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商业银行的股东将股权质押后的投票权限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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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后股东投票权问题

鉴于:

1、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有权将其股权设定质押,但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国内商业银行一般都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除应符合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商业银行法之专门法的规定;

3、根据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银监会作为商业银行的法定监管机构,有权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在公司治理实务方面,如果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则应严格执行银监会有关商业银行监管方面的指引、通知等,以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的持续稳定。

一、商业银行的股东有权将其股权设定质押,但是商业银行的章程可以对股权质押作出限制。

1、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并未对商业银行的股东质押股权事宜作出限制,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3月15日),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对其拥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可以依法设定质押,可以办理质押贷款,且该等事项不属于银监会的审批事项,无需经银监会审批。

2、但是,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即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大会会议认

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载入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其规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的章程对银行股东均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商业银行章程中存在对股东质押股权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则所有股东均须遵守。

3、根据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2013年11月14日)的要求和《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将规范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纳入公司治理和风险防控范畴,结合实际出台本行股权质押管理办法,规范本行股权质押的办理流程、备案要素、风险评估要求和后续跟踪措施,通过完善章程等方式,对股东质押银行股权的行为提出规范要求,落实股东的责任与义务。即,商业银行的章程可以对股东质押银行股权进行规范。

因此,下列内容可以列入商业银行章程:

(1)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2)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3)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必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

(4)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

事项时,由似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5)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须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6)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二、商业银行的股东将其股权设定质押后,商业银行章程中可以对质押股东的投票权进行限制。

1、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上并没有限制质押股权的股东投票权的规定,股东质押股权,只是对其处分(转让)进行了限制,并没有否定其股东资格,没有限制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可以正常行使的共益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投票权、参加权、选举和被选举权等),即,一般情况下,股东质押股权后,其表决权不因质押而受限制。但是,根据银监会有关商业银行监管方面的指引、通知等要求,商业银行章程中应当对质押股东的投票权进行限制,如果商业银行章程中有限制质押股权的股东投票权的规定,则该项规定对所有股东均有约束力。

例如:工商银行最新的章程中第六十一条规定,“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不能行使表决权,其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本行有权将其应获得的股利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在本行清算时其所分配的财产应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

浦发银行最新的章程中第五十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股东在

本公司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不得将本公司股票进行质押;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公司的关联借款逾期未还的期间内,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2、根据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2013年11月14日)的要求,商业银行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银监会《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规定,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浦发银行最新的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普通股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本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公司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公司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质押本公司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公司股权的百分之五十时,其在本公司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三、如果商业银行章程中没有对商业银行股东质押股权及其投票权进行限制,则商业银行董事会或董事长应立即启动修改银行章程的程序,将限制股权质押及投票权条款加入公司章程。

1、根据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银监会有关商业银行监管方面的指引、通知等要求,将限制

股权质押及投票权条款加入公司章程,以有效防控因银行股权质押引起的各类风险;同时,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修改章程必须经银监会批准。

2、如果商业银行章程中已经存在对股东质押股权及投票权的限制性规定,为了保证商业银行股东会的合法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则该章程中应当同时明确将股东质押部分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在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如果商业银行没有将股权质押及投票权方面的限制条款加入章程,则商业银行应当启动章程修改程序,以修改章程的形式加入股权质押及投票权方面的限制条款,经修改的银行章程在通过银监会的批准后生效。

4、若商业银行无法通过前述方式加入限制条款,则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应当请求银监会以商业银行违反银监会有关管理规定、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为由,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地监督管理手段,以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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