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
更新时间:2024-01-25 04:2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纪律惩戒程序,保障协会依法实施自律管理职责,维护协会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协会对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给予纪律惩戒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协会理事会设立纪律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分别由不同人员组成。纪律委员会根据协会监察部门的调查结果作出纪律惩戒决定,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申诉。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参与案件处理的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所在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在收到回避申请的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协会实施纪律惩戒,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二章 立案
第六条 协会监察部门对通过下列情形发现可能给予纪律惩戒的违规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接到投诉、举报; (二)监管部门转交; (三)自律检查中发现; (四)其他渠道。
第七条 协会监察部门负责接待投诉、举报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八条 协会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违规行为后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决定立案的,在立案后7日内向涉案的会员或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对于有投诉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在决定后7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章 调查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辩。
第十条 当事人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事项中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职责,无违规行为。当事人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可能导致的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申辩期满后,协会监察部门应指定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协会监察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束调查并完成调查报告。案情复杂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对于监管部门转交协会调查的案件,调查期限依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协会监察部门负责人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五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 (三)提出处理建议及依据。
第十六条 有投诉人的案件,在调查终结之前,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可以自行和解,协会监察部门也可以建议和解或者进行调解。
双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对被诉人可以予以较轻的纪律惩戒。作出较轻的纪律惩戒后被投诉人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对该违约行为可以单独予以纪律惩戒。 第四章 纪律惩戒决定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通过对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等材料 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当事人有违规行为的,作出予以纪律惩戒的决定;
(二)确认当事人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纪律惩戒的决定; (三)依法移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八条 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会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惩戒: (一)批评;
(二)协会内通报批评; (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并公告。
前款第(三)、(四)项纪律惩戒决定生效之后,协会在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协会对违反协会自律性规则的期货从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惩戒: (一) 训诫; (二) 公开谴责;
(三) 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四) 撤销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五) 撤销从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纪律惩戒决定生效之后,协会在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纪律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纪律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名委员出席,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拟对当事人做出纪律惩戒的,由纪律委员会以协会的名义制作纪律惩戒意见告知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纪律惩戒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
申辩和听证权利及权利行使期限。
第二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决定给予纪律惩戒的,应当以协会的名义制作纪律惩戒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是从业人员的,写明姓名、性别、从业资格号码及其所机构的名称;当事人是会员的,写明机构名称和办公地址;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纪律惩戒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不予纪律惩戒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会员或从业人员有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的行为的,纪律委员会可以单独对该行为予以纪律惩戒。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五条 协会对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纪律惩戒之前,应当告知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协会对从业人员依法作出以下纪律惩戒之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从业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三)撤销从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会员或从业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纪律惩戒意见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协会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申请听证的,协会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举行听证时,由三名委员组成听证会,其中一名委员为听证主持人,其他二名委员为听证员。纪律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记录由当事人及证人签字确认后存入档案。纪律委员会有权制作听证会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听证会记录的补充形式。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 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规的具体事实、证据和纪律惩戒建议、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主持人、听证员提问; (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及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根据合议情况写出听证报告,并由听证员签名后,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协会纪律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协会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申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纪律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纪律惩戒决定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认为原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要求纪律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来的决定,由协会监察部门重新调查或者由纪律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四)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纪律惩戒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协会的名义发出审议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名委员出席,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30日内作出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在申诉委员会就案件作出审议结论之前,原纪律惩戒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的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效力并应当立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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