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处安全生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新时间:2023-08-13 01:34:01 阅读量: 小学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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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办事处安全生产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办事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确定。
第三条 办事处负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被市人民政府或其他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四)本行政机关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因违法行政执法造成群众集访,影响治安秩序、社会稳定等其他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非法拘禁;
(二)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其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严重错误,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越权或者滥用职权处罚的;
(五)违法进行委托处罚的;
(六)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七)不使用罚款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八)其他应予追究的行为。
第九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有下列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把关不严,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职责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拒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执法过错行为轻微的;
(二)因对事实、证据、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行政执
法失误的;
(三)发生执法过错行为后能主动、及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予从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因索贿受贿造成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汇报事实严重失实,导致办事处机关或相关负责人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因办事处机关或相关负责人的决定失误造成执法违法的,由办事处机关或相关负责人承担过错责任。 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的,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人(或决策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应追究过错责任的本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
(四)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
(五)行政处分;
(六)暂停执法活动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事处机关及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本行政机关有依法赔偿的义务,赔偿费用、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及赔偿的时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机关负责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办事处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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