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部门在中国法律体系中 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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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我国的 法律 体系中,有三个部门法的地位比较尴尬。一个是 经济 法,一直在为自己争取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名分”而“奋斗”,一个是商法,主要是与民法部门之间“斩不断、理还乱”的纠葛关系,第三个就是宪法。有人可能会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体系中的最高规范,难道还有谁对它产生怀疑吗?事实的确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但是,这里说的、人们的话语里的潜在意思指的都只是“宪法典”,即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那部法律而已,也就是说,在人们的脑子里,根本没有把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来看待。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把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自降身份”的行为,将动摇和削弱宪法的最高法的地位。[1]显然,这位学者的观点混淆了部门法体系与立法体系。部门法的体系与立法体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部门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规范和法的部门,立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部门法体系是一种理想样式,并不一定与现实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对应,比如,我们说,行政法是一个法的部门,但是在现实的立法中,并没有一部被称为“行政法”的法律文件。[2]当然,一个法的部门也可能与一部法律文件的名称重合,比如 教育 法是行政法部门的一个子部门,而恰好就有一部《教育法》与其对应。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教育法这个子部门中就只包括《教育法》这一部法律文件,而实际上,《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文件都属于教育法这个部门,甚至,其他部门的法律文件中,如果有关于教育行政的内容,那么,该部分内容也应该属于教育法部门。(2)主客观方面不同。在部门法体系中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因素起主要作用,也就是说,不管立法者是否制定出了与法律部门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该法律部门都存在,因为部门法体系是一种法的 历史 发展 的合乎 规律 的产物,立法者不可能任意改变已经形成的部门法体系。而立法体系则受到立法者的世界观、 政治 目的、立场、纯粹分类上和立法传统上的考虑以及管理社会生活某方面时使用的方面等因素的影响较大。(3)部门法体系比立法体系更稳定。部门法体系接近于有机的、 自然 组合起来的系统,是根据社会关系的结构历史地形成的,立法者对法律文件的增订,包括立法分类的增补,均不会立即改变部门法体系。相比较,立法体系则是把规范性文件结合成一个整体和制定法典与法律汇编时由人们合理地创制的。(4)部门法体系与立法体系具有不同的结构。部门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立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的等级结构一致的,如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宪法等;部门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不同的部门制度,立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3]由此可见,不同法律文件之间的规范效力是立法体系的内容,对部门法体系而言,这种规范效力只能体现在某个法律部门内部的不同的法律文件之间,而单个的法律部门之间是无法比较效力的,而且,这种无法比较并不像有些学者所理解的部门法之间效力平等,而是根本就不涉及这个问题。所以,将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仅是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对不同的法律文件以及不同法律文件中的部分内容的分类,这种分类是历史地、客观地形成的,丝毫不会降低宪法典的崇高地位。

在我国的 法律 体系中,有三个部门法的地位比较尴尬。一个是 经济 法,一直在为自己争取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名分”而“奋斗”,一个是商法,主要是与民法部门之间“斩不断、理还乱”的纠葛关系,第三个就是宪法。有人可能会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体系中的最高规范,难道还有谁对它产生怀疑吗?事实的确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但是,这里说的、人们的话语里的潜在意思指的都只是“宪法典”,即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那部法律而已,也就是说,在人们的脑子里,根本没有把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来看待。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把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自降身份”的行为,将动摇和削弱宪法的最高法的地位。[1]显然,这位学者的观点混淆了部门法体系与立法体系。部门法的

体系与立法体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部门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规范和法的部门,立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部门法体系是一种理想样式,并不一定与现实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对应,比如,我们说,行政法是一个法的部门,但是在现实的立法中,并没有一部被称为“行政法”的法律文件。[2]当然,一个法的部门也可能与一部法律文件的名称重合,比如 教育 法是行政法部门的一个子部门,而恰好就有一部《教育法》与其对应。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教育法这个子部门中就只包括《教育法》这一部法律文件,而实际上,《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文件都属于教育法这个部门,甚至,其他部门的法律文件中,如果有关于教育行政的内容,那么,该部分内容也应该属于教育法部门。(2)主客观方面不同。在部门法体系中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因素起主要作用,也就是说,不管立法者是否制定出了与法律部门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该法律部门都存在,因为部门法体系是一种法的 历史 发展 的合乎 规律 的产物,立法者不可能任意改变已经形成的部门法体系。而立法体系则受到立法者的世界观、 政治 目的、立场、纯粹分类上和立法传统上的考虑以及管理社会生活某方面时使用的方面等因素的影响较大。(3)部门法体系比立法体系更稳定。部门法体系接近于有机的、 自然 组合起来的系统,是根据社会关系的结构历史地形成的,立法者对法律文件的增订,包括立法分类的增补,均不会立即改变部门法体系。相比较,立法体系则是把规范性文件结合成一个整体和制定法典与法律汇编时由人们合理地创制的。(4)部门法体系与立法体系具有不同的结构。部门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立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的等级结构一致的,如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宪法等;部门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不同的部门制度,立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3]由此可见,不同法律文件之间的规范效力是立法体系的内容,对部门法体系而言,这种规范效力只能体现在某个法律部门内部的不同的法律文件之间,而单个的法律部门之间是无法比较效力的,而且,这种无法比较并不像有些学者所理解的部门法之间效力平等,而是根本就不涉及这个问题。所以,将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仅是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对不同的法律文件以及不同法律文件中的部分内容的分类,这种分类是历史地、客观地形成的,丝毫不会降低宪法典的崇高地位。 一、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

即使承认宪法部门法的存在,那么宪法部门法包含哪些内容呢?是否宪法部门法就仅仅只有“宪法典”这一个法律文件呢?这涉及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实质意义的宪法的分类。 一般来说,宪法典,属于形式意义的宪法。宪法部门,属于实质意义的宪法。这种二分法由jellinek于1887年在《法律与命令》一书中首创,后来更成为德国宪法学界的主流。起初,人们认为,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差别不大,形式宪法不过是实质意义的宪法“碰巧”被规定在形式宪法里面的部分内容而已。唯一的不同只在于修改的难易。形式意义的宪法——宪法典由于自身规定了修改程序,故修改比较严格。而实质意义的宪法,固然其中的宪法典修改比较严格,但对于非宪法典的其他法律规范来说,修改方式与一般立法无异,自然容易得多。这种分类终于受到了人们的批评,因为上述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实质意义的宪法都是在成文宪法为前提的,但是,我们知道,宪法除了成文宪法之外,还存在不成文的宪法,所谓的不成文的宪法,并非如不成文法一样,不表现为人为制定出来的法律文件,而是指一国的宪法规范并不通过一个名为宪法的成文法典的法律文件来表现,而是通过一系列被视为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来表现。如英国宪法是由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人身保护令》、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 1911年的《议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28年的《男女选举平等法》、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等多部法律文件组成。如此,是否也存在不成文的形式宪法和不成文的实质宪法?显然,实质宪法并不以成文宪法的存在为前提。那么,在成文宪法国家里,其宪法学理与宪政实务能否接受一个“实质宪法”的概念,以及准许其存

在?同样的,在实施成文宪法的国家能否留给“不成文宪法”一个活动空间?对此学者们产生了争议。

实际上,实质宪法的概念着眼于从宪政来理解宪法,宪政意味着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但是,传统的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对立的学说,刻意造成成文宪法优于不成文宪法的“假象”。[4]但是,我们说,这种分类完全是以一种“静态”的眼光来看待宪法,而丝毫不顾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效果,诚如学者所说,一部形式上再完美的宪法,如果没有实施,或者对现实缺乏实际的规范作用,也只是废纸一张。因此,我们在谈论宪法的概念的时候,不能忽略对宪法的实际运行状况——宪政的考察,所以,形式的宪法与实质的宪法的划分实际代表了一种从纸面上的宪法到现实中的宪法的“目光”转换。 台湾 学者陈新民认为,倘若把实质宪法的范围是包括成文宪法典和其他关涉国家宪政生活的重要法规,则意味着国家的实质宪法就等同于“宪政之法”,这种认为国家实施宪政即存在实质意义的宪法,是可将国家生活运作在一个“整体法规”中,使得国家是真正的“依宪政之法而治”,这种国家是立宪的法治国,即毫无疑义。若此,宪政即是国家实施宪法之同义词。[5] 形式成文宪法——宪法典

成文宪法 既有宪法典,又有宪法性法律(绝大多数国家) 实质成文宪法

宪法 没有宪法典,只有宪法性法律——形式不成文宪法(英国、新西兰、以色列) 不成文宪法(实质不成文宪法)——超实证宪法规定之价值规范(所有国家)

但是,这种形式与实质的二分法也可能产生法律过多的问题。既然实质意义的宪法包含涉及宪政、国家政治的重要法律在内,然而,究竟哪些法律可以划入“重要有关宪政”的法律?倘若涉及最重要宪法机关的法规可以属之,那么涉及人权之法律,岂不也要纳入?如此一来,就会形成宪法性法律之泛滥,也使得实质意义的宪法臃肿而失去意义。[9] 二、在公法与私法分立中的宪法部门

宪法属于公法,这是大陆法系对宪法性质的一般认识,但是,近来,一些学者却提出疑问,认为,宪法是位列于公法和私法之上的“最高法”,它既直接调整公法关系,也间接调整私法关系,因此,宪法既是公法,也是私法,或者说,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公私法的划分对宪法并不适用。[10]这种观点据说是受美国学者的启发。因为美国学者认为,在美国,宪法的触角已经深入到私法的领域。对此,笔者不仅要发问,公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才有的法律分类,英美法系向来并不承认也不采用这样的分类,如何能够借助美国的做法来否认宪法属于公法这一大陆法系独有的学说传统。当然,这种疑问也许是很浅显的,不具有说服力的,但实际上它已经反映出另一个深层次的问题,那就是,我们讨论宪法属不属于公法的问题,绝非“三言两语”就能下定论,在公私法的划分有无存在和公私法的划分标准这两个问题都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所谓的“讨论”也只能是站在不同角度的“自说自话”。因此,我们要想在宪法属不属于公法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就要首先解决(1)为什么要进行公私法的划分?(2)我们所说的“公法”是什么意义上的“公法”? (一)公私法划分的原因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自古罗马产生以来,一直流传至今,成为今天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的主要分类。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对大陆法系的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尽管当代人们无法清楚地说明这种划分的意义之所在,而仅仅是由于这种划分已经反复出现了14个世纪,从而对法院系统、法学研究都作了相应的安排,比如,在大陆法系国家,遇到一个案件,首先要弄清楚是属于公法性质的还是私法性质的,如果是私法性质的,就由普通法院来管辖,如果是公法性质的,就由行政法院或者其他的专门法院来管辖。而在法学研究中,一般来说,私法教师并不教授或研究私法中涉及到的公法问题,“各守疆域” 的观点逐渐成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假设。[11]

因此,当这种划分遭到英美法系学者的强烈批判时,也就不足为奇了。他们认为,这种划分既不准确,也无必要,而且令人茫然。比如,凯尔森指出,通说(公法与私法的二分法,笔者注)在对等的权利主体之外,承认国家为优越的主体,因而分为两个法域而构建其理论,反之,我却尽力地把观念构成加以节约,我的理论构成只限于单一的法域。我以为国家与人民间的事实上的支配关系是不能“法律的”地去寻求的。对我的这种主张,也许有人非难,以为我只偏于私法的观察,但事实上正相反,我并不是站在把一切的法都视为私法的立场,相反我是主张一切的法都属于国家法的代表。[12]他进而指出,自法律家看来,国家亦不过是一个人,是一个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已。这种观察是一切法律的理论构成的基础,而且如果承认这主张,就和那以国家与其他主体间的关系为统治关系或命令关系的主张,站在不能两立的地位。因为国家既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就必然是与其他主体站在对等的地位的,而不是较其他主体为优越的。从同样的法律的观察点看来,那一面以国家为人,同时又以之为统治主体的主张,亦很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在前一场合,是以国家为对其他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换言之,即将纯粹事实上的权力关系除去,而视之为对等者而加以观察的。但在后一个场合,却是完全不考虑法律上的关系,而专从事实上的权力关系去观察。[13]因此,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中去求公法与私法的区别,而以国家与人民间的特别的统治关系为公法者,其前提已含有莫大的错误。[14]

凯尔森对公法与私法二分法的否定的确令人深思,他的根本思想是认为权力的支配关系是事实问题,不应该列入法律的观察。但是,从现实的法律规定来看,权力的支配关系恰恰是法律所承认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的意思得拘束对方的意思、对方有必须服从的义务的场合,两者间的关系绝非单纯的事实上的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关系。这种关系与被匪徒绑架的人对于实力的胁迫无力反抗、不得已而服从的关系不一样,后者在法律上是不认为是权力的,而前者国家与人民间的统治关系,却是法律上承认的正当的权力关系。[15]至于凯尔森所说的国家与人民间没有上下的从属关系,而是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这一点主张的确没有错,但是,如果仅是根据这理由,即以两者完全同其性质,就否认两者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差别,过于武断。实际上,凯尔森的观点的最大贡献在于,他看到了公法与私法都是国家法的一种,对此,美浓部达吉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的确是针对国家法而言的,对于与国家无关的社会法,则根本没有区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必要。而国家法之所以区分为公法与私法,在于,国家不仅对自己管理的事务负有直接的责任,即使对本来属于社会的事务也同时又保护监督的责任。所以,广义地说,国家法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的国家法,另一种是本属于社会的事务,因国家为保持法的秩序而对其加以保护监督而成为的国家的法。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必要,即因此而生。公法为本来的国家法——直接的第一次的国家法,私法为本属于社会事务、因国家当其保护监督之任而为第二次的国家法。[16]私法在第一次处理本属于社会事务时,原则上由社会本身的力量来维持,不需要国家的插手,只有当社会的力量不足以维持时,才第二次地由国家去担当适用维持的任务。所以,广义地说私法也是国家法,但那是第二次的国家法,在这一点上,与公法相区别。

美浓部达吉从法律的角度对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原因作了令人信服的解释,但是,这毕竟多少带有一种“事后诸葛亮”的味道。罗马人当初在发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时,是否考虑了这些因素呢?有的学者认为,罗马法学家虽然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但并没有深入地研究它,表现在法典的编纂上,仍然是诸法合体。由查士丁尼大帝于公元 534年编纂的、被后世公认为集罗马法大成的《查士丁尼法典》便集公法、私法于一体,在全部12卷内容中,2至9卷为私法,10至12卷为公法。台湾学者王伯琦甚至认为,这部法典的内容仍以公法为主,他说:“罗马法进步到优帝法典,其中大部分还是政事法、刑事法等公法,民事法的整理仍是一部汇编,并没有制成法典。我们现在研究的罗马法重要的是这部汇编,而不是这部法典。”[17]如何解释这种观念与实践分离的状况,笔者认为,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或许为我们提

供了一条正确思考公法与私法关系的路径。根据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既是一对历史的范畴,又是一对分析的范畴。市民社会是“个人利益发展到阶级利益”的产物,它同政治国家一样,是以阶级和阶级利益存在为前提的历史现象。所以,它是一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私人利益逐步上升为阶级利益。而国家利益也表现为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私人利益的总和,它们分别构成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基础,两者是相互独立并相互依存的,作为一分析的范畴,市民社会是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政治国家与之相对应是公共领域的抽象。两者共溶于同一社会中,只是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通的公共利益的总和。因此,现实社会中的个人既是市民社会的一员,又是政治国家的一员,他在不知不觉地扮演着双重角色。由此可见,市民社会构成了私法存在的基础,而政治国家则是公法存在的基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形成,预示着私法与公法的分离。但是,马克思认为逻辑上的分离并不能等同于现实的分离。在资本主义发展以前的社会形态中,国家意志绝对化,统治阶级实行的是中央集权式的统治,被统治阶级是无条件服从于统治者阶级的意志的,阶级等级是森严的,利益主体必然是单一化的,因此,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在现实中是重合的,国家从市民社会中夺走了全部权利,整个社会高度政治化,政治权力的影响无所不及,政治等级与市民等级合二为一,市民社会被政治国家所吞噬。所以,罗马时期虽然出现了私法与公法的划分,而且私法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由于现实中市民社会笼罩在政治国家之中,导致公私法仍然处于合体的状态。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融合状态的结束是在资本主义时代完成的,导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私人的物质生产、交换、消费活动摆脱政府家长式的干预,实行“自由放任”,成为在政治领域之外的纯经济活动,从而达到财产关系乃至整个经济生活日益摆脱政治国家的直接控制的目的,使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手中夺回了原本属于自己的权力,至此,私法和公法才实现了在现实中的法典上的分离。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为私法与公法的划分提供了历史基础和理论基础。[18]但这仍然没有完全改变gierke所说的“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是原理的而是历史的”的断言。尤其无法改变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产生公法与私法的分类的事实,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只是一种“地方性制度”。那么,这种地方性制度对我国有什么意义呢?尤其我国并没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的传统,而是一个从漫长的封建法制经过短暂的资本主义法制,直接进入社会主义法制的国家。因此,一些学者提出,公私法的划分虽然并非我国一定要继承的法律传统,但是,它对解决我国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过程中的国家与社会不分、高度融合的弊端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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