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酒店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中止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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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酒店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中止纠纷案

案情:

2012年4月16日,为筹备4月29日至5月1日期间的“公益律师交流会”,原告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订了被告某酒店的苏州平齐路店25间客房及会议室一间。客房预期使用三天,双方签订合同,某文化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元人民币定金。在会议即将召开的两天前,被告某酒店单方中止合同,要求取消原告预定的25间客房及会议室。当时,原告某文化公司的会务人员已经入住,所有会务工作已经通知齐全。被告某酒店中止合同的理由是,“政府临时征用客房开会”。但据原告的工作人员称,在此期间该酒店并没有被政府征用开会。2012年11月中旬,被告因合同违约被原告诉至法庭。而被告辩称,其违反合同行为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 法院查明,在2012年4月25日左右,被告某酒店接到警方的紧急通知称,在该酒店预订开会的原告某文化公司将召集的会议有“严重问题”,要求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接待。之后,苏州皮市街派出所、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治安大队、苏州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各级领导连续到该酒店检查,一再强调该期间酒店会议室禁止提供给原告使用,并拟在该期间征调该酒店全部会议室。警方证实:苏州皮市街派出所接到上级相关部门的口头通知,因五一期间维稳工作需要,对辖区内酒店宾馆要求不允许接待从事会议的集会活动。因此,派出所口头要求被告停止接待活动。警方并没有出示相关的书面材料。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未采纳被告的辩解。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时法院指出,在原、被告签订的《会议接待协议书》中也将“不可抗拒因素”约定为地震、火、水灾、战争等非人为因素。在本案中,被告提出的事由不符合免责的法定条件及双方约定的条件,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以此作为免责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某酒店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1750元,并返还定金5000元。

点评: 本案作为因警方“维稳”导致酒店违约的官司中,中国公益机构获得的第一份胜诉判决而引起人们关注。这里我们暂且不讨论其社会意义和影响,而仅着眼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警方的维稳行为是否构成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和《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不可抗力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即: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它在合同订立后的发生纯属偶然;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即:事件的发生超出了合同履行方的控制能力,且是由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合同履行方对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主观上也不能阻止它发生。在本案中,被告某酒店对警方的维稳行为是不可预见的。同时,在面对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暴力机关的强制行为时,被告也是不能抗拒,无法克服的。因此,被告才不得不中止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仅从以上分析来看,该事件应当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但是,在实践经验中,我国法律上所指的不可抗力还存在着一个范围的限制,即一般包括三类事件: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法律法规的施行;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必须指出,这里的政府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政府行为。在本案中,要认定警方的维稳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就应当明确其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警方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程序合法有效,则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但是就掌握的案情来看,警方没有出示相关书面材料,也不存在征用行为,无法证明警方维稳行为合法有效,也就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合理性。我个人认为该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21条因第三人原因引起的合同违约纠纷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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