用。尤其是维奥公司案,维奥公司认为派克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协议超出了“内部任务分配”的范畴,因此违反81条1款。但初审法院认为根据81条1款的规定,该条款显然不适用于一个经济体的行为,法院不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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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填补条约所造成的规则体系的空白而适用81条。欧洲法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意见,认为“初审法院仅以存在单一经济体为依据排除将81条1款适用于派克集团是完全合理的”。 [29]
值得一提的是,在维奥案中,维奥公司还主张,派克公司及其子公司划分成员国市场的行为会对维奥公司在内的第三方竞争造成有害影响,同时不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和第3条的有关内容。但欧洲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认为派克公司及其子公司形成单一经济体的情况下,其通过子公司划分各个成员国市场的策略,可能在派克集团范围外产生影响,影响第三方的竞争地位,但即使根据条约第2条和第3条第c和g项的规定,也不能适用81条1款。 [30] 由此可见,“体现集团内部任务的划分”、“影响第三方的竞争地位”以及“条约第2条和第3条的相关内容”都不是最终决定是否适用81条1款的条件,而构成单一经济体才是排除适用81条1款的关键因素。
(四)单一经济体的考量
如何判断公司集团中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否形成了单一经济体?其判断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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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一经济体说运用于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责任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是,单一经济体说并非仅仅运用于是否适用81条1款的问题。事实上,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将该理论广泛的运用于解决母公司与子公司行为的其他方面,如母公司对子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无论将单一经济体说运用于哪个领域,其核心问题始终是如何判断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否形成单一经济体。因此,考察单一经济体说在其他领域的运用对理解这个核心问题是有帮助的,也是必要的。
染料案 [31]和商业溶剂案 [32]是欧洲法院依据单一经济体说将子公司的反竞争行为的责任归咎于其母公司的典型案例。在染料案中,法院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形成单一经济体的理由为,ICI公司持有其子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股份,母公司能够在销售价格方面对子公司施加决定性影响。同时,ICI公司在给子公司的关于1964年涨价的电报中含有销售价格和其他销售条件的指示。在涨价行动中ICI公司作为母公司实际上对其子公司的决策具有决定意义。在商业溶剂案中,欧洲法院则强调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和管理的介入程度,以及受争议公司作为子公司被写入母公司年度报告等事实。同时,欧洲法院还指出母公司在该案中事实上运用了其对子公司的控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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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判定母公司和子公司形成单一经济体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子公司不具有真正的自主权,即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控制力;另一方面,母公司在案件中实际运用了其控制力,导致其子公司从事了受争议的行为。 [33] 笔者认为,当子公司独自或与第三方参与反竞争行为时,要使其母公司承担该行为的责任,就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将母公司和子公司视为同一经济体,即母公司不仅要拥有控制力,还要在具体案件中事实上运用了其控制力。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就某个事项不具有控制能力(如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产品销售价格不具有决定权),则母公司就无法在一个子公司参与反竞争行为(如价格卡特尔行为)中施加其影响,因而两者不构成单一经济体。同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就某个事项具有控制能力(如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产品销售价格具有决定权),但在具体案件中事实上母公司并没有施加其影响力,则该子公司参与的反竞争行为(如价格卡特尔行为)就不应该归咎于其母公司,即该母公司和子公司并未形成单一经济体。
一般而言,要判断第一个条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是否具备控制力,往往有赖于分析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持股、管理程度等公司之间相对稳定的关系情况。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持有多数股,则可以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控制力。对于第二个条件,则更多的依赖于对具体案件的个案分析,需要较为明确可靠的举证。如在上述染料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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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认为ICI公司持有其子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股份,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市场行为具有控制力。同时,ICI公司在给子公司的电报中含有销售价格和其他销售条件的指示则说明了母公司实际上运用了其控制力使子公司实施了涨价行为。因此,ICI公司及其子公司形成单一经济体。
2.单一经济体说运用于81条1款的适用问题
以上关于单一经济体的判断标准适用于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责任问题,但对于本文研究的81条1款的适用问题是具有借鉴意义的。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两个问题的差异,即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责任问题和母子公司之间协议适用81条1款的问题之间的差异。笔者认为,就前一个问题,子公司独自或与第三方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无论母公司是否参与其中,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中只具有个案性,即并非由跨国公司集团的经营机制本身所决定,子公司的反竞争行为不一定都是在母公司的控制下做出的。因此在分析两者是否构成单一经济体时,除了要分析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以外,还要分析在具体案件中这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是否在案件中产生了作用或影响,也就是要具备上文所提到的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但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达成的经营方面的协议则不同,该种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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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在实践中广泛地存在于公司集团内部,是由其战略管理的一体化和内部经营关联性的经营机制所决定的,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只要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则两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就可以是这种关系的反映。因此,对于适用81条1款的问题,判断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单一经济体,主要是考察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具有控制力,即上文提到的第一个条件。如在伊塞尔桑塔尔案(Ijsselcentral) [34]中,四个荷兰电力公司及其控制的合资子公司主张它们共同构成单一经济体,因此它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不适用81条1款。委员会否定了他们的主张,认为尽管电力公司构成了公共电力供应系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是一个实体,因为他们没有受到一个独立自然人或法人的控制,仍然能够独立的决定自己的行为。可见,在该案中,若干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能够成为单一经济体的关键因素是存在对其拥有控制力的独立实体。 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控制力,则意味着子公司无法独立决定其市场行为,从而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形成单一经济体,不适用81条1款。那么,如何判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控制力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将两者视为单一经济体呢?
正如前文所述,控制力的考察往往需要分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董事会的组成、母公司影响子公司经营决策的程度等诸多因素。如在维奥案中,欧洲法院就提到了母公司对子公司持有的股份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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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 [35]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在各种因素中,持股似乎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多数甚至是全部股份,则可以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事务拥有控制力, [36]子公司不具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自主权。但仍然存在若干需要澄清的问题:
(1)是否存在这种情况: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多数股份,但子公司具有充分的独立性,母公司仍然不具有对子公司的控制力?对此,欧洲法院没有给予明确回答。但有学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持有子公司多数股的母公司总是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并几乎能够在任何时候改变子公司采取的市场行为; [37]
(2)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少数股份时,是否仍然可能对子公司拥有足够的控制力,从而使子公司不具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自主权?欧洲法院在其判决中没有对此予以阐述,但合并条例 [38]似乎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根据该条例第3条第2款,有可能对其他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少数股持有者可以对该企业具有充分的控制力。这意味着判断少数股持有者具有充分控制力的标准是,其可以对另一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依此解释,如果持子公司少数股的母公司可以对子公司施加决定性影响,则母公司就具备对子公司的充分控制力,从而两者形成单一经济体。但事实上欧洲法院在判决中尚未明确合并条例中的“控制”是否可以等同于关于81条1款的单一经济体说之“控制”, [39]因此对于此问题的答案,我们还要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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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两个母公司各持有一个子公司50%的股份,则其中一个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否可被视为单一经济体?DMP案 [40]对此有所解答。DMP公司是马爹利(Martell)公司和派普海德塞克(Piper Hiedsieck)公司的子公司。DMP公司和马爹利公司共谋阻止将产品平行出口到产品价格相对较高的意大利。两个母公司都拥有DMP公司50%的股份和表决权。除了马爹利和派普海德塞克公司的产品外,DMP公司还销售其他品牌产品,并能够自主决定销售条款。委员会就此认为DMP公司是独立于其母公司的,马爹利公司和DMP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其禁止平行出口的协议应当适用81条1款。由此可见,当两个母公司各持有子公司50%股份时,子公司相对于母公司的独立性成为判断一个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否是单一经济体的关键因素。而对于“独立性”的判断则有赖于个案分析。 注释: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师。
[1]即《阿姆斯特丹条约》之前的第85条。由于《阿姆斯特丹条约》改变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编码体系,本文援引的欧洲委员会、欧洲法院的判决原文中所使用的原编码的第85条第1款和第86条即为《阿姆斯特丹条约》以后的第81条第1款和第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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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理论上,通常可以将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分为三大类,即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企业合并行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又称为共谋行为或广义的卡特尔行为,一般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联合组织通过订立协议、决议,或共同行动的方式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3]Traite CE,art 81,1
[4]Mannesman v High Authority,case 19/6l,[1962]ECR 357,371.
[5]Hofner and Elsner v Macrotron,[1991]ECR I—1979,page I—2016,para 21.
[6]Guide for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1983,page 17.
[7]Breeders’rights:roses,OJ 1985 L 369/9,[1988]4 CMLR 193.
[8]Rai/Unitel,OJ 1978L 157/39,40,[1978]3 CMI,R 306,307(该案涉及的是歌剧演员);Reuter/BASF,OJ 1976 1254/40,45,[1976]CMLR D44.,D55(该案涉及的是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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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Hydrotherm/Compact,[1984]ECR 2999,3016,[1985]3 cmlr 224,242,para.10—12;Johnson & Johnson,OJ 1980 1377/16,26,[1981]2CMLR 287,302—303.
[10]Hydrotherm Gerateban v Andreoli,case 170/183,[1984]ECR 2999.
[11]D.G.Goyder,EC Competition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age 65.
[12]Richard Whish,Competition Law,Butterworths,2001,page 72.
[13]Beguelin Impo.v.GL Import—Export,Case 22/71,[1971]ECR 949,[1972j CMLR 81,para.8.
[14]Centrafarm BV and Adnaan De Peijper v.Sterling Drug Inc,Case 15/74,[1974]ECR 1183,[1974j 2 CMLR 480,para.41. [15]Viho Europe BV v.Commission,Case T—102/92,[1995]ECR II.117,[1997]4 Cm 469,para.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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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Alison Jones and Brenda Sufrin,EC Competition law:text,cases,and material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23.
[17]Christiani & Nielsen,JO 1969 L 165/12.
[18]Viho Europe BV v.Commission,Case C.73/95 P,[1996]ECR I.5457,[1997j 4 CMLR 419.
[19]Herlitz AG v.Commission,Casef/92,[1994]ECR 11—531,[1995—]5 CMLH 458,Parker Pen Ltd v.Commission,Case’G77/92,[1994]ECRII—549,[1995]5 CMLR 435.
[20]《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条规定,“作为任务,共同体应通过建立共同市场和一个经济与货币联盟,以及实施第3条和第4条所规定的共同政策和活动,促进整个共同体经济活动的和谐、平衡和持续发展,高水平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男女平等,持续的非通货膨胀的增长,经济的高度竞争和统一,高水平地保护和促进环境质量,提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以及成员国之间经济和社会的凝聚力和团结。”《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条规定,“为了第2条提出的目标,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及设定的时间表,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c)以取消成员国之间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障碍为特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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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市场;??(g)一个确保内部市场竞争不被扭曲的制度体系??”
[21]Viho Europe BV v.Commission,Case C—73/95 P,[1996]ECR 1—5457,[1997]4 CMLR 419,para.15,16,17.
[22]ICI V.E.C.Commission,CaSe 48/69,[19723 ECR 619,[1972]CMLR 557;Centrafarm BV V.Sterling Drug Inc.and Winthrop BV,Case 15 and 16/74,[1974]ECR 1 147,1183,[1974]2 CMLR 480;Bodson v.Pompes Funebre des Regions Liberees,Case 30/87,[1988]ECR 2479,[1989]4 CMLR984;Ahmed Saeed Flugreisen and Others v.Zentrale zur Bekampfung Unlauteren Wettbewerbs,Case 66/86,[1989]ECR 803,[1990]4 CMLR 102.
[23]Beguelin Import v.GL Import—Export,Case 22/71,[1971]ECR 949,[1972]CMI,R 81.
[24]委员会在克里斯蒂安尼和尼尔森案(Christiani and Nielsen NV JO[1969]L 165/12,[1969]CMI.R D 36)和柯达案(Kodak JO[1970]L147/24,[1970]CMLR D 19)中也以同样的理由排除适用了81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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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ICI v.E.C.Commission,Case 48/69,[1972]ECR 619,[1972]CMI,R 557,para.134.
[26]Centrafarm BV V.Sterling Drug Inc.and Winthrop BV,Case 15 and 16/74,[1974]ECR 1147,1183,[1974]2 CMI.R 480,para.41.
[27]Bodson v.Pompes Funebre des Regions Liberees,Case 30/87,[1988]ECR 2479,[1989]4 CMLR 984.
[28]Ahmed Saeed Flugreisen and Others v。Zentrale zur Bekampfung Unlauteren Wettbewerbs,Case 66/86,[1989]ECR 803,[1990]4 CMLR 102.
[29]Viho Europe BV v.Commission,Case C.73/95 P,[1996]ECR 1—5457,[1997]4 CMI.R 419,para.18.
[30]Viho Europe BV v.Commission,Case C.73/95 P,[1996]ECR 1—5457,[1997]4 CMLR 419,para.17.
[31]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Ltd.V Commission,case 48.57/69,[1972]ECR 619,[1972]CMI,R 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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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Istituto Chemioterapico Italiano Spa & Commercial Solvents Corp v Commission,case 6&7/73,[1974]ECR 223,[1974]1 CMLR 309.
[33]See Fine,Frank L.Mergers and Joint Ventures in Europe,The Law and Policy of the EEC,Second Edition,Graham & Trotman/Martinus Nijhoff,London 1994.
[34]OJ[1991]L 28/32,[1992]5 CMLR 154,para.22—24. [35] Viho Europe BV v.Commission,Case C一73/95 P,[1996]ECR I—5457,[1997]4 CMLR 419,para.48.
[36]参见Warner AG观点,Commercial Solvents v Commission,cases 66,7/73,[1974]ECR 223,[1974]1 CMLR 309.
[37]Wenger & Vieli Attorneys—at—law,Application of Article 85(1)EC to Distribution Systems Using Agents or Subsidiaries,Website of Wenger&Vieli Attorneys—at—law,27.5.2002,online at URL:(21.7.2005).
[38]COUNCIL REGULATION(EC)NO 139/2004 of 20 January 2004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the EC Merger Regulation),OJ L24,29.01.2004,page lm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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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See Richard Whish,Competition Law,London,Butterworths,2001,page 73.
[40]oJ[1991]L 185/23,[1992]5 CMLR 586,para.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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