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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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 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机构达标】物证鉴定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公共安全标准,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管理和监督鉴定人自觉遵守技术规范,防止火灾、爆炸、放射、中毒、传染病等事故和人身伤害等情况的发生。

第三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鉴定人资格制】物证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人持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并被物证鉴定机构聘任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十条【权利】鉴定人的权利:

(一)在其专业范围内可以充分表达检验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二)了解案情,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查看案件或者事件现场,进行现场实验;

(三)要求鉴定委托单位提供必需的检材、样本,以及与鉴定有关的补充材料;

(四)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物证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主持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五)对提供虚假情况的,可以拒绝或者中止鉴定;

(六)发现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检材虚假或者鉴定结论错误的,可以向物证鉴定机构提出撤销该鉴定文书的请求;

(七)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自己的鉴定意见;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义务】鉴定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工作;

(二)遵守检验鉴定规程,按照规定完成所承担的鉴定工作;

(三)做好检验鉴定的原始记录;

(四)在与鉴定委托单位约定的期间内,负责妥善保管受理鉴定的检材和物品;

(五)维护和保管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

(六)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回避复议期间,继续进行检验鉴定工作;

(七)根据有关规定出庭作证;

(八)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回 避

第十二条【回避情形】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七)由物证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并向鉴定委托单位提供该《受理鉴定登记表》的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鉴定登记】《受理鉴定登记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理编号;

(二)鉴定委托单位的名称;

(三)送检人的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

(四)送检和受理鉴定的时间;

(五)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

(六)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来源等情况;

(七)鉴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检材灭失告知】对鉴定方法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鉴定委托单位同意,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不予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鉴定机构对鉴定委托可以不予受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不具备鉴定委托主体资格的;

(三)违反鉴定委托程序要求的;

(四)超出鉴定范围的;

(五)检材和物品与案件或者事件无关的;

(六)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

(七)已经委托其他物证鉴定机构正在进行鉴定的。

第七章 鉴定的形式

第三十条 物证鉴定的形式,可分为首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三十一条【首次鉴定】为查明、证明案件或者事件的事实状态和解决专门问题,凡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可以按照程序提出首次鉴定的申请。

首次鉴定申请的理由和时间由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补充鉴定】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物证的;

(三)鉴定结论不完善可能导致案件或者事件不公正处理的;

(四)对已鉴定物证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补充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或者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三条【重新鉴定】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一)物证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的;

(二)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鉴定的检材确实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四)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或者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五)鉴定结论不准确的。

重新鉴定应当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员。

第八章 鉴定的实施与中止

第三十四条【鉴定实施】检验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两名以上鉴定人负责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三十五条【鉴定期限】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鉴定,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鉴前准备】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再次查看《受理鉴定登记表》,检查与核对检材和样本;确定鉴定方案,选择检验方法,准备仪器设备和其他有关用品。

第三十七条【评估】检验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当根据科学证实的目的和有关要求,相应做好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和综合评断工作。

第四十八条【应当出庭】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关于出庭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出庭的,应当及时向法庭说明。

第四十九条【出庭要求】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认真准备和携带与鉴定有关的资料。鉴定人出庭时,应当穿着整齐的便服,举止文明。

第五十条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对诉讼参与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作出实事求是地回答,对与鉴定无关或涉密问题,经审判长同意,可以拒绝回答。

第十一章 鉴定纪律

第五十一条【工作纪律】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止鉴定;

(二)不得在其他物证鉴定机构中兼职;

(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五)未经所在物证鉴定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受理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鉴定委托,不得擅自参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鉴定活动;

(六)不得违规挪用、占用、转借、丢失或者损坏鉴定检材;

(七)不得随意涂改检验鉴定原始记录。

第五十二条【违规追责】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擅自泄露鉴定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三条检验鉴定结论错误,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新疆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森工、民航、交通行业公安机关和公安院校物证鉴定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gsv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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