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试点实施办法(暂行)
更新时间:2023-11-23 07:48: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
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试点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配合落实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政策试点实施,促进出口监管仓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深圳市除外)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试点的申请及管理。
第三条 广东省内具备以下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其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仓库企业”)可向仓库主管海关、当地国税部门申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
(一)仓库企业经营情况正常,无走私或重大违规行为、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
(二)上一年度入仓货物的实际出仓离境率(按价值计算)不低于99%;
(三)对入仓货物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不得存放用于深加工结转的货物;
(五)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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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的设施。
第四条 申请享受入仓退税试点政策的仓库企业,应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供以下书面申请文件:
(一)企业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上年度经营情况,计算机应用管理情况、基础设施情况等(原件一式三份)
(二)国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试点申请表(原件一式五份)
第五条 仓库主管海关应审核出口监管仓库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对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点审核仓库企业经营管理情况、计算机应用管理情况、实际出仓离境率等内容,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转仓库企业主管国税部门审核。
企业主管国税部门除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核上年度入仓货物的实际出仓离境率、是否存放用于深加工结转的货物等情况外,还应审核申请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近两年是否发生过涉税违法行为等。企业主管国税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地市级国税局审核。
仓库主管海关及地市级国税局均审核同意后,各自转上级直属海关及省国税局审核。
省内各直属海关及省国税局审核同意后各自上报海关总署及税务总局审批。
第六条 经海关总署及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公布试点出口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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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仓库企业名单,由直属海关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核发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年审证书。
第七条 属于本地清关存入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出口监管仓库并办结出口报关手续的货物,由仓库主管海关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第八条 属于在启运地海关办结出口报关手续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仓库主管海关确认货物实际入仓后向启运地海关发送转关申报单核销和结关核销电子回执。
转关启运地海关收到仓库主管海关确认货物已实际入仓的转关申报单核销和结关核销电子回执后,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第九条 本地清关入仓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转关入仓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境载货清单》备注栏应注明存入的出口监管仓库名称。
第十条 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入仓货物,应在规定期限内离境出口,不得再转为境内销售。
因价格、质量、销售等特殊原因确需退运或转为境内销售的,试点仓库企业应先向仓库主管海关递交书面申请并随附出口企业或货物所有人报告,说明退运、退关或转境内销售原因,经仓库主管海关三级审批(经办关员、科室领导、主管关领导)批准后,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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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关入仓货物因特殊原因需退运、退关,出口企业应向其主管国税部门申请证明,并提供国税部门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税款已退还国税部门的证明文件。
申请退运、退关货物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凭原入仓货物出口单证及上述证明材料向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二)转关入仓货物因特殊原因需退运、退关,出口企业向启运地海关申请,仓库主管海关凭启运地海关证明按转关退运方式办理退运手续。
(三)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货物,主管海关按照国货复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第十一条 试点出口监管仓库年退关、退运、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货物金额不得超过离境货物总金额的1%。
第十二条 试点仓库企业应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帐册,每月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将仓库货物进出存情况、实际离境率报送仓库主管海关。
第十三条 每年一月份,由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各直属海关组成入仓退税试点资格联合审核小组,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对享受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年度审核。
符合规定的出口监管仓库由直属海关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核发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年审证书;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取消其本年度入仓退税政策。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应加强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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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配合,建立定期工作会议制度,相互通报入仓退税试点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存在问题。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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