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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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2 第二章 贷款保证担保…………………………………………………4

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4 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资料……………………………………7 第三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和审查…………………………………10 第四节 保证合同的订立…………………………………………12 第五节 保证担保的管理…………………………………………14 第六节 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16 第三章 贷款抵押担保…………………………………………………17

第一节 抵押物的范围……………………………………………17 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20 第三节 抵押担保的调查和审查…………………………………23 第四节 抵押合同的订立…………………………………………26 第五节 抵押物登记与保险………………………………………27 第六节 抵押担保的管理…………………………………………29 第七节 抵押权的实现……………………………………………33 第四章 贷款质押担保…………………………………………………35

第一节 质物的范围………………………………………………35 第二节 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37 第三节 质押担保的调查和审查…………………………………43 第四节 质押合同的订立…………………………………………46 第五节 质押物登记与保险………………………………………48 第六节 质押担保的管理…………………………………………50 第七节 质权的实现………………………………………………54 第五章 罚则……………………………………………………………55 第六章 附则……………………………………………………………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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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 各级经营机构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 贷款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六条 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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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抵押财产的占有,并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行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贴现、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 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为保障我行债权,原则上仅接受各担保方均担保全部债权的方式。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条款中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抵押人或出质人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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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各级经营机构应采用总行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对确需修改的,应经总行法律室审核确认。

第十条 各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总行有关信贷管理系统、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贷款担保的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管理,确保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我行申请本外币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二章 贷款保证担保

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

第十二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保证人。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三条 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应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

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以及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的,应从严掌握,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不含)以下的,应尽可能采用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

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

除个人住房贷款等总行另有规定之外,原则上不允许法人客户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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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原则上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若保证人成立不满两个会计年度的,不予评级;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中无不良信息记录;

(七)无重大经济纠纷;

(八)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无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保证的,其信用等级可以放宽到BBB级。

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对因特殊原因不能使用我行评级办法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境外机构,可根据外部评级(含穆迪、标准普尔和经总行认可的当地权威机构评级)确定其是否符合前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同时有多家外部机构评级的,按孰低原则以其中较低信用评级结果掌握。

第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定数额的合作保证金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经总行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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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保证保险产品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报备;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

(三)保险金额一般应当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贷款本息;

(四)保险期限应不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 (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六)贷款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 (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

本办法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贷款行)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贷款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我行仅接受经总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

第十七条 各经办分支机构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五)我行分支机构。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没有获得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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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外籍人士为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经办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 (四)贷款行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

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 (六)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 (七)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八)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交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三期的财务报表;

(九)预留印鉴卡;

(十)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十一)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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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材料,需提交符合法律要求的,我行认可的书面公证材料。

国家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或刊登该保证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资料;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存在以下(包括但不限于)情形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有董事会依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做出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决议。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规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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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

(二)一定数额的合作保证金已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存入合作保证金的除外;

(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六条 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经营保证保险产品的批文; (二)保险条款;

(三)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件; (四)保证保险单。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贷款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应对保证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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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保证人是否提供了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有关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做出;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征信系统是否有不良环保信息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对外方股东提供保证的,一般应有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保证人的国籍、法人地位、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的合法性、企业财务状况等情况出具的书面意见。必要时,我行在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代理行可对外方股东提供的担保文书进行核实。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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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

4.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 1.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2.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3.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我行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如实将保证担保调查情况和结论写入贷款调查报告。

分支机构的风险控制人员负责核保,核保实行双人制。核保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银行核保书》,并由保证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保证合同附件留存。

第三十条 贷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负债规模、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合理确定:

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其中:

(一)(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采用当期和上一年度财务数据分别计算并取其较低值;

(二)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年初信用等级为AAA级1.3、AA级1.1、A级0.8;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不得超过0.5;

(三)原则上,N不得大于2,确需大于2的应经总行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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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保证能力,应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条 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除总行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借款人和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

(一)对于专业担保机构担保的债权部分,如果借款人自己另行提供了合法、足值、有效的物的担保,可不计入专业担保机构的累计担保责任余额。

(二)对借款人本次贷款的担保比例一般不得低于60%,且借款人已对专业担保机构未担保部分提供了贷款行认可的其他担保。

第三十三条 对经调查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

第四节 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四条 贷款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第三十五条 保证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保证人与贷款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三)保证人向贷款行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四)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第三十六条 贷款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核定。

第三十七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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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证的主债权;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范围; (四)保证期间;

(五)双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六)违约定义及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须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借款人的名称须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名称一致;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九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有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贷款行认为保证人担保能力较弱的,应当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经总行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第五节 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贷后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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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贷款检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 对保证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发生不良环保记录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或利用其他直接融资方式增加负债水平;

(四)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申请破产;

(五)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动; (六)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婚姻发生变化;遭受重大疾病或亡故;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

(七)发生其他大额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应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债务的;

(三)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贷款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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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行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第四十六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贷款行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行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求偿。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变化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九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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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五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贷款行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贷款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贷款行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贷款行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贷款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贷款行应当及时向采取查封等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参与执行分配。

第五十五条 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贷款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载明的期限、备齐规定的索赔单证向保险人书面索赔,并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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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应得的赔款。

贷款行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当按照保证保险的约定将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章 贷款抵押担保

第一节 抵押物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抵押人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八)海域使用权;

(九)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及我行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于拟接受第(十)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从严掌握,并按业务权限由总行/分行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

抵押人可以将本条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可以接受企业以浮动抵押方式办理贷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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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接受企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接受浮动抵押的,各行应审慎判断抵押物数量、价值变动情况和业务风险,从严掌握,须由总行授信审查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并按业务权限由总行/分行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九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渐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设施同时抵押,但属于业主共有的除外。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六十条 各分支机构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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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六)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八)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九)已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动产;

(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十一)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的机器、设备以及专用机器、设备;其中,专用机器、设备是指专用性强、流通性差,难以通过市场交易及时变现的机器、设备。

(十二)我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十三)依法不得抵押或依法行使抵押权受到限制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的价值应覆盖抵押物所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行不得接受已经设臵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该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

对已抵押的房产,在其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全部归还前,不得以该房产再次作为抵押物追加或发放新的贷款。

抵押物的担保额度按本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第六十二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六十三条 借款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贷款行不得在清偿债务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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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

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六十四条 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抵押人。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六)章程;

(七)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八)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九)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权属证明、所在地、状况、数量、质量、评估价值,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十)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押人纳税情况证明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材料。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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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抵押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 第六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政府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乡镇、村出具并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九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企业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第七十一条 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十二条 以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董事会依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做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规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特殊情况例外。

第七十三条 以承包经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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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以非法人联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联营各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五条 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抵押的,还应有该设备或货物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主管海关审批单据及核准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七十六条 以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有证明租赁在先的事实,并提供与抵押人(出租人)、承租人签订的三方协议或抵押人已将设定本次抵押告知承租人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七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证明、建筑工程规划图纸;证明已交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

以预售房屋设定个人贷款预抵押担保的,还应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办妥了销售登记备案手续,且预售房屋主体结构已封顶。

贷款行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交抵押物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出具的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

第七十八条 以房地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共有的房屋还应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七十九条 以民用航空器抵押的,还应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八十条 以船舶抵押的,还应有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未先期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证明材料。

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还应有船舶或航空器建造合同、建造工程价款预算和决算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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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以机动车辆抵押的,还应有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八十二条 以除航空器、车辆以外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以及其他动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抵押物存放状况、抵押物折旧情况等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第八十四条 以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八十五条 以矿业权抵押的,还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矿业权许可证及原发证机关同意抵押的审查批准文件。实行矿业权全国统一配号的地区,还应有勘察(采矿)许可证号。

第三节 抵押担保的调查和审查

第八十六条 对提供抵押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应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和抵押物的权属、存在状态、价值、变现的难易程度等情况予以实地调查核实:

(一)抵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其设定本次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且已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书面同意或授权;

(二)抵押物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其权属是否明确、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文件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存在出租、在先抵押、预告登记、查封、扣押、监管等限制情况;

(四)抵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是否与抵押物现状存在为一般信贷人员所显而易见的出入;

(五)抵押物的所在地及存在状态是否与产权证书的指向相符合; (六)贷款行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事项,如抵押人是否有欠缴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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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等。

第八十七条 以不动产抵押的,调查过程中还应当到登记机关查询并尽可能复制不动产登记簿,核查权属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抵押品清单记载的财产、权利范围与不动产登记簿有关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预告登记。

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及时申请更正登记或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八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如实将抵押担保调查情况和结论写入贷款调查报告。

核保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银行抵押核实书》,并由抵押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留存。

第八十九条 各分支机构应按照总行有关规定进行抵押物价值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

第九十条 贷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抵押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抵押物的担保额度。

第九十一条 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应按以下公式核定: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价值?抵押率

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其担保额度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总评估价值-上次贷款额?该抵押物的抵押率上限)?抵押率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的比率: 抵押率=贷款本金÷抵押物评估价值额×100%

抵押率上限指我行对该抵押物规定的抵押率最高标准,具体按第九十二条执行,如房产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60%,房产抵押率的上限即为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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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抵押物的抵押率应当综合考虑抵押物种类、所处位臵、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合理确定。

原则上:

(一)住宅(含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70%(个人住房贷款中借款人所购房屋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实际购房价款的70%);商铺、写字楼等商业用房的抵押率不得市场评估价值的60%;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50%(如以划拨方式取得,抵押物价值应扣除土地出让金);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矿业权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40%;

(四)以厂房、在建工程作抵押,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50%; (五)航空器、船舶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40%,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40%; (七)浮动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40%,且应从严掌握; (八)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40%,且应从严掌握。

按以上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担保额度不足以覆盖贷款额的,应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除特殊规定外,若抵押率执行标准超过上述规定,均须上报总行授信审查委员会审批。

第九十三条 以浮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以企业现有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基础,依据企业经营情况审慎判断抵押物数量和价值的变动情况,核定抵押资产池的最低保有量或保有金额。

第九十四条 对经调查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担保,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抵押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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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九十五条 贷款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与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 第九十六条 抵押合同的成立应当采取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

第九十七条 贷款行与抵押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与抵押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可以通过协议与抵押人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核定。

第九十八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

(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三)抵押担保的范围; (四)抵押物登记与保险; (五)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六)双方的陈述、保证与承诺; (七)违约定义及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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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贷款行应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贷款行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未受清偿时,抵押财产归贷款行所有。

第一百条 抵押合同的订立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节 抵押物登记与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贷款抵押担保均须办理抵押登记。

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十日内,双方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物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一般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一百零二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建筑物(含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贷款行可以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贷款行应当就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对地方政府法规规定只办理建筑物抵押的,可在确保抵押足值有效的前提下仅办理建筑物抵押登记。

以预售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向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

(三)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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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海域使用权抵押的,为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五)以矿业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民用航空器抵押的,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贷款行应当与抵押人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登记。

(二)以船舶抵押的,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三)以机动车辆抵押的,为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 (四)以机器、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辖区时,应当到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五)以企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浮动抵押的,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以法律未明确抵押物登记部门的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贷款行应当停止发放贷款;贷款行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

第一百零五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一)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对分期投保的,抵押人应向贷款行书面承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及时续办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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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贷款行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请求权人;

(四)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贷款行权益的条款; (五)抵押物保险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承担。

对确实无须办理或者无须按照前款规定条件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的,应当按业务权限,由总行、分行或管理行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一百零六条 单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可不必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

个人贷款抵押担保的财产保险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抵押担保的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抵押权设定后,贷款行应当收妥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文书)及保险单证。

第一百零八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贷款行应要求抵押人在占管期间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第一百零九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贷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贷后检查要求,对抵押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贷款检查报告。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贷款行应督促抵押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对抵押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抵押人及抵押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抵押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二)抵押人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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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押人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动; (四)抵押人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申请破产;

(五)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

(六)抵押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或者被征用; (七)抵押物产生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者孳息; (八)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或者形成新增财产;

(九)浮动抵押财产数量或价值少于约定的最低保有量或最低保有价值。

(十)抵押物被再设立抵押、质押,或被出租、转让、馈赠; (十一)抵押物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十二)抵押物财产保险到期,或被中断、撤销; (十三)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分支机构风险控制人员应随时跟踪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如有必要,可由我行准入的评估公司对抵押物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若抵押物市场价值相比业务叙做时下降20%以上的,贷款行应要求借款人归还部分贷款或另行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抵押物价值不足的在建工程形成新增财产的,贷款行应当就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直至抵押物价值足额。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建工程竣工的,贷款行应当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贷款行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要求借款人提交抵押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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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的债务的;

(三)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贷款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贷款行应当将抵押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抵押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抵押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抵押人签订新的抵押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三)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四)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在每次发放贷款前,均须查明是否存在债权确定的情形。一旦发现,须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提交有关主管机关或登记部门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的情况下,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以所获得的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存入抵押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抵押物灭失后,贷款行应当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一百一十六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贷款行应当要求将保险赔偿金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经贷款行同意后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存入抵押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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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期投保的,在保险到期之前,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及时续办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对未能及时续保的,贷款行有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如抵押物财产保险被中断,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抵押人未办理的,贷款行有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另行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贷款行除确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部分仍继续作为担保之外,还应当要求抵押人在所获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积极协助以避免侵害。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贷款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贷款行同意抵押人以贷款行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存入抵押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担保主债权的履行。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抵押物未经贷款行同意被转让的,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贷款行未能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可以要求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受让人不代为清偿的,贷款行应当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贷款行应当向继承人或者受赠人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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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他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贷款行应当依法及时向采取前述措施的执法机关主张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行应当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保护抵押权:

(一)抵押人未经贷款行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或者虽经贷款行同意转让,但未以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物,对贷款行要求其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不予理睬的;

(二)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但对贷款行要求其停止行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另行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不予理睬的;

(三)抵押人不将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存入抵押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履行的;

(四)借款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抵押人有故意阻碍贷款行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抵押担保的管理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一百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行应当按照与抵押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抵押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没有预先约定又协议不成的,贷款行应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一百二十四条 贷款行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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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贷款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抵押物的,应当及时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并有权自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行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以及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贷款行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清偿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剩余债权的,贷款行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经登记的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贷款行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贷款行应当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贷款行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的,原则上应当由我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折价。

在没有合适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贷款行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格与抵押人协商折价,但须由总行审查确认。

第一百二十九条 贷款行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共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一百三十条 贷款行与抵押人协议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买受人就抵押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贷款行不得与抵押人协议变卖,只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贷款行一旦发现其他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物损害到我行权益时,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相关处分行为。贷款行在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物时,应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贷款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实现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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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权的费用、贷款利息和本金。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贷款行应当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贷款行应当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抵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贷款行应当与抵押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及时将所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办妥交接手续。

第一百三十四条 抵押权的实现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章 贷款质押担保

第一节 质物的范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动产质押: (一)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 (二)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我行未禁止转让的动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金钱质押。 第一百三十七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黄金质押: (一)能在黄金交易所交易、交割; (二)所有权没有争议;

(三)已按黄金交易所有关规则核验,并存放于黄金交易所认定的黄金交割仓库内。

白银、铂等其他金属品种质押参照黄金质押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能够移交经总行认可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保管,并开具以贷款行为受益人的收据的形式特定化的存货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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