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周钧劳动争议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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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2016.10.12

【案件字号】(2016)浙02民终2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炜梅亚琴刘建军

【审理法官】曹炜梅亚琴刘建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xxx与xxx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武汉仁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武汉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峰、马斌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xxx与武汉仁和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武汉仁和公司宁波分公司注册地为宁波市海曙区。xxx担任咨询、行政老师,主要负责宁波校区各教学点的教学咨询和接待工作。xxx每周上班六天,周一至周五休息一天,周六、周日上班,工作场所为安装有空调的室内。武汉仁和公司一般于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xxx上月工资,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2014年12月的结算周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工资结算周期变更为自然月。xxx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138.20元。xxx的月工资组成为底薪+提成等。xxx2015年1月底薪为2200元。武汉仁和公司按月支付xxx入职起至2015年1月的工资,未支付xxx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当月计薪日为19日,武汉仁和公司核定xxx当月提成为1274.95元。xxx作为咨询老师之一,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的辞职报告上签字,以武汉仁和公司不支付公休日加班费等为由提出辞职。武汉仁和公司宁波分公司当日出具辞职书回执单,确认收到xxx 等人的辞职报告。2015年7月14日,xxx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 / 5

要求武汉仁和公司:一、向xxx支付2015年2月工资4138.16元及拖欠工资部分的经济补偿金1034.54元;二、向xxx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5008.99元及拖欠加班工资部分的经济补偿金11252.24元;三、向xxx支付2014年度的高温费800元;四、向x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07.24元。2015年9月8日,该委作出甬劳仲案字[2015]第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仁和公司向xxx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工资3196.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99.20元,并驳回xxx的其他仲裁请求。

xx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xxx在原审中起诉称:xxx于2013年9月8日进入武汉仁和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具体从事咨询老师、行政等事项。但武汉仁和公司违反法律规定:1.xxx每周只能休息一天,而且是周一到周五才能休息;2.每天常规工作时间达9小时,而且经常在晚上要开网络语音会议至凌晨,但从没有发放加班工资;3.法定节假日也要正常上班,也不发加班工资;4.刚进公司前2月社保需要xxx自行缴纳。为此,xxx多次与武汉仁和公司协商,讨要加班工资及其他补贴,但均未果。无奈,xxx 于2015年1月底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月底与武汉仁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2月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补贴xxx至今未拿到分文。现请求判令:一、武汉仁和公司向xxx 支付2015年2月工资4138.16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34.54元;二、武汉仁和公司向xxx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5008.99元,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252.24元;三、武汉仁和公司向xxx支付2014年度的高温费800元;

四、武汉仁和公司向xxx支付经济补偿金6207.24元。

武汉仁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xxx的全部诉请。1.关于2015年2月工资,xxx2015年2月25日起,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正常上班,伙同其他员工集体离岗,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在公司发出“通知书”后,也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到公司上班或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领取2015年2月工资;xxx的工资标准为计3 / 5

时工资,xxx2015年2月25日后未正式上班,也未提交2015年2月的考勤表,xxx在收到武汉仁和公司发出的要求xxx上班及领取2015年2月工资的通知书后,仍未正常上班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武汉仁和公司无法正确核算xxx2015年2月的工资,故xxx要求武汉仁和公司赔偿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xxx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在征得员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安排员工加班,且员工加班应由部门经理安排或本人申请,填写《加班申请单》,由部门经理批准后报人力资源部备案;xxx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武汉仁和公司按xxx的考勤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xxx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3.关于高温费,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xxx属于公司员工,工作场所在室内,而且具备空调设施,根本不具备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4.关于经济补偿金,xxx属于主动辞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xxx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xxx2015年2月的工资数额及武汉仁和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xx认为应以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2月工资,武汉仁和公司未及时发放xxx2月工资,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武汉仁和公司认为xxx的工资组成为底薪+提成等,武汉仁和公司提交了xxx的底薪及2月的提成,应依此计算xxx2月工资;且2月工资未发系xxx造成,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武汉仁和公司未支付xxx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xxx请求武汉仁和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138.20元。xxx2015年1月底薪为2200元,武汉仁和公司核定xxx2015年2月的提成为1274.95元,xxx虽不认可,但4 / 5

未提出足以反驳武汉仁和公司关于提成意见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核定xxx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当月计薪日为19日)期间的工资为3196.79元(2200元÷21.75天×19天+1274.95元)。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xxx未举证证明其此前已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武汉仁和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故其要求武汉仁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2.武汉仁和公司是否应该支付xxx加班工资;如应支付,应以何为基数计算;具体加班时间如何确定。xxx认为其每周只休息一天,经常加班至凌晨,有加班事实,但武汉仁和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故应向xxx支付加班工资,且应以xxx的月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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