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10-03 21:1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和
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市场行为,充分运用社会信用的市场机制,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实现市场优胜劣汰,保障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建筑起重机械(指塔式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租赁企业的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以下简称“租赁企业”),是指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提供配有操作人员的施工设备服务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租赁企业的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物资协会建筑机械分会(以下简称“市建机分会”)对租赁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第四条 租赁企业应当登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上办事大厅,进入“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和信用评价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填报备案申请信息,保存并上传信息后,打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五条 租赁企业应当在系统上传以下材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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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设备维修存放场地的使用证明及场地照片; (四)机械设备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其中, (一)、(二)应当提供原件扫描件;(三)、(四)应当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扫描件;(五)应当提供企业红头文件扫描件。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和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清单由系统自动生成,企业不再提交证件材料。
第六条 租赁企业按照第五条要求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系统即时受理。租赁企业通过备案的,获取全市统一的企业备案登记编号。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租赁企业的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综合情况、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企业综合情况包括:企业管理情况、设备资产情况、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场地及生产设施情况。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综合实力信息、科技进步信息、获得奖励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执法检查信息、通报批评信息、责任事故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综合情况中的企业管理情况由市建机分会人工录入;企业综合情况中的设备资产情况从既有信息系统采集;企业综合情况中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场地及生产设施情况和良好信用信息由租赁企业人工录入;不良信用信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人工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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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企业通过备案后,应当在系统中填报企业综合情况中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场地及生产设施情况和良好信用信息。填报完成后,将有关材料提交市建机分会审核。市建机分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系统自动计算加分。企业综合情况或良好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租赁企业应当及时变更并报市建机分会审核。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录入不良信用信息后,系统自动计算扣分。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3,以下简称《评价标准》),明确评价项目和评分标准等,并适时更新。
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得分=初始分值+企业综合情况评价得分+良好信用评价得分-不良信用评价得分。信用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初始分值为20分。根据信用评价得分,租赁企业分为四个信用评价等级,用星级标记。
(一)信用评价得分在75分以上(含75分)的,为“三星级”企业;
(二)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至75分(不含75分)的,为“二星级”企业;
(三)信用评价得分在40分(含40分)至60分(不含60分)的,为“一星级”企业;
(四)信用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下(不含40分)的为“无星级”企业。
“三星级”、“二星级”、“一星级”企业为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企业;“无星级”企业为租赁信用不良的租赁企业,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和信用评价系统”中亮红灯警示。
第十二条 当租赁企业首次信用评价完成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将公布首次信用评价等级。此后,系统每季度末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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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评分,并于次季度1日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上租赁企业截至上一季度的信用评价等级。
首次信用评价完成后、季度信用评价完成后或信用评价等级发生变化后,租赁企业应当在系统自行打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信用评价历史记录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记录单》)。
第十三条 租赁企业认为信用评价评分中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异议,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复核。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并保留原有信息;经核实确有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四条 租赁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租赁企业在1至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租赁企业直接降为“无星级”企业。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方面负有次要责任的;
(二)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有关规定出租设备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未履行对设备的定期检查、维护保养、配齐安全装臵等法定安全职责,导致施工现场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对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下达的责令整改或者责令拆除设备的要求,拒不履行的;
(四)在办理设备登记编号、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备案时,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
(五)在办理企业信息注册(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人员信息)、信用评价时,向市建机分会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
(六)伪造检测报告或防坠安全器标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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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认定的其他需要进行1至6个月内整改的情形。
第十五条 租赁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租赁企业在6至12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租赁企业直接降为“无星级”企业。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方面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方面负有责任的;
(三)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认定的其他需要进行6至12个月内整改的情形。
第十六条 限期整改期满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租赁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合格的,恢复对租赁企业的信用评价;整改不合格的,继续责令租赁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选择租赁企业前查看《记录单》,应当在施工中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鼓励施工单位选择“三星级”和“二星级”租赁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
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选择未备案或“无星级”租赁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对选择未备案或“无星级”租赁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的施工单位,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施工单位予以记分处理;
(二)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核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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