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一)
更新时间:2023-12-13 11:09: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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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一)
论文摘要
由于受历史传统的影响,法院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及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它一直是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主导型运作方式,现已形成“调解型”民事审判模式,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对纠纷的迅速解决及纠纷双方的团结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体制的转轨及社会的转型,其弊端也日益暴露,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法官易久调不决,甚至强制调解,在利益的驱使下,还可能办关系案,人情案,这与现代法治社会着重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而不仅仅是息事宁人及我们所强调的司法公正格格不入,且阻碍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此外立法中也有着诸多缺陷,而这些都亟待解决。 调解制度改革作为民事诉讼学界关注的一个焦点,已有许多改革方案提出,其中的一些方案也不乏其合理性,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改革应在现有的框架内进行,对其细枝末叶进行修补,这种观点没有看到事物的本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第二种认为应将调解与审判分离,单位提出具体的方案,大量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失败即是证明,第三种观点在第二种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方案,具有其可行性,另外,诉讼上和解也具有其可行性,只是调解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具有其强制执行力。 论文就我国法院调解的诸多不协调性进行论述,并提出一些具体可行的方案,以加快我国调解制度的改革步伐。
关键词:调解民事审判模式自愿原则诉讼上和解诉讼外调解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 1、中国古代的“调处息讼”
调解制度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2、新民主主义时期及新中国成立后的调解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调解也比较盛行,抗战时期颁布的30多种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式,并且肯定这种方式是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改进司法工作的最好方式,此时,已经开始将调解与诉讼相结合的尝试,将调解直接上升为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视为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至到最后诉讼法将它作为一项正式的诉讼制度予以确立下来。当时的调解着重强调解决好人民内部矛盾,强调说服、教育,以团结大多数人保持革命阵线的统一和巩固,这与当时的需要有关,但更是受数千年留下的调解这种极深的文化沉淀有关,刚刚从几千年封建帝国的统治中解放出来的中国人心中,仍受这种烙印的影响,只是这时期的调解,已摈弃了一些过时的封建伦理,代之以新的共产主义伦理道德。 新中国成立后,“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随着
我国经济的复苏,到80年代初,一味强调调解也显出一些不适应性,于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1]
正是由于调解的诸多优点,才使其在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乃至影响到现在,到目前,调解在我国基层法院中还占据着主流地位。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1、现状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2、原因 当前,我国调解结案率之所以这么高,除了受传统因素的影响外,也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如法官的因素,当事人的因素以及具体案件的不同等,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官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已形成了“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模式,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审判者,这就使法官可能会把本应通过判决结案的案件通过调解结案,这是法官可以进行调解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调解的一些优点也使法官乐于使用,调解不须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即省力又高效,还可以使法官回避做出困难的判断,现阶段,我国的法律规范还不是很完备,存在很多的漏洞,法律又要求法官依法做出裁判,要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法律上的理由,同时若法律未做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时,法院也不得以此为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拒绝做出裁判,而调解可摆脱这一困境,调解书只要简单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其制作上的方便也是法官乐于调解的一个原因。另外,调解的风险也比较小,它不可上诉,虽然可以申请再审,但对其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才可以,而实际上,调解过后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就相当小,这些因素的结果,使法官特别热衷于调解。 其次,大多数当事人也同意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沟通、交流、谈判的过程,通过这种过程,一些误解和抱怨可能已被化解,调解方案的达成意味着当事人已从心理上接受了这样的纠纷解决结果,从而是调解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现代社会联系密切,经济交往频繁,彼此之间发生纠纷时,因要继续维持商业伙伴关系,而通过调解可以避免双方伙伴关系的破裂,所以大多数人也选择调解,另外,有的当事人选择调解是因合同签订的不完善,合同条款约定的不明确,以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争议较大,但双方都提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等。
再次,可以缓解法院面临的压力,近年来,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一批又一批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法律的调整范围空前扩大,法律上的权利急速增多,从而也就产生更多的法律纠纷与诉讼,而仲裁及人民调解这些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制度还未充分发挥作用,所以调解也就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另外,我国纠问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意味着审判人员要承担举证、质证与判决的大部分任务,而又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当大量案件涌向法院时,审判人员不得不节省人力物力,采取冷处理,说服双方妥协,从而达成调解。
最后,对某些事实模糊的案件可用调解,调解的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合意的前提下,可以对某些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而不必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做出“非黑即白”的判断,从而使调解比判决更符合当事人的要求,更符合“实质正义”,而在实践中,上诉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中,相当大一部分事实模糊,而法院出于一些方面的原因,如财政收入方面原因而受理了案件,对这些不可能查明是非的案件也大都通过调解结案,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明文规定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个规定因其不合理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不可能得到落实。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法院调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弊端 1、强制性调解的存在
自愿原则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调解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但因我国调审合一的特殊的审判机制,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的双重身份,而又鉴于调解的诸多优点,法官一般会优先选择调解,甚至强制调解,如“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同时,即使法官不进行强制调解,但当法官以裁判者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调解意见对当事人有很大的精神压力,当事人会担心若拒绝法官的调解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判决后果,只好被迫接受,这也是变相的强制,从而使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变形和弱化。同时,因调解无具体程序上的限制,对其的监督也只是限定在事后监督的范围之内,所以易导致法官滥用权利,产生司法腐败2],总之,现代司法活动应尽力实现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以及对自身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所以,我们就应改过去“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调解书中也应写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增加说理部分,从而限制法院对当事人意愿的任意强制。相比之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院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就是要对强制调解加以限制,也证明我国强制调解的存在,而西方国家根本就无此方面的规定,在他们看来,调解是自愿的应属理所当然,就像人要活命就要吃饭穿衣一样自然,当然也就没有强制调解的存在空间。 2、当事人部分合法权利的丧失 调解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都做出了让步,但调解不同于谈判,谈判本没有参照的标准,是双方先拿出自己的标准,后经讨论协商,各自都降低自己的标准,从而双方都能接受,达到双赢得目的,而调解则不同,它有判决作为参照标准,调解的结果往往是一方当事人以放弃追索利息和违约金为代价来换取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履行。而实际上,即使一方不放弃这些利益,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依法律必须履行的,即使这样,若让步是一方当事人自愿的,无论内容偏离判决有多远,也无可厚非,事实却是一行为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法官的暗示、诱导、甚至别有用心的压制下做出的,“自愿处分”中渗入了权利和不法干预的因素,当事人害怕若不同意此方案,则以后的判决会对自己更不利或法官干脆一直将案子拖下去,这样造成的损失可能会更大,所以调解形式结案实质上是以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3、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
我国已进入了市场经济,民事经济案件逐渐增多,诉讼标的随之增大,纠纷的性质已不再是一般的人民内部矛盾,而是一件件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争执,与此同时,一部部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被迅速制订出来,这就迫使执法机关依据大量的经济法规去解决或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过多使用调解。另一方面,又存在大量的违约现象,归其原因,是因为通过调解结案的合同案件往往是违约方不承担或象征性的承担一点违约金,侵权案件则至多让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这就可能使违法分子继续违法3],所以欲打破以上恶性循环,就必须改变民事诉讼中偏重调解的做法,使调解只是审判的辅助部分,主要通过判决切实的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同时,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已不在满足于以往那种不问权利义务责任,一味要求双方多做自我批评和谅解让步的“和稀泥”式的调解,而是希望调解能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4、阻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
近年来,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调解型”审判模式越来越难以发挥其固有的优势,故审判方式的改革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并已付诸实施,如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引入4]。但直到今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却仍然步履维艰,甚至举证责任制度改革本身也远未最终完成,具体原因除了特定的文化传统、法官素质等方面因素的限制外,审判结构上的原因也是相当重要的,我国“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模式,调解和审判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审判虽有一定的程序限制,但调解却无具体的程序可以遵循,再加上调解的各种优势所在,法官一般都要进行调解,而调解因较随意且无具体程序约束,从而使举证责任制度可能得不到落实,甚至有的法官还以调解作为挡箭牌,不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定,使许多程序改革的举措流于空文,这类案件虽然形式上是以判决结案的,但实际上并未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所以,改革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不仅是根除这一制度自身弊端的需要,同时也是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判决型”审判模式的必由之路。
除了调解的上述弊端之外,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缺陷,而有待修改及完善。 (二)立法缺陷
1、“…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就要求调解结案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我国人口众多,地域较广,特别是基层法院案源较多,加之这几年又出现“一分钱诉讼”等诉讼热潮,又由于法院本身财政方面的原因,凡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一般都受理立案,这样就有可能存在大量的根本就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所以上述规定不合实际,另外,还与合意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不相符合,调解就是要通过互谅互让解决争端,即使事实没有查清,否则,若查明事实还不如直接判决经济快捷,所以建议删除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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