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侵权案件100例点评(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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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目录 1 引言 3
一、 侵害名誉类案件 4 (一)案件概况 4 (二)类评 7 1、 概况 7
2、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难点问题 7 3、 赔偿数额的把握 8 4、 死者名誉的保护问题 9 5、 网上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10 6、 关于法人的名誉权保护问题 10 7、 全面反映司法实践状况 11 二、 侵害肖像、姓名、名称类案件 11 (一)案件概况 11 (二)类评 13 1、概况 13
2、侵害肖像权:构成要件和赔偿标准讨论 13 3、侵害公民姓名权的行为方式:假冒他人上学 14 4、侵害法人名称权:经济利益是法律保护的核心 14 注释: 14
三、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 17 (一)案件概况 17 (二)类评 22 1、概况 22
2、安全保障义务之违反与人身损害赔偿 22 3、劳动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 23
4、道旁树木折断致人损害与铁路营运过程中旅客人身损害问题 24 5、伤害、死亡赔偿数额问题 25
6、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同侵权问题 25 7、定期金支付的初步尝试 26 四、侵害财产权和合法经济利益类案件 26 (一)案件概况 26 (二)类评 29 1、概况 29
2、无权处分房屋或者侵占动产:原告行使物上请求权抑或侵权法上的请求权 30
1
3、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处理的法理探讨 30 4、挂靠经营中的合法财产权保护 31
5、利用合同形式诈骗: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 31 6、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他人财产权问题 32 五、产品责任类别案件 33 (一)案件概要 33 (二)类评 34 1、 概说 34
2、 产品责任纠纷的受害人与有请求权的人 34 3、 种子作为“产品” 34
4、 产品责任案件的无过错性质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 35 注释: 35
六、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业秘密类案件 38 (一)案件概要 38 (二)类评 42 1、 概况 42
2、 侵权责任的内部竞合问题 43 3、 侵害商业秘密的若干认定要件 44 七、侵害著作权和邻接权类案件 45 1、 概况 52
2、 著作权人的认定与侵害著作权 53 3、 改编作品与侵权责任 54
4、 软件的著作权法保护与侵权责任 55 5、 复制、销售或播放他人作品的侵权责任 55 6、 长期转载电视节目表的侵权责任 56
7、 扩大传播范围不支付稿酬的侵权责任与惩罚性赔偿 56 8、 假冒他人姓名制作、销售美术作品的侵权责任问题 57 9、 网上著作权侵害的民事责任问题 58 注释: 59
八 侵害专利权 62 (一)案件概况 62 (二)类评 67 1、 概况 67
2、 专利的独占性与侵害专利权 68 3、 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限 68 4、 专利权权利要求的范围与侵权 69
5、 基础专利的权利与从属专利的权利之间的关系 70 注释: 70
2
引言
大陆法系的民法研究一般十分注重理论体系和建立在一定理论体系之上的法律制度,而不十分重视这些理论和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运 作,个别案的审判经验和同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往往被忽视。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部分,其命运也大抵如此。然而,与物权法和合同法所不同的是,在大陆法系 各国(地区)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显得十分简略,基于一般条款建立起来的法国侵权行为法不过5个条文,与此类似的《日本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 定也只有16个条文。以递进列举模式建立起来的《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2虽然有31个条文,但是与洋洋洒洒数百条的合同法相比较还是显得过分弱小。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156个条文,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有18条(第117条-134条),此外,第106条-第110条的大部分规范也可以认为是侵权行为 法规范。在这样一个并不庞大的民法通则体系中,侵权行为法的地位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相比较,已经有所提高。但是与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 比较,又确实是“小巫见大巫”了。 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如此简略,并不等于侵权纠纷并不复杂不需要更多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事实上,大陆法系各 国(地区)在民法典之外,调整侵权行为所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大量见诸于(1)单行民事法律法规;4(2)法院的判例,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我国侵权行为 法的现状也有类似之处:(1)在民法通则之外,存在大量调整侵权责任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5(2)最高人民法院就侵权案件的审理做出了许多司法解 释;6(3)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侵权行为案件做出正式的批复或答复;7(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从1985年创刊到2001年底,刊登了将近百个侵权行 为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解释法律、指导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得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答复、 复函等,是其对个案处理的司法意见,相关法院在处理此等案件时无疑应当遵循,其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参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 具有什么样的效力呢?
作为具有大陆法文化传统的国家,对判例及判例的先例性效力我国多数学者一直持谨慎的态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法 院裁判自律的机制逐步建立作为法律补充形式的“判例法”或者铸造“灰色的法律”。8如何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案例之作用与效力确实是一个 十分特殊的新问题:(1)在1985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以类似方式发表过案例;(2)这些发表的案例多数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而是下级 (各不同审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并没有对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及其先例性效力问题发表直接意见;(4)发表在《最高人民法 院公报》上的所有内容包括案例都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9我们认为,一方面在目前条件下此类案例尚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们又具 有特殊的指导性作用。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案例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为审理得当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这些案件,其目的不外乎给下级法院 某种榜样或示范。事实上,它会强烈地暗示下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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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予以考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上诉程序撤销各下级人民 法院的判决,包括那些审理不当的侵权行为案件的判决。审判人员在审理类似的侵权行为案件时,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案例给予充分的重视,当事人 也应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10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近百个侵权行为案件进行系统的分类研究,探讨其中的法律精神和得失,并为未来选择适于发表的案例提供建设性的参考意见。
一、 侵害名誉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 1、 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药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1988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以印发、张贴公告的形式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质量,从而影响其销售量,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企业的名誉权受国家保护,企业之间将生产的合格产品投放市场,开展正当的商品竞争,是国家允许的。但被告用非法手段,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的产品进行诽谤,损害了法人的名誉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责任。
2、 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89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实被河北一家日报报道后,被告刘真毫无事实根据,撰文声称该报道失实,在作品中以严重侮辱性语言侮辱原告人格,并将作品投送几家杂志社。《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或发表或者全文或删节后转载。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 裁判要旨: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刘真利用自己的作品凭空侮辱原告人格,而 且一稿多投,进一步扩散影响。四家杂志发表、转载该侵害名誉权的作品,使影响进一步扩大。以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 上造成严重后果。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五被 告根据其所造成影响的程度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真赔偿王发英1400元,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赔偿1000元,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赔偿 500元,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赔偿400元。《江河文学》已经停刊。刘真、《女子文学》编辑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1990年第2期)
(1) 事实概要:被告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即原告康达医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高出国家牌价),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被告工商报社未经核实 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原告康达公司,致使报道内容失实;当文章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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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后康达公司有不同意见时,工商报向省医疗公司反映此情况,而省医疗公司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 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原告系独立的法人,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价格,经营医疗器械设备,其行为 合法。被告省医疗公司和省工商报,对他人反映的情况,不经核实,竟在报纸上指名批评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价格不合理,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应 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各自承担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判决被告西北工商报社 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省医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省医疗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并判决省医 疗公司赔偿1.5万元,工商报社赔偿0.5万元。
4、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1990年第2期)
(1)事实概要:被告魏锡林以原告之女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为原型创作小说《荷花女》并发表于《今晚报》上,文章虚构了一些有损原告及其女名誉的情节。原告及其亲属两次要求《今晚报》停载,均遭拒绝。
(2)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后其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及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诉 讼,请求法律保护。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使用了陈秀琴和吉文贞的真实姓名,且虚构了一些损害二任名誉的情节,其行为损害了二人的名誉 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原告胜诉。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影响,消除名誉,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而审法院认为原审正确,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 5、 徐良诉、赵昌伟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0年第4期)
(1)事实概要:被告赵昌伟对无事实根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便撰文给《上海文艺报》,该报社预料到该文发表会侵害原告名誉,但对事实不经核实,只是隐去原告姓名后予以发表。
(2) 裁判要旨: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昌伟不经核实便撰写有损原告名誉的文章并予以发表,致使内容严重失实,主观上有过错,客 观上损害了原告人格,造成不良后果,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上海文艺报》明知该文的发表会使原告人格受损,仍未经审查核实并对该严重失实之文予 以发表,贬低原告人格,使其受到多方指责,直接起到了扩大不良影响的作用,其行为不仅是工作失误,而且具有主观过错。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 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 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精神,判决原告胜诉。由两被告登报为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上海文艺报》赔偿2590元;赵伟昌 赔偿1110元。 6、 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2年第2期)
(1)事实概要:被 告刘守忠为报私恨而在其创作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西周成演义》中,采用形象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征相似的方法,把作品中的三个人物与三原告联系起来 加以丑化,使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三个反面人物是影射三原告的。并在《遵义晚报》上连载。且被告在事前曾扬言要以铅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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