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更新时间:2024-01-14 11:05: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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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决策责任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追究。

第五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六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领导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导致决策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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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单位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管决策事项的负责人;决策人,一般指有决策决定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对于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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