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4-03-15 10:0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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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江西法院网于2011年9月6日刊登了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刘凯升撰写的《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文,笔者有不同于原文作者的观点,现如下述与读者商榷。 【案情】
2010年2月18日,戴启安一家三口前往永阳镇亲戚戴启东家拜年,当天中午戴启安在亲友的劝酒之下喝了很多米酒,酒席一直持续到下午4点。晚上11时许,戴启安被妻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生查明死亡原因为重度酒精中毒。戴启安的妻子曾梅香及子女向法院起诉,列与戴启安共同饮酒的7位亲属为被告,要求7被告共同赔偿因戴启安的死亡造成的损失8万元。 【分歧】
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共同饮酒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最近,由于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报端。饮酒造成受害人死亡后,请求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案例越来越多,但对此类型案件的处理分歧也比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劝酒是一种风俗习惯,常言道“无酒不成宴”,同桌饮酒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肯定会有互相敬酒、劝酒的情况发生。每个成年人都应当学会控制自己,能喝一斤喝八两,能喝半斤喝三两,这样才不至于身体受损甚至发生死亡事件。受害人作为40多岁的成年男性,在民法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伤害,但他可能是过于自信或者是疏忽大意,在饮酒的过程中没有很好的进行自我控制,导致了酒精中毒后死亡,因此,受害人应当对其过量饮酒带来的严重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作为共同饮酒人,法律没有规定其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条文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作出裁判。根据法理学的原理,如果不能穷尽规则,无法直接适用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共同饮酒人之间存在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的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在受害人已经不能再喝的情况下,还力劝受害人饮酒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在受害人几乎快要喝倒的情况下,没有尽护送、照顾、通知其家属的义务,是一种主观上疏忽大意的过失。共同饮酒人造成他人伤亡事故的发生,符合民法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管析】
原文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共同饮酒后出现人身伤亡事件,如果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应对造成伤亡的饮酒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理由在于,这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从本案来看,戴启东等7人作为共同饮酒人没有对戴启安过量饮酒的行为进行劝阻,反而还力劝戴启安多喝米酒,在戴启安酒醉之后没有及时送他去医院输液治疗,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当对戴启安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原文作者同时认为,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的时候不宜优先适用“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应当适用2003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 纵观全文,笔者不同意原文作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原文作者作者观点存在的问题
1、从本案案情可以看出,本案纠纷发生在2010年2月,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未施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则不能适用,而原文作者认为应当适用,存在错误。
2、原文作者认为:“共同饮酒后出现人身伤亡事件,如果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应对造成伤亡的饮酒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笔者认为原文作者提到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将这些义务强加在共同饮酒人身上,有些牵强,并以此认定共同饮酒人构成侵权,有待商榷。 二、笔者对本案的意见
1、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应该是共同饮酒人劝酒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案情,死者是与妻子一起去吃饭,在酒席上经劝酒喝酒过量,之后死者出现重度酒精中毒导致死亡。法律并未规定在死者与同桌一起喝酒及之后各自散去过程中,共同饮酒人存在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特殊义务,虽然案情中未表述,但根据去医院时间,死者在酒席散后也是回到家了。因而,在这过程中,共同饮酒人并不存在未尽义务的责任。不过在喝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有劝酒行为,这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死者喝酒过量,进而发生酒精中毒而死亡。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此:共同饮酒人的劝酒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共同饮酒人劝酒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正是由于共同饮酒人进行劝酒,再加上死者自身的原因,最终导致死者死亡的后果。共同饮酒人在劝酒的过程中,就应当意识到死者在喝酒后可能发生的后果,但共同饮酒人仍实施劝酒行为,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侵犯了死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实本案有点类似于“鸡蛋壳脑袋”案件,轻轻敲一下对方脑袋,而导致对方死亡,则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不管对方的脑袋是正常还是非正常的,你敲脑袋的行为本身就是侵权行为,你应该意识到这个行为肯定会产生一个后果,不管是疼,还是破裂。正如本案中,共同饮酒人进行劝酒,就应该
意识到会有个后果,是喝多了、喝醉了还是喝死了,只是程度不一样,侵权责任大小不一样而已。
3、共同饮酒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共同饮酒人分别劝酒的行为以及死者自身原因,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各劝酒人应根据情况按照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本案中,谁进行了劝酒行为,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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