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就业歧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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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就业歧视法》(北科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性别歧视 第四章 身份歧视 第五章 残疾人歧视 第六章 健康歧视 第七章 其他歧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救济机制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立法目的】本法旨在规范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就业中的行为,消除针对劳动者个体的就业歧视现象,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国参与的有关反就业歧视的国际条约制定本法。

第 2 条 【就业歧视的含义】本法所称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自身因素做出的与客观工作需要不相关的区别规定,使劳动者在就业机会或工作待遇方面有所差别,从而取消或损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行为。

第 3 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劳务派遣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或就业的活动中都适用本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 4 条【禁止招聘中的歧视】用人单位不得基于等民族、性别、身份、宗教、信仰、残疾、体貌特征、年龄、健康状况、性取向因素,在录用条件中明示或者暗示歧视性的任职条件。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不得以任何方式了解应聘者的家庭状况、社会关系、婚姻、生育、非传染性疾病等个人信息。但该信息与工作性质直接相关的除外。

第 5 条【用人单位保管劳动档案义务】用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劳动档案保管制度。劳动档案应当包括 劳动者在招聘录用程序中的原始材料、劳动合同等各种有关文件。

第 6 条【不得任意辞退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辞退劳动者。

第 7 条【不得打击报复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提出就业歧视申诉、起诉、检举、控告,或者帮助调查和作证,对劳动者进行打击报复,包括无正当理由调换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停职、降低职务、减少劳动报酬、辞退或以其他方式迫使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等行为。但因劳动者能力不胜任现任职工作岗位的除外。

第三章 性别歧视

第8 条【男女平等】妇女在就业和职业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 9 条【对妇女的优待和保护】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录女职工时和女职工职业期间,劳动合同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四章 身份歧视

第 10 条【户籍歧视】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以户籍为由拒绝招用非本地

户籍或非城镇户籍的劳动者,也不得提高对非本地户籍或非城镇户籍劳动者的录用标准,或者在职业中给予不平等的差别待遇。

第 11 条【地域歧视】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以地域为由拒绝录用特定地域的劳动者,也不得提高对特定地域劳动者的录用标准,或者在职业中给予不平等的差别待遇。

第 12 条【港澳台及少数民族自治区劳动者】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时,不得提高对港澳台地区以及少数民族自治区的劳动者的录用标准,不得给予不平等的差别待遇。

在法律、行政法规等范围内,可以给予上述地区劳动者特别优惠待遇。 第五章 残疾人歧视

第13 条【残疾人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就业和职业方面不得对残疾人实行不平等的差别待遇。但岗位、工种对残疾人不利的除外。

第14 条【用人单位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一定比例接收残疾人就业,并让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各级政府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用人单位必须接收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比例。对违反规定的应有强制性措施。

第 15条【对残疾职工的特别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使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达到适合残疾职工通行和使用的条件。 第六章 健康歧视

第16 条【对传染病病毒携带者的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理由拒绝录用,也不得对在职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进行辞退或转换 到较差的工作岗位。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 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 第17 条【不得强制体检】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动者进行强制体检,不得对其自愿体检的结果进行任意形式的公布。

第七章 其他歧视

第18 条【体貌特征歧视】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以身高、体重、容貌等体貌特征为理由拒绝录用,除非某些工作本身对此有明显、必须的特殊需要,但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行业规则、习惯的规定。

第19 条【年龄歧视】用人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年龄限制,损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不得在就业岗位和职务晋升方面设置年龄条件,不得对男女退休年龄实行差别对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20 条【违反义务的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发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裁决和判处其承担违法责任。

第21 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违法责任】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构成歧视的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有责任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用人单位不自行撤销违法规章制度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宣布其无效,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2 条【就业和职业中的违法责任】用人单位在就业和职业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精神损害的,应按照造成损害的程度进行赔偿。 第23 条【劳动合同的违法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涉及就业歧视的条款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损害的情节予以赔偿。

第九章 救济机制

第24 条【仲裁】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行为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仲裁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劳动者,劳动者自愿离职的,用人单位不得阻拦。

第25 条【申诉】劳动者对就业歧视争议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仲裁结果送达后3个月内向上一级劳动仲裁部门进行申诉,超过3个月再申诉的,上一级劳动仲裁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26 条【受理】劳动仲裁部门收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诉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于劳动仲裁部门不受理或逾期没有作出决定的,申诉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7条【送达】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就业歧视申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

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答辩书。劳动仲裁部门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0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28 条【和解】当事人提起就业歧视申诉后,在劳动仲裁部门做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申诉。

第29 条【调解】劳动仲裁部门在做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一般不公开进行,除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30 条【举证责任】申诉人应当首先提供能够初步合理推断被申诉人存在歧视事实的证据。

被申诉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就业歧视的证据和理由。 申诉人应当辩驳和证明被申诉人的证据和理由不成立,并提出理由。 被申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和理由或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就业歧视情形的,被申诉人应当承担歧视的法律责任。

第31条【裁决】劳动仲裁部门经调解,当事人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由劳动仲裁部门做出裁决。

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就业歧视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仲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延长期内仍未作出裁决并需继续延期的,须经上级劳动仲裁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做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就业歧视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由主持调解的负责人署名。

第32 条【起诉】当事人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愈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费用由提起诉的一方承担,两方共同起诉的,诉讼费用的承担败诉方承担。

第33 条【法院的受理和审理】人民法院对公民因受歧视提出的起诉案件应当受理。根据案件性质,可以按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案件举证责任按照本法第29条之规定进行。

第34 条【执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35 条【费用】就业歧视争议案件交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的,每件案件收取的费用依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收费之规定进行。 第36 条 本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第31条【裁决】劳动仲裁部门经调解,当事人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由劳动仲裁部门做出裁决。

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就业歧视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仲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延长期内仍未作出裁决并需继续延期的,须经上级劳动仲裁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做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就业歧视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由主持调解的负责人署名。

第32 条【起诉】当事人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愈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费用由提起诉的一方承担,两方共同起诉的,诉讼费用的承担败诉方承担。

第33 条【法院的受理和审理】人民法院对公民因受歧视提出的起诉案件应当受理。根据案件性质,可以按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案件举证责任按照本法第29条之规定进行。

第34 条【执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35 条【费用】就业歧视争议案件交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的,每件案件收取的费用依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收费之规定进行。 第36 条 本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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