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4-06-08 12:3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公司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依据刑法、保险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公司系统各级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等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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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要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二章 案件责任追究的方式与标准
第六条 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分和其他处理方式: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聘领导职务、解除合同等。
(三)经济处分,包括责令退赔、扣减薪酬等。
(四)其他处理方式,包括取消评先资格、取消违法违规取得的职称、奖励、奖励资格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其责任追究标准应不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七条 对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为: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 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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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三)地市(州)分公司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地市(州)分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地市(州)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八条 对省级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责任追究标准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省级分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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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省级分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
(四)省级分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第九条 对总公司部门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责任追究标准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 公司总部及派出机构、专属机构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 公司总部及派出机构、专属机构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 公司总部及派出机构、专属机构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 公司总部及派出机构、专属机构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
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部门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业务条线垂直管理的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七条至第十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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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发生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对未尽职的具有业务管理和流程制约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要坚持“谁主管,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未尽职责的上述间接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不如实反映或篡改、损毁检查证据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在开展财务、业务、理赔、审计等内部检查中因未尽职对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被外部检查发现的,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 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的间接责任: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稽核)、监察等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等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公司按照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交代而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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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经集体研究通过,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等;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七条 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总公司备案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责任人退休二年(含二年)以内的,仍应当追究其责任。
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单位的,由发案机构追究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追究案件责任的机构主要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按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档案。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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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
(三)受到撤职、留用察看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职务,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
(四)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五)受到开除处分和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人,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和被退回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六)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应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评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七)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在立案调查期间,按照本办法可能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应暂缓提拔任用,不得调动、交流,暂缓办理出国(境)手续。
公司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上述第(二)至第(四)项的规定。
第三章 案件责任追究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是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三条 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追究。
第二十四条 按照案件责任分级追究的原则,对属于下级监察部门案件责任追究范围内的重大案件,上级监察部门报请公司党委(本级党委)或总裁室(本级总经理室)批准后,可直接进行责任追究。
上级监察部门发现应由下级监察部门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违法违规问题,可责成下级监察部门进行案件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责任追究时,应认真鉴别证据,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不足、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调查取证或补证。
第二十六条 进行案件责任追究调查时,调查组应将认定的错误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被调查人的不合理意见不予采纳时,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被调查人应当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对拒不签字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应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结束后应出具审理报告和处理意见。
监察部门负责提出对案件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建议,会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对案件责任人员的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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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报告、审理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书面意见等材料报请公司纪委(本级纪委)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报公司党委(本级党委)或总裁室(本级总经理室)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和案件责任追究处理依据,并送达案件责任人员及其所在机构。
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涉及劳动争议时,可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各级监察部门要指定人员负责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同时,要严格信息披露和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披露与案件责任追究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 案件责任追究终结后,应及时将全部材料整理归档,案卷材料应严格按公司档案管理规定保存。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系统应按照保监会有关案件责任追究报告的规定建立健全案件责任追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分公司向当地监管机构报送案件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向总公司报备。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其他规章制度对案件责任的追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人员,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适用本办法。 营销员等其他用工形式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保监会或集团公司管理的干部,需要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适用保监会或集团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2006年发布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人保财险发〔2006〕59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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