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上海市医疗机构护理员、护工管理的通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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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号 发布时间 发布机构 文件编号 备注 AB81030012004036 2004-06-30 上海市卫生局 沪卫医政(2004)72号 关于加强上海市医疗机构护理员、护工管理的通知(修订)

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各级医疗机构: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内为住院病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生活护理及简单基础护理的社会人员的管理,确保医疗安全,维护医疗机构、患者、护理员和护工三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1997〕23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关于加强上海市医疗机构护理员、护工管理的通知(试行)》(沪卫医政〔2003〕170号),现根据半年多的实施情况予以修订,提出以下管理要求:

一、分类管理,明确工作职责

根据工作职责和聘用主体的不同,将现有在医疗机构内为

住院病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生活护理及简单基础护理的社会人员分为护理员和护工两类。

(一)护理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由医疗机构聘用为病人提供生活护理及简单的基础护理的社会人员。其工作范围除日常生活护理外,还可辅助护士从事清洗消毒、协助病人康复训练等简单的基础护理活动。 (二)护工是指在医疗机构中,由病家聘用为病人提供日常的生活照料的社会人员。其工作范围主要是日常生活护理,包括协助病人用餐、排泄、沐浴、床单位的清洁等。

二、加强培训和体检工作

(一)市护理学会负责护理员和护工的培训、考试及发证工作。

市护理学会应当根据护理员和护工工作特点,制定相应的培训、考核计划,确保培训质量。

(二)拟从事护理员或护工工作的人员,应持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到护理学会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符合培训条件的人员,护理学会应组织统一的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后颁发“护理员合格证”或“护工合格证”。

曾获得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护工资格证书”的人员,拟在本市医疗机构从事护工工作,可凭“护工资格证书”及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到护理学会换取“护工合格证”。

(三)护理员或护工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精神分裂症、严重皮肤病、严重的药物过敏及处于传染病活动期的人员,不得从事护理员或护工工作。

三、加强管理,规范用工

(一)护理员的聘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工商或社团登记的有资

质的中介机构签订聘用合同;护工的聘用,由病家直接与经工商或社团登记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因护理员或护工工作不当而引起的纠纷或意外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应在有关聘用合同中明确。 (二)医疗机构应核对护理员和护工合格证并对护理员和护工实施上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及其科室的有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医疗安全及防范措施等,以确保陪护质量。

(三)护理员和护工在陪护期间,应统一着装,统一佩戴胸卡并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及其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则上一名护工不能陪护3名以上的病人,对于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为专护的,必须做到专人专护。 严禁护理员或护工代替护士从事护理技术性操作工作。

本通知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沪卫医政〔2003〕

170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g6b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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